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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伴之而来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在审理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只能依据我国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来处理,导致受害人的一些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对侵权人的惩罚不力,致使环境侵权事件屡禁不止,因此在反思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不足的基础之上,探寻一条完善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来遏制环境侵权迫在眉睫。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损害赔偿金是对原告的补偿,对被告的惩罚和制裁。《美国侵权法》认为当被告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有恶意的、放任的或者是鲁莽的时候,陪审团可以考虑是否应当让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意在制止他人再次违法行为。关淑芳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通常要求侵权人主观恶性大,惩罚的前提是先要赔偿损失。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运用于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领域,多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制定的制度,在追求公平正义,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方面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其实质是平等主体间的对抗,究其根本只是民事主体在侵权和被侵权时的民事金额赔偿。
2、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1)惩罚功能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大企业,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产生了重大损害时适用的制度。这样的事件社会影响恶劣,如果只对侵权人进行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也不足以达到遏制侵权人实施类似事情的可能性,对他们而言只是恢复到原来的形态,并没有付出什么代价。因此,对那些实施了具有严重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者而言,让他们承担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必要的。
(2)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适用惩罚性赔偿也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传统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就是以填补受害人損失为前提的,即当行为人违法约定、法定的义务或者是侵害民事权益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而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给予侵权人加倍金额的赔偿。
(3)遏制功能
主要是在惩罚性功能的基础上发挥作用,侵权人往往要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当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时,理性的经济人通常不会再进行类似的侵权行为,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当高额惩罚性赔偿金超过行为人预期的违法成本时,就能达到遏制侵权人在将来进行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1)威慑力不足,无法遏制二次侵权
环境侵权的侵权人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因为侵权人明确的知道,环境侵权所需要成本远远低于因牺牲环境而带来的经济效益,正因为环境侵权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补偿性赔偿,逐利的行为人自然会选择以环境为成本换取经济利益的实现。
(2)损害无法完全填补
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制度也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弥补,但实际上这种补偿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实在是杯水车薪。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诉讼成本以及举证难度都相应增加。同时受害人遭受的伤害是长期性的,这种侵害过程的损害数额要想具体确定是很困难的,所以获得补偿性赔偿实在无法解决这些困境。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填补所有损失,对受害人的全面损失进行赔偿。
(3)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竞合处理的空缺
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的衔接不够紧密,各种救济途径之间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有些方式如刑事责任规定的过于简略,无法满足错综复杂的的环境侵权案件。但需要明确的是三种责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也并非不能同时使用。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是民事责任免于承担的理由,只是这些仅在实际中有应用,并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2、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经验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在英国,在美国得到了广泛运用。美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在十七世纪,适用范围限于徘谤、诱奸、故意伤害、等领域。十九世纪才首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目的,即是在补偿的基础上,惩罚侵权人。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原则已经得到了确认,陪审团或者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经济情况来判定被告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的适用,几乎在侵权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身影,现代社会带来的环境问题的严峻性,都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越来越广,域外立法司法的实践经验给我们提供了一条了解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捷径。
2.2.2 国内相关立法提供了先例
我国最先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是1993年《消费者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次首开先例,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置于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将这一制度引入到买卖合同环节,这一解释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扩张了适用领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购房人的利益值得倾斜保护,因此在买卖商品房合同中引入这一制度。而《食品安全法》则更进一步,以第十章专章来规定,更是表现了我国在整治食品安全、保障民众基本生活需求的决心。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在第四十七条中予以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逐渐在各个适合的条文中展现惩罚性赔偿的优势也进一步为本文论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提供法律支持与借鉴。这些规定也让未来环境侵权立法之时有章可循,有先例可借鉴,以建立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3)经济发展为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现实可能
经济水平的提高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提供经济保障。我国经济在当前得到了空前高涨与蓬勃的发展。正所谓物质决定意识,经济水平不仅仅提升了人类的物质生活的要求,人类也开始注重精神文明以及环境的保护,对于环保意识的重视也是前所未有。此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对经济发展中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预防和节制功能,经济水平的提高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提供经济保障。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 4 期。
[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 7 页。
