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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和受贿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然而我们当前对于行贿犯罪的预防工作既有制度预防(如建立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又有有效的法律制裁,而受贿犯罪的预防工作,还只停留在法律制裁的打击层面,没有有效的制度预防手段,造成了预防工作的片面性和不彻底性。笔者试图通过对受贿犯罪的原因和条件的分析研究,找出其现实根源和制度背景,通过制度性手段,建立“受贿犯罪档案”来更好的完成预防工作。
关键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贿;行贿;权力寻租;“情景预防”理论;受贿犯罪档案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上的最大成效,就是实现了这项工作的专业化发展。专业化的机制,专业化的管理,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催生出现代职务犯罪预防理念,“技术预防+制度预防+观念预防”是当前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正是技术预防加制度预防的探索实践,对震慑犯罪和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受到国际反腐败组织的高度关注和肯定。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既为反腐倡廉工具库增添了一件利器,又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这是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开展贪污贿赂犯罪打击和预防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而这种检察工作创新是永葆检察工作生命力的源泉之所在,值得大力提倡和鼓励。但是,我们在关注行贿犯罪的同时,忽略了受贿犯罪:
一、 受贿现象:被忽视的严重后果
通过对大量腐败案件受贿人犯罪心理历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相同的腐败轨迹:廉洁——受贿——索贿——更多的腐败。 受贿行为不仅是腐败的最直接体现,而且受贿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复制性”。因为一旦某一权力主体通过受贿行为迅速得到令人羡慕的诱人利益,其他同样拥有权力的高危人群将面临一种“囚徒困境”,即在拥有权力的有限时间里,势必将自己的个人利益尽可能的通过“权力寻租”来达到最大化。如果单纯从惩罚行贿者入手,不足以杜绝“权力寻租”,因为任何一宗权钱交易的完成,从来都是“权力出租”与“收买权力”的合谋,如果官员掌握着过剩的资源分配权,如果公权力的行使不受约束与监督,换言之,如果存在着“权力出租”的市场,意欲“收买权力”的行贿者永远都会如苍蝇逐臭。同时,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是,正是不规范从而过大而又缺乏有效制约的权力,给行贿提供了“繁荣”的“交易市场”,而不是行贿的“因”导致了受贿的“果”,所以不能寄希望于重拳打击行贿而消弭受贿甚至受贿背后的腐败。这种趋势的蔓延,不仅会侵蚀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会导致更多的权力主体腐败,破坏社会整体风气,造成群众对政府及政府官员的普遍不满,社会矛盾急剧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二、受贿预防:被忽视的重要手段
针对上述现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声音,即要求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以此来实现刑罚的警示功能,达到减少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贿赂犯罪形势,加大打击力度固然是必要的。然而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仅仅依靠刑罚手段难以实现遏制受贿犯罪之目的。法律经济学派在分析刑罚所具有的威慑效应时就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主要取决两个因素:一是刑罚的确定性;二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从确定性上看,贿赂犯罪的处罚率很低,而受贿犯罪的处罚比率则更低。贿赂犯罪和一般的犯罪不同,不像杀人、抢劫等犯罪有明确的被害人,在贿赂犯罪中,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的是利益共同体,行贿者通常不会主动去报案,这就导致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比较困难。即使发现犯罪线索,由于缺乏必要的侦查手段和证据规则,致使许多“一对一”的行贿、受贿犯罪的查处和取证非常艰难,难以对受贿人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据报道,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90824件,其中贿赂案件31573件,只占34.76%。从刑罚的严厉程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规定: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虽然在立法上受贿罪的处罚要明显高于其他贪污贿赂类犯罪,但在实际操作中,受贿者可规避的空间很大,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对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形式进行规避。同时,对受贿行为的处罚也具有很大的“牺牲性”,目前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了取得证明受贿的证据,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侦查或减轻处罚,以换取其作证,可见打击受贿犯罪的司法成本相当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罚的威慑效果是非常有限的。要实现遏制受贿之风、减少受贿现象,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但在贿赂犯罪的预防方面,我们近期以来更多的把注意点集中于行贿人一方,全国建立了统一联网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而对受贿人的预防工作则鲜有提及。这难免导致贿赂犯罪预防的片面性和不彻底性。
