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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案件的特质要求环境司法必须专门化,目前中国环保法庭的设立已经基本解决了环境案件“到哪里诉”的问题,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当务之急是解决“怎么诉”的问题,即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行之有效的特殊诉讼规则支撑。在“司法先行,立法跟进”的立法模式下,环境司法应强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更新审判模式,在确立举证责任有限倒置原则和推行环保禁令的基础上,将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有序衔接。
关键词: 环境司法专门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环保禁令
中图分类号:D915182;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6)02006306
当前中国正面临着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恶化的严峻形势。民众对环境污染事件越来越敏感,从蔓延至全国的“逢PX必反”效应,到建设垃圾焚烧厂过程中的“邻避运动”,人们用越来越激烈的方式表达着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焦虑。可以说,环境问题已发展到了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必须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全国各地环保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以及新环保法的修订实施等都在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基本问题界定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内涵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对“司法专门化”的限定,目的是突出司法对象的特殊化或诉讼标的的非一般化。2011年6月10日,在“首届环境司法论坛”上,与会专家将环境司法专门化定义为:在国家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或审判机构、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1]很明显,环境司法论坛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定义重点是“机构专门化”。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比较狭隘。环境司法专门化应当构建独特的诉讼机制,其至少应包括诉讼主体特定化、审判机构专门化、诉讼程序规则特殊化。其中审判机构作为诉讼规则的载体是可视的硬件架构,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机构支撑;具体的环境诉讼规则作为司法专门化之本体建设,构成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规则支撑;而环境案件侵犯环境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诉讼主体及适用规则的特殊性,即离不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理论的完善和实践支持,它构成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支撑。这种研究体系和诉讼法的“到哪里诉以及诉什么” “谁来诉及诉谁”“怎么诉”的逻辑架构是一致的,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四位一体”机制是契合的。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必要性分析
关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要性问题,很多学者认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符合环境案件发展态势的客观要求,在契合环境法治的同时可以弥补环境执法和监管的不足。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确有上述优势,但这并不是环境司法专门化最重要的原因,环境司法之所以要专门化是由环境案件的特质决定的。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物质载体,为人类提供各种物质产品和生态产品。资源开发利用通过“减法”破坏了生态,而污染排放行为通过“加法”污染了环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对人类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这就是环境侵害的一般路径。环境侵害具有长期性、风险不确定性、损害不可计量性和随时扩大性、跨区域性、与科学紧密相连性、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等特点。[2]其上述特性可综合表述为环境案件的复杂性,这种特性决定了环境司法必须由既懂法律又懂环境技术的专业人员完成。其次,环境纠纷侵犯的不仅是环境私益,还有环境公益,而传统的司法救济机制均以私人权益保护为核心,这种司法机制缺乏对公益的保护,只有环境司法专门化才能兼顾环境公、私益的保护。再次,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环境纠纷可能是民事纠纷,也可能是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更有可能是其中两者的结合抑或三者的结合,传统的三大诉讼法分野导致民庭、刑庭、行政庭分离,而其中的任一法庭都无法彻底解决环境纠纷。而且,传统的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一致,无法解决跨行政区划环境侵权问题,这是它的先天不足,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机构——环保法庭可以克服上述缺点。最后,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它的处理需要特殊的制度和规则支撑,这也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应有之义。
(三)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分析
据统计,截至2015年9月1日,除最高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外,全国共有21个省、市、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合计373个。其中设置在高院的有20个,占536%;设置在中院的有62个,占1662%;设置在基层法院的最多,有291个,占7802%。应该说中国环保法庭的设立无论从数量上还是级别上完全可以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强有力的机构支撑。
然而环保法庭的运行状况并不像环保法庭成立之初憧憬得那样美好,其突出问题是案件受理量太少。近几年来随着环境污染的加重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纠纷数量迅速增长,而环保法庭却面临“无米下锅”的尴尬处境。据统计,中国目前环境纠纷的总数量、进入行政程序的环境纠纷数量、进入到司法程序的环境纠纷数量之比为255∶38∶1,由此可见环境司法在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中已经被“边缘化”。[3]究其原因还是相关法律制度供应不足,尤其是环境诉讼程序混乱,环境诉讼特则不明。因此,环保法庭仅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载体,离开特殊诉讼规则和相关制度的支撑,环保法庭就丧失了生命力。
二、对环境诉讼程序特殊规则构建方案的评析
(一)对理论界环境诉讼程序特殊规则方案的评析
理论界对环境诉讼程序的构建提出了四个方案:一是打造完备的环境法典;二是制定环境诉讼法;三是修改三大诉讼法;四是颁布相关司法解释。
从理论上讲,打造完备的环境法典,将环境程序法与实体法集于一体的立法模式甚为高明。但是回到现实,我们就会发现此方案的实施困难重重。首先,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刚刚修订,近期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其次,体系化的法典的制定需要深厚的理论支撑,而中国有关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极不成熟;最后,40年来中国先后颁布了较大数量的环境法规,其规范领域各异,加之立法水平高低不一,对这些法规的梳理整合任务艰巨。 制定环境诉讼法,规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专门指导环境诉讼的司法审判,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因为这种方案成本低,具有前瞻性,易于修改,而且可以和环境保护实体法呼应。但是基于中国环境诉讼制度理念还需要完善,立法技术还需要进一步成熟,先进的环境诉讼法的出台尚需时日。
