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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特征
随着科技的进步,高新产品对人们日常生活方式的影响愈来愈大,尤其是手机、电子计算机等电子科技产品的广泛应用,已经基本改变了人们传统的通信方式,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聊天、电子邮件等逐渐成为人们日常交流形式。科技的日新月异,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加多样、便捷和隐蔽的犯罪手段。
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表现最为直接的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串供,隐匿和销毁赃物、证据等进行反侦查活动,从而给案件的侦查带来巨大的挑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类证据的特征进行分析。
第一,相对隐蔽性。新的通信工具的信息具有传统通信工具不具备的隐蔽性。例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络聊天等交流联系方式,实际上一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是将具体的信息资料转化为电磁信号通过运营商的服务器发送给另一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再由另一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将电磁信号转化为具体信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信号的传递是点对点的传递,基本上排除了其它干扰事物,与传统的通信联络方式相比,其他知情人更少或者不存在,同时它还具有高速性,因此具备了极强的隐蔽性。
第二,相对脆弱性。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相对于传统的通信联络方式,具有保存时间上的短暂性和易删除、易修改的特点。由于手机、电子计算机中的信息保存时间和内存容量是有限的,因而部分信息的保存可能会因为时间和容量的原因,被自动删除。即使是运营商的服务器能够保存部分信息,但是由于海量信息不断产生。因此,运营商对信息的保存时间也是有限的,如果两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和中间运营商的服务器将该段信息删除,那么,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将可能永远消失。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过程中或者反侦查阶段使用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本身存在警惕心理,因此,极有可能人为删除和修改信息。
第三,精密性。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以手机、电子计算机、中间服务器等重要设备和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传统证据中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比较准确,故具有精密性。同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调取,也离不开设备和技术的支持。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调取和应用
证据的调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合法性、程序性和比例性原则,即所调取的证据本身要合法,调取过程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要适当合理。作为证据,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本身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因此,对它们的调取方法和技术上又区别于其它证据,同时在调取这类证据的程序上,又必须更加严格。否则,任何一个环节的差错都极有可能导致证据的丢失。
根据对以往查办案件的总结,对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调取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第一,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以书面形式导出。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这是应用最为广泛的方法。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犯罪阶段和案发后反侦查阶段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都会及时删除销毁。因此,办案人员必须及时到运营商处,从中间服务器上收集该类证据,而服务器上存储的信息资料由于没有区分筛选,所以,数量巨大,办案人员必须事先经过有条件的筛选,缩小收集信息的范围,然后在技术人员在帮助下,将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证据以书面的形式导出,形成书面材料。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要有运营商的相关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在场,并对导出信息进行确认核对,核对无误后,技术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这是确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合法性的必要程序。
第二,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复制的形式导出。导出到另一个存储器(磁盘、U盘、移动硬盘)上,并格式化(即固化为只能读取不能修改的形式,确保证据的固定性),同时一复为二,由技术人员确认核对后,对其中两份存储器进行分别密封保存,技术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在密封档案袋上签字盖章,尤其要注意的是时间上的备注的准确性。在获取证据后,办案人员可以打开其中一个存储器,以便分析证据,另一个存储器必须密封保存,随同案卷与其它证据交给公诉部门。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数据量巨大的证据而言。
第三,连同存储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电子信息设备(包括手机、电子计算机等)或电子信息介质(如手机卡、硬盘等)一起收集。当遇到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电子计算机中仍然保存着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时,可以将该手机、电子计算机作为整体证据予以扣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手机短信是往往保存在手机内存盘上,电子邮件往往并不保存在电子计算机的内存中,而是保存在网络邮箱中。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将电子邮件等证据转存至计算机内存中,否则,通过扣押电子计算机来扣押电子邮件是无法实现的。
此外,在调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之后,对其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获取侦查信息,确定侦查目标和拓展线索。在侦查阶段获得的信息越多,对犯罪嫌疑人认识得越全面,而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往往就是案件最核心的信息,在案件侦查走到山穷水尽的困境时,它或许能带来柳暗花明。
另一方面,作为奇证,为突破案件、证实犯罪提供有力武器。由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本身存在隐蔽性等特点,因而犯罪嫌疑人对这部分证据往往具有侥幸心理,以为犯罪行为隐蔽得不为人知晓。因此,一旦调取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的打击是致命的。由此可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在侦查阶段犹如是一件杀手锏,运用得当,对整个案件的侦破事半功倍,但如果运用不当,之前的所有工作极有可能白费。
