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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理赔的过程中其作用是非常明显而重要的。本文旨在研究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分别从近因原则的概念、判断标准和认定方法入手,结合具体意外伤害保险实例对近因原则的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进行分析。
关键字
近因原则 意外伤害保险 因果关系 承保风险
中图分类号:TL364+.5
引言
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的提高和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日益蓬勃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事故所带来的风险。很多投保人都认为发生了承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对由该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起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责任。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保险人会以发生的损失并非由承保风险引致为由拒绝理赔。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诸多纠纷、诉讼。那么,如何辨别投保人受到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所引发的,这就应该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便产生了关于“近因”的思考。
一、近因原则理论
保險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在Leyland shipping company.Norwih Union Fire Insurance Company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该案件的判决在近因原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近因原则是在保险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二、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 单个原因。
也就是说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这种情形分析起来比较简单,很快就能找出损害发生的近因,若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相反则反。
例如某公司安排员工出外旅游,旅游大巴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与从后面快速驶来的货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公司的员工王某脑重度损伤,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例的原因链如下:
车祸→脑重度损伤→死亡
注:→表示对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表示没有对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二)多个原因
1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所谓并列发生,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此处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同时发生”。而主要是指在作用于保险标的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
(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任意一个原因均可致使损失结果的产生,那么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①如果多种原因均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负全部赔付责任,多种原因都可以看作近因。
②如果多种原因均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多种原因均不属于保险法上的近因。
③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由于每种风险都对应相互独立的损失。所以,承保风险只是其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只需赔付相应的损失。
例如陈某驾驶某号牌摩托车与郑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倒地后被王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后死亡。该案例中无论是两辆摩托车的相撞还是被货车碾压两个事件都可以独立得造成陈某的意外伤害死亡。原因链如下:
货车碾压
↓
摩托相撞→陈某死亡
(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缺乏任何一个原因,其他的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
①如果多种原因都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此时没有必要区分哪种原因才是近因。
②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通常认为除外风险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予赔偿。
③如果多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则承保风险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例如,在日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一起车祸中身受重伤,经抢救后脱险,但却导致了严重的败血症,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终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所遭遇的车祸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都应当认为是死亡的近因。原因链如下:
车祸→ 重伤
↘
败血症→ 肝病→死亡
(3)多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个或几个具有决定意义,则这一个或几个原因就是近因。
例如,谭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谭某因严重贫血需住院治疗,在赴医院途中横穿马路时,被一辆闯交通红灯的出租车撞倒,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在医院经多日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据主治医生介绍,由于谭某外伤损伤较严重,并且其身体素质较差(贫血),故机体耐受性不佳,虽然车祸和贫血共同造成了谭某的死亡但其死亡主要原因为车祸外伤。原因链如下:
贫血-----
|
车祸 → 死亡
2几种原因的发生不可避免地依次发生。
(1)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未断裂。
①后因是前因直接的、自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前因即为近因。
某养老院为其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老人胡某意外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造成坠积性肺炎,后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例的原因链如下: 跌伤→骨折→住院治疗→肺部感染→死亡
②如果后因只是前因的一个可能性结果,则保险近因的确定,要比较前因和后因对结果的原因力。
例如在 Lawrence v. Accidental Ins Co. Ltd 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排除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死者站在华铁声的一个站台上时,突发病情,跌倒在驶过的火车下致死。因为某人在车站站台上发病,他并不是一定要落在火车下,落在火车下本身就是一种事故风险,而如果此人确实掉到了火车下,伤害肯定是不可避免的。可见火车的作用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更大,应当是近因。因此保险公司要进行赔偿。原因链如下:
↗其他情况--------------
突发疾病 |
↘落在火车站台下→ 死亡
(2)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断裂。
①新干预因素不足以对最初的因果关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前因仍然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近因。
例如李某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后李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撞成重伤,通过医院治疗期间,伤势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李某痛苦不堪,最终自杀死亡。李某死亡的原因实际上是两个交通事故及自杀行为。而其自杀行为是有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才是李某死亡的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有效的原因。它持续发挥作用,所以交通事故才是李某的近因。此案例的原因链如下
自杀------
|
交通事故→ 伤势过重→ 死亡
②新干预因素已经对最初的因果关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打断了事物发展的模式那么新干预因素为近因。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新干预原因发生后才有损失出现,而远因尚未造成损失,保险人是否赔偿,完全取决于近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如果近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当赔偿全部损。
例如吴某在保险有效期内被摩托车撞伤,随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不久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硬化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根据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由于车祸。此案例的原因链表示如下:
肝病
↓
车祸→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死亡
三、小结
笔者通过若干意外伤害保险实务案例分析了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及适用。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險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目前,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内容,但近因原则已成为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判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险实务还是从保险审理的需求出发保证近因原则适用的准确性、针对性,减少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参考文献:
[1]任以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保险研究·法律,1997(5):42-45
[2]孙宏涛.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J]. 求索,2006,( 7):121-123 .
[3]霍 乾.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J]. 上海保险,2010,( 12):15-34 .
[4]侯泽福 郭雪颖.从个案看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1,( 7):82- 83.
[5]陈朝晖.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J]. 大连大学学报,2004,( 6):37-39.