修改现行三大诉讼法的方案相比上述两个方案缺点较多。由于环境案件的特质,其诉讼主体、管辖、诉讼的具体程序都有别于传统诉讼法的规定,要对三大诉讼法中有关环境案件的特殊规则同时修改会破坏三大诉讼法的体系,而且修改一部诉讼法就要照顾另一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结果必然是一片混乱,其现实性值得怀疑。[4]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性强,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这种立法模式实施成本低,可行性较强,至少可以暂时缓解目前环境司法需求旺盛和环境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但对司法解释的过分依赖反映出立法上对环境纠纷解决的整体把握欠缺,并不利于环境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对实务界环境诉讼程序方案的评析
理论界在环境诉讼程序构建上可以想得深入一些,步子也可以迈得大一些,但实务界面对日益增多的具体环境案件,需要短时间内出台行之有效的能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案,而上述理论界的构建方案从提出到付诸实施,仍存在诸多障碍。实务界构建环境诉讼程序的方案主要有两种:一是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一方案和上述第四个方案一致;二是完成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
上述两种方案在实务界的运用是并行的。近几年环境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更有代表性。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时,就尝试对不同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并作出判决。随着类似案件的完结,各地互相效仿,最高院也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各地司法进行肯定。在积累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解决环境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然后再通过司法解释的完善推动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中国2015年2月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是在总结各地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与各地的司法经验也不无关系。
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构建方案各有优劣,实务界“司法先行,立法跟进”的模式具有可操作性,理论界完备法典的方案具有方向性,我们在选择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时,应综合考虑二者的特点,在司法先行的前提下,朝着完备法典的目标努力。
三、环境诉讼程序特殊规则之构建
立法模式的选择并不影响具体规则的构建,无论选择什么样的诉讼程序构建方案,都要凸显环境案件的特质。中国目前针对环境案件的专门规则还存在许多欠缺,其诉讼模式、审理模式、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则都急需建立。
(一)强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
环境案件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因果关系多样性、公益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在环境诉讼中,应当发挥法院和法官的能动性,对传统的当事人诉讼模式进行修正,强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众所周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要强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就应该在压缩、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同时扩张法院职权。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不能随便放弃诉讼请求、撤诉、与被告和解,因为多数环境案件都或多或少地侵犯了环境公益,原告的上述行为很有可能侵犯公益;[5] (2)限制被告反诉,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赋予被告反诉权,会打击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这一点在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有体现;(3)限制法院调解,因为法院调解往往是以原告做出让步与妥协为代价的,这种妥协势必会削弱对环境公益的保护。环境诉讼中扩张法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1)赋予法官更充分的释明权,当法官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可以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2)赋予法院在环境诉讼中较大的调查取证权,其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约束,同时法院需要对双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6] (3)在环境诉讼中,为保护公益法院有权审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并对这部分事实进行裁判;(4)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部分可以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可以超判但不能漏判,当事人不能仅以法院超判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当然,法院和法官在环境案件审理及判决上显现出的能动性并不代表着司法背离了“被动且中立”的本质,这种能动性不过是契合环境案件的各种属性罢了。
(二)更新审理模式
1.形式的“三/四审合一”审理模式评判
形式的“三/四审合一”审理模式是指为迅速高效地保护环境利益,将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环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甚至非诉案件都交由环保法庭集中管辖的立体审理模式。如前所述,由于环境案件具有案情复杂、潜伏期长、因果关系多样、执行困难等特点,传统三审分离的审理模式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环境司法专门化要求对这种传统审理模式进行改革,而三大诉讼法证据规则和审理制度的相似性,为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提供了可能。
司法实践中环境诉讼之所以选择“三/四审合一”的审理模式是基于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确定。《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工作制度(试行)》 (200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点设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20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推进生态省建设全面提升生态文明水平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1)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在全省部分法院开展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化审判试点工作的通知》(2012)等规范性文件对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做出了制度性支持。
然而,从地方环保法庭对环境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不管是三审合一还是四审合一,都只是将过去分散在各个审判庭的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到环保法庭集中审理,而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仍沿用传统的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与在传统审判庭审理案件并无实质区别。正所谓“穿新鞋,走老路”,既如此,那环保法庭的建立还有什么意义? 2.实质的“二审合一”模式
