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例概要
某音樂学校是经县教育局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从事非学历的具有收益的教育劳务,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也未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近日,县地方税务局下属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送达了《关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加强教育劳务和养育服务税收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音乐学校交清了应纳税费和滞纳金后不服,以三合税务所没有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使音乐学校与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待遇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三合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合税务所是法律授权的本辖区的税务机关,其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是正确的。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征收营业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收取的税费金额符合标准,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音乐学校的起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三合税务所对音乐学校的税收征管行为合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三合税务所有权依法对其辖区的税收征收进行管理。音乐学校是一个民办培训机构,其从事的业务是声乐表演、舞蹈表演、钢琴演奏等艺术培训活动,而非学历教育劳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等于免税或者不征税。我国现行的有关营业税方面的明确、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发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其它规章规定的。民办学校是否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第l款第(3)项对前述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即:免征营业税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音乐学校既不是普通学校,也不是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学校,而是经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因此,音乐学校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对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第1款对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音乐学校不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而是从事艺术培训的学校,其取得的培训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然而,音乐学校不属于上述情形。首先,音乐学校不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其次,音乐学校在向三合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时,既未提交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明其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由此可见,营业税的计算依据是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不是利润。音乐学校即使亏损了,仍应按照其从事非学历教育劳务活动收取的全部应税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三合税务所在作出征税决定过程中,首先向音乐学校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然后依法告知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在音乐学校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最后依法进行追缴,符合法定程序。三合税务所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音乐学校征收税款是合法的。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
某音樂学校是经县教育局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从事非学历的具有收益的教育劳务,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也未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近日,县地方税务局下属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送达了《关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加强教育劳务和养育服务税收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音乐学校交清了应纳税费和滞纳金后不服,以三合税务所没有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使音乐学校与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待遇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三合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合税务所是法律授权的本辖区的税务机关,其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是正确的。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征收营业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收取的税费金额符合标准,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音乐学校的起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三合税务所对音乐学校的税收征管行为合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三合税务所有权依法对其辖区的税收征收进行管理。音乐学校是一个民办培训机构,其从事的业务是声乐表演、舞蹈表演、钢琴演奏等艺术培训活动,而非学历教育劳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等于免税或者不征税。我国现行的有关营业税方面的明确、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发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其它规章规定的。民办学校是否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第l款第(3)项对前述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即:免征营业税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音乐学校既不是普通学校,也不是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学校,而是经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因此,音乐学校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对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第1款对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音乐学校不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而是从事艺术培训的学校,其取得的培训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然而,音乐学校不属于上述情形。首先,音乐学校不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其次,音乐学校在向三合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时,既未提交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明其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由此可见,营业税的计算依据是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不是利润。音乐学校即使亏损了,仍应按照其从事非学历教育劳务活动收取的全部应税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三合税务所在作出征税决定过程中,首先向音乐学校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然后依法告知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在音乐学校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最后依法进行追缴,符合法定程序。三合税务所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音乐学校征收税款是合法的。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