[6]崔姣.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之实证分析[D].载于《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2.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理赔的过程中其作用是非常明显而重要的。本文旨在研究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分别从近因原则的概念、判断标准和认定方法入手,结合具体意外伤害保险实例对近因原则的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进行分析。
关键字
近因原则 意外伤害保险 因果关系 承保风险
中图分类号:TL364+.5
引言
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的提高和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日益蓬勃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事故所带来的风险。很多投保人都认为发生了承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对由该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起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责任。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保险人会以发生的损失并非由承保风险引致为由拒绝理赔。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诸多纠纷、诉讼。那么,如何辨别投保人受到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所引发的,这就应该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便产生了关于“近因”的思考。
一、近因原则理论
保險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在Leyland shipping company.Norwih Union Fire Insurance Company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该案件的判决在近因原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近因原则是在保险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二、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 单个原因。
也就是说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这种情形分析起来比较简单,很快就能找出损害发生的近因,若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相反则反。
例如某公司安排员工出外旅游,旅游大巴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与从后面快速驶来的货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公司的员工王某脑重度损伤,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例的原因链如下:
车祸→脑重度损伤→死亡
注:→表示对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表示没有对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二)多个原因
1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所谓并列发生,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此处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同时发生”。而主要是指在作用于保险标的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
(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任意一个原因均可致使损失结果的产生,那么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①如果多种原因均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负全部赔付责任,多种原因都可以看作近因。
②如果多种原因均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多种原因均不属于保险法上的近因。
③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由于每种风险都对应相互独立的损失。所以,承保风险只是其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只需赔付相应的损失。
例如陈某驾驶某号牌摩托车与郑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倒地后被王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后死亡。该案例中无论是两辆摩托车的相撞还是被货车碾压两个事件都可以独立得造成陈某的意外伤害死亡。原因链如下:
货车碾压
↓
摩托相撞→陈某死亡
(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缺乏任何一个原因,其他的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
①如果多种原因都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此时没有必要区分哪种原因才是近因。
②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通常认为除外风险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予赔偿。
③如果多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则承保风险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例如,在日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一起车祸中身受重伤,经抢救后脱险,但却导致了严重的败血症,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终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所遭遇的车祸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都应当认为是死亡的近因。原因链如下:
车祸→ 重伤
↘
败血症→ 肝病→死亡
(3)多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个或几个具有决定意义,则这一个或几个原因就是近因。
例如,谭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谭某因严重贫血需住院治疗,在赴医院途中横穿马路时,被一辆闯交通红灯的出租车撞倒,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在医院经多日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据主治医生介绍,由于谭某外伤损伤较严重,并且其身体素质较差(贫血),故机体耐受性不佳,虽然车祸和贫血共同造成了谭某的死亡但其死亡主要原因为车祸外伤。原因链如下:
贫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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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 → 死亡
2几种原因的发生不可避免地依次发生。
(1)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未断裂。
①后因是前因直接的、自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前因即为近因。
某养老院为其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老人胡某意外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造成坠积性肺炎,后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例的原因链如下: 跌伤→骨折→住院治疗→肺部感染→死亡
②如果后因只是前因的一个可能性结果,则保险近因的确定,要比较前因和后因对结果的原因力。
例如在 Lawrence v. Accidental Ins Co. Ltd 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排除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死者站在华铁声的一个站台上时,突发病情,跌倒在驶过的火车下致死。因为某人在车站站台上发病,他并不是一定要落在火车下,落在火车下本身就是一种事故风险,而如果此人确实掉到了火车下,伤害肯定是不可避免的。可见火车的作用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更大,应当是近因。因此保险公司要进行赔偿。原因链如下:
↗其他情况--------------
突发疾病 |
↘落在火车站台下→ 死亡
(2)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断裂。
①新干预因素不足以对最初的因果关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前因仍然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近因。
例如李某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后李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撞成重伤,通过医院治疗期间,伤势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李某痛苦不堪,最终自杀死亡。李某死亡的原因实际上是两个交通事故及自杀行为。而其自杀行为是有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才是李某死亡的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有效的原因。它持续发挥作用,所以交通事故才是李某的近因。此案例的原因链如下
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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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伤势过重→ 死亡
②新干预因素已经对最初的因果关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打断了事物发展的模式那么新干预因素为近因。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新干预原因发生后才有损失出现,而远因尚未造成损失,保险人是否赔偿,完全取决于近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如果近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当赔偿全部损。
例如吴某在保险有效期内被摩托车撞伤,随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不久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硬化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根据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由于车祸。此案例的原因链表示如下:
肝病
↓
车祸→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死亡
三、小结
笔者通过若干意外伤害保险实务案例分析了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及适用。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險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目前,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内容,但近因原则已成为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判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险实务还是从保险审理的需求出发保证近因原则适用的准确性、针对性,减少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参考文献:
[1]任以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保险研究·法律,1997(5):42-45
[2]孙宏涛.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J]. 求索,2006,( 7):121-123 .
[3]霍 乾.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J]. 上海保险,2010,( 12):15-34 .
[4]侯泽福 郭雪颖.从个案看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1,( 7):82- 83.
[5]陈朝晖.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J]. 大连大学学报,2004,( 6):37-39.
[6]崔姣.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之实证分析[D].载于《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