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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纳入了其保护范围,对驰名商标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保护。但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要进一步明确,要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认定原则,应当把仲裁机构纳入到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中。
关键词 :驰名商标 认定标准 认定原则 认定机构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是指那些在市场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纳入了保护范围中。新《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较我国以往的商标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还有一些问题要加以明确: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应限定在"中国"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
(二) 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限定在"相关公众"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有关公众"是有行业限制的,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
(三)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二、对于驰名商标要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制度。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前提,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属于行政认定,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商标民事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主张商标驰名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纠纷中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是审理和判决的基础。
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都采取"个案认定",并都是依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启动的。当事人未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只在个案中有效。经认定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在发生争议的本次案件中有效,不能当然地适用到其他争议案件中。也就是说,当发生新的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认定机关再次予以认定。这样规定,符合驰名商标动态保护的特点。
三、增加仲裁机构作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从理论上讲,"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
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第一,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弃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因为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第二,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德国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2]郑成思:《中国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载于《法学》,2002年第4期。
[3]董保霖:《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华商标》,2002年第8期。
[4]善勇:《"买名牌"要不得》,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11月6日。
[5]阿计:《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下)》,载于《政府与法制》,200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晁敏,女,1987年12月生,籍贯:山东枣庄,华东政法大学,08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关键词 :驰名商标 认定标准 认定原则 认定机构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是指那些在市场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纳入了保护范围中。新《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较我国以往的商标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还有一些问题要加以明确: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应限定在"中国"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
(二) 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限定在"相关公众"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有关公众"是有行业限制的,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
(三)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二、对于驰名商标要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制度。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前提,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属于行政认定,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商标民事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主张商标驰名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纠纷中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是审理和判决的基础。
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都采取"个案认定",并都是依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启动的。当事人未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只在个案中有效。经认定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在发生争议的本次案件中有效,不能当然地适用到其他争议案件中。也就是说,当发生新的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认定机关再次予以认定。这样规定,符合驰名商标动态保护的特点。
三、增加仲裁机构作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从理论上讲,"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
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第一,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弃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因为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第二,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德国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2]郑成思:《中国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载于《法学》,2002年第4期。
[3]董保霖:《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华商标》,2002年第8期。
[4]善勇:《"买名牌"要不得》,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11月6日。
[5]阿计:《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下)》,载于《政府与法制》,200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晁敏,女,1987年12月生,籍贯:山东枣庄,华东政法大学,08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