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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家发生火灾,尚寿明毫不犹豫地冲入火海相救,但却在翻越院墙时不慎坠落摔伤。尚寿明见义勇为意外受伤,受到了左邻右舍的赞扬和政府的褒奖,但因救火受伤的损失该由谁来买单?见义勇为英雄因此亲历了法与情的碰撞,谁是谁非,法律自有公断……
帮邻居救火落下残疾
尚寿明与李义生均系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两人系邻居,两家人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李义生将院内房屋出租给许光明居住使用。2015年11月21日18时06分,许光明承租的房屋因火炕过热引燃被褥,进而导致院内西房三间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西侧平房内火炕部位,过火面积30平方米,火灾烧损了屋内电器、手表、被褥等物品。
尚寿明发现李义生家房屋发生火灾时,第一时间电话告知李义生家人,并及时拨打119电话报火警。当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迅速赶赴现场,并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但火势不等人,看到火越烧越大,尚寿明不等消防人员赶到,就立即冲进熊熊大火之中,奋力救火。然而事与愿违,也许是手滑,加之墙面温度升高,尚寿明在翻越李义生家院墙时,不慎坠落摔伤。
事发当晚,尚寿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检查,被诊断为腰1压缩骨折。尚寿明花费救护车费、检查治疗费1978.39元。后尚寿明又自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转院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昌平区医院诊断,尚寿明为L1椎体压缩骨折。后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尚寿明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住院花费医疗费6591.59元。
出院時,医生建议尚寿明全休一个月,佩戴胸腰段支具方可下地活动。2015年11月23日,尚寿明购买护具花费1500元。2016年2月24日,尚寿明再次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检查,6月23日,尚寿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因胸椎和腰椎核磁检查花费1874.24元。
救火英雄被确认为见义勇为
事发后,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获悉尚寿明的事迹后,为弘扬其助人为乐的英雄行为,确定其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为其颁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尚寿明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后,获得当地政府给予的奖金43910元,过节慰问金1600元。尚寿明的行为受到了左邻右舍的夸奖。在尚寿明住院治疗期间,两名受益人李义生、许光明也均前往探望,并分别给予尚寿明10000元和2000元慰问金。
英雄状告受益人赔偿受伤损失
但事后尚寿明一算,自己因受伤到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达到6万多元,加上救火行为导致残疾,按照相关规定,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达到5万余元,再加上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总共13万余元的赔偿费用没有着落。
尚寿明想,自己是因为对邻居李义生的房屋实施救助所致,李义生及房客许光明当然应该为自己受伤买单,遂于2016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义生、许光明连带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3750.9元。
诉讼中,尚寿明就其伤情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寿明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尚寿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4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尚寿明发现李义生的房屋起火后,及时通知李义生,并第一时间报火警,同时积极参与救火。为维护李义生的房屋和使用人许光明的财产权益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在翻越院墙救火的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尚寿明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义生、许光明对尚寿明的损害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符合作为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形。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虽尚寿明积极参与救火的行为和精神应予以弘扬,但尚寿明在施救过程中既要尽力而为,更要量力而行,亦应该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尚寿明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坠落院墙受伤,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尚寿明要求李义生、许光明赔偿其医疗费等于法无据,但李义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许光明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均系尚寿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该对尚寿明的损害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李义生、许光明受益情况,酌情确定李义生补偿尚寿明1.3万元、许光明补偿尚寿明1.2万元。因李义生、许光明已经分别给付尚寿明1万元、2000元,故认定李义生、许光明须再分别给付尚寿明3000元、1万元补偿款。遂判决:一、李义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尚寿明见义勇为受害损失3000元;二、许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尚寿明见义勇为受害损失1万元,驳回尚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公堂激辩情与理的碰撞
尚寿明觉得自己很冤,明明是帮助别人做好事,怎么还要自己支付受伤导致的损失费用呢?尚寿明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1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在法庭上围绕尚寿明见义勇为受伤这个情与法的碰撞话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尚寿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尚寿明应对因见义勇为而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认定的李义生于其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其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涉案房屋起火系因火炕过热引燃被褥所致,因此李义生与许光明既是尚寿明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又是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判令其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进行补偿,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
