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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明代对案件审理在时间限定、地域管辖乃至刑罚适用等方面均有着相对明确且细致的文字性说明。具体到审转程序,则要求各方尽可能从案情、证据等不同角度出发对初审意见提出合理怀疑,并随之围绕该疑点进行反复的说明和修正,从而使最后审定的结论无限趋近情理法理双重标准下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以期避免因枉法裁断而导致冤假错案现象的不断发生。其中明代“陈得”一案的审理过程以及由该案所引发的不同观点和争论,明确了为实现“推鞫得情,处断平允”的司法目的,如何通过必要的合理怀疑来影响案件性质和结论的最终认定,以及审理者追求的所谓“信谳无疑”的表像背后承审官员相互间有着怎样的差异性标准和思考。
关键词:“陈得案”;审转程序;排除合理怀疑;结果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768(2020)01-0052-05
“陈得案”(1)实际过程并不复杂,加之涉及其中的人物关系简单,通常并不被研究者所重视。但该案从初审到最终定罪,所经历的审转过程却颇为繁复。现以本案为例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发现为何早先审理得出的“谋杀”犯罪却在多重质疑之下被改以“故杀”结论定罪,以及在这种“变化”背后,各级官员具体是从哪些角度深入案情,并借助审转程序和国家法律来实现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2)。
一、案件初审——“谋杀”罪名的认定
据“整饬宁前兵备山东按察司佥事杨时誉遵巡按周批处理杀人奸淫书册”中载:万历十九年三月,不知卫所流丁王保,因生活困窘在中右所靠与人佣工度日。不久,王保见雇主家对门李佐(3)之妾高氏颇有姿色,便屡次出言调笑求奸。后李佐得知防范,导致二人行奸不便,王保于是便向高氏提出离开此地,到别处自在过日。高氏依允,当年七月,王、高二人逃到前屯卫杨石六家中潜住。八月中,陈得(4)经人介绍受雇为杨石六帮工,恰与王保同房居住。在了解到二人的上述情况后,便以此为由要挟高氏与之通奸。九月,李佐与其弟李景松找寻到前屯卫,恰与王保、高氏相遇,随即将二人锁拿带回。途中李佐将王保殴打一顿后放走,但陈得与高氏浓奸不舍,便向王保提议二人同去追赶李佐,将高氏夺回。于是陈、王各携木棍一根,于傍晚时分追上李佐。相遇后陈得首先用木棍击打李佐囟门致其倒地,随后王保又多次击打李佐左颅额等处。李景松见二人凶恶,恐难抵敌,便自行跑走;陈得在夺回高氏后与王保当夜就近投宿。不久李景松复回,将李佐扶驮到中后所关厢,至夜二更时分,李佐伤重身死。当月二十五日,李佐之妻刘氏将前情具状赴宁前兵备处投告,由此案发[1]991-992。
明代法律规定“凡遇告讼人命……其果系斗殴、故杀、谋杀等当检验者……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官员)务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验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质对明白,然后成招……”[2]441是故,官方在认定系人命案件后,在拿获陈得和高氏的同时,便立即着手组织尸检。查得:“(李佐)本尸仰面,偏左皮破,骨孙脑出,伤长三寸五分,阔一寸;囟门皮破,伤长一寸五分,阔五分;额颅伤长一寸,阔五分;右眼胞伤一处,长五分,阔一寸;肚腹青赤色;合面发际青伤,围圆一寸五分。其余沿身上下,并无他故。”(5)很明显,李佐乃是遭钝器击打头部致死。起因在于王、陈二人在高氏被李佐带回后贪恋不舍,故有意追赶劫夺。也就是說,整起事件应按照因奸而起的故意杀人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并依此方向进行审理;这一点实际上并无太多疑异。但是,在初审一方做出“陈得拟奸夫谋杀亲夫律问斩,高氏依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律绞;脱逃重犯王保,缉获另结;行凶木棍在,招称丢弃,免追。”的审理结论后,却在随后遭到审转程序下各方官员的不断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与复审阶段官员通常依据上报的间接文字材料来做出决断不同,初审者有在第一时间现场直接接触并获取必要证据支撑的便利条件[3]192。首先,从本案最直观的表像出发,王、陈在高氏已为他人之妾的情况下依然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就为传统礼教所不容(6),何况后来王、陈二人竟又因奸殴死本夫,更属“凶顽至极”,理应施以重刑。其次,对于因奸杀人犯罪,明代“奸夫谋杀亲夫律”(也就是初审定罪所依据的律文内容)中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本夫)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2]151-152似乎应当承认,基于该条后半部分文字,本案人物关系清楚,法理依据充分,似乎就此定罪量刑基本没有疑问。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古人当时并没有所谓“客观事实真相”和“法律事实真相”的区分概念,只是认为所谓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具有唯一性,承审官员所要做的就是努力寻找并证明其得出的结论就是真相本身,否则便是尸位素餐,有负皇权和民众的期望。但应当明确的是,官员的个人能力有限,不可能探明绝对的客观事实真相;同时,对证据的搜集掌握也永远只能是相对充分状态,更何况,出于保障嫌犯正当权益的道德考虑,还必须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某种程度而言,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4]18。不过,这也使驳审程序和审转程序(7)得以发挥其“慎重人命”的实际效用;就本案而言,同样概莫能外。