由于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民事、行政案件在起诉、受理、案件审理、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难以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环境刑事案件暂时排除在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之外,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的环境案件审理模式应是“二审合一”模式。而实质的“二审合一”模式,一方面是指将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环境资源类民事、行政案件放在环保法庭集中审理,另一方面是指针对环境民、行交叉案件选择特有的诉讼程序对诉讼中所涉行政权、民事权利进行双重审查,这是环境审理模式的根本所在。
众所周知,大多数环境纠纷的发生既和环境侵权人(如违法排污企业)的污染、破坏行为有关,又和当地环境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胡乱作为有关,因此,为了高效审理环境民、行交叉案件,最有效的方法是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需要对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一并审查、一并解决。如果采取对两侵权人分别诉讼的办法,无论先起诉环境实际侵权人还是先起诉环境主管部门,都会带来诉讼的尴尬和低效。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往往以同类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而行政诉讼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对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是远远不够的。[7]
具体地讲,法院在对环境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还要审查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对其行政行为和环境利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另外,行政行为与环境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也要予以考虑。如果行政机关存在违法积极作为,应判决其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法院则需判令环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写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要求,如履行监管、制止排污、治理排污等职责。
(三)确立举证责任有限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问题被认为是“诉讼法的脊梁”,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其代表作《证明责任论》中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是目前举证责任理论的通说。其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成为诉讼法上的普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或举证责任正置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增加,现代型诉讼日益增多,为了确保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成为主流,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都对此进行了深度阐述。
具体到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诉讼,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质性和环境诉讼的复杂性,在综合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取证能力后,立法界和学术界都在承认环境侵权为特殊侵权的基础上认可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比如《证据规定》第4条、《侵权责任法》第66条都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对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及行为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然而,此种诉讼原告对哪些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明确。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原告就主张的事实全部不承担举证责任,其倒置的只是一部分举证责任,这是标题中提到的“举证责任有限倒置原则”的含义之一。因此,环境诉讼中原告当然要对侵权行为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问题是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界观点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平湖蝌蚪案”中明确原告对环境污染类侵权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负任何举证责任。[8]在曾某诉贵阳双辉钢铁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并没有排除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对侵权行为和结果的基本联系负有举证责任,且只有在履行这一责任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然后被告对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负有举证责任,其观点被称为“因果关系推定论”。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上述“蝌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即“因果关系倒置论”。[9]上述哪种观点更合理呢?
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美国通说认为不应该有统一的规则,其影响因素有很多,如政策、公平、证据距离远近、盖然性、经验和常识等。[10]笔者赞同美国学者的这一观点,而且笔者认为影响举证责任分配最重要的因素是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经验的多少、距离证据的远近,我们往往会把较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举证能力强的当事人,以实现司法公平之目的。具体到环境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也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如果环境诉讼的原告是私主体(如环境私益诉讼或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其举证能力与被告(无论是侵权企业还是行政机关)相比较弱,应采取“因果关系倒置”的分配原则。如果原告是检察院或环境职能部门,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基本持平,甚至原告基于国家公权力的保证,其举证能力更强,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持平时,证明一个要件的存在比证明一个要件的不存在要容易得多。如果诉讼原告是环保组织,其举证能力较公民强一些,但与被告相比还是不能持平,加之国家政策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在这一问题上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环保组织需提供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2条中已经有所体现。
(四)推行环保禁令制度
生态环境一旦被污染、破坏就难以恢复,随着时间的推移、污染破坏行为的升级,其对人类的影响会迅速扩大。因此,如果能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恶果遏制在形成之虞或将其破坏性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是再好不过的。但这一目标的达成仅靠环境诉讼后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环境诉讼需要漫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不加遏制的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是无法挽回的。因此,我们需要在环境诉讼中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
