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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在贪腐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为了更有效地发挥这一手段的作用,不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借鉴国外有关方面的立法状况、实践经验,我们可以制定两条适用原则:重罪原则和必需性原则,并从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等方面规范立法设计。
【关键词】贪污贿赂案件 技术侦查手段立法规制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转型的加快,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入到一个高发期。与此同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案件侦破的难度日益增大,以前借助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就显得十分迫切。
技术侦查手段概述
技术侦查简称“技侦”。在我国,技术侦查最先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情况,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秘密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有以下特点:
手段的秘密性。技术侦查一般是秘密进行的,所以技术侦查又被称为秘密侦查措施,但又不同于秘密侦查,因为技术侦查只是秘密侦查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象的特定性。技术侦查主要针对两种犯罪对象:一种是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处罚很重的刑罚,另一种是高科技、隐蔽性和组织性犯罪,此类犯罪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极大,并且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往往给侦查机关破案带来很大的难度。
特定的技术性。技术侦查通常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器材,例如麦克风侦听、手机侦听、密拍密录、密搜密取、邮检、外线跟踪等。
程序的严格性。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极容易侵犯他人的某些权利,因此执行时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审批。只有符合严格的法律程序,侦查机关的侦查才是合理合法的,由此获得的证据才会为司法机关采纳。
贪污贿赂案件处理中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的技术侦查规范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①根据此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时,如果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则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协助,因为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它不能擅自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实际上,这种程序对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非常不利的,因为需要介入的人员越多、部门越多,就越不利于保密。
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可行性
贪污贿赂案件的特点。第一,作案手段隐蔽化。贪污贿赂案件的主体一般为国家工作人员,案犯常以自己的职权、地位做掩护,而且许多犯罪分子在被依法查处前,除了顶着大大小小的乌纱帽外,还常罩着其他一系列的荣誉光环,由此使得此类犯罪行为很难被发现。第二,作案方式智能化。当前形势下,犯罪分子掩饰罪行的方式更加巧妙,而且花样繁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在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中吸纳了更多的优秀人才,然而,其中的一些不法之徒一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查明其犯罪事实和获取证据的难度就远高于其他犯罪。
国内外成功经验总结。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都要向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申请,由其协助进行。在新时期,侦办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会出现很多问题。一些地方的检察部门开始尝试自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并取得了一定效果,总结了不少经验教训。据2008年1月16日《检察日报》报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斥资1257万为基层院发放刑事勘查车和录音、录像设备。②
在国外,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有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是当今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和趋势。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技术侦查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手段,还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的主要种类包括拍照、录像、窃听等。③日本在1999年专门制定了《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对监听对象、要件,有权决定和执行的机关、程序,监听材料的使用及被监听人的权利,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④这些规定都为我国侦查技术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贪污贿赂案件处理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规制
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原则。第一,重罪原则,即只有对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其一般只能用于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或者是某些发现难、取证难,而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难以惩治和揭露的犯罪案件。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截留邮电通讯的手段适用于“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犯罪。⑤在我国,由于法律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手段仅适用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证据单薄、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难以侦破的大案要案上。第二,必需性原则,即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不能及时地获取证据查处犯罪嫌疑人时,才可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因为技术侦查手段较常规侦查手段对公民的自由权利、隐私权利侵害较大,如果常规侦查手段和技术侦查手段都能达到侦查目的,两害相权取其轻,应当采取常规侦查手段。只有在其无法满足侦查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设计。必须通过立法,对技术侦查手段在程序上严格进行规范,从而保证侦查程序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借鉴国外有关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状况、实践经验,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直接的技术侦查权。因此,在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第一是适用主体。由于技术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和强制性,所以只有法定机关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检察机关自侦范围内的案件,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仅属于检察机关。
第二是适用范围。技术侦查手段适用对象的确定,应该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可能判处的法定刑期和案件的紧急程度等。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既有便捷高效的效能,又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所以只能适用于重大紧急的贪污贿赂案件,如窝案、窜案、有携巨款外逃嫌疑的。对于重大案件的确定,法国以法定刑期为标准,如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有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⑥综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以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为宜。当然此处的3年以上仅仅是可能,毕竟,未经法院最后的判决,刑期或处罚的程度是无法确定的。
第三是适用程序。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在使用程序上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制。首先,申请、批准程序。在侦办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侦查的主体仅限于检察机关内部负责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部门,所以申请主体也是这个部门。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在办案时,如果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就应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先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不予批准,则侦查人员不得使用;如果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时,侦查部门负责人在所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后,经由检察长批准,再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向法院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监督,确保所获材料的证据力。法院审批部门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申请后,必须及时审查,在3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以此体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慎重和及时。其次,具体执行程序。技术侦查由检查机关的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部门负责执行,必要时可依法要求其他相关部门或人员予以协助,其他部門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严格遵循审查部门批准决定书中所限定的范围。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了滥用权力的情形,应当予以坚决制止。其次,所获材料的效力。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决定着技术侦查手段运用的实际意义。美、日等国法律均规定:只要通讯监听行为合乎法律要件和程序的规定,其获得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如果监听行为不合法,则导致监听行为无效,或者所得证据被排除。⑦因而,在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中,我国法律应当承认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和证明力,但同时要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强调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由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也不会被采纳。(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注释
①朱孝清:《检察机关侦查业务教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498页。
②孙昌军,庄慧鑫:“论职务犯罪黑数”,《湖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第105页。
③宁建新:“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4期,第42页。