二、案件复审——合理怀疑下“谋杀”向“故杀”的转变
由于地方州县对人命重罪没有终审决断权,故该案必须逐级上报呈解(8)。而审转官员给出的最初意见是:“陈得、高氏因奸殴杀李佐,请巳真的,但王保系同谋共殴之人,亦应捕究。而偏左囟门皮破脑出重伤,且未执系何人下手,引律果否允协,通拟转详,另招解报。”此处审转一方尝试从案犯目的及行为本身角度提出质疑,由于缺少必要的旁证性材料,有必要分两种情况加以分析;首先,“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这里设定的情境是陈、王二人在得知高氏被李佐追回后立起杀意,并在这种意念下谋划实施了后续行为。不过该处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即陈、王仅是想阻止李佐将高氏带回,并无伤人性命的想法,但由于案发打斗之时下手过重或突然起意才将李佐杀死。这就涉及到“故杀”(9)罪的具体适用问题,明代法律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所以仔细审读判决内容就可以发现,审转一方完全是按“故杀”的犯罪情况下来对案犯进行处理的。原因在于一旦李佐尸身上的死命伤是在逃犯王保所造致,此时如果贸然按初审结论将陈得依律问斩,岂不等同于冤杀人命!故出于“审慎”态度考虑,要求初审官员必须进一步查明究竟是何人下手,以成信谳。 必须明确的是,承审官员间的思考差异并不应简单的以对错进行区分。司法观念,应理解为官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案件整体思考方向的综合性认识。同时,观念还具有很强的内在动力性,一旦形成并确立了具体的司法观念,就会在思考案件时下意识或有意识的受之影响,并指导相应的司法决策及行为[5]29。回到本案,初审一方面对这种情况也曾尝试缉拿逃犯王保,不过找寻一年,并无踪迹。但与此同时,初审官员也提出了自己的想法,认为“陈得、王保杀人,均为奸情所使,推其原心,当时已蓄杀人之谋,不特同谋共殴而已。伏睹杀人律条,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李佐因伤身死,不系一人所殴,纵陈得为同谋造意,王保为从而加功,均不能逃死罪,但谋因奸致,难分造意加功,况因奸威逼致人死,尚坐斩刑。今陈得等因奸杀死亲夫,拟以前罪,似不为枉。”简言之,尽管暂时无法抓获王保,但依然坚持认为本案应归入“谋杀”犯罪,即陈得、王保均早有杀人的想法,故不论将二人以何种方式“放置”于“造意”和“加功”的身份下,都难逃死刑;所以即便王保暂未到案,将陈得和高氏处死也不会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接下来初审官员还进一步指出:“……恐王保亡命之徒,深逝远遁,责令海拿,急速难获,前件耽延,狱终莫决。行凶者罪不得正,被杀者冤不能申,合无呈请别委覆含,先将陈得依律正罪。”应当认为,初审一方针对“疑异”给出的“回复”在情理方面的确不存在什么问题,何况案件审理都有期限的规定(10),自不应久拖不决,使死者“冤不得申”。但是,尽管斩、绞两种刑罚施行最后的实际效果都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但二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通常认为,斩刑乃以“刀刃杀诛其身首”,并使二者分离,重点在于对肢体的破坏;而绞刑一般强调在不公开的场合“身首不殊,缠缚而缢”[6]10。也就是说,斩刑应适用于社会危害性及行为更为严重之人,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11)。显然,初审一方简单依照最后的执行效果就将其等同视之,实际上是有失偏颇的。
经由上述分析,初审官员给出的“回应”明显不能让复审一方“满意”。同时复审力量将关注点转向案情,提出:“陈得赶殴李佐,用棍先行下手,向囟门致命重殴,死于当夜。虽同殴王保未获,但陈得倡殴,且重罪,不可追矣。但陈得原情殴夺,非有意致死也,坐以谋杀,不无过重。陈得若非谋杀,高氏应否拟绞?”此外,复审还指出:“……(前后)两次检验,仵作俱系一人,中间不无贿卖,隐露情弊。事于重辟,不厌详慎。”足见,审转官员的追问逐渐细化,也越来越全面。也就是说,只要案件尚存一丝一毫的模棱两可之处,即予以问明。只不过这其中有些是老问题,有些则与案件的联系“不甚紧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复审阶段的思考过程实际上是书面审,而不是开庭审,所以并没有机会接触尸检结果、勘验案件现场,甚至没有机会直接当面对案犯和证人进行察言观色和必要的细致问询。只能从供状和上报材料的文字中自行寻找蛛丝马迹。这样就不难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有些“疑异”难免无的放矢,徒费笔墨功夫。对本案而言,二者集中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尸身致死伤究竟是何人所为?两犯究竟是蓄谋杀人还是无意之失?案中谁的作用更大,主从身份问题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凶器丢失且王保未到案的情况之下根本无法查出准确的结果(12);第二个问题是该案罪名确定的关键,但应当注意到,在“杀人者死”的司法理念下,只要稍有回环的余地,共同犯罪人都不可能主动承认是自己最先有故意杀人的想法和行为,往往会选择将责任推给共犯中的另一方,所以“口供”证据此时的证明力极低,此时就需要官员对案件本身综合情理法理两方面因素进行分析,至于谁的观点更有说服力主要依靠的是精深的法律能力和娴熟的司法技艺,而这些往往都是中央或上层一方更具优势和话语权(13)。最后一个问题则直接影响到案中人具体应如何定罪量刑,不过此处人命案地方一级本就没有终审决断权,所能做的只是通过审转程序下逐步“排除各方合理怀疑”的方式,使自己的结论得到整个司法体系的认可和支持,才有可能使其最终成为生效判决。
