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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即将开始实施,刑诉法的这次修改涉及范围广泛,对检察院反渎侦查工作的办案方式、办案程序都有涉及。渎侦工作面对新的挑战,检察院渎侦部门有必要加强学习,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关键词 反渎 新刑诉法 挑战
作者简介:李理宇,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万进良,北京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诉法的这次修改涉及到几乎所有的渎职犯罪侦查环节,小到权利义务告知、强制措施种类,大到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举证责任、证据类型都有涉及。由于篇幅原因,笔者只挑选几个对渎侦工作影响比较重大的修改部分进行探讨。
一、新刑诉法下的挑战
(一)当事人辩护权进一步完善
(1)把律师介入反渎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而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但是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能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新刑诉法下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渎职案件立案侦查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情况。现行刑诉法下,律师身份的模糊性导致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帮助,严重制约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的空间。①(2)完善辩护人的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许可”。上述规定表明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可以不经渎侦部门的批准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新规定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和增加了渎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的风险。因为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犯罪嫌疑人不再对外界一无所知,渎侦部门无法再像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在缺乏渎侦部门有效压力下,犯罪嫌疑人出于自保的动机,可能拒绝做出有罪供述或容易推翻以前向渎侦部门所作出的有罪供述。
(二)明确了举证责任之主体和证明标准
(1)明确举证责任主体。新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样容易使人误解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主体,新刑诉法显然明确了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位置,也明确了除自诉案件外,检察院是唯一的举证责任承担者。(2)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新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的亮点就是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同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模糊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合理的理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理论,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这样便要求渎侦部门在办理渎侦案件中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规定了证据收集、排除的原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现行刑诉法第43条只规定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未规定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正是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一些非法证据无法得到有效排除,从而出现的一些错案,例如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杀人案案等。(2)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经典法学理论认为一个合格有效的证据,应该同时兼具“三性”,那就是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此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就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制定的,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对渎侦干警的取证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二、新刑诉法下渎侦部门的应对
新刑诉法的大幅修改,对检察院渎侦部门查办案件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检察院渎侦部门、渎侦干警积极转变观念,改变侦查模式。
(一)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
“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是指侦查部门在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继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它证据。“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过分强调口供的重要性,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强调对嫌疑人的突破,搞人海战术、疲劳战术。新刑诉法下,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得到多项制度保障,这种“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将暴露诸多弊端,最主要就是在渎职案件立案后,渎侦干警将直接面对辩护人的介入,案件成案难度加大,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因而,及时改变思想观念,转变侦查方式,把取证的重心转移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电子信息等证据上来显得尤为迫切。反渎侦查模式的转变是侦查改革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所在,新刑诉法无疑顺应了这个要求,转变侦查模式是渎侦工作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带来的挑战的首要和必要途径。
(二)从忽视证据合法性到重视证据合法性,从忽视程序到重视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了比较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二是法院可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举证责任的明确也导致检察院要负责证明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反渎案件查办难,每个渎侦干警的人都身有体会,每一个案件查办下来都须与犯罪嫌疑人及其社会背景斗智斗勇,每一个案件都是渎侦干警的心血凝结。在这种情形下,就更加要注意侦查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注意收集证据的程序的合法性,保证每个获得的证据都经得起法庭调查的考验。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具体说来包含:(1)询问或讯问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讯问重大犯罪;(2)完全遵照办案程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扣押物品、搜查证据、等侦查手段时都必须携带合法手续,依照法定的步骤;(3)严格遵照办案期限的要求,完全杜绝非法羁押,超期羁押,延期必须办理合法手续。重视证据的合法性、重视办案的程序,防止证据成为毒树之果,影响案件的审结。
(三)从忽视初查工作到做好初查工作的转变
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笔者发现有些渎侦干警不太重视渎职案件初查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希望通过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来施加对犯罪嫌疑人的压力以取得案件的突破。这种方式,未能考虑到案件不能成案造成的被动局面。新刑诉法下,鉴于人权保护手段的完善、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已经提前到侦查阶段等原因,渎侦部门在侦查阶段将面临更多的约束、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为了让案子立得起,诉得出,我们渎侦干警就必须转变思路,不能过多地依赖侦查阶段的调查工作,而要将工作重心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案件初查工作,把初查工作做得扎实有效,经得起立案后的重重检验。
承担着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职能的检察院渎侦部门应当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加强学习、认真研究、提前布局,才能及时应对新刑诉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出色的完成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使命。