[3] 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论坛,2016, vol.13(9):38~41 。
[4] 谢何芳.美国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河北大学,2016。
[5] 高丽巧.我国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宁夏大学。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损害赔偿金是对原告的补偿,对被告的惩罚和制裁。《美国侵权法》认为当被告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有恶意的、放任的或者是鲁莽的时候,陪审团可以考虑是否应当让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意在制止他人再次违法行为。关淑芳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通常要求侵权人主观恶性大,惩罚的前提是先要赔偿损失。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运用于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领域,多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制定的制度,在追求公平正义,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方面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其实质是平等主体间的对抗,究其根本只是民事主体在侵权和被侵权时的民事金额赔偿。
2、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1)惩罚功能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大企业,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产生了重大损害时适用的制度。这样的事件社会影响恶劣,如果只对侵权人进行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也不足以达到遏制侵权人实施类似事情的可能性,对他们而言只是恢复到原来的形态,并没有付出什么代价。因此,对那些实施了具有严重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者而言,让他们承担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必要的。
(2)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适用惩罚性赔偿也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传统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就是以填补受害人損失为前提的,即当行为人违法约定、法定的义务或者是侵害民事权益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而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给予侵权人加倍金额的赔偿。
(3)遏制功能
主要是在惩罚性功能的基础上发挥作用,侵权人往往要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当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时,理性的经济人通常不会再进行类似的侵权行为,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当高额惩罚性赔偿金超过行为人预期的违法成本时,就能达到遏制侵权人在将来进行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1)威慑力不足,无法遏制二次侵权
环境侵权的侵权人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因为侵权人明确的知道,环境侵权所需要成本远远低于因牺牲环境而带来的经济效益,正因为环境侵权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补偿性赔偿,逐利的行为人自然会选择以环境为成本换取经济利益的实现。
(2)损害无法完全填补
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制度也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弥补,但实际上这种补偿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实在是杯水车薪。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诉讼成本以及举证难度都相应增加。同时受害人遭受的伤害是长期性的,这种侵害过程的损害数额要想具体确定是很困难的,所以获得补偿性赔偿实在无法解决这些困境。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填补所有损失,对受害人的全面损失进行赔偿。
(3)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竞合处理的空缺
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的衔接不够紧密,各种救济途径之间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有些方式如刑事责任规定的过于简略,无法满足错综复杂的的环境侵权案件。但需要明确的是三种责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也并非不能同时使用。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是民事责任免于承担的理由,只是这些仅在实际中有应用,并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2、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经验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在英国,在美国得到了广泛运用。美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在十七世纪,适用范围限于徘谤、诱奸、故意伤害、等领域。十九世纪才首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目的,即是在补偿的基础上,惩罚侵权人。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原则已经得到了确认,陪审团或者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经济情况来判定被告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的适用,几乎在侵权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身影,现代社会带来的环境问题的严峻性,都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越来越广,域外立法司法的实践经验给我们提供了一条了解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捷径。
2.2.2 国内相关立法提供了先例
我国最先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是1993年《消费者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次首开先例,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置于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将这一制度引入到买卖合同环节,这一解释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扩张了适用领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购房人的利益值得倾斜保护,因此在买卖商品房合同中引入这一制度。而《食品安全法》则更进一步,以第十章专章来规定,更是表现了我国在整治食品安全、保障民众基本生活需求的决心。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在第四十七条中予以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逐渐在各个适合的条文中展现惩罚性赔偿的优势也进一步为本文论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提供法律支持与借鉴。这些规定也让未来环境侵权立法之时有章可循,有先例可借鉴,以建立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3)经济发展为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现实可能
经济水平的提高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提供经济保障。我国经济在当前得到了空前高涨与蓬勃的发展。正所谓物质决定意识,经济水平不仅仅提升了人类的物质生活的要求,人类也开始注重精神文明以及环境的保护,对于环保意识的重视也是前所未有。此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对经济发展中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预防和节制功能,经济水平的提高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提供经济保障。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 4 期。
[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 7 页。
[3] 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论坛,2016, vol.13(9):38~41 。
[4] 谢何芳.美国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河北大学,2016。
[5] 高丽巧.我国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宁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