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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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不断进步,沉默权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本文主要对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对沉默权的不同观点以及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 理论基础 中国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7-02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是我们在电视上看到美国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说的一句话,其实,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沉默权,这句话是人们对沉默权的最直观的认识。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学术界和舆论界关于沉默权争的论日趋升温。到底什么是沉默权?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沉默权?我们要不要引入沉默权?诸多疑问浮出水面,可见,我们现在有必要对沉默权制度的概念和利弊等问题深入做个探讨。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的解释,沉默权包括三项基本内容:(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二、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和现状
  沉默权最早源自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中李尔本在法庭上大声疾呼:“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到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至17世纪末,沉默权在英国基本得以确立。1789年这一规则为美国宪法所吸收,正式上升为宪法性保障权利,后又通过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从程序上提供了切实的保障,此后,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法典都规定和确认了沉默权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每个质问拒绝陈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初次讯问时,便应该告诉被告人依法享有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必须告诉他享有沉默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有不作陈述的自由。”除美国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提供了宪法性保障外,加拿大的《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
  随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推行,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标准的推行,沉默权的内容和精神已经被联合国有关规章及其他国际性文件所确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三、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从表面上看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实质上是从最基本的人权角度加以考虑,从保障私权利克制公权力的的角度来设计的,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主要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沉默权制度可以保障人权的实现。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就是看法律对人权的保障程度,而沉默权制度对于保护人权的功能是毋庸置疑的,而人权又是人在社会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二是沉默权制度是平衡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一个重要保障,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有助于防止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
  三是沉默权制度可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维持程序的公信力。因为刑事程序本身是国家在禁止私力救济之后以强制力垄断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所解决的纠纷涉及到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作为一种常设机制,如果他得不到社会成员的持续信任,那么调整政府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以及社会的和平稳定就会受到威胁。
  四是沉默权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沉默权的建立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是保持沉默还是做出供述,可以改变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最终证据来源的一种,从而有利于对私权利的保护。
  四、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之思考
  近几年,在法学理论界对沉默权要不要引进、如何引进、以及其在遏止刑讯逼供方面的功效作用大小等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主张确立该制度的呼声日渐高涨,但另一方面,尤其是来自司法实践部门的反对之声仍然相当强烈。
  在学术界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赞成派,他认为,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如实供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避免刑讯的发生,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思路。樊崇义教授则认为,确认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诉讼的对抗机制,才能通过控、辩双方的“矛盾的对立与统一”达到查明事实的效果。
  持谨慎态度的是以何家弘教授为代表,他认为,中国古代诉讼的强制措施对当代我国诉讼价值取向产生了深刻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被看作是负有为保障社会安定团结负有追究犯罪、打击犯罪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因为个人利益而放弃,即使为了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体利益也在所不惜,因此在中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缺乏生存的土壤,一般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强调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保障人权程序目标优于惩罚犯罪实体目标,因而宁可牺牲侦查效率也要采用“沉默权”制度。在缺乏相关法律制度健全情况下的中国,不切实际地追求和保障个体利益,其后果就是某些人利用沉默权等程序规定来规避法律,最终只能是大量的犯罪得不到有效惩治。
  笔者认为,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以及世界诉讼民主化发展,中国刑事诉讼将进一步实现民主化和公正的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沉默权的确立就势在必行,但是正如黑格尔所说:“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沉默权制度正是保障这种尊重不受侵犯的最好的法律手段,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五、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措施
  基于以上对沉默权制度的论述,结合世界范围内各国普遍确立这一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状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增设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并且该制度应符合我国的诉讼结构、价值体系的要求,具有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特点。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转变公权力机关的法律观念。首先是转变传统的口供至上观念,应当树立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识;要正确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国家追诉机关不能凭其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优势,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自己向控诉方提供证据或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
  第二,设置适应沉默权的保障程序、证据规则。首先,应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陈述义务条款进行全面修改,增加“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证据制度上,我们必须做到不仅要坚持对违法获取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还要原则上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设立若干特殊情形。
  第三,明确规定沉默权只能是有限行使。借鉴英美有关国家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该建立有限沉默权制度,(1)明确可以行使沉默权的事实:一般认为,限于可能导致负刑事责任或者加重刑事处罚的事实,即犯罪事实,仅仅是可能导致负民事责任的事实或者只是损害自己名誉的事实,不得主张沉默权。(2)明确可以行使沉默权的时机:沉默权的时机并不仅仅是指正在受到追究的情形,还包括将来可能受到的刑事追究的情形。在审前阶段,沉默权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警察、检察官、预审法官调查时有始终保持沉默权、随时拒绝回答问题或者对某个特定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在审判过程中,国内立法中所谓“不自证其罪”,除司法程序中的证人特权外,通常多指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审判程序中的沉默权。
  六、总结
  沉默权,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当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建立沉默权制度时,要特别注意相关制度的建设和程序规则的完善,否则可能会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但我们要看到,其实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因为这一权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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