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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强制性和约束性,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力。但根据实现方式,宪法的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通过从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为出发点,研究宪法效力。
关键词:宪法效力;直接效力;间接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98 -01
一、宪法效力中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起源
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起源于德国。其背景是欧洲大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历史传统。宪法直接效力的代表人是尼伯泰。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的约束对象不仅仅指国家权力,而且也应涉及到公民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的领域,要把传统的司法领域纳入到宪法的直接约束范围之内,一边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质疑,将公法效力扩展到私法领域,包含着不能容忍的弊端:这将导致公私法的混淆、宪法可能与其他部门发重叠,并抹煞了宪法固有的基本属性。于是,以德国学者迪利赫、马温茨为代表提出宪法的间接效力学说,认为,“宪法规定虽然不对私人之间关系产生直接效力,但也不是没有关系,而是间接产生效力。……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宪法保障的领域。”德国关于宪法之际诶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的焦点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司法领域是否有效。
二、我国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分
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在于。目前,在我国主张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的在以下两种意义上的界定“宪法的直接效力”的,一是指“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社会中发挥作用,不必通过其他部门作为中介”。一是指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宪法应当具有直接的法的效力,这里法的效力的约束力或强制力是指在法院它有没有约束力,也就是指在发生了纠纷以后,它有没有被作为判断违法与否的标准”。而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表现在,一是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宪法条文不能被直接引用;二是对于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介于两者之间的,还有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结合说”认为,在大部分情况下,宪法只具有间接的法的效力。宪法对由其直接调整的行为发挥着直接的法的效力,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调整的行为发挥着间接的法的效力。
三、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评析
(一)宪法的间接效力。
宪法“间接效力”难以成立。首先,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本质上就是宪法的实施,就是宪法效力的体现,而不是待普通法律在具体社会生活中发生效力后才间接地实现了法律效力。①其次,宪法条文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不能被直接引用,这也只是我国宪政建设中的不正常现象,表明我国早期宪政实践背离了法治的普适性原则。
(二)宪法的直接效力。
首先,是宪法对根据效力理论,宪法对立法形成约束力是毫无疑义的,其具体表现就是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保证宪法内容的具体化、可操作性,从而实现宪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以及人权的实现。在德国,此种约束理论称之为“宪法委托”,“是谓宪法在其条文内,仅为原则性之规定,而委托其他国家机关(尤以立法者为然)之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贯彻之”。在宪法的直接效力之下,是否立法,立法者没有选择余地,但是,根据宪法具体条文的特点以及事物的本质规律,宪法对立法机关的直接约束力也表现三种形式:(1)对立法的指导意义。(2)即时强制约束力。(3)完善宪法。其次,是宪法对行政的直接效力。根据权力分立的宪法体制,行政权在宪法设定的轨道内运作,其职责主要就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法律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实现宪法所确定的目标。因此,宪法对行政直接效力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执行有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调整和管理各种法律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行政机关往往是通过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履行职责、实现宪法目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困境,这种困境或者是立法懈怠而造成的,或者是社会生活发展到一定时候必然出现的状况或者出现了突发性社会危机(如果我们承认立法机关并不具有全知全能的理性的话)。因此,宪法对行政的直接效力,不仅仅是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且赋予其面对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享有立法的能力。而这违背宪法的权力分立原则吗?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行政权的开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越权无效是其遵守的根本准则。这样才能够保证行政权力的统一、高效、合法地运行;第二,由于宪法条款尤其权利条款,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要实现必须借助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法律法规对宪法的解释不仅具有权威性,也确切反映了权利的内在要求。因此,各行政机关、官员不得援用、解释宪法条款,否则,这不仅损害宪法的权威,而且使得各行政机关各行其是,破坏了行政法制的统一,从而侵害公民的权利。②最后,对司法的直接效力。宪法对司法的效力包括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前者指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宪法条款解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冲突,这在前文中已经谈到,就不再重述。后者指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所适用的法律不明时,须根据宪法条款确定其内涵。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权适用宪法判定法律法规违宪,也就是说,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权解释宪法?世界各国作法并不一样。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普通各级法院都有权解释宪法,当认定本案中所适用的法律违宪,可否认其效力而拒绝适用,不过最后决定权在最高法院。此种做法肇始于美国。而在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一般采取专门的宪法法院解释宪法(不过法国采用具有政治性质的机构)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违宪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
注释:
①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53-563.
②陈爱娥,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479.
参考文献:
[1](美)罗纳德·德沃金.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9-66.
[2]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53-563.
[3]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5.
[4][10][11][1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87-330,148,139-145,148-160.
