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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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途径。但是,现存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不少的缺陷,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不能实现立法设置该制度的最初目的。因此,笔者拟就我国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弊端及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0—0081—1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使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其制度设计和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
  
  (一)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不恰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按照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有抗诉的权利,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而在没有当事人申诉和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自己却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此,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在理论上,法院应当是中立的、被动的,法院不应该被赋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任何审判程序的提起都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既不能作为普通程序的提起者,也不能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理由不明确
  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予以了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则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及各级法院院长提起再审的理由,这些理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以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导致再审程序扩大化的重要原因,也是诱导当事人无限申诉的主要原因。只要当事人、法院或者检察院三者有任何一方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都可能导致申诉、申请再审或者再审活动的产生。在新证据方面,法律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新证据的判断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缺乏时效性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决定再审或者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进行限制和规定,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为判决、裁定执行完毕2年。这样一来,使得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时效被拉长,而在实践中,即使过了2年,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或者通过不断上访的方式请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审。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提高了诉讼成本或变相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除了以上所列出的弊端外,审判监督程序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再审的审查程序具有随意性;法院审查的具体期限、审查中依据的程序、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的义务和权利等,均无相关的法律规定。
  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在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使诉讼秩序混乱,导致当事人无理纠缠,形成大量上访老户;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监督,最后形成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挑战着终审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现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浪费了诉讼和司法资源;对司法公正有巨大的影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等等。针对这些弊端与不足,笔者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
  
  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建议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应当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再审申请制度,即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经过当事人和公诉机关的申请,否则法院自己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检察机关与原审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应拥有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这样才能建立理性化的制度和最优化的规则,以利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主体权利之平衡。
  第二,受理与审查应归上一级审判机关管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考虑到审判监督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笔者建议,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的上级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受理。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应在立法上重新确定。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的宗旨必须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对此可以采纳相关学者的建议,在确定再审申请的理由时,要以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为依据。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条件可以相对宽松,只要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公诉机关的抗诉进行再审。这既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也使得错误裁判得以改正。
  相反,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主要应限于法官严重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或者原审证人故意作伪证,原审物证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即由于各种严重的伪证行为而导致的误判,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第四,再审案件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这实际上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多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这使得该案始终处于一种不太确定的状态。而且,从法律上今后还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进行审判,也使得被告人心情不能安定下来,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当有次数限制。这既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从而可以尽快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性。
  
  三、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主持审判工作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最终的司法救济程序,理应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体现。因此我们要处理好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纠正错案的有利途径与维护司法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以及司法权威性的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使审判监督程序真正发挥其监督作用,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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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日期】2010年9月13日
  【作者简介】李桂花(1986— ):女,山东济宁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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