④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⑤⑥庄勤乐:“论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手段的合理运用”,《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第40页。
⑦蒋石平:《特殊侦查行为研究》,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3页。
【关键词】贪污贿赂案件 技术侦查手段立法规制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转型的加快,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入到一个高发期。与此同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案件侦破的难度日益增大,以前借助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就显得十分迫切。
技术侦查手段概述
技术侦查简称“技侦”。在我国,技术侦查最先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情况,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秘密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有以下特点:
手段的秘密性。技术侦查一般是秘密进行的,所以技术侦查又被称为秘密侦查措施,但又不同于秘密侦查,因为技术侦查只是秘密侦查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象的特定性。技术侦查主要针对两种犯罪对象:一种是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处罚很重的刑罚,另一种是高科技、隐蔽性和组织性犯罪,此类犯罪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极大,并且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往往给侦查机关破案带来很大的难度。
特定的技术性。技术侦查通常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器材,例如麦克风侦听、手机侦听、密拍密录、密搜密取、邮检、外线跟踪等。
程序的严格性。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极容易侵犯他人的某些权利,因此执行时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审批。只有符合严格的法律程序,侦查机关的侦查才是合理合法的,由此获得的证据才会为司法机关采纳。
贪污贿赂案件处理中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的技术侦查规范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①根据此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时,如果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则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协助,因为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它不能擅自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实际上,这种程序对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非常不利的,因为需要介入的人员越多、部门越多,就越不利于保密。
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可行性
贪污贿赂案件的特点。第一,作案手段隐蔽化。贪污贿赂案件的主体一般为国家工作人员,案犯常以自己的职权、地位做掩护,而且许多犯罪分子在被依法查处前,除了顶着大大小小的乌纱帽外,还常罩着其他一系列的荣誉光环,由此使得此类犯罪行为很难被发现。第二,作案方式智能化。当前形势下,犯罪分子掩饰罪行的方式更加巧妙,而且花样繁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在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中吸纳了更多的优秀人才,然而,其中的一些不法之徒一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查明其犯罪事实和获取证据的难度就远高于其他犯罪。
国内外成功经验总结。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都要向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申请,由其协助进行。在新时期,侦办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会出现很多问题。一些地方的检察部门开始尝试自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并取得了一定效果,总结了不少经验教训。据2008年1月16日《检察日报》报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斥资1257万为基层院发放刑事勘查车和录音、录像设备。②
在国外,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有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是当今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和趋势。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技术侦查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手段,还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的主要种类包括拍照、录像、窃听等。③日本在1999年专门制定了《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对监听对象、要件,有权决定和执行的机关、程序,监听材料的使用及被监听人的权利,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④这些规定都为我国侦查技术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贪污贿赂案件处理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规制
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原则。第一,重罪原则,即只有对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其一般只能用于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或者是某些发现难、取证难,而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难以惩治和揭露的犯罪案件。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截留邮电通讯的手段适用于“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犯罪。⑤在我国,由于法律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手段仅适用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证据单薄、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难以侦破的大案要案上。第二,必需性原则,即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不能及时地获取证据查处犯罪嫌疑人时,才可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因为技术侦查手段较常规侦查手段对公民的自由权利、隐私权利侵害较大,如果常规侦查手段和技术侦查手段都能达到侦查目的,两害相权取其轻,应当采取常规侦查手段。只有在其无法满足侦查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设计。必须通过立法,对技术侦查手段在程序上严格进行规范,从而保证侦查程序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借鉴国外有关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状况、实践经验,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直接的技术侦查权。因此,在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第一是适用主体。由于技术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和强制性,所以只有法定机关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检察机关自侦范围内的案件,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仅属于检察机关。
第二是适用范围。技术侦查手段适用对象的确定,应该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可能判处的法定刑期和案件的紧急程度等。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既有便捷高效的效能,又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所以只能适用于重大紧急的贪污贿赂案件,如窝案、窜案、有携巨款外逃嫌疑的。对于重大案件的确定,法国以法定刑期为标准,如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有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⑥综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以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为宜。当然此处的3年以上仅仅是可能,毕竟,未经法院最后的判决,刑期或处罚的程度是无法确定的。
第三是适用程序。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在使用程序上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制。首先,申请、批准程序。在侦办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侦查的主体仅限于检察机关内部负责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部门,所以申请主体也是这个部门。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在办案时,如果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就应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先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不予批准,则侦查人员不得使用;如果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时,侦查部门负责人在所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后,经由检察长批准,再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向法院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监督,确保所获材料的证据力。法院审批部门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申请后,必须及时审查,在3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以此体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慎重和及时。其次,具体执行程序。技术侦查由检查机关的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部门负责执行,必要时可依法要求其他相关部门或人员予以协助,其他部門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严格遵循审查部门批准决定书中所限定的范围。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了滥用权力的情形,应当予以坚决制止。其次,所获材料的效力。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决定着技术侦查手段运用的实际意义。美、日等国法律均规定:只要通讯监听行为合乎法律要件和程序的规定,其获得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如果监听行为不合法,则导致监听行为无效,或者所得证据被排除。⑦因而,在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过程中,我国法律应当承认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和证明力,但同时要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强调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由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也不会被采纳。(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注释
①朱孝清:《检察机关侦查业务教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498页。
②孙昌军,庄慧鑫:“论职务犯罪黑数”,《湖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第105页。
③宁建新:“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4期,第42页。
④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⑤⑥庄勤乐:“论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手段的合理运用”,《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第40页。
⑦蒋石平:《特殊侦查行为研究》,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