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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增补和修改,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修改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从立法层面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做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新刑诉法;暂予监外执行;思考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变通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指的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以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但由于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变更至监管场所之外进行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同日以主席令第55号向全社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第四章执行中,一方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另一方面,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同时增加了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该说,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需要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或重新设计,现予以具体分析。
一、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这些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必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和工作模式的转变产生重要影响。
1.明确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和条件
新刑诉法规定,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即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对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修改则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2.严格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定情形之一,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交付执行前,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应当由对该罪犯执行刑罚的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应当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和看守所不得自行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新刑诉法将两种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写进条文,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次上进行了规定,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3.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
新刑诉法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增加的这一条款,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该模式的确立,无疑是积极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应赋予之基本内涵。
二、新刑诉法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缺陷
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在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效力问题,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否载明期限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问题。
1.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效力问题
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其前提是判决、裁定必须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决定书”,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判决做出后,其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交付执行前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也就处于待定状态。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只规定了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而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在一审判决生效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这不但违背刑诉法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其内容在法律上也难以真正实现,有损法律的尊严。
2.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否载明期限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均未载明执行期限,导致日后给这类罪犯的监管埋下隐患。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在理论上,只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了就随时要收监,但在实践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随时掌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消失是不现实的。有的罪犯钻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载明期限的“空子”,有意消极、怠慢治病,让一些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使“暂予监外执行”变成了“永久监外执行”。由于立法的缺失,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不能准确了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不利于刑罚执行和法律的有效统一实施。
3.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问题 新刑诉法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条规定明确了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从而实现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但是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仅表述为,检察机关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表述缺乏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规定既没有明确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明确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的庭审程序,这使得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无法实现,极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权。
三、新刑诉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予完善的几点建议
新刑诉法在修改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本次修改的一个亮点,但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一定缺陷,这就必须加强立法,不断完善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1.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应在一审判决生效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由基层群众监督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相结合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刑罚执行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完全违背了程序法的法律规则,这种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判决未生效时,判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因当事人、案件中的同案犯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第二审程序。如果匆忙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既会因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而无法律效力,也可能会产生妨碍二审的结果,从而造成法律程序的混乱,影响法律的尊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时,如果认为对被告人可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决定;如二审改变原判决的,应根据重新作出的判决,决定是否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明确规定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载明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没有载明执行期限的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要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必须载明执行期限,从而造成这一立法瑕疵。根据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监狱或看守所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这一规定是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具体规定,它不但没有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是对刑讼法的有效补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很有必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除应载明罪犯基本情况等事项外,还应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即起止日期),这是解决目前人民法院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载明期限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的实现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该决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要实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全程同步监督,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便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做出准确的判断。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规定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应采取庭审方式,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的庭审活动,这是实现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全程同步监督的最好方式。
参考文献:
[1]王冠华《论新刑诉法中暂予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
[2]胡文学、熊宽新:《检察日报》2011年8月15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载明执行期限》.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增补和修改,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修改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从立法层面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做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新刑诉法;暂予监外执行;思考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变通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指的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以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但由于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变更至监管场所之外进行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同日以主席令第55号向全社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第四章执行中,一方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另一方面,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同时增加了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该说,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需要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或重新设计,现予以具体分析。
一、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这些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必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和工作模式的转变产生重要影响。
1.明确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和条件
新刑诉法规定,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即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对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修改则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2.严格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定情形之一,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交付执行前,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应当由对该罪犯执行刑罚的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应当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和看守所不得自行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新刑诉法将两种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写进条文,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次上进行了规定,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3.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
新刑诉法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增加的这一条款,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该模式的确立,无疑是积极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应赋予之基本内涵。
二、新刑诉法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缺陷
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在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效力问题,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否载明期限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问题。
1.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效力问题
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其前提是判决、裁定必须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决定书”,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判决做出后,其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交付执行前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也就处于待定状态。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只规定了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而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在一审判决生效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这不但违背刑诉法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其内容在法律上也难以真正实现,有损法律的尊严。
2.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否载明期限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均未载明执行期限,导致日后给这类罪犯的监管埋下隐患。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在理论上,只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了就随时要收监,但在实践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随时掌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消失是不现实的。有的罪犯钻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载明期限的“空子”,有意消极、怠慢治病,让一些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使“暂予监外执行”变成了“永久监外执行”。由于立法的缺失,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不能准确了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不利于刑罚执行和法律的有效统一实施。
3.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问题 新刑诉法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条规定明确了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从而实现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但是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仅表述为,检察机关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表述缺乏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规定既没有明确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明确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的庭审程序,这使得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无法实现,极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权。
三、新刑诉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予完善的几点建议
新刑诉法在修改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本次修改的一个亮点,但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一定缺陷,这就必须加强立法,不断完善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1.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应在一审判决生效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由基层群众监督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相结合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刑罚执行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完全违背了程序法的法律规则,这种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判决未生效时,判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因当事人、案件中的同案犯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第二审程序。如果匆忙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既会因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而无法律效力,也可能会产生妨碍二审的结果,从而造成法律程序的混乱,影响法律的尊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时,如果认为对被告人可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决定;如二审改变原判决的,应根据重新作出的判决,决定是否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明确规定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载明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没有载明执行期限的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要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必须载明执行期限,从而造成这一立法瑕疵。根据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监狱或看守所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这一规定是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具体规定,它不但没有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是对刑讼法的有效补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很有必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除应载明罪犯基本情况等事项外,还应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即起止日期),这是解决目前人民法院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载明期限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的实现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该决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要实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全程同步监督,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便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做出准确的判断。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规定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应采取庭审方式,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的庭审活动,这是实现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全程同步监督的最好方式。
参考文献:
[1]王冠华《论新刑诉法中暂予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
[2]胡文学、熊宽新:《检察日报》2011年8月15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载明执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