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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职业经理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越来越大,但随之而来是一系列“经理问题”,影响着公司甚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强化经理权法律规制的呼声越来越强。治源之本,首先就应从限制经理权的授予入手。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对于授权方式以及是否需要登记公示并未涉及。因此,依据我国企业实情,研究如何规制经理权授予意义重大。
【关键词】经理权授予;登记公示;借鉴研究
一、规制经理权授予的法律基础
经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于经理人与公司的雇佣合同。根据“雇员理论”,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行为时,系公司的代理人,经理权究其实质乃商法上的代理权。[1]然而商法上的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它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又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商事活动的客观要求是简便、迅捷、公平、安全。经理权之授予系为拓展公司的经营领域,而经理代理权的无限扩大极易损害公司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与商事活动的本质目标相背离。鉴于此,限制经理权须以“禁止权力滥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思想实现利益均衡。而禁止权力滥用又必须以完善的经理权授予制度为基础,研究限制经理权授予就成为重中之重。
二、经理权授予登记之必须
商人从事商事活动就一个目的——盈利。但稳定持久的盈利运行必须以良好的秩序为前提,而良好的秩序需要相关利益主体创建与维护,即只有实现各利益主体的均衡,才能实现盈利的目标。而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进行商事监管的方式之一,是国家、商主体即经营者以及交易第三人利益均衡之所需。同样,在规制经理权授予中,登记公示的意义不言而喻。
(一)国家的利益需求
商事交易简便、迅捷的特性以及商人唯利是图的本性,要求商法的介人和调整,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到经理权授予的登记制度中,经理人一经授予便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则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加以解决,最终实现国家的法律调整。登记公示后,国家对经理人及其商事行为进行监督更为及时有效;经理人在强制力下更能诚信履行自身义务,全心全意为公司经营,减少与交易第三人的矛盾纠纷,更有利于国家进行行政管理。
(二)商主体的需要
在经济学中,经理权力的构成可划分为四类:结构权力、所有权力、专家权力、声望权力。第一,在结构权力中,如果经理人兼任董事长,可能会影响董事会议程、决定董事会讨论的议题等重大事项。第二,在所有权权力中,经理人成为主要股东时,更有权力决定公司的成长方向,并可以对董事的选择施加更大影响。第三,行使专家权力的过程中经理人与外界建立的广泛的网络,也会造成对董事的依赖程度下降,间接的削弱董事对公司的影响力。第四,当其拥有较高声望的时候,其对公司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力。为制止上述现象,经理权授予登记制度要求经理人以法定的方式公布于众,且交易第三人可通过翻阅登记簿得知经理人的代理权,经理人在登记公示力的约束下必然会依约履行义务,全力为公司效力。除此,商主体还可依外观主义确定经理人授予登记的公信力进而对抗第三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交易第三人的需要
为确保经理权授予登记的公信力,第一,如若未进行登记,任何登记义务人都不可以用未经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一经登记公示,登记义务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在登记后经理人更换但未做出经理人变更登记之前,行为人不得以原登记经理人或新上任经理人互为理由来对抗因相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据此,经理权之授予登记制度对第三人就有了较为周全的保护。
三、他山之玉
(一)登记——经理权授予的必经程序
由于经理权一经授予,经理人即能以公司名义在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公司必须承担该商业活动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便会因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2]鉴于此,各国都设置了经理权授予登记制度。如《德国商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必须由商事企业所有人申请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经理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3]奥地利相关法规定,董事可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应履行登记手续。除此,瑞士、丹麦也有相似的规定。在有些国家,还须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告。比如,丹麦相关法律规定,董事会可指定代理人,这一指定须进行注册登记并公告。意大利也规定经理权之授予不仅须登记还须在公司公报上公布。
(二)经理权授予登记的效力
1.登记要件主义
授予经理权的前提条件是注册登记,非经登记,经理权之授予不生效。但非经登记而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经理人或公司不享有应有的权利,但须承担应履行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2款规定,经理委托书若未经登记,则经理人只能视为一般代理人,这显然是将登记作为经理人取得经理资格和经理权的前提条件。
2.登记对抗主义
经理权授予前提条件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登记手续仅具有明示代理权的意义,未经登记程序,经理人实施的商行为对内即对公司而言依然有效即商主体仍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外则不能对抗因相信该经理人是合格代理人的善意交易第三人。登记是公司授予经理权必须履行的义务,但不是经理权授予这一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在采取商事登记对抗主义的德国,台湾等多数国家地区采此立法主张。如台湾相关法规定,选任经理人只须具备授予经理权之意思表示即生选任经理人之效力,但经理人之解任、辞任或新任,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中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一)制度缺陷
与多数国家立法一致,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即经理权的授予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但我国的经理权之授予仍有诸多缺陷。比如,经理权采取何种方式授予,是否以明示授予为必要?经理权之授予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等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亦不能援引其他相关法律来解决。 (二)借鉴之完善