环境保护禁止令,简称环保禁令,是指在提起环境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出现,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发出的要求环境侵权人停止侵害的令状,包括诉前环保禁令和诉中环保禁令。《环境保护法》及关于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制度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在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和环境公益诉讼中,通过相关文件对环保禁令制度作了规定,昆明、玉溪、贵阳、东营及江苏省就是其中的代表。[11]其具体规定如表1。 表1各地文件对环保禁令的规定①
地方制度名称实施时间启动方式使用条件(情况紧急)是否担保执行主体
云南昆明禁止令2010依申请启动1.行为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的;2.行为造成环境难以恢复的;3.行为加重对环境破坏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云南玉溪先予执行2011依申请启动1.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资源安全的;2.行为可能造成环境资源难以恢复的;3.行为可能加重环境资源损害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贵州贵阳诉前禁令2012依申请启动1.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破坏的;2.行为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江苏临时禁令2013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1.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的;2.行为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的;3.行为加重对环境破坏的。无规定人民法院单独执行
山东东营先予执行2013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1.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的;2.行为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的;3.行为加重对环境破坏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从表1可以看出,各地关于环保禁令的规定有许多相同点:多在情况紧急时依申请进行、对是否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多需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等。其实,上述五地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公益诉讼而言的诉前禁令,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环境,我们完全可以将上述五地的规定扩大使用:一方面,将申请主体从环境公益诉讼人扩大到环境私益诉讼人;另一方面,将诉前禁令扩展为诉前、诉中禁令,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前和诉讼中均可申请法院发布环保禁令,而且在诉讼中法院可依职权发布禁令。另外,为规范环保禁令的实施,保障相关制度的统一,在未来的立法中要对环保禁令制度明确加以规定,其内容应包含统一环保禁令名称、规范申请环保禁令的程序等,对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问题,为高效保护环境,应规定为无需提供担保。
(五)有效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
大多数环境侵权行为既侵害了环境私益也侵害了环境公益,因此,在私益受害人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同时,有关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也有可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二者具有侵权人同一、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特点,因此不能将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完全分离处理,要注意二者在程序、既判力和赔偿顺序上的有效对接。
首先,在程序上,根据《解释》第29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后,环境私益受害人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权利不受限制。当然,因为两类诉讼案件事实、审理对象都存在交叉,为了诉讼经济与公平考虑,法律应赋予私益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私益诉讼的程序选择权。[12]
其次,片面扩张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根据《解释》第30条的规定,环境私益诉讼可以搭乘环境公益诉讼的“便车”: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此时被告一般不允许提出辩驳;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被告必须重新举证,不能申请主张适用。其实,该条规定是以上述两种诉讼的程序衔接为基础的,对于已经申请中止审理的环境私益诉讼可以根据此条规定申请适用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认定。但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内涵不止于此。公益诉讼判决效力一般采取单向扩张原则,即公益诉讼胜诉判决作出后,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受判决的程序性约束,其他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又以相同事实提出相同请求的,也适用该判决裁定,不得重新起诉;相反,公益诉讼的败诉判决没有既判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胜诉判决当然有既判力,败诉判决有无既判力需具体分析。如果一味否定公益诉讼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可能会引起大量相关私益诉讼的累讼并形成自相矛盾的判决;如果全面肯定公益诉讼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则会侵犯私益诉讼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因为其并没有参加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从宽自由把握。
最后,私益诉讼原告优先受偿,即当环境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私益诉讼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除外。
四、结语
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和公众环境意识的增强导致环境纠纷激增,面对环境事件频发的现实,司法“克制主义”应有所改革以回应社会关切,实现环境法治和环境正义的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高效、便捷的环境司法保证,环境司法专门化契合了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和监督的不足。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专门机构承载,更需要特殊诉讼规则支撑。本文论述是以当前中国环境司法的现实为基点,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环境司法愿景的追求,希望不久的将来中国能成立独立的环境法院,组建高水平的“绿色法官”,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完成诉讼法从“三足鼎立”到“驷马一驾”的华丽转身,实现“绿色正义”的终极目标。
注释:
① 资料来源于各大网站公开资料。
参考文献:
[1] 孙佑海.环境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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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义凤.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前禁令”[J].河南社会科学,2013(6):17.
[12] 王展飞.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N].人民法院报,20141217(8).
