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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的犯罪行为经常发生。近些年来,没有其他领域能够像环境保护领域这样受到如此关注。刑法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方面发挥了“最后屏障”的作用,但总体来看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拟从环境责任、法定刑等几方面进行思考,以期提出有效的防治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刑法;立法;严格责任
近日国内讨论最热门的话题,莫过于有关中国空气质量的问题。2013年1月14日,一场有分量的跨国研讨会在北京北四环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该研讨会上发布了《迈向环境可持续的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分析》,此报告指出:尽管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运用财政和行政手段治理大气污染,但在中国500个大型城市中,达到世界卫生组织空气质量标准的只有不到1%。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10个城市之中,仍有7个位于中国。③
在过去的30年,中国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越了世界上其他国家,但这种引以为豪的增长同时也直接导致了骇人的环境恶化。在这样的紧要关头,政府紧靠运用教育、经济和行政手段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规制已无法达到最有效果,刑事制裁手段的介入和加强,是发展之必然趋势。
一、刑法手段介入环境污染问题的必要性
(一)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的需要
当今世界环境资源状况向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法介入环境资源保护已经成为保持良好环境状况及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刑法保护的权益是所有权益中最重要的那一部分。环境利益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性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资源、人口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属于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
“全球普遍接受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显示出这样一个认知上的转变,即:我们需要关照自然环境,而自然环境状况的改善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污染和其他危害自然环境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非刑事的行为或轻罪,而是应该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的行为。”④
(二)传统行政法律手段与民事法律手段作用的有限性
环境问题出现后,国家最开始尝试的是以行政手段保护环境,所以大量制定环境行政法。之后,辅之环境行政法实施的是民法。这两种责任的实施对于保护环境无疑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且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至今仍是治理环境最为主要的方法。但由于宪法、行政法、民法的功能有限,无法对潜在的环境违法者产生威慑作用,故被认为对于消除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收效甚微。因此,“有必要将这些重大违反行政法规甚或违反行政处分的环境破坏行为,加以新犯罪化,透过刑事立法手段加以制裁”①。
(三)刑法法益的扩张
传统上,法律仅仅将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作为保护法益的观点,隨着环境被急剧破坏,环境保护的发展和环境法的出现已发生变化,环境利益已成为法律所保护的新的法益。环境刑法法益指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通过环境要素及其结合来体现的环境利益。②环境利益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性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资源、人口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属于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保护的就是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利益。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比较合适的。我国立法者越来越重视生态利益的重要性。
诱发环境污染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因此过分扩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伤害社会元气的危险。然而,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受到刑罚的制裁。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经济繁荣的必要基础。
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平衡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蕴涵着环境刑法的价值观,以及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变革与拓展。若能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7]
二、现阶段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行为控制的不足之处
(一)环境刑事责任模糊
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环境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类,其因果关系既具一般因果关系的特性,又异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对于环境犯罪这一类犯罪,其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集中表现在环境污染犯罪中。
其复杂性具体表现在:第一,犯罪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间接性。与直接加害于受害人的传统犯罪不同,环境污染犯罪并非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而是作用于环境这一中介,通过污染环境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第二,危害结果出现的迟缓性。相对于普通犯罪而言,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一般具有不及时性,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因此,及时取证基本不可能。第三,造成环境破坏的污染源难以查清。环境污染源来自工业、农业、交通以及居民的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污染物的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人类对于这些物质能否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至今尚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从发展的眼光分析刑法,如果能够突破传统犯罪认定犯罪的主观标准,在环境刑法中有条件地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将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二)环境犯罪的客观形态构成单一
受到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历来奉行结果无价值的本位主义,刑法素来重视打击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我国绝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损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但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而且危害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那种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13] (三)法定刑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轻重不均衡,且总体偏轻。虽然少数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但是,刑法中也存在最高刑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生态资源的形成往往需要经历一个很漫长的过程,一旦造成各种程度的毁坏,恢复原样几乎是不可能的,最多能做到的就是弥补而已。在环境犯罪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面前,现有刑法规定的处罚总体偏轻,尤其是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与其丰厚的经营利润相比不成比例,因而对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大。因此,十分有必要加大环境刑罚的处罚力度。
三、加强刑法手段控制污染行为的法律思考