三、受贿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面对现实,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英国,上世纪70年代末,由于司法预防和社会预防等着眼于犯罪人预防方式的失败,使其在预防犯罪问题上陷入了一种悲观情绪。继而,他们才逐渐把预防的重心转向犯罪被害人、犯罪行为和犯罪的机会,这便是所谓的“情景预防”理论,有学者将其称为预防理论的“重新发现”。虽然在我们所说的贿赂犯罪中没有确定的被害人,似乎与情景预防并不相对应,但笔者认为该理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其给人们呈现了一个新的观察视角和思维模式,即整体和系统地看待犯罪的预防,而不只是注重犯罪的某一个方面或某一个因素。因此,在贿赂犯罪的预防中,我们也应当把预防对象由行贿人延伸到受贿人及其他相关因素上。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这不仅是对域外预防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当前预防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四、受贿控制:建立受贿犯罪档案
当前检察机关对于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目前只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一种模式。这需要我们继续在实践中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外的相关经验不断地进行探索和尝试。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我们在实践中需要平等的将注意力投向“行贿方”的相对人“受贿方”,加强对受贿人犯罪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的分析研究,找出其现实根源和制度背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预防措施。从目前国内情况来看,对于受贿犯罪的预防,笔者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制度: (一)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必要性
从现行的法律和党纪、政纪的规定来看,受贿人有受贿的行为,受到了刑罚的制裁,就不能再担任公职,也就是说他不可能再获得权力,也就没有了进行受贿犯罪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受贿人资料库”没有必要。然而,现实中却有大量的被检察机关查处甚至被法院判刑的职务犯罪分子,不到几年就官复原职或异地为官,继续利用权力进行贪污、受贿犯罪而又被检察机关查处。如吉林省长春市工商局经济违法稽查分局局长展文波曾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但又官复原职并很快荣升局长宝座。浙江省临海张家渡镇原镇长、党委书记詹东军在1991年因贪污公款而被革职,并开除党籍,但在1993年3月,竟再次被选为张家渡镇镇长后又因收受多人贿赂人民币5万余元被检察机关查处。
此类事情的发生,个中原因很复杂。检察机关专门负责查处职务犯罪,党委、政府负责人事提拔,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的原因,当然也可能是党委、政府的某些人徇私情,故意让那些被查处过的犯罪官员“带病上岗”。
(二) 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作用
“行贿犯罪档案”的建立其本意是通过限制行贿者的特殊资格而剥夺再犯能力,避免其利用这种资格继续犯罪,以达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如通过限制行贿人准入建筑工程的资格,就可以避免行贿人利用这种资格承包工程,继续进行行贿犯罪。而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合性”的犯罪,有行贿者一般而言也就有受贿者,对行贿人限制一定的资格,当然也要对受贿人限制一定的资格,以防其继续利用这种资格犯罪。受贿人能进行贿赂犯罪的资格就是权力,利用权力来收受贿赂,因而,也就应该对受贿人取得权力的资格进行限制,避免出现上述令检察机关尴尬的情况出现。
(三)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受贿犯罪档案”
出现上述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设想就显得很有必要。党的十七大提出了“一个坚决,三个更加”的惩治与预防腐败的新思路,即“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其中“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决定性因素。更加注重治本和更加注重预防,都有赖于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制度建设不落实,治本和预防都不可能收到明显效果。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也是治本的关键。检察机关通过建立“受贿犯罪档案”这一有效制度,首先,给党委、政府提供信息咨询,让他们在干部提拔中避免错用那些被查处过的官员;其次,也给民众提供查询,让民众监督党委、政府的人事变动与干部提拔。如此一来,贪官就没有再次掌握权力进行职务犯罪的机会;再次,通过建立制度性的“受贿犯罪档案”来为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提供数据基础,方便开展受贿犯罪的预防工作;最后,也像行贿犯罪档案一样提供一种法律以外的威慑,达到警示与预防的目的,从而减少、杜绝受贿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已经成功的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自全国开通以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建立受贿犯罪档案完全可以借鉴行贿犯罪档案的办法,不存在现实的困难,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实现,建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谓立竿见影。
总之,检察机关的行贿和受贿预防工作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缺一不可、不能偏废。通过建立受贿犯罪档案及行贿犯罪档案两个制度预防手段同时作用来实现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才能收到令人满意的预防效果。目前,我国正在开展“打击商业贿赂”等一系列反腐活动,这一思路则更有它深层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5页。
[2]徐有渔《90年代的国外社会思潮》,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9页。
[3]徐有渔《自由的言说》,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342页。
[4]《预防行贿:职务犯罪预防的新视角》,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21日。