[5](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译).《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周隽如,女,汉族,山东青岛人,研究生,青岛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宪法效力;直接效力;间接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98 -01
一、宪法效力中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起源
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起源于德国。其背景是欧洲大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历史传统。宪法直接效力的代表人是尼伯泰。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的约束对象不仅仅指国家权力,而且也应涉及到公民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的领域,要把传统的司法领域纳入到宪法的直接约束范围之内,一边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质疑,将公法效力扩展到私法领域,包含着不能容忍的弊端:这将导致公私法的混淆、宪法可能与其他部门发重叠,并抹煞了宪法固有的基本属性。于是,以德国学者迪利赫、马温茨为代表提出宪法的间接效力学说,认为,“宪法规定虽然不对私人之间关系产生直接效力,但也不是没有关系,而是间接产生效力。……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宪法保障的领域。”德国关于宪法之际诶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的焦点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司法领域是否有效。
二、我国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分
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在于。目前,在我国主张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的在以下两种意义上的界定“宪法的直接效力”的,一是指“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社会中发挥作用,不必通过其他部门作为中介”。一是指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宪法应当具有直接的法的效力,这里法的效力的约束力或强制力是指在法院它有没有约束力,也就是指在发生了纠纷以后,它有没有被作为判断违法与否的标准”。而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表现在,一是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宪法条文不能被直接引用;二是对于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介于两者之间的,还有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结合说”认为,在大部分情况下,宪法只具有间接的法的效力。宪法对由其直接调整的行为发挥着直接的法的效力,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调整的行为发挥着间接的法的效力。
三、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评析
(一)宪法的间接效力。
宪法“间接效力”难以成立。首先,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本质上就是宪法的实施,就是宪法效力的体现,而不是待普通法律在具体社会生活中发生效力后才间接地实现了法律效力。①其次,宪法条文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不能被直接引用,这也只是我国宪政建设中的不正常现象,表明我国早期宪政实践背离了法治的普适性原则。
(二)宪法的直接效力。
首先,是宪法对根据效力理论,宪法对立法形成约束力是毫无疑义的,其具体表现就是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保证宪法内容的具体化、可操作性,从而实现宪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以及人权的实现。在德国,此种约束理论称之为“宪法委托”,“是谓宪法在其条文内,仅为原则性之规定,而委托其他国家机关(尤以立法者为然)之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贯彻之”。在宪法的直接效力之下,是否立法,立法者没有选择余地,但是,根据宪法具体条文的特点以及事物的本质规律,宪法对立法机关的直接约束力也表现三种形式:(1)对立法的指导意义。(2)即时强制约束力。(3)完善宪法。其次,是宪法对行政的直接效力。根据权力分立的宪法体制,行政权在宪法设定的轨道内运作,其职责主要就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法律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实现宪法所确定的目标。因此,宪法对行政直接效力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执行有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调整和管理各种法律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行政机关往往是通过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履行职责、实现宪法目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困境,这种困境或者是立法懈怠而造成的,或者是社会生活发展到一定时候必然出现的状况或者出现了突发性社会危机(如果我们承认立法机关并不具有全知全能的理性的话)。因此,宪法对行政的直接效力,不仅仅是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且赋予其面对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享有立法的能力。而这违背宪法的权力分立原则吗?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行政权的开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越权无效是其遵守的根本准则。这样才能够保证行政权力的统一、高效、合法地运行;第二,由于宪法条款尤其权利条款,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要实现必须借助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法律法规对宪法的解释不仅具有权威性,也确切反映了权利的内在要求。因此,各行政机关、官员不得援用、解释宪法条款,否则,这不仅损害宪法的权威,而且使得各行政机关各行其是,破坏了行政法制的统一,从而侵害公民的权利。②最后,对司法的直接效力。宪法对司法的效力包括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前者指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宪法条款解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冲突,这在前文中已经谈到,就不再重述。后者指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所适用的法律不明时,须根据宪法条款确定其内涵。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权适用宪法判定法律法规违宪,也就是说,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权解释宪法?世界各国作法并不一样。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普通各级法院都有权解释宪法,当认定本案中所适用的法律违宪,可否认其效力而拒绝适用,不过最后决定权在最高法院。此种做法肇始于美国。而在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一般采取专门的宪法法院解释宪法(不过法国采用具有政治性质的机构)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违宪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
注释:
①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53-563.
②陈爱娥,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479.
参考文献:
[1](美)罗纳德·德沃金.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9-66.
[2]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53-563.
[3]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5.
[4][10][11][1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87-330,148,139-145,148-160.
[5](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译).《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周隽如,女,汉族,山东青岛人,研究生,青岛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