(一)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为在此原则要求下,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就可以认定犯罪,不用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对那些从事的活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提出比一般人更高、更严格的责任要求,赋予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的义务。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将环境违法犯罪化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与非犯罪化的世界立法趋势相左。[11]
(二)在犯罪既遂规定上,增设危险犯与故意犯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状态。危险犯的规定在国外已经有成功的立法先例。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了空气污染罪的危险犯:“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加大环境刑事立法的一种方式,笔者赞成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危险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除此之外,笔者还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应增加故意犯罪从重处罚,以求更加严密的刑事法网。[3]
(三)加大法定刑处罚力度
刑法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犯罪的规定注重经济效益,忽视生态效益。然而此类犯罪行为对于生态效益的危害远远超越了对经济效益的危害。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具有极端性、不可逆性,但反观现行的环境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处罚却与其犯罪结果严重失衡。例如,环境刑法中自由刑的处罚力度较小,大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这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将现有环境刑法体系中的法定刑规定升格,以期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行为。[3]
四、结语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近几十年工业化的过程中,付出了惨重的环境污染及生态恶化的代价。但日趋恶劣的生态环境及日益猖獗的环境犯罪同环境刑法相对滞后之间已经严重不协调,因此,如何加强刑罚手段保护环境、减轻污染就显得十分紧迫及必要。本文通过对刑法手段对于环境污染保护的价值分析,提出了刑法制约污染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应建议。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的刑法系统还很不完善,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5.
②廖华.环境法益学说初论[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8.
③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1/15/c_114365210.htm,2013/3/20[EB/OL].
④盧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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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熊姝丹,向群.生态环境刑法保护体系的构建—以可持续发展观为视角[D].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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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廖华.环境法益学说初论[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8.
[10]卢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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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田信桥,周伯煌.论环境法的精神品格及其历史转型[D].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12.
[13]唐士梅.试论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类型[J].环境与开发,2001(3):44.
[14]王勇.从<刑法>修订看中国环境犯罪立法观转变[J].环境保护,2011,(7):38-39.
[15][法] 米依海尔•;戴尔玛斯•;马蒂.<形势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3.
基金项目:浙江农林大学2012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环境污染事件刑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3122013240192)。
作者简介:曾瑾(1989-),女,汉族,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1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自然资源法学。
【关键词】环境污染;刑法;立法;严格责任
近日国内讨论最热门的话题,莫过于有关中国空气质量的问题。2013年1月14日,一场有分量的跨国研讨会在北京北四环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该研讨会上发布了《迈向环境可持续的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分析》,此报告指出:尽管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运用财政和行政手段治理大气污染,但在中国500个大型城市中,达到世界卫生组织空气质量标准的只有不到1%。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10个城市之中,仍有7个位于中国。③
在过去的30年,中国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越了世界上其他国家,但这种引以为豪的增长同时也直接导致了骇人的环境恶化。在这样的紧要关头,政府紧靠运用教育、经济和行政手段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规制已无法达到最有效果,刑事制裁手段的介入和加强,是发展之必然趋势。
一、刑法手段介入环境污染问题的必要性
(一)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的需要
当今世界环境资源状况向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法介入环境资源保护已经成为保持良好环境状况及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刑法保护的权益是所有权益中最重要的那一部分。环境利益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性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资源、人口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属于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
“全球普遍接受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显示出这样一个认知上的转变,即:我们需要关照自然环境,而自然环境状况的改善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污染和其他危害自然环境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非刑事的行为或轻罪,而是应该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的行为。”④
(二)传统行政法律手段与民事法律手段作用的有限性
环境问题出现后,国家最开始尝试的是以行政手段保护环境,所以大量制定环境行政法。之后,辅之环境行政法实施的是民法。这两种责任的实施对于保护环境无疑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且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至今仍是治理环境最为主要的方法。但由于宪法、行政法、民法的功能有限,无法对潜在的环境违法者产生威慑作用,故被认为对于消除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收效甚微。因此,“有必要将这些重大违反行政法规甚或违反行政处分的环境破坏行为,加以新犯罪化,透过刑事立法手段加以制裁”①。
(三)刑法法益的扩张
传统上,法律仅仅将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作为保护法益的观点,隨着环境被急剧破坏,环境保护的发展和环境法的出现已发生变化,环境利益已成为法律所保护的新的法益。环境刑法法益指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通过环境要素及其结合来体现的环境利益。②环境利益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性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资源、人口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属于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保护的就是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利益。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比较合适的。我国立法者越来越重视生态利益的重要性。