责任编辑:袁付娜
Study on the Special Rules of Environmental Lawsui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YANG Jun, WANG Xuedong
(College of Arts, 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Qingdao, Shandong 266580, China)
Abstract: The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cases requires justice specializ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ourts has basically solved the problem of "where" the environmental cases should be tried. For environmental justice, it is imperative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how" the environmental cases should be tried. Therefore, environmental justice requires specialized and effective rules. Under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legislative following judicial", discovery doctrine lawsuit mode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rial mode should be updated. On the basis of establishing special burden of proof and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 orderly cohesion of the private and public interest lawsuit of environment is the best choic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discovery doctrine lawsuit mode;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
关键词: 环境司法专门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环保禁令
中图分类号:D915182;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6)02006306
当前中国正面临着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恶化的严峻形势。民众对环境污染事件越来越敏感,从蔓延至全国的“逢PX必反”效应,到建设垃圾焚烧厂过程中的“邻避运动”,人们用越来越激烈的方式表达着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焦虑。可以说,环境问题已发展到了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必须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全国各地环保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以及新环保法的修订实施等都在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基本问题界定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内涵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对“司法专门化”的限定,目的是突出司法对象的特殊化或诉讼标的的非一般化。2011年6月10日,在“首届环境司法论坛”上,与会专家将环境司法专门化定义为:在国家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或审判机构、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1]很明显,环境司法论坛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定义重点是“机构专门化”。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比较狭隘。环境司法专门化应当构建独特的诉讼机制,其至少应包括诉讼主体特定化、审判机构专门化、诉讼程序规则特殊化。其中审判机构作为诉讼规则的载体是可视的硬件架构,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机构支撑;具体的环境诉讼规则作为司法专门化之本体建设,构成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规则支撑;而环境案件侵犯环境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诉讼主体及适用规则的特殊性,即离不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理论的完善和实践支持,它构成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支撑。这种研究体系和诉讼法的“到哪里诉以及诉什么” “谁来诉及诉谁”“怎么诉”的逻辑架构是一致的,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四位一体”机制是契合的。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必要性分析
关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要性问题,很多学者认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符合环境案件发展态势的客观要求,在契合环境法治的同时可以弥补环境执法和监管的不足。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确有上述优势,但这并不是环境司法专门化最重要的原因,环境司法之所以要专门化是由环境案件的特质决定的。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物质载体,为人类提供各种物质产品和生态产品。资源开发利用通过“减法”破坏了生态,而污染排放行为通过“加法”污染了环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对人类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这就是环境侵害的一般路径。环境侵害具有长期性、风险不确定性、损害不可计量性和随时扩大性、跨区域性、与科学紧密相连性、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等特点。[2]其上述特性可综合表述为环境案件的复杂性,这种特性决定了环境司法必须由既懂法律又懂环境技术的专业人员完成。其次,环境纠纷侵犯的不仅是环境私益,还有环境公益,而传统的司法救济机制均以私人权益保护为核心,这种司法机制缺乏对公益的保护,只有环境司法专门化才能兼顾环境公、私益的保护。再次,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环境纠纷可能是民事纠纷,也可能是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更有可能是其中两者的结合抑或三者的结合,传统的三大诉讼法分野导致民庭、刑庭、行政庭分离,而其中的任一法庭都无法彻底解决环境纠纷。而且,传统的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一致,无法解决跨行政区划环境侵权问题,这是它的先天不足,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机构——环保法庭可以克服上述缺点。最后,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它的处理需要特殊的制度和规则支撑,这也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应有之义。
(三)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分析
据统计,截至2015年9月1日,除最高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外,全国共有21个省、市、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合计373个。其中设置在高院的有20个,占536%;设置在中院的有62个,占1662%;设置在基层法院的最多,有291个,占7802%。应该说中国环保法庭的设立无论从数量上还是级别上完全可以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强有力的机构支撑。
然而环保法庭的运行状况并不像环保法庭成立之初憧憬得那样美好,其突出问题是案件受理量太少。近几年来随着环境污染的加重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纠纷数量迅速增长,而环保法庭却面临“无米下锅”的尴尬处境。据统计,中国目前环境纠纷的总数量、进入行政程序的环境纠纷数量、进入到司法程序的环境纠纷数量之比为255∶38∶1,由此可见环境司法在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中已经被“边缘化”。[3]究其原因还是相关法律制度供应不足,尤其是环境诉讼程序混乱,环境诉讼特则不明。因此,环保法庭仅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载体,离开特殊诉讼规则和相关制度的支撑,环保法庭就丧失了生命力。
二、对环境诉讼程序特殊规则构建方案的评析
(一)对理论界环境诉讼程序特殊规则方案的评析
理论界对环境诉讼程序的构建提出了四个方案:一是打造完备的环境法典;二是制定环境诉讼法;三是修改三大诉讼法;四是颁布相关司法解释。
从理论上讲,打造完备的环境法典,将环境程序法与实体法集于一体的立法模式甚为高明。但是回到现实,我们就会发现此方案的实施困难重重。首先,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刚刚修订,近期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其次,体系化的法典的制定需要深厚的理论支撑,而中国有关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极不成熟;最后,40年来中国先后颁布了较大数量的环境法规,其规范领域各异,加之立法水平高低不一,对这些法规的梳理整合任务艰巨。 制定环境诉讼法,规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专门指导环境诉讼的司法审判,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因为这种方案成本低,具有前瞻性,易于修改,而且可以和环境保护实体法呼应。但是基于中国环境诉讼制度理念还需要完善,立法技术还需要进一步成熟,先进的环境诉讼法的出台尚需时日。