三、结语——“信谳无疑”司法理想下审转程序的具体表现
本案最终审定的结论如下:
“查得王保奸诱高氏,潜逃前屯,又为陈得挟奸,复被李佐捉获殴打释放;当时王保必灰心丧魄,岂复有追赶打夺之念?陈得以恶少初好,奸恋不舍,踊跃以往;王保随从以行。追及于五十里,陈得奋一击于先,王保从而加殴……是追赶夺人,陈得起谋也。用棍奋打,陈得先举也;……其为罪有不能辞。但极推其心,穷究其情,逞一时中途夺之凶,惟知殴打为终身逃匿之计,志在夺人,事起匆忙,祸成仓卒,未有置死之意,亦无必杀之谋,拟以前罪,诚为过重。而死因奸致,不为无故。改拟陈得故杀人者律斩,秋后处决;高氏因与王保奸好,和诱共逃,复为陈得夺回,相从隐匿。孽虽伊始,自变人生,改拟合同被诱,为妻被诱之人,减一等,律杖八十,徒二年。陈得今既改拟,高氏亦合从轻。蒙将得等改拟,招详到道,复详无异。”
不难发现,终审結论和理由实际上意思表达的非常巧妙。其并没有在旧有的尸身致命伤由何人造成这一问题上过多的纠结,而是选择了从人之常理角度去进行分析,指出王保在二人殴打李佐前的个人状态和实际情况,明确了其极有可能不是案中主犯的种种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初审一方在复审的质疑之下放弃了先前“谋杀”人的犯罪性质认定,改将此案置于“故杀”视角之下去进行思考(14)。并随之使后续的定罪量刑也整体发生了变化,特别是高氏由先前的绞刑改为徒杖处理,其“转变”的根源皆是来自于审转官员的“怀疑”之下,初审力量无力给予有效的“排除”,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的改变自己本身最初拟定的结论,以迎合前者的认识需要,而这也正是审转制度“救济”功用下,最终定案获取所谓“信谳无疑”效果的内在动因。
最后必须要说明的是,“生者无冤,死者无憾”是司法体系下对人命案件进行处理时所长久追求的司法目标。但若要保证此目标的实现,“慎重人命”“无枉无纵”“供情确凿”等方面都是司法官员必须要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的重要问题。否则冤死者过多,就会极大的损害和动摇封建统治基础[7]103。但具体应从哪几方面入手有可能使最终的结果逐渐向真相趋近乃至完全重合?就本案而言,首先,要强调案件过程情理分析与内容本身的逻辑一致性,比如对陈得、王保追赶李佐时的内心想法问题,不可能有直接辨明杀人或伤人何种意图的证据材料,所依靠的只能是官员本身进行主观思考,而能否将个人“认识”变为整个系统所接受的“共识”,关键之处就取决于该想法与案情本身的契合程度。其次,要注重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比如李佐的尸身伤痕,陈得、高氏的证据供词。对于陈、高二人对案件的主观陈诉,就被要求必须要反复诘问,以期与相互间彼此吻合。又如陈得知晓高氏被夺时有何言语,斗殴发生时击打李佐的先后顺序及部位,夺回高氏后二人的表现等等,只有在各方面间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陈得“专主其中”的身份才能够被最终认定。最后,就是要特别注意细节,比如案中对仵作为同一人,是否会有收受贿赂可能影响尸检结论这一环节的关注,即体现出重视人命的道德意图(15)。也即只要“稍涉疑似,即不得为定拟”;所以自然唯有“排除合理怀疑”,方可被认为达到“信谳无疑”(16)的司法评价标准。 注释:
(1) 该案选取自《明代辽东档案汇编》(下册),全名为:“整饬宁前兵备山东按察司佥事杨时誉遵巡按周批处理杀人奸淫书册”。
(2)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国家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并不应简单理解为是对具体案件中人身、财产等物质和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一方的司法救濟。更应注意到传统法律情境下“勿枉勿纵,罚责相适”的思想表达,也即责任承担者同样要严格依据其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来“审慎”的把握刑罚尺度。也就是说,量刑“畸轻”“畸重”情况的出现,同样属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具体请参阅拙文《“罪”“责”相异——清末“杨月楼案”的差异性归罪现象分析》(《天中学刊》,2019年第4期)。
(3) 李佐,原系广宁右卫人,招募宁远中右所游击家丁,事前用财娶高氏为妾。
(4) 陈得,系辽阳凤凰城中所百户刘伦所余丁,其情况很可能与王保类似,均是由于生活所迫流落到此靠帮工为生。
(5) 对于验尸问题,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同样规定:对各种死因不明的尸体应检验而不检验的;接到检验任务两个时辰还不出发的;或者不亲自到现场验看尸体,没有验定出创伤要害致死原因的。都按“违制罪”论处。