[5]《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黑名单:锻造无形之剑震慑腐败》,载《检察日报》2007年9 月26日。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擦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关键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贿;行贿;权力寻租;“情景预防”理论;受贿犯罪档案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上的最大成效,就是实现了这项工作的专业化发展。专业化的机制,专业化的管理,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催生出现代职务犯罪预防理念,“技术预防+制度预防+观念预防”是当前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正是技术预防加制度预防的探索实践,对震慑犯罪和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受到国际反腐败组织的高度关注和肯定。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既为反腐倡廉工具库增添了一件利器,又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这是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开展贪污贿赂犯罪打击和预防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而这种检察工作创新是永葆检察工作生命力的源泉之所在,值得大力提倡和鼓励。但是,我们在关注行贿犯罪的同时,忽略了受贿犯罪:
一、 受贿现象:被忽视的严重后果
通过对大量腐败案件受贿人犯罪心理历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相同的腐败轨迹:廉洁——受贿——索贿——更多的腐败。 受贿行为不仅是腐败的最直接体现,而且受贿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复制性”。因为一旦某一权力主体通过受贿行为迅速得到令人羡慕的诱人利益,其他同样拥有权力的高危人群将面临一种“囚徒困境”,即在拥有权力的有限时间里,势必将自己的个人利益尽可能的通过“权力寻租”来达到最大化。如果单纯从惩罚行贿者入手,不足以杜绝“权力寻租”,因为任何一宗权钱交易的完成,从来都是“权力出租”与“收买权力”的合谋,如果官员掌握着过剩的资源分配权,如果公权力的行使不受约束与监督,换言之,如果存在着“权力出租”的市场,意欲“收买权力”的行贿者永远都会如苍蝇逐臭。同时,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是,正是不规范从而过大而又缺乏有效制约的权力,给行贿提供了“繁荣”的“交易市场”,而不是行贿的“因”导致了受贿的“果”,所以不能寄希望于重拳打击行贿而消弭受贿甚至受贿背后的腐败。这种趋势的蔓延,不仅会侵蚀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会导致更多的权力主体腐败,破坏社会整体风气,造成群众对政府及政府官员的普遍不满,社会矛盾急剧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二、受贿预防:被忽视的重要手段
针对上述现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声音,即要求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以此来实现刑罚的警示功能,达到减少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贿赂犯罪形势,加大打击力度固然是必要的。然而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仅仅依靠刑罚手段难以实现遏制受贿犯罪之目的。法律经济学派在分析刑罚所具有的威慑效应时就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主要取决两个因素:一是刑罚的确定性;二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从确定性上看,贿赂犯罪的处罚率很低,而受贿犯罪的处罚比率则更低。贿赂犯罪和一般的犯罪不同,不像杀人、抢劫等犯罪有明确的被害人,在贿赂犯罪中,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的是利益共同体,行贿者通常不会主动去报案,这就导致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比较困难。即使发现犯罪线索,由于缺乏必要的侦查手段和证据规则,致使许多“一对一”的行贿、受贿犯罪的查处和取证非常艰难,难以对受贿人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据报道,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90824件,其中贿赂案件31573件,只占34.76%。从刑罚的严厉程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规定: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虽然在立法上受贿罪的处罚要明显高于其他贪污贿赂类犯罪,但在实际操作中,受贿者可规避的空间很大,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对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形式进行规避。同时,对受贿行为的处罚也具有很大的“牺牲性”,目前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了取得证明受贿的证据,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侦查或减轻处罚,以换取其作证,可见打击受贿犯罪的司法成本相当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罚的威慑效果是非常有限的。要实现遏制受贿之风、减少受贿现象,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但在贿赂犯罪的预防方面,我们近期以来更多的把注意点集中于行贿人一方,全国建立了统一联网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而对受贿人的预防工作则鲜有提及。这难免导致贿赂犯罪预防的片面性和不彻底性。
三、受贿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面对现实,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英国,上世纪70年代末,由于司法预防和社会预防等着眼于犯罪人预防方式的失败,使其在预防犯罪问题上陷入了一种悲观情绪。继而,他们才逐渐把预防的重心转向犯罪被害人、犯罪行为和犯罪的机会,这便是所谓的“情景预防”理论,有学者将其称为预防理论的“重新发现”。虽然在我们所说的贿赂犯罪中没有确定的被害人,似乎与情景预防并不相对应,但笔者认为该理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其给人们呈现了一个新的观察视角和思维模式,即整体和系统地看待犯罪的预防,而不只是注重犯罪的某一个方面或某一个因素。因此,在贿赂犯罪的预防中,我们也应当把预防对象由行贿人延伸到受贿人及其他相关因素上。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这不仅是对域外预防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当前预防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四、受贿控制:建立受贿犯罪档案