修改现行三大诉讼法的方案相比上述两个方案缺点较多。由于环境案件的特质,其诉讼主体、管辖、诉讼的具体程序都有别于传统诉讼法的规定,要对三大诉讼法中有关环境案件的特殊规则同时修改会破坏三大诉讼法的体系,而且修改一部诉讼法就要照顾另一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结果必然是一片混乱,其现实性值得怀疑。[4]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性强,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这种立法模式实施成本低,可行性较强,至少可以暂时缓解目前环境司法需求旺盛和环境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但对司法解释的过分依赖反映出立法上对环境纠纷解决的整体把握欠缺,并不利于环境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对实务界环境诉讼程序方案的评析
理论界在环境诉讼程序构建上可以想得深入一些,步子也可以迈得大一些,但实务界面对日益增多的具体环境案件,需要短时间内出台行之有效的能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案,而上述理论界的构建方案从提出到付诸实施,仍存在诸多障碍。实务界构建环境诉讼程序的方案主要有两种:一是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一方案和上述第四个方案一致;二是完成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
上述两种方案在实务界的运用是并行的。近几年环境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更有代表性。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时,就尝试对不同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并作出判决。随着类似案件的完结,各地互相效仿,最高院也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各地司法进行肯定。在积累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解决环境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然后再通过司法解释的完善推动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中国2015年2月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是在总结各地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与各地的司法经验也不无关系。
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构建方案各有优劣,实务界“司法先行,立法跟进”的模式具有可操作性,理论界完备法典的方案具有方向性,我们在选择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时,应综合考虑二者的特点,在司法先行的前提下,朝着完备法典的目标努力。
三、环境诉讼程序特殊规则之构建
立法模式的选择并不影响具体规则的构建,无论选择什么样的诉讼程序构建方案,都要凸显环境案件的特质。中国目前针对环境案件的专门规则还存在许多欠缺,其诉讼模式、审理模式、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则都急需建立。
(一)强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
环境案件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因果关系多样性、公益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在环境诉讼中,应当发挥法院和法官的能动性,对传统的当事人诉讼模式进行修正,强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众所周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要强化探知主义诉讼模式,就应该在压缩、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同时扩张法院职权。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不能随便放弃诉讼请求、撤诉、与被告和解,因为多数环境案件都或多或少地侵犯了环境公益,原告的上述行为很有可能侵犯公益;[5] (2)限制被告反诉,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赋予被告反诉权,会打击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这一点在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有体现;(3)限制法院调解,因为法院调解往往是以原告做出让步与妥协为代价的,这种妥协势必会削弱对环境公益的保护。环境诉讼中扩张法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1)赋予法官更充分的释明权,当法官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可以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2)赋予法院在环境诉讼中较大的调查取证权,其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约束,同时法院需要对双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6] (3)在环境诉讼中,为保护公益法院有权审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并对这部分事实进行裁判;(4)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部分可以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可以超判但不能漏判,当事人不能仅以法院超判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当然,法院和法官在环境案件审理及判决上显现出的能动性并不代表着司法背离了“被动且中立”的本质,这种能动性不过是契合环境案件的各种属性罢了。
(二)更新审理模式
1.形式的“三/四审合一”审理模式评判
形式的“三/四审合一”审理模式是指为迅速高效地保护环境利益,将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环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甚至非诉案件都交由环保法庭集中管辖的立体审理模式。如前所述,由于环境案件具有案情复杂、潜伏期长、因果关系多样、执行困难等特点,传统三审分离的审理模式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环境司法专门化要求对这种传统审理模式进行改革,而三大诉讼法证据规则和审理制度的相似性,为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提供了可能。
司法实践中环境诉讼之所以选择“三/四审合一”的审理模式是基于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确定。《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工作制度(试行)》 (200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点设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20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推进生态省建设全面提升生态文明水平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1)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在全省部分法院开展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化审判试点工作的通知》(2012)等规范性文件对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做出了制度性支持。
然而,从地方环保法庭对环境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不管是三审合一还是四审合一,都只是将过去分散在各个审判庭的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到环保法庭集中审理,而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仍沿用传统的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与在传统审判庭审理案件并无实质区别。正所谓“穿新鞋,走老路”,既如此,那环保法庭的建立还有什么意义? 2.实质的“二审合一”模式
由于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民事、行政案件在起诉、受理、案件审理、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难以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环境刑事案件暂时排除在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之外,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的环境案件审理模式应是“二审合一”模式。而实质的“二审合一”模式,一方面是指将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环境资源类民事、行政案件放在环保法庭集中审理,另一方面是指针对环境民、行交叉案件选择特有的诉讼程序对诉讼中所涉行政权、民事权利进行双重审查,这是环境审理模式的根本所在。
