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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背后往往蕴涵着如何认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公司内外各相关主体围绕程序争议,实际上是对各自实体权益的争夺。这些争议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在诉讼中的集中体现,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推进、公司意志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以及最终的裁决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在实践审理中需要特别注意准确认定公司意志代表权。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案件类型往往可以归结为两大类型:回避型与冲突型。冲突型又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人章冲突、人人冲突、章章冲突。
关键词:公司意志代表权;实体权益;类型化分析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11.2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11-62-03
一、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实质
实践中,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背后往往蕴涵着如何认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1]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在诉讼中的集中体现。此类问题往往同时涉及到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从程序角度来讲,依照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如果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权发生争议,那么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就发生了困难。而从实体角度讲,诉讼代表人代表的是由股东共同的意志拟制而成的公司意志,不是诉讼代表人的个人意志。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专指依照法律(权利来源)以及公司章程(担当者选任)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登记注册,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2];后者尤指可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代表人。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表人是合二为一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代表机关,依法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是在某些场合下,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与公司发生了诉讼,此时若允许这些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继续代表公司,就会发生“自己诉自己”的奇怪现象,并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担任者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围绕程序争议所展开的,其实是公司内外各相关主体对各自实体权益的争夺。①
二、纠纷类型化分析
笔者通过阅读大量的案例,发现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案件类型往往可以归结为两大类型:回避型与冲突型。冲突型又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人章冲突、人人冲突、章章冲突。
(一)回避型纠纷
回避型纠纷,主要是指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之间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的情况。此时,由于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公司之间发生了现实的利益冲突,如果仍由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方面将可能导致公司的诉讼行为无法提起,另一方面也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因为缺乏原、被告之间的有效对抗而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极易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此时,法定代表人担当者显然不宜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应予回避。
该类型案件主要表现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兼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起诉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要求公司清偿个人借款,并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公司则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该法定代表人担当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
针对此类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第2条则专门针对此种情形下公司意志代表权如何确定做出规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此处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即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协商产生,甚至可以由副董事长、其他董事担任,法院也可以直接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者执行监事等担任,但是从法理上而言,这些均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诉讼上的方便,临时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代理人”而已。因为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产生、变更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并且是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院的直接指定加以突破。
(二)冲突型纠纷
冲突型纠纷,主要是指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而互相争夺公司代表权,且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造成此类冲突的原因就在于公司对外代表权的形式不具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印章持有人身份应该是“三位一体”,即均指向同一自然人。但是在此类纠纷中,上述三种形式分别由不同的自然人加以表现,且均被第三人视为拥有公司对外代表权,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争议。对法院而言,确定有争议双方中的哪一方作为公司代表人,即意味着法院认可了该方意见即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进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全面听取争夺公司代表权各方的意见,包括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以及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从而有助于确定适合的公司意志代表人以及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把握,尽量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具体而言,冲突型纠纷又可分为人章冲突、人人冲突、章章冲突等三种情况。 1、人章冲突。人章冲突的本质其实是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的持有人非由同一人担当,主要表现形式为有着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文件与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就同一事项表达出了意思相左的情况。如甲某诉乙某、某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乙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和持加盖第三人公章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均要求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且不同意另一代理人参加案件的审理。
其实,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公司印章持有人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直接地、天然地代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行为就可视定为公司的行为。而公司印章仅仅代表着公司的授权,公司可以随时撤销或收回该授权。因此,如果出现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公司印章持有人作出不同意思表示的情况,除非公司印章持有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以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单独签名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有效标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公司起诉或者应诉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公司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但当公司印章被他人非法侵占,公司作为原告诉请返还公司印章时,要求公司凭印章起诉明显有违逻辑,而且也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时,鉴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公司可以仅凭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签名的文件起诉或应诉,而不应以缺少公司印章为由加以拒绝。
2、人人冲突。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变更公司章程,再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实践中,由于前任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原因,造成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股东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于是,两者间产生公司代表权的争议。如某设备公司诉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丁某用签名方式以设备公司名义起诉,要求丙某返还公司公章。丙某辩称,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罢免了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丙某为新任法定代表人,因丁某不予配合而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丁某无权代表公司起诉。
同样,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针对法定代表人担当者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目的仅仅是向社会公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基本状态,维护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自当是公司的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虽然未变更,但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担当者变更的效力。如上述案例中,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罢免了前任法定代表人丁某,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丙某虽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应代表公司意志。
3、章章冲突。通常情况下,公司有且仅有一枚印章,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往往存在两枚或两枚以上印章,甚至均经过工商备案的情形。其中,既有公司治理方面的原因,也有公司内部权益争斗的原因,更有股东、董事、高管自行刻制公司印章等原因。而章章冲突的实质就是不同利益的股东、董事或者高管分别持同一公司不同的印章争夺公司意志代表权。
如在多个债权人诉某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审理中,该实业公司先后出现了三枚公司印章,分别是老股东向新股东移交的公司印章、工商年检报告上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新控股股东新刻制的公司印章。不同律师持加盖实业公司不同印章的委托书要求代表实业公司参加诉讼,对诉讼程序的推进造成了影响。
实际上,公司印章的冲突往往是公司内部的纠纷,只要外部债权人未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就不会影响公司印章对外的效力。因此,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3],无论加盖的是哪一枚公司印章,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还必须结合公司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准确分辨公司印章背后所代表的公司意志。
注释:
① 此外,围绕公司意志代表权,在诉讼中也往往会产生关联诉讼、连环诉讼,并且可能因案件类型不同而分布于不同的法院,如变更后的新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依据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登记要求前任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另一方却通常针对对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进而提起股东决议无效、变更登记错误等诉讼。
参考文献:
[1] 张驰.论意思表示解释[J].东方法学,2012,(06):12.