关键词 反渎 新刑诉法 挑战
作者简介:李理宇,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万进良,北京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诉法的这次修改涉及到几乎所有的渎职犯罪侦查环节,小到权利义务告知、强制措施种类,大到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举证责任、证据类型都有涉及。由于篇幅原因,笔者只挑选几个对渎侦工作影响比较重大的修改部分进行探讨。
一、新刑诉法下的挑战
(一)当事人辩护权进一步完善
(1)把律师介入反渎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而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但是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能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新刑诉法下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渎职案件立案侦查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情况。现行刑诉法下,律师身份的模糊性导致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帮助,严重制约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的空间。①(2)完善辩护人的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许可”。上述规定表明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可以不经渎侦部门的批准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新规定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和增加了渎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的风险。因为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犯罪嫌疑人不再对外界一无所知,渎侦部门无法再像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在缺乏渎侦部门有效压力下,犯罪嫌疑人出于自保的动机,可能拒绝做出有罪供述或容易推翻以前向渎侦部门所作出的有罪供述。
(二)明确了举证责任之主体和证明标准
(1)明确举证责任主体。新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样容易使人误解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主体,新刑诉法显然明确了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位置,也明确了除自诉案件外,检察院是唯一的举证责任承担者。(2)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新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的亮点就是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同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模糊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合理的理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理论,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这样便要求渎侦部门在办理渎侦案件中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规定了证据收集、排除的原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现行刑诉法第43条只规定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未规定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正是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导致一些非法证据无法得到有效排除,从而出现的一些错案,例如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杀人案案等。(2)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经典法学理论认为一个合格有效的证据,应该同时兼具“三性”,那就是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此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就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制定的,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对渎侦干警的取证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二、新刑诉法下渎侦部门的应对
新刑诉法的大幅修改,对检察院渎侦部门查办案件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检察院渎侦部门、渎侦干警积极转变观念,改变侦查模式。
(一)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
“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是指侦查部门在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继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它证据。“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过分强调口供的重要性,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强调对嫌疑人的突破,搞人海战术、疲劳战术。新刑诉法下,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得到多项制度保障,这种“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将暴露诸多弊端,最主要就是在渎职案件立案后,渎侦干警将直接面对辩护人的介入,案件成案难度加大,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因而,及时改变思想观念,转变侦查方式,把取证的重心转移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电子信息等证据上来显得尤为迫切。反渎侦查模式的转变是侦查改革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所在,新刑诉法无疑顺应了这个要求,转变侦查模式是渎侦工作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带来的挑战的首要和必要途径。
(二)从忽视证据合法性到重视证据合法性,从忽视程序到重视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了比较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二是法院可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举证责任的明确也导致检察院要负责证明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反渎案件查办难,每个渎侦干警的人都身有体会,每一个案件查办下来都须与犯罪嫌疑人及其社会背景斗智斗勇,每一个案件都是渎侦干警的心血凝结。在这种情形下,就更加要注意侦查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注意收集证据的程序的合法性,保证每个获得的证据都经得起法庭调查的考验。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具体说来包含:(1)询问或讯问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讯问重大犯罪;(2)完全遵照办案程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扣押物品、搜查证据、等侦查手段时都必须携带合法手续,依照法定的步骤;(3)严格遵照办案期限的要求,完全杜绝非法羁押,超期羁押,延期必须办理合法手续。重视证据的合法性、重视办案的程序,防止证据成为毒树之果,影响案件的审结。
(三)从忽视初查工作到做好初查工作的转变
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笔者发现有些渎侦干警不太重视渎职案件初查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希望通过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来施加对犯罪嫌疑人的压力以取得案件的突破。这种方式,未能考虑到案件不能成案造成的被动局面。新刑诉法下,鉴于人权保护手段的完善、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已经提前到侦查阶段等原因,渎侦部门在侦查阶段将面临更多的约束、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为了让案子立得起,诉得出,我们渎侦干警就必须转变思路,不能过多地依赖侦查阶段的调查工作,而要将工作重心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案件初查工作,把初查工作做得扎实有效,经得起立案后的重重检验。
承担着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职能的检察院渎侦部门应当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加强学习、认真研究、提前布局,才能及时应对新刑诉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出色的完成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