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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弱化的涵义、表现及对税收的影响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或其它目的,通过选择贷款方式进行投资或者融资以提高债务融资比重,降低股本缩小股权融资比重的方法,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
通过对资本结构的有意筹划,资本弱化的表现一般有:1、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到位,并以借入资金居多,往往采取举债投资,债务比例大于股权比例,甚至存在虚假出资的现象;2、公司成立后,采用隐蔽的手段不断抽取和转移资金而非充实资本,使资本金实质减少,造成跨国纳税人往往利用这种方式进行避税,3、公司存续和运营过程中,由于资金来源结构畸形造成资本结构不合理,通常表现出债务资本比重远远高于权益资本的失衡结构,企业通过负债经营,在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税负相应减轻的同时,利润也实现了转移,达到避税目的。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看,债务资本基本上是没有什么税收负担的,其利息还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因此可以少交所得税;而权益资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则要缴纳所得税,它以股息的形式获得报酬,往往要在税后才能得到分配,并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手续,比较而言,仅仅是税收成本和税负,权益资本就远远大于债务资本。因此,股息和利息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别往往会使企业及其投资者设法增加债务投资。通过低投资,高负债的筹资方式来弱化资本,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
二、国外资本弱化税制借鉴
安全港规则,又称为固定债务与股本比率方法或固定比率法。即在税法上规定一个固定的债务与权益资本比例,公司的债务,权益资本比例在这个固定比率内的,其债务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债务/权益资本比例超过法定比率的,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但不允许在税前列支,还要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①这是目前世界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大多采用的方法,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新西兰、西班牙、葡萄牙、澳大利亚、日本和韩国等。
正常交易规则,又称独立企业法,要求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也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进行,即在判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接受资本弱化税制的制裁。英国是实行正常交易规则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它规定如果公司向关联方贷款时不按正常交易原则支付利息,产生的过量利息不允许扣除,并将这部分过量利息视为股息按相关规定征税。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资本弱化的规制集中体现在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的第46条中,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法的实施条例对有关内容作了细化和明确,第119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新法第41条中明确了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虽然新法首次规定了对资本弱化的税收管理制度并采用了安全港规则,但是至今未提出明确的法定安全港比率,极不利于基层的税收监管和实务操作。其次,现有的规定还仅局限于原则性指导,在具体反资本弱化避税措施上,如对资本金的管理上只注重静态的管理,仅仅对注册资本进行了简单的控制,极其缺乏动态的控管。最后,缺乏完整的一般性反资本弱化避税条款,增加了将来设置其它专门反避税条款的难度,立法取向应当是在一般性的条款约束下,根据税收实践和国际上避税的主要内容设置单独的反资本弱化条款。
四、资本弱化税制的完善措施
(一)引人安全港规制,确定合理的债务/权益比
从我国的实情来看,结合国际惯例,顺应国际税制趋同的潮流,确有必要引人安全港规则,并辅之以正常交易规则,才能充分发挥两种规制方法的作用,克服各自弊端和缺陷,实现优势互补,我国的安全港对企业的债务与资本率原则上应在2:1到3:1之间较为合理,与国际通行标准也差异不大,有利于国际协调,对特殊行业可以适当放宽,如金融企业等。
(二)加强税法宣传和相关业务培训
对外要积极宣传税收政策,并重点对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税制有关内容的培训,避免其在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向关联方融资的过程中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内则要对税务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反避税的有关知识和业务技能,从而提高其判断能力和应对能力,及时有效地处置资本弱化避税问题。
(三)加强部门协调和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网络监管体系
各相关部门如工商、税务、金融、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监管与反避税协作,建立健全部门问的联席会议制度和网络体系的建设,加快信息化进程,确保信息资源充分共享,并随时可以形成联动机制,对避税动机行为通过部门间情报交换和信息反馈可以及时确认、适时调整和多方位打击。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或其它目的,通过选择贷款方式进行投资或者融资以提高债务融资比重,降低股本缩小股权融资比重的方法,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
通过对资本结构的有意筹划,资本弱化的表现一般有:1、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到位,并以借入资金居多,往往采取举债投资,债务比例大于股权比例,甚至存在虚假出资的现象;2、公司成立后,采用隐蔽的手段不断抽取和转移资金而非充实资本,使资本金实质减少,造成跨国纳税人往往利用这种方式进行避税,3、公司存续和运营过程中,由于资金来源结构畸形造成资本结构不合理,通常表现出债务资本比重远远高于权益资本的失衡结构,企业通过负债经营,在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税负相应减轻的同时,利润也实现了转移,达到避税目的。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看,债务资本基本上是没有什么税收负担的,其利息还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因此可以少交所得税;而权益资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则要缴纳所得税,它以股息的形式获得报酬,往往要在税后才能得到分配,并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手续,比较而言,仅仅是税收成本和税负,权益资本就远远大于债务资本。因此,股息和利息在税收待遇上的差别往往会使企业及其投资者设法增加债务投资。通过低投资,高负债的筹资方式来弱化资本,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
二、国外资本弱化税制借鉴
安全港规则,又称为固定债务与股本比率方法或固定比率法。即在税法上规定一个固定的债务与权益资本比例,公司的债务,权益资本比例在这个固定比率内的,其债务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债务/权益资本比例超过法定比率的,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但不允许在税前列支,还要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①这是目前世界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大多采用的方法,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新西兰、西班牙、葡萄牙、澳大利亚、日本和韩国等。
正常交易规则,又称独立企业法,要求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也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进行,即在判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接受资本弱化税制的制裁。英国是实行正常交易规则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它规定如果公司向关联方贷款时不按正常交易原则支付利息,产生的过量利息不允许扣除,并将这部分过量利息视为股息按相关规定征税。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资本弱化的规制集中体现在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的第46条中,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法的实施条例对有关内容作了细化和明确,第119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新法第41条中明确了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虽然新法首次规定了对资本弱化的税收管理制度并采用了安全港规则,但是至今未提出明确的法定安全港比率,极不利于基层的税收监管和实务操作。其次,现有的规定还仅局限于原则性指导,在具体反资本弱化避税措施上,如对资本金的管理上只注重静态的管理,仅仅对注册资本进行了简单的控制,极其缺乏动态的控管。最后,缺乏完整的一般性反资本弱化避税条款,增加了将来设置其它专门反避税条款的难度,立法取向应当是在一般性的条款约束下,根据税收实践和国际上避税的主要内容设置单独的反资本弱化条款。
四、资本弱化税制的完善措施
(一)引人安全港规制,确定合理的债务/权益比
从我国的实情来看,结合国际惯例,顺应国际税制趋同的潮流,确有必要引人安全港规则,并辅之以正常交易规则,才能充分发挥两种规制方法的作用,克服各自弊端和缺陷,实现优势互补,我国的安全港对企业的债务与资本率原则上应在2:1到3:1之间较为合理,与国际通行标准也差异不大,有利于国际协调,对特殊行业可以适当放宽,如金融企业等。
(二)加强税法宣传和相关业务培训
对外要积极宣传税收政策,并重点对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税制有关内容的培训,避免其在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向关联方融资的过程中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内则要对税务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反避税的有关知识和业务技能,从而提高其判断能力和应对能力,及时有效地处置资本弱化避税问题。
(三)加强部门协调和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网络监管体系
各相关部门如工商、税务、金融、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监管与反避税协作,建立健全部门问的联席会议制度和网络体系的建设,加快信息化进程,确保信息资源充分共享,并随时可以形成联动机制,对避税动机行为通过部门间情报交换和信息反馈可以及时确认、适时调整和多方位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