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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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驰名商标概述
   "驰名商标",是商标法律中的一个专有名词,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最早源于《巴黎公约》,其英文名称是"Well-Known Trademark"或者"Well-Known Mark"。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发展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从相同、类似产品延伸到不相同、不类似的产品。①我国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当时国内法律尚未对驰名商标作出明确规定。1993年修改《实施细则》时,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在《实施细则》第25条中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1996年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才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法可依。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2009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更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驰名商标实质上是一种商标特别保护方法,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②。认定是前提,保护是目的,认定是保护的必经法律程序。
  二、认定驰名"范围界定"问题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商标权,商标权利是一种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是具有明显地域性的权利。因此对于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首先要讨论的便是认定驰名商标时范围界定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将范围限定为"在中国"。关于这个问题,国际上有不同的看法,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以"国际"为基准点,以国际知名度作为判断能否构成驰名商标的主要标准,认为一个商标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即为驰名商标,③而不用考虑在本国内是否为相关公众知晓,在发展中国家,驰名商标一般被认为是在本国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这是中国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的一个争端所在,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其商标打入国际市场的很多,其有强烈愿望要求其他国家均给予其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会要求在国际上知名即构成驰名商标,但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却是不利的,因此说,对于我国而言,将驰名商标的界定范围为"在中国"知名是有利于我国利益的。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时具体考虑的相关因素
  (一)我国的认定因素
  认定标准即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只有标准确定后,才能很好地认定驰名商标。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决定着一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驰名商标认定中最重要的问题,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商标法第14条新增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典型的列举式标准。具体为:"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国外的认定因素
  1、《联合意见》的有关规定
  1999年9月20日至2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上,通过了《联合意见》。《联合建议》以最概括的方式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即主管机关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到有可能确认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任何情况。《联合建议》除了重申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要求在有关国家实际使用,而只需驰名即可,以及《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以外,它还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
  首先,在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和不需要考虑的因素。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知晓或认知的程度;(2)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区域;(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区域,包括就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作的广告或者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所作的发布与展示;(4)该商标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时间和地理区域,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度;(5)该商标获得成功实施的纪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6)该商标具备的商业价值。同时指出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将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另外,第2条第3款第l项规定了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需要考虑的因素:(1)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己在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2)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3)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所熟知。
  其次,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第2条第2款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但不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3)从事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经营的经营者。
  再次,《联合意见》第一次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价值高可以作为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的佐证,或者说价值与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关系;二是商标受到损害也会导致商标价值的降低④。
  2、其他国家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美国的《联邦反商标淡化法》规定,应考虑以下因素:(1)标章(商标)之固有或取得之显著性的强弱程度;(2)标章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之存续期间和范围;(3)标章之广告于宣传于众之存续期间和范围;(4)标章使用于较易领域之地理范围:(5)标章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之交易管道;(6)著名标章及被禁止使用之标章,在使用之交易领域及交易管道中被认知的程度:(7)第三者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性质与范围;(8)标章是否依1881年3月3日之法律或依1905年2月20日之法律注册于主注册簿⑤。
  法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是由法院个案被动认定。如1974年至1991年,法国法院通过判决,认定可口可乐、索尼等11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法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有:(1)商标所用的商品销售量大;(2)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时间:(3)商标的宣传范围:(4)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促销范围;(5)公众的知晓程度"⑥。
  四、驰名商标认定因素构想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为驰名商标认定机构认定商标时的考量,是商标认定过程中的关键因素。虽说我国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程序和认定机构上出现的问题,但是解决好认定标准问题是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
  结合各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驰名商标认定中最重要的环节是确定商标在公众中被知晓 的程度,这个是认定驰名商标最核心的因素,其他因素的考虑主要是围绕商标被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来展开的。通过以上对我国驰名商标和国外驰名商标认定考虑因素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笔者针对驰名商标认定考虑因素提出以下意见,以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能够更加规范、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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