众所周知,大多数环境纠纷的发生既和环境侵权人(如违法排污企业)的污染、破坏行为有关,又和当地环境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胡乱作为有关,因此,为了高效审理环境民、行交叉案件,最有效的方法是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需要对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一并审查、一并解决。如果采取对两侵权人分别诉讼的办法,无论先起诉环境实际侵权人还是先起诉环境主管部门,都会带来诉讼的尴尬和低效。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往往以同类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而行政诉讼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对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是远远不够的。[7]
具体地讲,法院在对环境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还要审查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对其行政行为和环境利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另外,行政行为与环境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也要予以考虑。如果行政机关存在违法积极作为,应判决其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法院则需判令环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写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要求,如履行监管、制止排污、治理排污等职责。
(三)确立举证责任有限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问题被认为是“诉讼法的脊梁”,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其代表作《证明责任论》中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是目前举证责任理论的通说。其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成为诉讼法上的普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或举证责任正置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增加,现代型诉讼日益增多,为了确保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成为主流,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都对此进行了深度阐述。
具体到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诉讼,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质性和环境诉讼的复杂性,在综合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取证能力后,立法界和学术界都在承认环境侵权为特殊侵权的基础上认可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比如《证据规定》第4条、《侵权责任法》第66条都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对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及行为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然而,此种诉讼原告对哪些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明确。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原告就主张的事实全部不承担举证责任,其倒置的只是一部分举证责任,这是标题中提到的“举证责任有限倒置原则”的含义之一。因此,环境诉讼中原告当然要对侵权行为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问题是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界观点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平湖蝌蚪案”中明确原告对环境污染类侵权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负任何举证责任。[8]在曾某诉贵阳双辉钢铁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并没有排除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对侵权行为和结果的基本联系负有举证责任,且只有在履行这一责任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然后被告对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负有举证责任,其观点被称为“因果关系推定论”。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上述“蝌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即“因果关系倒置论”。[9]上述哪种观点更合理呢?
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美国通说认为不应该有统一的规则,其影响因素有很多,如政策、公平、证据距离远近、盖然性、经验和常识等。[10]笔者赞同美国学者的这一观点,而且笔者认为影响举证责任分配最重要的因素是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经验的多少、距离证据的远近,我们往往会把较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举证能力强的当事人,以实现司法公平之目的。具体到环境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也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如果环境诉讼的原告是私主体(如环境私益诉讼或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其举证能力与被告(无论是侵权企业还是行政机关)相比较弱,应采取“因果关系倒置”的分配原则。如果原告是检察院或环境职能部门,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基本持平,甚至原告基于国家公权力的保证,其举证能力更强,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持平时,证明一个要件的存在比证明一个要件的不存在要容易得多。如果诉讼原告是环保组织,其举证能力较公民强一些,但与被告相比还是不能持平,加之国家政策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在这一问题上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环保组织需提供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2条中已经有所体现。
(四)推行环保禁令制度
生态环境一旦被污染、破坏就难以恢复,随着时间的推移、污染破坏行为的升级,其对人类的影响会迅速扩大。因此,如果能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恶果遏制在形成之虞或将其破坏性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是再好不过的。但这一目标的达成仅靠环境诉讼后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环境诉讼需要漫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不加遏制的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是无法挽回的。因此,我们需要在环境诉讼中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
环境保护禁止令,简称环保禁令,是指在提起环境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出现,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发出的要求环境侵权人停止侵害的令状,包括诉前环保禁令和诉中环保禁令。《环境保护法》及关于环境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制度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在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和环境公益诉讼中,通过相关文件对环保禁令制度作了规定,昆明、玉溪、贵阳、东营及江苏省就是其中的代表。[11]其具体规定如表1。 表1各地文件对环保禁令的规定①
地方制度名称实施时间启动方式使用条件(情况紧急)是否担保执行主体
云南昆明禁止令2010依申请启动1.行为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的;2.行为造成环境难以恢复的;3.行为加重对环境破坏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云南玉溪先予执行2011依申请启动1.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资源安全的;2.行为可能造成环境资源难以恢复的;3.行为可能加重环境资源损害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贵州贵阳诉前禁令2012依申请启动1.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破坏的;2.行为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江苏临时禁令2013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1.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的;2.行为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的;3.行为加重对环境破坏的。无规定人民法院单独执行