李义生认为,在火灾现场自己和其他村民都没有看见尚寿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救火。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所载,火灾现场无人员伤亡,因此尚寿明的受伤与救火没有关系,一审时其提供的證据不应被采信。 许光明亦不同意尚寿明的上诉请求,他认为一审时,尚寿明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中两位与其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不应在尚寿明是否参与救火这一事实尚未查清时认定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许光明同时声称自己没有上诉并非认可一审判决,而是因为生活拮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尚寿明在救火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在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李义生、许光明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尚寿明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尚寿明见义勇为过程、受益人受益情况、受益人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确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尚壽明的情况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免规定,法院对尚寿明应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予以免收。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未经作者同意,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或上网)
编辑:黄灵 [email protected]
点 评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尚寿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是判决受益人补偿损失的关键。本案中,虽然两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尚寿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根据尚寿明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公章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及其领取见义勇为奖金的事实,可以证实其确实有救火的见义勇为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经审核,确认尚寿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且向其颁发证书并发放奖金,对这一行政行为虽然李义生、许光明不认可,但两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尚寿明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应予确认。
通常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可区分为侵害型见义勇为及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本案李义生、许光明并未对尚寿明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符合侵害型见义勇为中存在侵害人的情形,而属于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李义生、许光明并未侵害尚寿明,对尚寿明因抢险救灾受伤而导致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尚寿明要求李义生、许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但本案的审理再次警示人们,对于因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导致受伤的,由于没有实际的侵权人,因见义勇为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往往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在情与法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首先应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受益人仅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如果判决受益人足额赔偿,显然加重无过错受益人的负担,将社会应承担责任附加转嫁给了受益人。
为了积极倡导见义勇为精神,防止见义勇为者在身体受伤的同时,再遭受心灵上的二次创伤,出现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上述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因没有明确的侵权人,导致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赔付的情况。对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因自身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最终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社会救助机制加以補偿。
帮邻居救火落下残疾
尚寿明与李义生均系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两人系邻居,两家人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李义生将院内房屋出租给许光明居住使用。2015年11月21日18时06分,许光明承租的房屋因火炕过热引燃被褥,进而导致院内西房三间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西侧平房内火炕部位,过火面积30平方米,火灾烧损了屋内电器、手表、被褥等物品。
尚寿明发现李义生家房屋发生火灾时,第一时间电话告知李义生家人,并及时拨打119电话报火警。当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迅速赶赴现场,并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但火势不等人,看到火越烧越大,尚寿明不等消防人员赶到,就立即冲进熊熊大火之中,奋力救火。然而事与愿违,也许是手滑,加之墙面温度升高,尚寿明在翻越李义生家院墙时,不慎坠落摔伤。
事发当晚,尚寿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检查,被诊断为腰1压缩骨折。尚寿明花费救护车费、检查治疗费1978.39元。后尚寿明又自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转院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昌平区医院诊断,尚寿明为L1椎体压缩骨折。后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尚寿明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住院花费医疗费6591.59元。
出院時,医生建议尚寿明全休一个月,佩戴胸腰段支具方可下地活动。2015年11月23日,尚寿明购买护具花费1500元。2016年2月24日,尚寿明再次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检查,6月23日,尚寿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因胸椎和腰椎核磁检查花费1874.24元。
救火英雄被确认为见义勇为
事发后,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获悉尚寿明的事迹后,为弘扬其助人为乐的英雄行为,确定其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为其颁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尚寿明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后,获得当地政府给予的奖金43910元,过节慰问金1600元。尚寿明的行为受到了左邻右舍的夸奖。在尚寿明住院治疗期间,两名受益人李义生、许光明也均前往探望,并分别给予尚寿明10000元和2000元慰问金。
英雄状告受益人赔偿受伤损失
但事后尚寿明一算,自己因受伤到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达到6万多元,加上救火行为导致残疾,按照相关规定,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达到5万余元,再加上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总共13万余元的赔偿费用没有着落。
尚寿明想,自己是因为对邻居李义生的房屋实施救助所致,李义生及房客许光明当然应该为自己受伤买单,遂于2016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义生、许光明连带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3750.9元。
