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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法律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不同设置了以社会帮教、工读学校、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监禁等为主的矫正模式。笔者试图在全面分析未成年教育矫正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模式应整合现有资源,形成以工读学校、专门机构、社会帮教和社区矫正为整体的“3+1”模式,分层次、分步骤进行改良,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矫正;司法制度
一、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法律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还没有达到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目的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前者侧重预防和矫正,后者在预防和矫正的基础上更强调惩罚。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制度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狭义上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是指在劳教场所实施教育改造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包括管理、教育、习艺、安置帮教等内容。广义上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的予以帮扶、再教育和社会化的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的总和。教育矫正的对象范围比较广,囊括了不同程度的“问题”少年,且教育矫正模式多样。考虑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狱服刑矫正模式已经比较健全与成熟,本文仅对未成年教育矫正制度进行理论分析与构建。
二、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制度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但操作性不强
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刑法、刑诉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人监护、学校保护、社会帮护方面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为系统全面的法律保障,《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也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教育矫正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这无疑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我们应当承认这种完备是从宽泛角度而言的,其仅是从宪法到部门法之间范围上的扩展,而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虽然有两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但其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效衔接,往往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而难以得到推广,这些问题是未来关于未成年人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基本建立了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处遇体系,但衔接效果差
我国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性质不同,分别设立了不同的教育矫正机制。具体如下:
(1)工读学校教育制度
工读学校教育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招生对象为12周岁至17周岁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当然也包括被学校开除、流浪的未成年人。工读教育是对品德行为偏差及有违法行为的学生通过一边读书学习,一边劳动的方式进行教育转化,是避免未成年人步入犯罪领域的一种早期干预。工读学校的生存和发展面临多重困境,政府的关注度和投入不高,在校生饱和度之低已严重影响工读学校的正常运行,自身管理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都制约着工读教育制度的发展。
(2)行政司法体系的教养制度
行政司法矫正体系中的未成年人教养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措施,我国已经于13年正式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是专门为教育、改造不满16周岁触犯刑法,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设置的矫正措施,是一种保护性教育管束措施。在实践中因为收容教养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基本无可操作性可言。
(3)社会管理教育体系中的社会帮教制度
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是依靠社会多方力量,帮助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矫正的一种社会教育措施。它是一种社会性、群众性的帮教措施,形式灵活多样、参与主体多元,因此社会帮教不具有强制性。
(4)行刑社会化体系中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从03年开始试点,到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正式走向合法化。未成年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的部分内容,是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的刑罚执行或其他处罚的执行活动。回归社会是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工作开展的最终目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都应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发生密切联系。
三、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立法
完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相关专业法律规范。一是完善已有的两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保护的法律,加强和细化其可操作,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共青团、妇联等职能部门的职责。二是出台工读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工读教育合适的法律地位,对各地区专门矫正机构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出台相应的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2,适时出台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新法典。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条文只有一条,政法机关在执行时只能运用成年人的法律程序处理,这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完全背离的。
(二)整合现有分散式教育矫正资源,构建“3+1”综合模式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独立、协调、统一的教育矫正模式,针对现有矫正措施相对分散且矫正效果不明显,考虑到不同矫正措施之利弊,笔者试图构建新的矫正模式,即“3+1”模式,3指的是工读学校、专门矫正机构和社会帮教,1指社区矫正。理由如下:
首先,工读学校在我国有较好的基础,是集教育、医疗、调节、控制位一体的特殊机构,在进行正常的文化教育的同时,也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的一技之长,为立足社会打下基础。工读学校面临的最大瓶颈就是生源不足,在此可以考虑缓刑、假释、取保候审以及刑满释放后的未成年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进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与再社会化。
其次,对于严重不良行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被判处刑罚但被决定收容教养的未成年来讲,需要专门机构予以矫正,目前我国只有极少省份设立专门的矫正机构,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因为需要建立专门的教育矫正机构,该机构不同于社会帮教、工读教育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再次,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首先要依靠基层群众组织,考虑到未成年人和成年社会成员一样,都生活在一定的社区环境中,且社区居民间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方式和氛围更适合未成年人年龄和心理的特征。在实际帮扶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对抗情绪较少,而且“标签”效应也较小。
最后,社区矫正一般入矫的对象时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但社会矫正的社会性较强,适合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矫正方式,而且我国对社区矫正的试点建设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同时也因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及时回访和巩固矫正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上四种模式的基础上设立“3+1”模式,考虑到上述四种模式中,社区矫正最接地气,最能让“问题未成年人”接触社会适应社会。故将社区矫正作为任何一种教育矫正措施的最后一道程序,考验期间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所涉问题的危险性程度来确定,这符合我国实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实际需要,是在现有资源下最合理、最经济、最有效的模式。总而言之,我国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同阶段推进,同实现依法行政目标一样需要一步一步进行。
参考文献:
[1]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03).
