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司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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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新型投资工具,随着PE/VC在国内的兴起而渐为人们所熟知。但我国法律缺乏对其进行调整的有效措施,致使对赌协议产生的纠纷频发。面对如此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关于“海富投资案”所做的再审判决给出了解决答案。
  关键词:对赌协议;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风险共担
  一、对赌协议的概述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是指投资方向企业注资后,为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与融资方订立的一种契约:当约定情况发生时,投资方行权,反之则由融资方行权[1]。
  (二)对赌协议的分类
  根据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成就条件的不同,可分为如下三类:[2]
  1.货币补偿型
  如果投融资双方所约定的盈利预期并未达到,或未按时完成上市任务的,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向其支付事先约定数额的现金以进行补偿。
  2.股权回购型
  如果投融资双方所约定的盈利预期并未达到,尤其是在未完成上市任务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以高于投资款的数额回购其所持的公司股份,来实现退出。
  3.股权稀释型
  如果投融资双方所约定的盈利预期并未达到,或未按时完成上市任务的,投资方有权以低价增持融资方手中的公司股份。
  二、对赌协议司法分析—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
  (一)案件事实
  世恒公司、海富投资、迪亚公司、自然人陆波四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书。约定世恒公司接受海富投资2000万元的注资,其中1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使后者持股4%;其余作为资本公积金。当世恒公司2008年的年度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时,海富投资有权要求其进行补偿。如果后者拒绝补偿,则由迪亚公司承担补偿义务。另外协议书也对世恒公司的上市时间进行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在2008年10月之前无法上市的,迪亚公司负有回购海富投资持有的全部股权的义务。
  世恒公司2008年度的净利润未达到预期,故海富投资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三方共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20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评析
  1.一审法院判决及评析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海富投资对世恒公司在2008年净利润必须达到3000万元,否则就要补偿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海富投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海富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VC是通过投资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型企业,并通过后续的增值服务,将企业做大,然后通过IPO、兼并收购等方式退出,来实现高额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即风险投资的目的不在于控股,更不在于参与企业经营、依靠注册资本比例来获得利润。风险投资的时间周期一般较短,即便是对于创业型企业,周期也仅为7~10年。[3]所以《增资协议》所约定的利润额仅是对世恒公司的盈利能力做出要求,目的是保证在未来的某个时间能够顺利退出,而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分配公司利润。
  2.二审法院判决及评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增资协议》中对世恒公司净利润的约定仅是作为投资方对融资方的盈利预期,是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世恒公司无法补偿时,迪亚公司继续承担补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风险共担原则,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因此在海富投资投入的资本中,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借贷款项,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对该笔资金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审法院关注的焦点在于,海富投资将2000万元中的大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有借贷之嫌。对于该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方面进行解释:(1)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前提下,为规避风险,投资者更愿意假设最坏的结果来进行债权投资。[4]但对VC来说却并非如此,它们在进行投资之前会对目标公司从财务、法律、资产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查,通过调查的结果来决定能够承受的投资风险和预期的回报。另外,PE/VC的资金大多来自于高净值的个人和实力雄厚、资金充足的专业机构,他们经验丰富,更愿意承担高风险来换取高回报,而不是依靠稳定的债权投资来获得低回报。在本案中,海富投资对世恒公司的估值达5.2亿元,可知前者的注资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为,绝不能仅仅是为了获得贷款利息而已;(2)融资方在接受投资的同时会尽可能的提升公司估值,以压低投资方的持股比例。所以海富投资在注资时才会将资金一分为二: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保证原股东的股权比例,一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保证对世恒公司的估值。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的注资行为属于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是值得商榷的。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对于二审判决,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表示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中的盈利预期与世恒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不符,损害了公司本身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故无效。而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注资的资本公积金实为借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纠正。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进行补偿的约定并没有侵犯到其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800万元。[5]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内对赌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1)投资方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无效。当公司的利润未达到预期,如果净利润无法完全偿付投资方的出资时,或需动用公司自身的资产加以清偿。这很明显损害了公司本身、相关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与相关法律违背。故无效;
  (2)投资方与公司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投资方以高额的溢价款向融资方出资,本身就承担了巨大的信息不对称风险,而公司股东则较之掌握了更加全面的信息。因此,双方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
  这场耗时数年的国内对赌第一案,给以后的相关实践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值得我们仔细思考和探索。
  注释:
  [1]李睿鉴,陈若英.对私募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经济学思考——兼评我国首例司法判决[J].广东商学院学报,2012,(6):82-90.
  [2]宿东泽.对赌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10.
  [3]张学勇,廖理.风险投资背景与公司IPO.[J].经济研究,2011(06).
  [4]贾芳林.经典投资理论的非现实性与金融投资学的新发展[J].经济研究导刊,2007(04):23.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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