鉴于上述分析,经理权授予之登记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同理,在我国目前经理权规制极不成熟,且现实中经理人的职权不仅过大、并滥用的现状下,采纳经理权授予的登记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其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具体到经理权授予之登记制度上,我国应采取那种,要立根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斟酌制度移植的各项限制因素,选择出最佳的路径。从经济学角度,“不同的法律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只能选择其中一种”。[4]
1.登记要件主义
经理权授予之登记要件主义可以使法律关系趋于简单和清晰,便于商主体、交易相对人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确定权利义务。只有登记才会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强制力下商主体能够积极履行经理权授予登记手续,使得监督管理机关能够全面、及时的了解情况,便于市场监管,建立商事经营的法律秩序。但登记要件主义也存在一定不足——不够效率。登记要件主义要求,经理人代表公司进行的商行为必须授予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行为作出后、尚未登记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就会使某些行为的生效,因登记而受到拖延,降低交易效率。
2.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充分尊重商主体、经理人的意思自治,经理人对某些事项的约定或决定一经作出即可生效,不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其效力本身,这种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经理人的经营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登记与否,免去登记环节,无疑可以提高效率。并且经理权授予登记事项对企业形态和基本状况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会严重背离商法交易便捷、高效的价值取向。“尽管社会秩序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达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5]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理权授予之登记应与商法的效率基本价值相一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综上,与西方国家的经理权制度规定相比,我国相关立法相差甚远,主要在于对经理权性质的认识偏差。因此,当务之急是恢复经理人的代理权。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运行现状,在规制经理权授予制度中设置登记程序、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已为必然。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85.
[2]范健、蒋大兴.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兼及我国公司立法之检讨[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8(3):58.
[3]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47.
[4]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130.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
【关键词】经理权授予;登记公示;借鉴研究
一、规制经理权授予的法律基础
经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于经理人与公司的雇佣合同。根据“雇员理论”,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行为时,系公司的代理人,经理权究其实质乃商法上的代理权。[1]然而商法上的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它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又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商事活动的客观要求是简便、迅捷、公平、安全。经理权之授予系为拓展公司的经营领域,而经理代理权的无限扩大极易损害公司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与商事活动的本质目标相背离。鉴于此,限制经理权须以“禁止权力滥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思想实现利益均衡。而禁止权力滥用又必须以完善的经理权授予制度为基础,研究限制经理权授予就成为重中之重。
二、经理权授予登记之必须
商人从事商事活动就一个目的——盈利。但稳定持久的盈利运行必须以良好的秩序为前提,而良好的秩序需要相关利益主体创建与维护,即只有实现各利益主体的均衡,才能实现盈利的目标。而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进行商事监管的方式之一,是国家、商主体即经营者以及交易第三人利益均衡之所需。同样,在规制经理权授予中,登记公示的意义不言而喻。
(一)国家的利益需求
商事交易简便、迅捷的特性以及商人唯利是图的本性,要求商法的介人和调整,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到经理权授予的登记制度中,经理人一经授予便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则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加以解决,最终实现国家的法律调整。登记公示后,国家对经理人及其商事行为进行监督更为及时有效;经理人在强制力下更能诚信履行自身义务,全心全意为公司经营,减少与交易第三人的矛盾纠纷,更有利于国家进行行政管理。
(二)商主体的需要
在经济学中,经理权力的构成可划分为四类:结构权力、所有权力、专家权力、声望权力。第一,在结构权力中,如果经理人兼任董事长,可能会影响董事会议程、决定董事会讨论的议题等重大事项。第二,在所有权权力中,经理人成为主要股东时,更有权力决定公司的成长方向,并可以对董事的选择施加更大影响。第三,行使专家权力的过程中经理人与外界建立的广泛的网络,也会造成对董事的依赖程度下降,间接的削弱董事对公司的影响力。第四,当其拥有较高声望的时候,其对公司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力。为制止上述现象,经理权授予登记制度要求经理人以法定的方式公布于众,且交易第三人可通过翻阅登记簿得知经理人的代理权,经理人在登记公示力的约束下必然会依约履行义务,全力为公司效力。除此,商主体还可依外观主义确定经理人授予登记的公信力进而对抗第三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交易第三人的需要