当前检察机关对于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目前只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一种模式。这需要我们继续在实践中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外的相关经验不断地进行探索和尝试。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我们在实践中需要平等的将注意力投向“行贿方”的相对人“受贿方”,加强对受贿人犯罪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的分析研究,找出其现实根源和制度背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预防措施。从目前国内情况来看,对于受贿犯罪的预防,笔者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制度: (一)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必要性
从现行的法律和党纪、政纪的规定来看,受贿人有受贿的行为,受到了刑罚的制裁,就不能再担任公职,也就是说他不可能再获得权力,也就没有了进行受贿犯罪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受贿人资料库”没有必要。然而,现实中却有大量的被检察机关查处甚至被法院判刑的职务犯罪分子,不到几年就官复原职或异地为官,继续利用权力进行贪污、受贿犯罪而又被检察机关查处。如吉林省长春市工商局经济违法稽查分局局长展文波曾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但又官复原职并很快荣升局长宝座。浙江省临海张家渡镇原镇长、党委书记詹东军在1991年因贪污公款而被革职,并开除党籍,但在1993年3月,竟再次被选为张家渡镇镇长后又因收受多人贿赂人民币5万余元被检察机关查处。
此类事情的发生,个中原因很复杂。检察机关专门负责查处职务犯罪,党委、政府负责人事提拔,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的原因,当然也可能是党委、政府的某些人徇私情,故意让那些被查处过的犯罪官员“带病上岗”。
(二) 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作用
“行贿犯罪档案”的建立其本意是通过限制行贿者的特殊资格而剥夺再犯能力,避免其利用这种资格继续犯罪,以达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如通过限制行贿人准入建筑工程的资格,就可以避免行贿人利用这种资格承包工程,继续进行行贿犯罪。而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合性”的犯罪,有行贿者一般而言也就有受贿者,对行贿人限制一定的资格,当然也要对受贿人限制一定的资格,以防其继续利用这种资格犯罪。受贿人能进行贿赂犯罪的资格就是权力,利用权力来收受贿赂,因而,也就应该对受贿人取得权力的资格进行限制,避免出现上述令检察机关尴尬的情况出现。
(三)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受贿犯罪档案”
出现上述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建立“受贿犯罪档案”的设想就显得很有必要。党的十七大提出了“一个坚决,三个更加”的惩治与预防腐败的新思路,即“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其中“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决定性因素。更加注重治本和更加注重预防,都有赖于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制度建设不落实,治本和预防都不可能收到明显效果。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也是治本的关键。检察机关通过建立“受贿犯罪档案”这一有效制度,首先,给党委、政府提供信息咨询,让他们在干部提拔中避免错用那些被查处过的官员;其次,也给民众提供查询,让民众监督党委、政府的人事变动与干部提拔。如此一来,贪官就没有再次掌握权力进行职务犯罪的机会;再次,通过建立制度性的“受贿犯罪档案”来为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提供数据基础,方便开展受贿犯罪的预防工作;最后,也像行贿犯罪档案一样提供一种法律以外的威慑,达到警示与预防的目的,从而减少、杜绝受贿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已经成功的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自全国开通以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建立受贿犯罪档案完全可以借鉴行贿犯罪档案的办法,不存在现实的困难,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实现,建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谓立竿见影。
总之,检察机关的行贿和受贿预防工作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缺一不可、不能偏废。通过建立受贿犯罪档案及行贿犯罪档案两个制度预防手段同时作用来实现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才能收到令人满意的预防效果。目前,我国正在开展“打击商业贿赂”等一系列反腐活动,这一思路则更有它深层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5页。
[2]徐有渔《90年代的国外社会思潮》,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9页。
[3]徐有渔《自由的言说》,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342页。
[4]《预防行贿:职务犯罪预防的新视角》,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21日。
[5]《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黑名单:锻造无形之剑震慑腐败》,载《检察日报》2007年9 月26日。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擦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