(6) 对于奸罪问题,除传统礼教下对妇女在家庭以及婚姻中诸如“三从”“七出”等身份地位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外,具体到明代还特意将奸罪从杂律中脱离出来,成为刑律篇中独立的犯奸门,与贼盗、人命、斗殴等其他门并列。抛开本案后来的伤人致死情节,明代对男女合奸行为本身也给予极严厉的处理,规定:“凡合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男女同罪。”当然,本文只从案件本身出发,对封建法律本身男女诸多方面的不平等性不拟做过多讨论。
(7) 关于明代审转和驳审制度,请参阅尤韶华,《明代司法初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程维荣,《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韩静,《明代审判管辖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
(8) 明代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与唐宋时期有所不同,州县二级的司法由地方行政机关兼理;省一级设提刑按察使专管司法审判事物,但徒罪以上重案则需上报刑部。具体请参阅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9) 故杀罪应理解为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只不过明清两代偏重以主观意图作为判定故杀与否的标准。
(10) 明代法律对一般人命案的审理期限规定为两个月;另捕限超过一月以上者,就将受到罚俸和笞刑处分。具体请参阅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
(11) 值得注意的是,古人传统观念里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弃之不孝”。也就是要注重保全肢体,否则便是有为孝道,触犯礼教纲常。而斩刑往往会在死后造成身体的不完整,故从这一点也可以理解为其相较于绞刑更为严重。
(12) 古达司法以口供证据作为定罪断案的首要依据,将“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视为基本的证据规则,物证方面只是为对口供的佐证性材料,并不起主要作用。具体请参阅祖伟,《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及其理据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13) 此处笔者并未找到直接的证明材料,不过根据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的论述可以发现,不管是司法体系下的何种角色,都会出于仕途发展和薪酬待遇的考虑,逐渐向中央或更高的行政层级聚拢,而中央层面出于重案审理和服务皇权的需要,亦会积极对地方能力出众者进行吸纳。
(14) 当然,也不能说此处论断就是绝对正确无疑的。一方面如文中所述,司法过程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法律条文相较于案情本身而言永远处于一种相对滞后性的状态,也就是说法官在面对案件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思考复杂多样的犯罪情节是否能与律文层面的意思表达相符合。特别是在各方思考不一致的情况下,此时往往起决定作用的就是哪一方的常理性分析更具有可接受性。
(15) 古代对人命、故意伤害等案件明确要求对尸身致命伤及相关创口由专业的仵作事先进行检验说明,并填写尸格结论作为后续审理定罪的重要证据性材料。也正因为仵作在其中直接接触尸身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故对最后罪名的认定和司法进程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为防止仵作在其中上下其手,明朝规定仵作受财渎职满一贯即枷号流放;清代则延续明律,“其官吏仵作因检验不实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官吏仵作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于故出故人之罪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目的在于强调检验结果的“实”,并对仵作受财弄奸检验不实给予严厉的处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仵作在勘验中的重要性。具体请参阅:崔勇、牛素娴,《中国古代仵作人探究》(《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9期)。
(16) 必须在文末补充的是,正如徐忠明在《明镜高悬——中国法律文化的多维观照》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后世研究者对法史学案件进行思考和分析所依靠的诸如司法档案、看语、供状甚至尸格检验报告等“渠道”,很大程度上都是经过人为有意识整理加工后的“产物”,这些往往都会左右我们对案情的思考方向并妨碍对我们案件真相的把握。所以“信谳无疑”的司法理想永远都是主观想法和客观真实共同作用的结果,关键在于前者本身的“合情理”性以及与后者间的相“契合”程度,这往往决定了到最后能否获得相对层面“信谳无疑”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辽宁省档案馆,辽宁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明代辽东档案汇编[M].沈阳:辽沈书社,1985.