[2]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刘文.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问题研究[J].青年探索.2007,(01).
作者简介:
江勇,广西大学法学院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司法学。
关键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矫正;司法制度
一、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法律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还没有达到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目的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前者侧重预防和矫正,后者在预防和矫正的基础上更强调惩罚。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制度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狭义上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是指在劳教场所实施教育改造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包括管理、教育、习艺、安置帮教等内容。广义上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的予以帮扶、再教育和社会化的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的总和。教育矫正的对象范围比较广,囊括了不同程度的“问题”少年,且教育矫正模式多样。考虑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狱服刑矫正模式已经比较健全与成熟,本文仅对未成年教育矫正制度进行理论分析与构建。
二、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制度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但操作性不强
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刑法、刑诉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人监护、学校保护、社会帮护方面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为系统全面的法律保障,《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也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教育矫正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这无疑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我们应当承认这种完备是从宽泛角度而言的,其仅是从宪法到部门法之间范围上的扩展,而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虽然有两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但其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效衔接,往往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而难以得到推广,这些问题是未来关于未成年人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基本建立了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处遇体系,但衔接效果差
我国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性质不同,分别设立了不同的教育矫正机制。具体如下:
(1)工读学校教育制度
工读学校教育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招生对象为12周岁至17周岁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当然也包括被学校开除、流浪的未成年人。工读教育是对品德行为偏差及有违法行为的学生通过一边读书学习,一边劳动的方式进行教育转化,是避免未成年人步入犯罪领域的一种早期干预。工读学校的生存和发展面临多重困境,政府的关注度和投入不高,在校生饱和度之低已严重影响工读学校的正常运行,自身管理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都制约着工读教育制度的发展。
(2)行政司法体系的教养制度
行政司法矫正体系中的未成年人教养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措施,我国已经于13年正式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是专门为教育、改造不满16周岁触犯刑法,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设置的矫正措施,是一种保护性教育管束措施。在实践中因为收容教养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基本无可操作性可言。
(3)社会管理教育体系中的社会帮教制度
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是依靠社会多方力量,帮助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矫正的一种社会教育措施。它是一种社会性、群众性的帮教措施,形式灵活多样、参与主体多元,因此社会帮教不具有强制性。
(4)行刑社会化体系中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从03年开始试点,到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正式走向合法化。未成年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的部分内容,是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的刑罚执行或其他处罚的执行活动。回归社会是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工作开展的最终目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都应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发生密切联系。
三、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立法
完善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相关专业法律规范。一是完善已有的两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保护的法律,加强和细化其可操作,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共青团、妇联等职能部门的职责。二是出台工读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工读教育合适的法律地位,对各地区专门矫正机构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出台相应的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2,适时出台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新法典。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条文只有一条,政法机关在执行时只能运用成年人的法律程序处理,这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完全背离的。
(二)整合现有分散式教育矫正资源,构建“3+1”综合模式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独立、协调、统一的教育矫正模式,针对现有矫正措施相对分散且矫正效果不明显,考虑到不同矫正措施之利弊,笔者试图构建新的矫正模式,即“3+1”模式,3指的是工读学校、专门矫正机构和社会帮教,1指社区矫正。理由如下:
首先,工读学校在我国有较好的基础,是集教育、医疗、调节、控制位一体的特殊机构,在进行正常的文化教育的同时,也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的一技之长,为立足社会打下基础。工读学校面临的最大瓶颈就是生源不足,在此可以考虑缓刑、假释、取保候审以及刑满释放后的未成年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进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与再社会化。
其次,对于严重不良行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被判处刑罚但被决定收容教养的未成年来讲,需要专门机构予以矫正,目前我国只有极少省份设立专门的矫正机构,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因为需要建立专门的教育矫正机构,该机构不同于社会帮教、工读教育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再次,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首先要依靠基层群众组织,考虑到未成年人和成年社会成员一样,都生活在一定的社区环境中,且社区居民间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方式和氛围更适合未成年人年龄和心理的特征。在实际帮扶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对抗情绪较少,而且“标签”效应也较小。
最后,社区矫正一般入矫的对象时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但社会矫正的社会性较强,适合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矫正方式,而且我国对社区矫正的试点建设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同时也因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及时回访和巩固矫正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上四种模式的基础上设立“3+1”模式,考虑到上述四种模式中,社区矫正最接地气,最能让“问题未成年人”接触社会适应社会。故将社区矫正作为任何一种教育矫正措施的最后一道程序,考验期间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所涉问题的危险性程度来确定,这符合我国实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实际需要,是在现有资源下最合理、最经济、最有效的模式。总而言之,我国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同阶段推进,同实现依法行政目标一样需要一步一步进行。
参考文献:
[1]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03).
[2]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刘文.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问题研究[J].青年探索.2007,(01).
作者简介:
江勇,广西大学法学院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司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