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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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行为构造 界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概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的新罪名。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构造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构造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的对象。
  (一)行为的主体
  对于利用影响力行为主体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近亲属。法律上的近亲属包括刑法上、民法上和行政法上的三种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主体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2010年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相一致,即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因为刑法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是为了监督、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等现象。
  第二,关系密切的人。有学者认为包括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和,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能够对其产生足够的影响力或者心理强制力的人员。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应该包括基于一定血缘关系,共同利益关系,地域关系,特定职务关系和共同情感关系而关系密切的人。判断上要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注重证据收集,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有些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忽视了身份犯当然可以构成非身份犯的犯罪主体的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二)行为的方式
  利用影响力行为的方式在于行为人在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时,直接或间接的利用了自己的影响力。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或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用,“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索取请托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向请托人主动索要财物,即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财物的交易条件是特定的,即以请托人的请托内容为交换内容,即特定性;“收受”与索取财物行为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收受财物的被动性和自愿性,即是说,财物虽然是请托人主动送的,接受形式虽然被动,但没有拒收,收受心理上具有自愿性。
  (三)行为的对象
  所谓行为对象,也称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有学者认为受贿的行为对象只应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熊选国等一些学者认为受贿行为对象应限于财物,不宜扩大;也有学者认为,受贿的行为对象不应只限于金钱和物品上的财物,还应包括如知识产品、商标,甚至名望等无形的资产和提供劳务、安排旅游、提供吃请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这是因为在实践中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已经成为贿赂的一种形式;还有学者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不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可以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欲望的非财产性的权利和利益,如性服务、安排工作、出国留学、提职提级等。而《刑法修正案(七)》仍将行为人收受的利益限定为“财物”,这就将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法律规制范围以外,这对于受贿的认定很不利。笔者认为,我们不仅应该逐渐把财产性利益完全纳入法律法规中,还应该考虑把非财产性利益逐步的纳入法律法规之中,第三种观点代表了当前世界各国对受贿行为对象的范围新的界定标准,它也是一种流行趋势,一种国际走向。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认定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受贿的共犯行为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以及是否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通谋,分工合作,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当关系密切的人并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知道自己收受财物时,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承认片面共犯理论,在此种犯罪中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成立共犯问题,因为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间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所以不应视为共同犯罪,但可考虑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或党纪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亲友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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