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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监督过失有狭义监督过失与广义监督过失两种概念,笔者赞同采行狭义监督过失说;在此基础上对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的行为形态、监督者的复合罪过情形以及监督过失犯罪形态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监督过失 狭义监督过失 复合罪过 危险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81-01
一、监督过失的概念
关于监督过失的概念,综观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是从狭义监督过失和广义监督过失两个方面予以界定。所谓狭义监督过失,是指“与实施直接使结果发生的过失直接行为人相应,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的监督人怠于应当防止该过失的义务的情况。”①广义监督过失,则是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含管理过失的过失。”②即监督过失包含字面意义上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种情形。
笔者赞同采行狭义监督过失。在管理过失中,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管理者疏于对物的管理的过失与第三人的过失共同造成的,管理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可以根据一般过失理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没有必要划入到监督过失中来。鉴于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地位的人由于怠于或未恰当行使对被监督者的监督义务,从而导致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一种过失情形。
二、被监督者的行为形态
在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业务活动中,如果被监督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那么能否以监督过失追究监督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不能作为监督过失犯罪中的中介行为,因为如果被监督者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即被监督者可完全支配其行为,监督者此时是无法改变被监督者的内心态度的,故监督者对危害结果不具有支配可能性,从而客观上中断了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丧失了令监督者承担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因此,我们不应将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作为监督过失的中介行为,否则,将会使监督过失失之宽泛,会不适当地扩大监督者的责任范围。
三、监督者的复合罪过情形的认定
监督过失的复合罪过情形主要是指监督者对自身行为的故意心态和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所持有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复合。在此种情形下,到底应以故意犯还是以过失犯论处?
依照传统过失犯理论对危害结果的重视程度,此种情形理所当然应以过失犯论处。但有学者指出,在行为人具有复合罪过情形之时,“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有所侧重,必须考虑到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间的机能性选择”。③笔者认为,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其主观心态都应包括对自身行为和危害结果两方面的心理态度。鉴于刑法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法益,因而其到底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最终应以行为人对社会法益,即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当然,需强调的是,此处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抽象化的结果,非指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必须注意到,在复合罪过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实是持不希望的意志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督者存在复合罪过的情形,应根据其对结果的主观心态将其认定为监督过失,而不应以故意犯论处。
四、监督过失的犯罪形态
依照传统过失的相关理论,过失犯一般仅指实害过失,过失犯不存在危险犯之说。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最终都归结为“发生了危害结果”。因而有学者定论,“我国刑法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④即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
笔者认为,伴随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长。一场重大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大量的人员死伤及重大的财产损失,因而以实害结果作为过失犯罪必备要件的犯罪论,在惩治日益增多的过失犯罪方面已力不从心。故笔者赞同将危险犯引入过失犯罪中,并适用于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中。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存在复合罪过情形,对于此,若以故意论处,则稍显苛刻。故笔者建议将此种情形视为过失犯罪。但因复合罪过行为人对其行为持有故意,主观恶性和可责性明显要大于单纯过失犯罪,若都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过失犯罪的成立要件,则会使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却承担同样的责任,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违背。因而,我们不妨对这些存在复合罪过之情形以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刑法切入点,一旦有危害结果发生之虞,即以过失犯定罪论处,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监督过失中,虽然监督者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高度危险的业务作业中,监督者的监督行为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绝不亚于直接行为者,因此,为防止此类活动中重大事故的发生,有必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引入危险过失理论,将业务危险防患于未然。
当然,由于危险过失论是将过失犯罪的惩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因而从刑法谦抑的角度来讲,应当对危险过失的适用予以适当的限制;以刑法谦抑的精神认真审视,既要保证刑法预防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又不可言必称刑法,扩大刑罚的惩处范围,在价值衡平中最大发挥危险过失理论。
注释:
①②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③王安异.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④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
关键词 监督过失 狭义监督过失 复合罪过 危险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81-01
一、监督过失的概念
关于监督过失的概念,综观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是从狭义监督过失和广义监督过失两个方面予以界定。所谓狭义监督过失,是指“与实施直接使结果发生的过失直接行为人相应,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的监督人怠于应当防止该过失的义务的情况。”①广义监督过失,则是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含管理过失的过失。”②即监督过失包含字面意义上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种情形。
笔者赞同采行狭义监督过失。在管理过失中,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管理者疏于对物的管理的过失与第三人的过失共同造成的,管理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可以根据一般过失理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没有必要划入到监督过失中来。鉴于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地位的人由于怠于或未恰当行使对被监督者的监督义务,从而导致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一种过失情形。
二、被监督者的行为形态
在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业务活动中,如果被监督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那么能否以监督过失追究监督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不能作为监督过失犯罪中的中介行为,因为如果被监督者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即被监督者可完全支配其行为,监督者此时是无法改变被监督者的内心态度的,故监督者对危害结果不具有支配可能性,从而客观上中断了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丧失了令监督者承担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因此,我们不应将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作为监督过失的中介行为,否则,将会使监督过失失之宽泛,会不适当地扩大监督者的责任范围。
三、监督者的复合罪过情形的认定
监督过失的复合罪过情形主要是指监督者对自身行为的故意心态和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所持有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复合。在此种情形下,到底应以故意犯还是以过失犯论处?
依照传统过失犯理论对危害结果的重视程度,此种情形理所当然应以过失犯论处。但有学者指出,在行为人具有复合罪过情形之时,“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有所侧重,必须考虑到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间的机能性选择”。③笔者认为,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其主观心态都应包括对自身行为和危害结果两方面的心理态度。鉴于刑法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法益,因而其到底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最终应以行为人对社会法益,即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当然,需强调的是,此处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抽象化的结果,非指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必须注意到,在复合罪过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实是持不希望的意志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督者存在复合罪过的情形,应根据其对结果的主观心态将其认定为监督过失,而不应以故意犯论处。
四、监督过失的犯罪形态
依照传统过失的相关理论,过失犯一般仅指实害过失,过失犯不存在危险犯之说。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最终都归结为“发生了危害结果”。因而有学者定论,“我国刑法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④即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
笔者认为,伴随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长。一场重大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大量的人员死伤及重大的财产损失,因而以实害结果作为过失犯罪必备要件的犯罪论,在惩治日益增多的过失犯罪方面已力不从心。故笔者赞同将危险犯引入过失犯罪中,并适用于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中。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存在复合罪过情形,对于此,若以故意论处,则稍显苛刻。故笔者建议将此种情形视为过失犯罪。但因复合罪过行为人对其行为持有故意,主观恶性和可责性明显要大于单纯过失犯罪,若都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过失犯罪的成立要件,则会使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却承担同样的责任,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违背。因而,我们不妨对这些存在复合罪过之情形以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刑法切入点,一旦有危害结果发生之虞,即以过失犯定罪论处,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监督过失中,虽然监督者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高度危险的业务作业中,监督者的监督行为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绝不亚于直接行为者,因此,为防止此类活动中重大事故的发生,有必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引入危险过失理论,将业务危险防患于未然。
当然,由于危险过失论是将过失犯罪的惩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因而从刑法谦抑的角度来讲,应当对危险过失的适用予以适当的限制;以刑法谦抑的精神认真审视,既要保证刑法预防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又不可言必称刑法,扩大刑罚的惩处范围,在价值衡平中最大发挥危险过失理论。
注释:
①②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③王安异.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④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