[2] 大明律[M].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 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徐忠明,杜金.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5] 章燕.清代法官的司法观念[D].长春:吉林大学,2008.
[6] 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行刑种类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8-14.
[7] 林明.略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J].法学论坛,2000(5):99-105.
[责任编辑:卢红学]
关键词:“陈得案”;审转程序;排除合理怀疑;结果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768(2020)01-0052-05
“陈得案”(1)实际过程并不复杂,加之涉及其中的人物关系简单,通常并不被研究者所重视。但该案从初审到最终定罪,所经历的审转过程却颇为繁复。现以本案为例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发现为何早先审理得出的“谋杀”犯罪却在多重质疑之下被改以“故杀”结论定罪,以及在这种“变化”背后,各级官员具体是从哪些角度深入案情,并借助审转程序和国家法律来实现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2)。
一、案件初审——“谋杀”罪名的认定
据“整饬宁前兵备山东按察司佥事杨时誉遵巡按周批处理杀人奸淫书册”中载:万历十九年三月,不知卫所流丁王保,因生活困窘在中右所靠与人佣工度日。不久,王保见雇主家对门李佐(3)之妾高氏颇有姿色,便屡次出言调笑求奸。后李佐得知防范,导致二人行奸不便,王保于是便向高氏提出离开此地,到别处自在过日。高氏依允,当年七月,王、高二人逃到前屯卫杨石六家中潜住。八月中,陈得(4)经人介绍受雇为杨石六帮工,恰与王保同房居住。在了解到二人的上述情况后,便以此为由要挟高氏与之通奸。九月,李佐与其弟李景松找寻到前屯卫,恰与王保、高氏相遇,随即将二人锁拿带回。途中李佐将王保殴打一顿后放走,但陈得与高氏浓奸不舍,便向王保提议二人同去追赶李佐,将高氏夺回。于是陈、王各携木棍一根,于傍晚时分追上李佐。相遇后陈得首先用木棍击打李佐囟门致其倒地,随后王保又多次击打李佐左颅额等处。李景松见二人凶恶,恐难抵敌,便自行跑走;陈得在夺回高氏后与王保当夜就近投宿。不久李景松复回,将李佐扶驮到中后所关厢,至夜二更时分,李佐伤重身死。当月二十五日,李佐之妻刘氏将前情具状赴宁前兵备处投告,由此案发[1]991-992。
明代法律规定“凡遇告讼人命……其果系斗殴、故杀、谋杀等当检验者……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官员)务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验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质对明白,然后成招……”[2]441是故,官方在认定系人命案件后,在拿获陈得和高氏的同时,便立即着手组织尸检。查得:“(李佐)本尸仰面,偏左皮破,骨孙脑出,伤长三寸五分,阔一寸;囟门皮破,伤长一寸五分,阔五分;额颅伤长一寸,阔五分;右眼胞伤一处,长五分,阔一寸;肚腹青赤色;合面发际青伤,围圆一寸五分。其余沿身上下,并无他故。”(5)很明显,李佐乃是遭钝器击打头部致死。起因在于王、陈二人在高氏被李佐带回后贪恋不舍,故有意追赶劫夺。也就是說,整起事件应按照因奸而起的故意杀人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并依此方向进行审理;这一点实际上并无太多疑异。但是,在初审一方做出“陈得拟奸夫谋杀亲夫律问斩,高氏依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律绞;脱逃重犯王保,缉获另结;行凶木棍在,招称丢弃,免追。”的审理结论后,却在随后遭到审转程序下各方官员的不断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与复审阶段官员通常依据上报的间接文字材料来做出决断不同,初审者有在第一时间现场直接接触并获取必要证据支撑的便利条件[3]192。首先,从本案最直观的表像出发,王、陈在高氏已为他人之妾的情况下依然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就为传统礼教所不容(6),何况后来王、陈二人竟又因奸殴死本夫,更属“凶顽至极”,理应施以重刑。其次,对于因奸杀人犯罪,明代“奸夫谋杀亲夫律”(也就是初审定罪所依据的律文内容)中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本夫)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2]151-152似乎应当承认,基于该条后半部分文字,本案人物关系清楚,法理依据充分,似乎就此定罪量刑基本没有疑问。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古人当时并没有所谓“客观事实真相”和“法律事实真相”的区分概念,只是认为所谓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具有唯一性,承审官员所要做的就是努力寻找并证明其得出的结论就是真相本身,否则便是尸位素餐,有负皇权和民众的期望。但应当明确的是,官员的个人能力有限,不可能探明绝对的客观事实真相;同时,对证据的搜集掌握也永远只能是相对充分状态,更何况,出于保障嫌犯正当权益的道德考虑,还必须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某种程度而言,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4]18。不过,这也使驳审程序和审转程序(7)得以发挥其“慎重人命”的实际效用;就本案而言,同样概莫能外。
