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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凡是刑事犯罪都会给受害人或组织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害,那么,刑事损害有哪些呢?
一、 刑事损害的种类
(一)、身体损害:由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这一般是暴力犯罪所致,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杀人罪、伤害罪等,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
(二)、经济损害: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如侵犯财产罪的盗窃、抢劫、诈骗罪等,以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犯罪,给他人或者组织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经济损失的种类有两种:
一是纯经济损害:即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只受到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对受害人没有身体上的损害。二是牵连性经济损害:犯罪行为对受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受害人经济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三)、精神损害: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打击、损害、创伤。包括:一是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二是侵犯被害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三是侵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如非法拘禁罪等;四是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案件;五是侵害隐私及其他人格权利、性自主权的案件等。其中又包括
纯精神损害和牵连性精神损害两种。
二、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脱节的现状和原因。
1、以刑事责任代民事责任。在一些刑事诉讼中,由于受害人或检察机关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只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判决,所以,不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无形中以刑代民,剥夺了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民事权益。
2、以民事责任代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大多数只是为了获得民事部分的赔偿,至于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多少刑事处罚,他们不是很关心,如果在民事部分满足不了他们的要求,他们有上诉的权利,如果案件上诉多了,作为原审法院的威信也受损,为了给受害人兑现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又只注重民事责任部分的判决,免除了刑事责任,各得其所,双方都没有意见了。
3、事实上的不公。实践中,除了负刑事责任外,应该负民事责任,往往没有支持。如交通肇事罪,有些赔了几十万,判个缓刑,而在故意杀人案中,有时判死刑,杀人偿命了事,有些判了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也同样不负民事责任,这是明显的不公,这个矛盾难以解决。
在实践中,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有机结合,往往重此轻彼,原因是其:
1、法律上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我国刑法第34条、37条、64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只有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从而否定了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2000年1月13日《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侵权行为严重,加害人受到刑罚处罚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2条则更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外。这些规定,对精神损害不允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和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发生冲突,与有关司法解释矛盾,也和注重保护公民精神利益的法律潮流相违背
2、受害人或者组织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或告知,所以,在审理判决时,没有充分考虑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以刑代民,造成执法不公。
3、由于被告人没有能力兑现民事部分,就没有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判决了也无用,如有些被告人无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就没有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最多对刑事判决部分从重处罚,以刑罚代民事责任。
4、有些被告人愿意多给受害人一些经济上的赔偿,减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人民法院也予以支持,受害人也同意,所以用民事责任代刑事处罚,有些被告人心里认为,要判刑他就不赔偿,要么免他的刑事处罚,他就愿意赔偿,大多数受害人都希望挽回经济上的损失,至于判不判被告人的刑,他们并不太关心,所以,双方有时达成刑事和解,多负民事责任,减免刑事责任。
三、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1、要把刑罚中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
⑴把经济损害赔偿与刑事责任结合起来。
对公民的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民个人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而检察机关只就刑事部分提起公诉,绝大部分案件,受害人都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案件即使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很难兑现;对于国家、集体受到经济损失,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是因为怕麻烦,有的是因为被告家里穷没有赔偿能力而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判刑就算了,失去的就让它永远的失去,民事责任部分没有得到兑现,使国家、集体也白白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⑵把精神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结合起来。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如侵犯名誉、肖像、商标等行为,可以获赔几千几万甚至十几万的,然而在刑事活动中,受害人不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给受害人个人以及家庭极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如强奸、杀人等,特别是强奸罪,给受害人心灵深处永远留下有不可磨灭的阴影和创伤,已成了家的,家庭不象往日那样温暖、和谐、快乐,常常背着心里包袱,永远有负疚感、未成家的,失去了贞操,可能造成自杀,精神失常、失学、无脸见人、很难出嫁,名誉受到损害等不良后果,被告人只判刑了事,受害人却没有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之下,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对这类有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也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了负刑事责任,也要负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应一律由检察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不论公民个人或者国家、集体受到经济上的损失,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受害人或组织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使被告人担负刑事和民事责任,这是对犯罪的被告人最好的惩罚和教育。那么,公诉案件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检察机关一并提起诉讼最合适,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起因、前提就是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一般来说证据比较确实充分,对民事部分的证据就不难调取,取证更加合法化,庭审中民事举证也比较不容易,一并审理也可以节省不少诉讼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好,出庭公诉开庭审理也好,对受害人的权利是最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3、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互相转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时宽刑严明,有时宽民严刑,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并作出判决,在量刑时,可以根据赔退情况裁量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部分,如果被告人全部赔退或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在刑事责任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赔退、部分赔退或补偿,那么,其余部分可以转化成刑事责任的刑期,在原来刑事责任的刑期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刑事处罚,延长标准按照服刑期间每天应得的劳动报酬抵扣,来计算要延长的刑期,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刑中的罚金。这样对于有些犯罪数额巨大的被告人来说,可能被判终身监禁。这种互相转换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
4、采取国家补偿法。为了有效地保护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或组织不受或者少受损害,采取国家补偿法,因为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先垫资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后给被告人加处刑罚,强制劳动改造来弥补国家的损失。