[2] 马向伟.公司代表人制度若干实践问题探析[J].山东审判,2011,(01):87.
[3] 李锡鹤.应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J].东方法学,2012,(02):49.
关键词:公司意志代表权;实体权益;类型化分析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11.2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11-62-03
一、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实质
实践中,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背后往往蕴涵着如何认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1]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在诉讼中的集中体现。此类问题往往同时涉及到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从程序角度来讲,依照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如果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权发生争议,那么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就发生了困难。而从实体角度讲,诉讼代表人代表的是由股东共同的意志拟制而成的公司意志,不是诉讼代表人的个人意志。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专指依照法律(权利来源)以及公司章程(担当者选任)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登记注册,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2];后者尤指可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代表人。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表人是合二为一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代表机关,依法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是在某些场合下,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与公司发生了诉讼,此时若允许这些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继续代表公司,就会发生“自己诉自己”的奇怪现象,并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担任者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围绕程序争议所展开的,其实是公司内外各相关主体对各自实体权益的争夺。①
二、纠纷类型化分析
笔者通过阅读大量的案例,发现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案件类型往往可以归结为两大类型:回避型与冲突型。冲突型又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人章冲突、人人冲突、章章冲突。
(一)回避型纠纷
回避型纠纷,主要是指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之间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的情况。此时,由于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公司之间发生了现实的利益冲突,如果仍由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方面将可能导致公司的诉讼行为无法提起,另一方面也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因为缺乏原、被告之间的有效对抗而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极易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此时,法定代表人担当者显然不宜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应予回避。
该类型案件主要表现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兼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起诉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要求公司清偿个人借款,并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公司则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该法定代表人担当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
针对此类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第2条则专门针对此种情形下公司意志代表权如何确定做出规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此处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即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协商产生,甚至可以由副董事长、其他董事担任,法院也可以直接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者执行监事等担任,但是从法理上而言,这些均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诉讼上的方便,临时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代理人”而已。因为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产生、变更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并且是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院的直接指定加以突破。
(二)冲突型纠纷
冲突型纠纷,主要是指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而互相争夺公司代表权,且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造成此类冲突的原因就在于公司对外代表权的形式不具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印章持有人身份应该是“三位一体”,即均指向同一自然人。但是在此类纠纷中,上述三种形式分别由不同的自然人加以表现,且均被第三人视为拥有公司对外代表权,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争议。对法院而言,确定有争议双方中的哪一方作为公司代表人,即意味着法院认可了该方意见即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进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全面听取争夺公司代表权各方的意见,包括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以及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从而有助于确定适合的公司意志代表人以及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把握,尽量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具体而言,冲突型纠纷又可分为人章冲突、人人冲突、章章冲突等三种情况。 1、人章冲突。人章冲突的本质其实是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的持有人非由同一人担当,主要表现形式为有着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文件与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就同一事项表达出了意思相左的情况。如甲某诉乙某、某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乙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和持加盖第三人公章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均要求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且不同意另一代理人参加案件的审理。
其实,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公司印章持有人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直接地、天然地代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行为就可视定为公司的行为。而公司印章仅仅代表着公司的授权,公司可以随时撤销或收回该授权。因此,如果出现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公司印章持有人作出不同意思表示的情况,除非公司印章持有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以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单独签名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有效标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公司起诉或者应诉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公司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但当公司印章被他人非法侵占,公司作为原告诉请返还公司印章时,要求公司凭印章起诉明显有违逻辑,而且也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时,鉴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公司可以仅凭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签名的文件起诉或应诉,而不应以缺少公司印章为由加以拒绝。
2、人人冲突。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变更公司章程,再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实践中,由于前任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原因,造成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担当者与股东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于是,两者间产生公司代表权的争议。如某设备公司诉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丁某用签名方式以设备公司名义起诉,要求丙某返还公司公章。丙某辩称,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罢免了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丙某为新任法定代表人,因丁某不予配合而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丁某无权代表公司起诉。
同样,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针对法定代表人担当者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目的仅仅是向社会公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基本状态,维护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自当是公司的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虽然未变更,但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担当者变更的效力。如上述案例中,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罢免了前任法定代表人丁某,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丙某虽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应代表公司意志。
3、章章冲突。通常情况下,公司有且仅有一枚印章,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往往存在两枚或两枚以上印章,甚至均经过工商备案的情形。其中,既有公司治理方面的原因,也有公司内部权益争斗的原因,更有股东、董事、高管自行刻制公司印章等原因。而章章冲突的实质就是不同利益的股东、董事或者高管分别持同一公司不同的印章争夺公司意志代表权。
如在多个债权人诉某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审理中,该实业公司先后出现了三枚公司印章,分别是老股东向新股东移交的公司印章、工商年检报告上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新控股股东新刻制的公司印章。不同律师持加盖实业公司不同印章的委托书要求代表实业公司参加诉讼,对诉讼程序的推进造成了影响。
实际上,公司印章的冲突往往是公司内部的纠纷,只要外部债权人未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就不会影响公司印章对外的效力。因此,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3],无论加盖的是哪一枚公司印章,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还必须结合公司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准确分辨公司印章背后所代表的公司意志。
注释:
① 此外,围绕公司意志代表权,在诉讼中也往往会产生关联诉讼、连环诉讼,并且可能因案件类型不同而分布于不同的法院,如变更后的新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依据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登记要求前任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另一方却通常针对对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进而提起股东决议无效、变更登记错误等诉讼。
参考文献:
[1] 张驰.论意思表示解释[J].东方法学,2012,(06):12.
[2] 马向伟.公司代表人制度若干实践问题探析[J].山东审判,2011,(01):87.
[3] 李锡鹤.应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J].东方法学,2012,(0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