二、案件复审——合理怀疑下“谋杀”向“故杀”的转变
由于地方州县对人命重罪没有终审决断权,故该案必须逐级上报呈解(8)。而审转官员给出的最初意见是:“陈得、高氏因奸殴杀李佐,请巳真的,但王保系同谋共殴之人,亦应捕究。而偏左囟门皮破脑出重伤,且未执系何人下手,引律果否允协,通拟转详,另招解报。”此处审转一方尝试从案犯目的及行为本身角度提出质疑,由于缺少必要的旁证性材料,有必要分两种情况加以分析;首先,“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这里设定的情境是陈、王二人在得知高氏被李佐追回后立起杀意,并在这种意念下谋划实施了后续行为。不过该处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即陈、王仅是想阻止李佐将高氏带回,并无伤人性命的想法,但由于案发打斗之时下手过重或突然起意才将李佐杀死。这就涉及到“故杀”(9)罪的具体适用问题,明代法律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所以仔细审读判决内容就可以发现,审转一方完全是按“故杀”的犯罪情况下来对案犯进行处理的。原因在于一旦李佐尸身上的死命伤是在逃犯王保所造致,此时如果贸然按初审结论将陈得依律问斩,岂不等同于冤杀人命!故出于“审慎”态度考虑,要求初审官员必须进一步查明究竟是何人下手,以成信谳。 必须明确的是,承审官员间的思考差异并不应简单的以对错进行区分。司法观念,应理解为官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案件整体思考方向的综合性认识。同时,观念还具有很强的内在动力性,一旦形成并确立了具体的司法观念,就会在思考案件时下意识或有意识的受之影响,并指导相应的司法决策及行为[5]29。回到本案,初审一方面对这种情况也曾尝试缉拿逃犯王保,不过找寻一年,并无踪迹。但与此同时,初审官员也提出了自己的想法,认为“陈得、王保杀人,均为奸情所使,推其原心,当时已蓄杀人之谋,不特同谋共殴而已。伏睹杀人律条,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李佐因伤身死,不系一人所殴,纵陈得为同谋造意,王保为从而加功,均不能逃死罪,但谋因奸致,难分造意加功,况因奸威逼致人死,尚坐斩刑。今陈得等因奸杀死亲夫,拟以前罪,似不为枉。”简言之,尽管暂时无法抓获王保,但依然坚持认为本案应归入“谋杀”犯罪,即陈得、王保均早有杀人的想法,故不论将二人以何种方式“放置”于“造意”和“加功”的身份下,都难逃死刑;所以即便王保暂未到案,将陈得和高氏处死也不会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接下来初审官员还进一步指出:“……恐王保亡命之徒,深逝远遁,责令海拿,急速难获,前件耽延,狱终莫决。行凶者罪不得正,被杀者冤不能申,合无呈请别委覆含,先将陈得依律正罪。”应当认为,初审一方针对“疑异”给出的“回复”在情理方面的确不存在什么问题,何况案件审理都有期限的规定(10),自不应久拖不决,使死者“冤不得申”。但是,尽管斩、绞两种刑罚施行最后的实际效果都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但二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通常认为,斩刑乃以“刀刃杀诛其身首”,并使二者分离,重点在于对肢体的破坏;而绞刑一般强调在不公开的场合“身首不殊,缠缚而缢”[6]10。也就是说,斩刑应适用于社会危害性及行为更为严重之人,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11)。显然,初审一方简单依照最后的执行效果就将其等同视之,实际上是有失偏颇的。
经由上述分析,初审官员给出的“回应”明显不能让复审一方“满意”。同时复审力量将关注点转向案情,提出:“陈得赶殴李佐,用棍先行下手,向囟门致命重殴,死于当夜。虽同殴王保未获,但陈得倡殴,且重罪,不可追矣。但陈得原情殴夺,非有意致死也,坐以谋杀,不无过重。陈得若非谋杀,高氏应否拟绞?”此外,复审还指出:“……(前后)两次检验,仵作俱系一人,中间不无贿卖,隐露情弊。事于重辟,不厌详慎。”足见,审转官员的追问逐渐细化,也越来越全面。也就是说,只要案件尚存一丝一毫的模棱两可之处,即予以问明。只不过这其中有些是老问题,有些则与案件的联系“不甚紧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复审阶段的思考过程实际上是书面审,而不是开庭审,所以并没有机会接触尸检结果、勘验案件现场,甚至没有机会直接当面对案犯和证人进行察言观色和必要的细致问询。只能从供状和上报材料的文字中自行寻找蛛丝马迹。这样就不难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有些“疑异”难免无的放矢,徒费笔墨功夫。对本案而言,二者集中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尸身致死伤究竟是何人所为?两犯究竟是蓄谋杀人还是无意之失?案中谁的作用更大,主从身份问题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凶器丢失且王保未到案的情况之下根本无法查出准确的结果(12);第二个问题是该案罪名确定的关键,但应当注意到,在“杀人者死”的司法理念下,只要稍有回环的余地,共同犯罪人都不可能主动承认是自己最先有故意杀人的想法和行为,往往会选择将责任推给共犯中的另一方,所以“口供”证据此时的证明力极低,此时就需要官员对案件本身综合情理法理两方面因素进行分析,至于谁的观点更有说服力主要依靠的是精深的法律能力和娴熟的司法技艺,而这些往往都是中央或上层一方更具优势和话语权(13)。最后一个问题则直接影响到案中人具体应如何定罪量刑,不过此处人命案地方一级本就没有终审决断权,所能做的只是通过审转程序下逐步“排除各方合理怀疑”的方式,使自己的结论得到整个司法体系的认可和支持,才有可能使其最终成为生效判决。