一、 刑事损害的种类
(一)、身体损害:由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这一般是暴力犯罪所致,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杀人罪、伤害罪等,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
(二)、经济损害: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如侵犯财产罪的盗窃、抢劫、诈骗罪等,以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犯罪,给他人或者组织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经济损失的种类有两种:
一是纯经济损害:即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只受到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对受害人没有身体上的损害。二是牵连性经济损害:犯罪行为对受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受害人经济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三)、精神损害: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打击、损害、创伤。包括:一是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二是侵犯被害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三是侵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如非法拘禁罪等;四是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案件;五是侵害隐私及其他人格权利、性自主权的案件等。其中又包括
纯精神损害和牵连性精神损害两种。
二、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脱节的现状和原因。
1、以刑事责任代民事责任。在一些刑事诉讼中,由于受害人或检察机关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只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判决,所以,不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无形中以刑代民,剥夺了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民事权益。
2、以民事责任代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大多数只是为了获得民事部分的赔偿,至于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多少刑事处罚,他们不是很关心,如果在民事部分满足不了他们的要求,他们有上诉的权利,如果案件上诉多了,作为原审法院的威信也受损,为了给受害人兑现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又只注重民事责任部分的判决,免除了刑事责任,各得其所,双方都没有意见了。
3、事实上的不公。实践中,除了负刑事责任外,应该负民事责任,往往没有支持。如交通肇事罪,有些赔了几十万,判个缓刑,而在故意杀人案中,有时判死刑,杀人偿命了事,有些判了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也同样不负民事责任,这是明显的不公,这个矛盾难以解决。
在实践中,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有机结合,往往重此轻彼,原因是其:
1、法律上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我国刑法第34条、37条、64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只有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从而否定了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2000年1月13日《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侵权行为严重,加害人受到刑罚处罚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2条则更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外。这些规定,对精神损害不允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和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发生冲突,与有关司法解释矛盾,也和注重保护公民精神利益的法律潮流相违背
2、受害人或者组织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或告知,所以,在审理判决时,没有充分考虑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以刑代民,造成执法不公。
3、由于被告人没有能力兑现民事部分,就没有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判决了也无用,如有些被告人无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就没有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最多对刑事判决部分从重处罚,以刑罚代民事责任。
4、有些被告人愿意多给受害人一些经济上的赔偿,减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人民法院也予以支持,受害人也同意,所以用民事责任代刑事处罚,有些被告人心里认为,要判刑他就不赔偿,要么免他的刑事处罚,他就愿意赔偿,大多数受害人都希望挽回经济上的损失,至于判不判被告人的刑,他们并不太关心,所以,双方有时达成刑事和解,多负民事责任,减免刑事责任。
三、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1、要把刑罚中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
⑴把经济损害赔偿与刑事责任结合起来。
对公民的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民个人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而检察机关只就刑事部分提起公诉,绝大部分案件,受害人都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案件即使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很难兑现;对于国家、集体受到经济损失,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是因为怕麻烦,有的是因为被告家里穷没有赔偿能力而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判刑就算了,失去的就让它永远的失去,民事责任部分没有得到兑现,使国家、集体也白白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⑵把精神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结合起来。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如侵犯名誉、肖像、商标等行为,可以获赔几千几万甚至十几万的,然而在刑事活动中,受害人不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给受害人个人以及家庭极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如强奸、杀人等,特别是强奸罪,给受害人心灵深处永远留下有不可磨灭的阴影和创伤,已成了家的,家庭不象往日那样温暖、和谐、快乐,常常背着心里包袱,永远有负疚感、未成家的,失去了贞操,可能造成自杀,精神失常、失学、无脸见人、很难出嫁,名誉受到损害等不良后果,被告人只判刑了事,受害人却没有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之下,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对这类有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也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了负刑事责任,也要负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应一律由检察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不论公民个人或者国家、集体受到经济上的损失,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受害人或组织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使被告人担负刑事和民事责任,这是对犯罪的被告人最好的惩罚和教育。那么,公诉案件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检察机关一并提起诉讼最合适,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起因、前提就是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一般来说证据比较确实充分,对民事部分的证据就不难调取,取证更加合法化,庭审中民事举证也比较不容易,一并审理也可以节省不少诉讼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好,出庭公诉开庭审理也好,对受害人的权利是最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3、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互相转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时宽刑严明,有时宽民严刑,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并作出判决,在量刑时,可以根据赔退情况裁量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部分,如果被告人全部赔退或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在刑事责任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赔退、部分赔退或补偿,那么,其余部分可以转化成刑事责任的刑期,在原来刑事责任的刑期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刑事处罚,延长标准按照服刑期间每天应得的劳动报酬抵扣,来计算要延长的刑期,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刑中的罚金。这样对于有些犯罪数额巨大的被告人来说,可能被判终身监禁。这种互相转换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
4、采取国家补偿法。为了有效地保护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或组织不受或者少受损害,采取国家补偿法,因为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先垫资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后给被告人加处刑罚,强制劳动改造来弥补国家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