随着科技的进步,高新产品对人们日常生活方式的影响愈来愈大,尤其是手机、电子计算机等电子科技产品的广泛应用,已经基本改变了人们传统的通信方式,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聊天、电子邮件等逐渐成为人们日常交流形式。科技的日新月异,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加多样、便捷和隐蔽的犯罪手段。
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表现最为直接的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串供,隐匿和销毁赃物、证据等进行反侦查活动,从而给案件的侦查带来巨大的挑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类证据的特征进行分析。
第一,相对隐蔽性。新的通信工具的信息具有传统通信工具不具备的隐蔽性。例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络聊天等交流联系方式,实际上一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是将具体的信息资料转化为电磁信号通过运营商的服务器发送给另一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再由另一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将电磁信号转化为具体信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信号的传递是点对点的传递,基本上排除了其它干扰事物,与传统的通信联络方式相比,其他知情人更少或者不存在,同时它还具有高速性,因此具备了极强的隐蔽性。
第二,相对脆弱性。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相对于传统的通信联络方式,具有保存时间上的短暂性和易删除、易修改的特点。由于手机、电子计算机中的信息保存时间和内存容量是有限的,因而部分信息的保存可能会因为时间和容量的原因,被自动删除。即使是运营商的服务器能够保存部分信息,但是由于海量信息不断产生。因此,运营商对信息的保存时间也是有限的,如果两部终端通信服务设备和中间运营商的服务器将该段信息删除,那么,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将可能永远消失。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过程中或者反侦查阶段使用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本身存在警惕心理,因此,极有可能人为删除和修改信息。
第三,精密性。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以手机、电子计算机、中间服务器等重要设备和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传统证据中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比较准确,故具有精密性。同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调取,也离不开设备和技术的支持。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调取和应用
证据的调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合法性、程序性和比例性原则,即所调取的证据本身要合法,调取过程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要适当合理。作为证据,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本身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因此,对它们的调取方法和技术上又区别于其它证据,同时在调取这类证据的程序上,又必须更加严格。否则,任何一个环节的差错都极有可能导致证据的丢失。
根据对以往查办案件的总结,对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调取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第一,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以书面形式导出。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这是应用最为广泛的方法。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犯罪阶段和案发后反侦查阶段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都会及时删除销毁。因此,办案人员必须及时到运营商处,从中间服务器上收集该类证据,而服务器上存储的信息资料由于没有区分筛选,所以,数量巨大,办案人员必须事先经过有条件的筛选,缩小收集信息的范围,然后在技术人员在帮助下,将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证据以书面的形式导出,形成书面材料。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要有运营商的相关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在场,并对导出信息进行确认核对,核对无误后,技术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这是确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合法性的必要程序。
第二,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复制的形式导出。导出到另一个存储器(磁盘、U盘、移动硬盘)上,并格式化(即固化为只能读取不能修改的形式,确保证据的固定性),同时一复为二,由技术人员确认核对后,对其中两份存储器进行分别密封保存,技术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在密封档案袋上签字盖章,尤其要注意的是时间上的备注的准确性。在获取证据后,办案人员可以打开其中一个存储器,以便分析证据,另一个存储器必须密封保存,随同案卷与其它证据交给公诉部门。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数据量巨大的证据而言。
第三,连同存储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的电子信息设备(包括手机、电子计算机等)或电子信息介质(如手机卡、硬盘等)一起收集。当遇到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电子计算机中仍然保存着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时,可以将该手机、电子计算机作为整体证据予以扣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手机短信是往往保存在手机内存盘上,电子邮件往往并不保存在电子计算机的内存中,而是保存在网络邮箱中。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将电子邮件等证据转存至计算机内存中,否则,通过扣押电子计算机来扣押电子邮件是无法实现的。
此外,在调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之后,对其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获取侦查信息,确定侦查目标和拓展线索。在侦查阶段获得的信息越多,对犯罪嫌疑人认识得越全面,而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往往就是案件最核心的信息,在案件侦查走到山穷水尽的困境时,它或许能带来柳暗花明。
另一方面,作为奇证,为突破案件、证实犯罪提供有力武器。由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本身存在隐蔽性等特点,因而犯罪嫌疑人对这部分证据往往具有侥幸心理,以为犯罪行为隐蔽得不为人知晓。因此,一旦调取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的打击是致命的。由此可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在侦查阶段犹如是一件杀手锏,运用得当,对整个案件的侦破事半功倍,但如果运用不当,之前的所有工作极有可能白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