三、结语——“信谳无疑”司法理想下审转程序的具体表现
本案最终审定的结论如下:
“查得王保奸诱高氏,潜逃前屯,又为陈得挟奸,复被李佐捉获殴打释放;当时王保必灰心丧魄,岂复有追赶打夺之念?陈得以恶少初好,奸恋不舍,踊跃以往;王保随从以行。追及于五十里,陈得奋一击于先,王保从而加殴……是追赶夺人,陈得起谋也。用棍奋打,陈得先举也;……其为罪有不能辞。但极推其心,穷究其情,逞一时中途夺之凶,惟知殴打为终身逃匿之计,志在夺人,事起匆忙,祸成仓卒,未有置死之意,亦无必杀之谋,拟以前罪,诚为过重。而死因奸致,不为无故。改拟陈得故杀人者律斩,秋后处决;高氏因与王保奸好,和诱共逃,复为陈得夺回,相从隐匿。孽虽伊始,自变人生,改拟合同被诱,为妻被诱之人,减一等,律杖八十,徒二年。陈得今既改拟,高氏亦合从轻。蒙将得等改拟,招详到道,复详无异。”
不难发现,终审結论和理由实际上意思表达的非常巧妙。其并没有在旧有的尸身致命伤由何人造成这一问题上过多的纠结,而是选择了从人之常理角度去进行分析,指出王保在二人殴打李佐前的个人状态和实际情况,明确了其极有可能不是案中主犯的种种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初审一方在复审的质疑之下放弃了先前“谋杀”人的犯罪性质认定,改将此案置于“故杀”视角之下去进行思考(14)。并随之使后续的定罪量刑也整体发生了变化,特别是高氏由先前的绞刑改为徒杖处理,其“转变”的根源皆是来自于审转官员的“怀疑”之下,初审力量无力给予有效的“排除”,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的改变自己本身最初拟定的结论,以迎合前者的认识需要,而这也正是审转制度“救济”功用下,最终定案获取所谓“信谳无疑”效果的内在动因。
最后必须要说明的是,“生者无冤,死者无憾”是司法体系下对人命案件进行处理时所长久追求的司法目标。但若要保证此目标的实现,“慎重人命”“无枉无纵”“供情确凿”等方面都是司法官员必须要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的重要问题。否则冤死者过多,就会极大的损害和动摇封建统治基础[7]103。但具体应从哪几方面入手有可能使最终的结果逐渐向真相趋近乃至完全重合?就本案而言,首先,要强调案件过程情理分析与内容本身的逻辑一致性,比如对陈得、王保追赶李佐时的内心想法问题,不可能有直接辨明杀人或伤人何种意图的证据材料,所依靠的只能是官员本身进行主观思考,而能否将个人“认识”变为整个系统所接受的“共识”,关键之处就取决于该想法与案情本身的契合程度。其次,要注重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比如李佐的尸身伤痕,陈得、高氏的证据供词。对于陈、高二人对案件的主观陈诉,就被要求必须要反复诘问,以期与相互间彼此吻合。又如陈得知晓高氏被夺时有何言语,斗殴发生时击打李佐的先后顺序及部位,夺回高氏后二人的表现等等,只有在各方面间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陈得“专主其中”的身份才能够被最终认定。最后,就是要特别注意细节,比如案中对仵作为同一人,是否会有收受贿赂可能影响尸检结论这一环节的关注,即体现出重视人命的道德意图(15)。也即只要“稍涉疑似,即不得为定拟”;所以自然唯有“排除合理怀疑”,方可被认为达到“信谳无疑”(16)的司法评价标准。 注释:
(1) 该案选取自《明代辽东档案汇编》(下册),全名为:“整饬宁前兵备山东按察司佥事杨时誉遵巡按周批处理杀人奸淫书册”。
(2)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国家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并不应简单理解为是对具体案件中人身、财产等物质和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一方的司法救濟。更应注意到传统法律情境下“勿枉勿纵,罚责相适”的思想表达,也即责任承担者同样要严格依据其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来“审慎”的把握刑罚尺度。也就是说,量刑“畸轻”“畸重”情况的出现,同样属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具体请参阅拙文《“罪”“责”相异——清末“杨月楼案”的差异性归罪现象分析》(《天中学刊》,2019年第4期)。
(3) 李佐,原系广宁右卫人,招募宁远中右所游击家丁,事前用财娶高氏为妾。
(4) 陈得,系辽阳凤凰城中所百户刘伦所余丁,其情况很可能与王保类似,均是由于生活所迫流落到此靠帮工为生。
(5) 对于验尸问题,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同样规定:对各种死因不明的尸体应检验而不检验的;接到检验任务两个时辰还不出发的;或者不亲自到现场验看尸体,没有验定出创伤要害致死原因的。都按“违制罪”论处。
(6) 对于奸罪问题,除传统礼教下对妇女在家庭以及婚姻中诸如“三从”“七出”等身份地位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外,具体到明代还特意将奸罪从杂律中脱离出来,成为刑律篇中独立的犯奸门,与贼盗、人命、斗殴等其他门并列。抛开本案后来的伤人致死情节,明代对男女合奸行为本身也给予极严厉的处理,规定:“凡合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男女同罪。”当然,本文只从案件本身出发,对封建法律本身男女诸多方面的不平等性不拟做过多讨论。
(7) 关于明代审转和驳审制度,请参阅尤韶华,《明代司法初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程维荣,《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韩静,《明代审判管辖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