山东东营先予执行2013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1.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的;2.行为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的;3.行为加重对环境破坏的。无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
从表1可以看出,各地关于环保禁令的规定有许多相同点:多在情况紧急时依申请进行、对是否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多需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等。其实,上述五地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公益诉讼而言的诉前禁令,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环境,我们完全可以将上述五地的规定扩大使用:一方面,将申请主体从环境公益诉讼人扩大到环境私益诉讼人;另一方面,将诉前禁令扩展为诉前、诉中禁令,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前和诉讼中均可申请法院发布环保禁令,而且在诉讼中法院可依职权发布禁令。另外,为规范环保禁令的实施,保障相关制度的统一,在未来的立法中要对环保禁令制度明确加以规定,其内容应包含统一环保禁令名称、规范申请环保禁令的程序等,对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问题,为高效保护环境,应规定为无需提供担保。
(五)有效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
大多数环境侵权行为既侵害了环境私益也侵害了环境公益,因此,在私益受害人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同时,有关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也有可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二者具有侵权人同一、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特点,因此不能将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完全分离处理,要注意二者在程序、既判力和赔偿顺序上的有效对接。
首先,在程序上,根据《解释》第29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后,环境私益受害人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权利不受限制。当然,因为两类诉讼案件事实、审理对象都存在交叉,为了诉讼经济与公平考虑,法律应赋予私益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私益诉讼的程序选择权。[12]
其次,片面扩张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根据《解释》第30条的规定,环境私益诉讼可以搭乘环境公益诉讼的“便车”: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此时被告一般不允许提出辩驳;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被告必须重新举证,不能申请主张适用。其实,该条规定是以上述两种诉讼的程序衔接为基础的,对于已经申请中止审理的环境私益诉讼可以根据此条规定申请适用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认定。但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内涵不止于此。公益诉讼判决效力一般采取单向扩张原则,即公益诉讼胜诉判决作出后,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受判决的程序性约束,其他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又以相同事实提出相同请求的,也适用该判决裁定,不得重新起诉;相反,公益诉讼的败诉判决没有既判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胜诉判决当然有既判力,败诉判决有无既判力需具体分析。如果一味否定公益诉讼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可能会引起大量相关私益诉讼的累讼并形成自相矛盾的判决;如果全面肯定公益诉讼败诉判决的既判力,则会侵犯私益诉讼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因为其并没有参加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从宽自由把握。
最后,私益诉讼原告优先受偿,即当环境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私益诉讼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除外。
四、结语
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和公众环境意识的增强导致环境纠纷激增,面对环境事件频发的现实,司法“克制主义”应有所改革以回应社会关切,实现环境法治和环境正义的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高效、便捷的环境司法保证,环境司法专门化契合了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和监督的不足。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专门机构承载,更需要特殊诉讼规则支撑。本文论述是以当前中国环境司法的现实为基点,但这并不妨碍笔者对环境司法愿景的追求,希望不久的将来中国能成立独立的环境法院,组建高水平的“绿色法官”,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完成诉讼法从“三足鼎立”到“驷马一驾”的华丽转身,实现“绿色正义”的终极目标。
注释:
① 资料来源于各大网站公开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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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14216.
[5] 肖建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4):11.
[6] 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与程序建构的建议[N].法制日报,20140212(12).
[7] 杨凯.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建构中的问题与对策[N].人民法院报,20140917(8). [8] 吴勇.论环保法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J].环境保护,2014(16):25.
[9] 张宝.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贵阳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J].环境保护,2013(14):65.
[10] 刘斌.中美环境诉讼中的管辖与证明问题差异性分析[J].现代商业,2014(29):269.
[11] 李义凤.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前禁令”[J].河南社会科学,2013(6):17.
[12] 王展飞.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N].人民法院报,20141217(8).
责任编辑:袁付娜
Study on the Special Rules of Environmental Lawsui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YANG Jun, WANG Xuedong
(College of Arts, 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Qingdao, Shandong 266580, China)
Abstract: The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cases requires justice specializ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ourts has basically solved the problem of "where" the environmental cases should be tried. For environmental justice, it is imperative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how" the environmental cases should be tried. Therefore, environmental justice requires specialized and effective rules. Under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legislative following judicial", discovery doctrine lawsuit mode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rial mode should be updated. On the basis of establishing special burden of proof and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 orderly cohesion of the private and public interest lawsuit of environment is the best choic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discovery doctrine lawsuit mode; environmental injun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