诱发环境污染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因此过分扩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伤害社会元气的危险。然而,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受到刑罚的制裁。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经济繁荣的必要基础。
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平衡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蕴涵着环境刑法的价值观,以及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变革与拓展。若能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7]
二、现阶段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行为控制的不足之处
(一)环境刑事责任模糊
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环境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类,其因果关系既具一般因果关系的特性,又异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对于环境犯罪这一类犯罪,其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集中表现在环境污染犯罪中。
其复杂性具体表现在:第一,犯罪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间接性。与直接加害于受害人的传统犯罪不同,环境污染犯罪并非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而是作用于环境这一中介,通过污染环境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第二,危害结果出现的迟缓性。相对于普通犯罪而言,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一般具有不及时性,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因此,及时取证基本不可能。第三,造成环境破坏的污染源难以查清。环境污染源来自工业、农业、交通以及居民的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污染物的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人类对于这些物质能否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至今尚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从发展的眼光分析刑法,如果能够突破传统犯罪认定犯罪的主观标准,在环境刑法中有条件地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将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二)环境犯罪的客观形态构成单一
受到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历来奉行结果无价值的本位主义,刑法素来重视打击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我国绝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损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但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而且危害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那种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13] (三)法定刑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轻重不均衡,且总体偏轻。虽然少数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但是,刑法中也存在最高刑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生态资源的形成往往需要经历一个很漫长的过程,一旦造成各种程度的毁坏,恢复原样几乎是不可能的,最多能做到的就是弥补而已。在环境犯罪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面前,现有刑法规定的处罚总体偏轻,尤其是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与其丰厚的经营利润相比不成比例,因而对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大。因此,十分有必要加大环境刑罚的处罚力度。
三、加强刑法手段控制污染行为的法律思考
(一)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为在此原则要求下,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就可以认定犯罪,不用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对那些从事的活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提出比一般人更高、更严格的责任要求,赋予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的义务。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将环境违法犯罪化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与非犯罪化的世界立法趋势相左。[11]
(二)在犯罪既遂规定上,增设危险犯与故意犯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状态。危险犯的规定在国外已经有成功的立法先例。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了空气污染罪的危险犯:“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加大环境刑事立法的一种方式,笔者赞成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危险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除此之外,笔者还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应增加故意犯罪从重处罚,以求更加严密的刑事法网。[3]
(三)加大法定刑处罚力度
刑法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犯罪的规定注重经济效益,忽视生态效益。然而此类犯罪行为对于生态效益的危害远远超越了对经济效益的危害。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具有极端性、不可逆性,但反观现行的环境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处罚却与其犯罪结果严重失衡。例如,环境刑法中自由刑的处罚力度较小,大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这在很大程度上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将现有环境刑法体系中的法定刑规定升格,以期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行为。[3]
四、结语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近几十年工业化的过程中,付出了惨重的环境污染及生态恶化的代价。但日趋恶劣的生态环境及日益猖獗的环境犯罪同环境刑法相对滞后之间已经严重不协调,因此,如何加强刑罚手段保护环境、减轻污染就显得十分紧迫及必要。本文通过对刑法手段对于环境污染保护的价值分析,提出了刑法制约污染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应建议。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的刑法系统还很不完善,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5.
②廖华.环境法益学说初论[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8.
③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1/15/c_114365210.htm,2013/3/20[EB/OL].
④盧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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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廖华.环境法益学说初论[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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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唐士梅.试论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类型[J].环境与开发,2001(3):44.
[14]王勇.从<刑法>修订看中国环境犯罪立法观转变[J].环境保护,2011,(7):38-39.
[15][法] 米依海尔•;戴尔玛斯•;马蒂.<形势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3.
基金项目:浙江农林大学2012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环境污染事件刑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3122013240192)。
作者简介:曾瑾(1989-),女,汉族,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1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自然资源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