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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明塑料集团公司诉嘉宏公司”案发生于1997年,三明塑料集团公司与香港慧珊公司订买卖合同,原告三明集团按照慧珊公司要求交给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之后,慧珊公司并未结汇,因而向嘉宏公司主张返还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嘉宏公司主张其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拒绝赔偿.本案即为以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识别为焦点的案件,反映出承运人识别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