(8) 明代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与唐宋时期有所不同,州县二级的司法由地方行政机关兼理;省一级设提刑按察使专管司法审判事物,但徒罪以上重案则需上报刑部。具体请参阅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9) 故杀罪应理解为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只不过明清两代偏重以主观意图作为判定故杀与否的标准。
(10) 明代法律对一般人命案的审理期限规定为两个月;另捕限超过一月以上者,就将受到罚俸和笞刑处分。具体请参阅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
(11) 值得注意的是,古人传统观念里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弃之不孝”。也就是要注重保全肢体,否则便是有为孝道,触犯礼教纲常。而斩刑往往会在死后造成身体的不完整,故从这一点也可以理解为其相较于绞刑更为严重。
(12) 古达司法以口供证据作为定罪断案的首要依据,将“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视为基本的证据规则,物证方面只是为对口供的佐证性材料,并不起主要作用。具体请参阅祖伟,《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及其理据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13) 此处笔者并未找到直接的证明材料,不过根据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的论述可以发现,不管是司法体系下的何种角色,都会出于仕途发展和薪酬待遇的考虑,逐渐向中央或更高的行政层级聚拢,而中央层面出于重案审理和服务皇权的需要,亦会积极对地方能力出众者进行吸纳。
(14) 当然,也不能说此处论断就是绝对正确无疑的。一方面如文中所述,司法过程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法律条文相较于案情本身而言永远处于一种相对滞后性的状态,也就是说法官在面对案件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思考复杂多样的犯罪情节是否能与律文层面的意思表达相符合。特别是在各方思考不一致的情况下,此时往往起决定作用的就是哪一方的常理性分析更具有可接受性。
(15) 古代对人命、故意伤害等案件明确要求对尸身致命伤及相关创口由专业的仵作事先进行检验说明,并填写尸格结论作为后续审理定罪的重要证据性材料。也正因为仵作在其中直接接触尸身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故对最后罪名的认定和司法进程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为防止仵作在其中上下其手,明朝规定仵作受财渎职满一贯即枷号流放;清代则延续明律,“其官吏仵作因检验不实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官吏仵作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于故出故人之罪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目的在于强调检验结果的“实”,并对仵作受财弄奸检验不实给予严厉的处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仵作在勘验中的重要性。具体请参阅:崔勇、牛素娴,《中国古代仵作人探究》(《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9期)。
(16) 必须在文末补充的是,正如徐忠明在《明镜高悬——中国法律文化的多维观照》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后世研究者对法史学案件进行思考和分析所依靠的诸如司法档案、看语、供状甚至尸格检验报告等“渠道”,很大程度上都是经过人为有意识整理加工后的“产物”,这些往往都会左右我们对案情的思考方向并妨碍对我们案件真相的把握。所以“信谳无疑”的司法理想永远都是主观想法和客观真实共同作用的结果,关键在于前者本身的“合情理”性以及与后者间的相“契合”程度,这往往决定了到最后能否获得相对层面“信谳无疑”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辽宁省档案馆,辽宁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明代辽东档案汇编[M].沈阳:辽沈书社,1985.
[2] 大明律[M].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 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徐忠明,杜金.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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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行刑种类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8-14.
[7] 林明.略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J].法学论坛,2000(5):99-105.
[责任编辑:卢红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