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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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压力和预防犯罪都具有重要意义。该项制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需求,亦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有利于加害人的“再社会化”。针对制度建立不久存在的适用范围过窄、可操作性匮乏和监督体制缺失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以期该项制度能够发挥更大的优势。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恢复性司法;监督
  我国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项制度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满足了“三项重点工作”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同时与刑事案件轻缓化处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扩大化的国际趋势相适应。[1]如今社会上犯罪年轻化、低龄化趋势加快,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已不能再单纯地追求如何惩戒,必须将重点落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上,以保障被害人的相关权益。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施行以来,操作层面问题颇多,法律规定中的用语模糊、程序中暴露出的不合理等因素使立法者的目的并未被完美呈现。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一)设立制度的目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起诉条件时,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对犯罪的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考量,观察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若满足一定的条件则可先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并以该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决定最终是否提起公诉。这种裁量制度在世界各地都有存在,在德国被称为“起诉保留”,到了日本则为“起诉犹豫”,美国称之为“审前考察监督”也叫作“延缓起诉”。该制度最早出现在十九世纪末的日本,为调和当时持续走高的犯罪率与日显不足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而产生,源自“特别预防理论”,符合起诉便宜主义。这项制度能够在世界各地得到推广,与其在实现繁简分流的效用上有着密切关系,并且该制度在预防犯罪和降低诉讼压力等方面也表现不俗。
  我国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限定为未成年人,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考虑,旨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保护。未成年人本身具有较强的可塑性,若因一时的好奇心或冲动而触犯法律,在罪行不重的情形下,可以考虑运用轻缓化的方法替代严酷的刑罚惩戒,这样既可以体现司法机关的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的怀柔之心,亦可避免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投入监狱而形成“交叉感染”,同时轻缓化的处理可以不留下案底记录,在其成年以后步入社会时可免遭歧视等不公对待,利于其本身的发展重新融入社会,也利于社会大环境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体现了预防犯罪、降低诉讼压力、实现司法资源繁简分流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别保护的目的。较之该制度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发展,我国的特殊之处在于限定了对象主体为未成年人,这体现了该制度在我国的独有价值。
  1.附条件不起诉体现了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需求
  “特殊预防理论”的代表李斯特认为刑罚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为制度设计重心。[3]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来要求各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刑罚只能在最后且情况特殊时才可使用。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上长久以来一直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目的就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助其回归社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让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过履行适当义务的方式终结诉讼,避免刑事司法在审判中做出否定性评价,这对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意义重大。
  2.附条件不起诉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以惩戒为主要手段的刑事司法中,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表现为对抗模式,而恢复性司法注重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通过沟通补偿替代单纯的刑罚惩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赔偿的机会,通过履行适当义务认真悔罪,恢复被害人的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积极赔付,可使直接受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物质上得到弥补;适当义务的履行有时表现为公益行为的履行,该行为可以看作是对社会共同体或社会关系所受损害的赔付。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虽有日渐成人化、暴力化的趋势,大多都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4]若将此类案件都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进行起诉,无疑将会给基层的司法机关带来巨大压力。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有效简繁分流,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从整体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现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风险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得到立法确认可谓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自推行至今,结合几年来各单位实际的操作经验来看,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去狭窄
  结合域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在适用范围的问题上主要涉及三个层面:主体范围、案件类型和刑度要求。相比他国和地区大多只对刑度要求进行了限定而言,我国在这三个方面都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案件类型要求只适用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三个章节所规定的犯罪,在此之上还要求刑度只能是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这种限制方式过于苛刻。即便是犯罪整体危害性较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存在有过失犯等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能以一个犯罪的整体性危害较大为由否认其中可能存在情节轻微的情形。另外,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的罪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少之又少,常见的有危险驾驶罪、偷越国边境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等,这些都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所主要集中的罪名,如此一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用性大打折扣。