为确保经理权授予登记的公信力,第一,如若未进行登记,任何登记义务人都不可以用未经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一经登记公示,登记义务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在登记后经理人更换但未做出经理人变更登记之前,行为人不得以原登记经理人或新上任经理人互为理由来对抗因相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据此,经理权之授予登记制度对第三人就有了较为周全的保护。
三、他山之玉
(一)登记——经理权授予的必经程序
由于经理权一经授予,经理人即能以公司名义在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公司必须承担该商业活动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便会因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2]鉴于此,各国都设置了经理权授予登记制度。如《德国商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必须由商事企业所有人申请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经理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3]奥地利相关法规定,董事可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应履行登记手续。除此,瑞士、丹麦也有相似的规定。在有些国家,还须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告。比如,丹麦相关法律规定,董事会可指定代理人,这一指定须进行注册登记并公告。意大利也规定经理权之授予不仅须登记还须在公司公报上公布。
(二)经理权授予登记的效力
1.登记要件主义
授予经理权的前提条件是注册登记,非经登记,经理权之授予不生效。但非经登记而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经理人或公司不享有应有的权利,但须承担应履行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2款规定,经理委托书若未经登记,则经理人只能视为一般代理人,这显然是将登记作为经理人取得经理资格和经理权的前提条件。
2.登记对抗主义
经理权授予前提条件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登记手续仅具有明示代理权的意义,未经登记程序,经理人实施的商行为对内即对公司而言依然有效即商主体仍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外则不能对抗因相信该经理人是合格代理人的善意交易第三人。登记是公司授予经理权必须履行的义务,但不是经理权授予这一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在采取商事登记对抗主义的德国,台湾等多数国家地区采此立法主张。如台湾相关法规定,选任经理人只须具备授予经理权之意思表示即生选任经理人之效力,但经理人之解任、辞任或新任,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中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一)制度缺陷
与多数国家立法一致,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即经理权的授予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但我国的经理权之授予仍有诸多缺陷。比如,经理权采取何种方式授予,是否以明示授予为必要?经理权之授予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等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亦不能援引其他相关法律来解决。 (二)借鉴之完善
鉴于上述分析,经理权授予之登记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同理,在我国目前经理权规制极不成熟,且现实中经理人的职权不仅过大、并滥用的现状下,采纳经理权授予的登记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其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具体到经理权授予之登记制度上,我国应采取那种,要立根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斟酌制度移植的各项限制因素,选择出最佳的路径。从经济学角度,“不同的法律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只能选择其中一种”。[4]
1.登记要件主义
经理权授予之登记要件主义可以使法律关系趋于简单和清晰,便于商主体、交易相对人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确定权利义务。只有登记才会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强制力下商主体能够积极履行经理权授予登记手续,使得监督管理机关能够全面、及时的了解情况,便于市场监管,建立商事经营的法律秩序。但登记要件主义也存在一定不足——不够效率。登记要件主义要求,经理人代表公司进行的商行为必须授予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行为作出后、尚未登记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就会使某些行为的生效,因登记而受到拖延,降低交易效率。
2.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充分尊重商主体、经理人的意思自治,经理人对某些事项的约定或决定一经作出即可生效,不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其效力本身,这种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经理人的经营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登记与否,免去登记环节,无疑可以提高效率。并且经理权授予登记事项对企业形态和基本状况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会严重背离商法交易便捷、高效的价值取向。“尽管社会秩序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达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5]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理权授予之登记应与商法的效率基本价值相一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综上,与西方国家的经理权制度规定相比,我国相关立法相差甚远,主要在于对经理权性质的认识偏差。因此,当务之急是恢复经理人的代理权。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运行现状,在规制经理权授予制度中设置登记程序、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已为必然。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85.
[2]范健、蒋大兴.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兼及我国公司立法之检讨[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8(3):58.
[3]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47.
[4]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130.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