诉讼中,尚寿明就其伤情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寿明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尚寿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4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尚寿明发现李义生的房屋起火后,及时通知李义生,并第一时间报火警,同时积极参与救火。为维护李义生的房屋和使用人许光明的财产权益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在翻越院墙救火的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尚寿明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义生、许光明对尚寿明的损害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符合作为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形。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虽尚寿明积极参与救火的行为和精神应予以弘扬,但尚寿明在施救过程中既要尽力而为,更要量力而行,亦应该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尚寿明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坠落院墙受伤,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尚寿明要求李义生、许光明赔偿其医疗费等于法无据,但李义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许光明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均系尚寿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该对尚寿明的损害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李义生、许光明受益情况,酌情确定李义生补偿尚寿明1.3万元、许光明补偿尚寿明1.2万元。因李义生、许光明已经分别给付尚寿明1万元、2000元,故认定李义生、许光明须再分别给付尚寿明3000元、1万元补偿款。遂判决:一、李义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尚寿明见义勇为受害损失3000元;二、许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尚寿明见义勇为受害损失1万元,驳回尚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公堂激辩情与理的碰撞
尚寿明觉得自己很冤,明明是帮助别人做好事,怎么还要自己支付受伤导致的损失费用呢?尚寿明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1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在法庭上围绕尚寿明见义勇为受伤这个情与法的碰撞话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尚寿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尚寿明应对因见义勇为而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认定的李义生于其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其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涉案房屋起火系因火炕过热引燃被褥所致,因此李义生与许光明既是尚寿明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又是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判令其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进行补偿,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
李义生认为,在火灾现场自己和其他村民都没有看见尚寿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救火。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所载,火灾现场无人员伤亡,因此尚寿明的受伤与救火没有关系,一审时其提供的證据不应被采信。 许光明亦不同意尚寿明的上诉请求,他认为一审时,尚寿明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中两位与其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不应在尚寿明是否参与救火这一事实尚未查清时认定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许光明同时声称自己没有上诉并非认可一审判决,而是因为生活拮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尚寿明在救火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在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李义生、许光明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尚寿明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尚寿明见义勇为过程、受益人受益情况、受益人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确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尚壽明的情况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免规定,法院对尚寿明应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予以免收。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未经作者同意,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或上网)
编辑:黄灵 [email protected]
点 评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尚寿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是判决受益人补偿损失的关键。本案中,虽然两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尚寿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根据尚寿明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公章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及其领取见义勇为奖金的事实,可以证实其确实有救火的见义勇为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经审核,确认尚寿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且向其颁发证书并发放奖金,对这一行政行为虽然李义生、许光明不认可,但两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尚寿明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应予确认。
通常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可区分为侵害型见义勇为及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本案李义生、许光明并未对尚寿明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符合侵害型见义勇为中存在侵害人的情形,而属于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李义生、许光明并未侵害尚寿明,对尚寿明因抢险救灾受伤而导致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尚寿明要求李义生、许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但本案的审理再次警示人们,对于因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导致受伤的,由于没有实际的侵权人,因见义勇为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往往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在情与法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首先应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受益人仅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如果判决受益人足额赔偿,显然加重无过错受益人的负担,将社会应承担责任附加转嫁给了受益人。
为了积极倡导见义勇为精神,防止见义勇为者在身体受伤的同时,再遭受心灵上的二次创伤,出现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上述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因没有明确的侵权人,导致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赔付的情况。对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因自身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最终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社会救助机制加以補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