  (二)缺乏有效的操作性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上除了具体的案件类型和刑度要求外,还做出了要符合起诉条件和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要求。关于“悔罪表现”这项规定在操作中令人心生困惑,若单纯从语意上分析,只要做出了类似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甚至书面道歉的行为就算是在悔罪,但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启动要件,究竟要做到哪一种程度才是合适的,立法者并未给出具体的规定和解释,而在实务中也因缺乏必要的参照和样本,无形中使得该项要求难以操作。
  另外,无“再犯之虞”在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没有体现。对比国外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立法者大都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考量范围之内。但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履行一定的义务终结了当前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不再以国家之力与之对抗是因为在这个犯罪嫌疑人身上不存在继续对抗的必要性,即不存在以国家之力向他施加惩罚的必要性。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应当恶性不大,否则倘若有再犯之凶险,检察机关的不诉行为将会成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的放任。
  (三)附加义务过于单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加的义务,应当是对被害人的宽慰和补偿,针对狭义被害人表现为赔礼道歉和物质损失的赔付等,针对广义被害人即社会大众则变现为公益行为的履行如社区服务、义工等。域外立法体制较为成熟,所附加的义务可以根据具体的功能目标而分为三大类:恢复损害型、社区服务型和保护观察型。恢复损害型着力于被害人精神上的宽慰和物质上赔偿,偏向狭义被害人立场;社区服务型与前者相对,更偏向广义被害人,即社会秩序的恢复,因此多表现为向社会团体、社区提供服务;保护观察型则是针对加害人而言,为避免再犯的发生或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加害人要自愿完成一些精神治疗或遵循检察官的指示不作出一些特定行为。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规定的附加义务行为过于单一,与缓刑、假释制度的要求类似,没有特殊义务的附加,也未体现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功能。虽然有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考察机关“矫正和教育”的规定,但对具体的工作方法并未说明,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配套制度。
  (四)监督体制不健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没有建立配套的监督监管制度,如此便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渠道。这种风险的产生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该项制度的启动程序存在风险,因为其完全依靠检察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预判,包括定罪的可能性、轻刑性、犯罪嫌疑人的悔改性等。二是程序启动后的考核存在风险,考核时间的长短、矫正的强度等关键内容完全由检察官制定,考核结果也由检察官评估,此种贯穿程序始末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难以防止权力滥用的情形发生,有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针对风险进行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适用范围
  德国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轻罪,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关于重罪轻罪的分类制度,可以比照台湾地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的规定对适用刑度范围进行扩大,罪名则可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以此来最大化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优势,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二)细化制度所附条件
  需要明确细化附加的条件,主要是“悔罪表现”的具体考核标准,可以按照程度划分几个层次,如最低层次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较高层次的积极认罪、自首坦白等,还可以加入考察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是否有窜供、毁灭证据等行为,如此一来使得“悔罪表现”这一要求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为程序的施行提供参考价值。同时,被害人的谅解应当被纳入到考察范围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加害人提供了免于刑罚的渠道,这是对被害人权益损失的一种忽视,如若被害人不能谅解,伤害不能平复,损失不能挽回,那么不起诉制度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另外,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到程序启动的要件当中,适用该程序的对象主体必须具有较小的社会危险性,如此才能保证较低的再犯风险,这与加害人实施犯罪时动机、方法、故意还是过失、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都有关联。
  (三)健全内外部监督体制
  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在系统内部对业务进行严格把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启动和决定的做出可以参照酌定不起诉的工作流程,即采取由“承办人员审查、检察长同意、意见不统一交检委会决定”的模式,同时上级检察院可以审查下级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向上级备案,环环相扣。检察机关作为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中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进行抽查,提高办案人员的廉洁性。
  外部监督即法院的监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不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但在适用时检察院要向法院进行备案,由法院进行办案流程合法性、理由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保护规则相关要求的审查,以杜绝人情、金钱对制度的腐蚀。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有争议的,检察机关可以组织不完全公开的听证会,邀请相关当事人到场,开诚布公,听取各方的意见,使程序的流程得到监督。[5]
  参考文献:
  [1]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93-196.
  [2]丁延松.暂缓起诉制度之中国化构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5.
  [3][意]恩毕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1.
  [4]庄庆鸿.近5年来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人数逐渐递减[N].中国青年报,2014.5.30:03.
  [5]黄卫延,熊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探讨[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3.
  作者简介:
  申林(1986~),男,汉族,河南郑州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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