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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97年《刑法》新增罪名之一,由于立法较晚又缺少相应的司法实践,因此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笔者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找到作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应有特征,解决实践中碰到的一些难题。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实务研究;完善建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集体私分公共财物的现象日趋严重并且十分普遍,使国家、集体财物受到严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感到十分刺手,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理解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②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③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如何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拔款等形成的资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广义上的国有资产,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即国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投资及产生的收益、接受捐赠、拔款、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确认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它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
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和《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中的规定,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确定为单位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私分的一个关键环节。
4.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设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协助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根据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它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工作人员为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虽说村委会的财产大多属于村集体,但是它有一定的经费,而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些村委会的特征来看,它符合单位犯罪行为主体的特征,因此可以当做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村委会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因此司法实践中村委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村委会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村里事务或私分给村民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即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處罚。”而不定贪污罪。因此,我们可以由此推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只有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的公司才是国有公司。按照最高检、最高法相关文件精神对国有企业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其资本中来源于国家的资产的“纯度”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相一致是合理的。但上述规定虽然能够明确地划定国有企业的界限,减少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但却实际上将数量极其庞大的处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置于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把握以下四点:第一,从主体看,一看私分者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二看私分决定是否是单位集体意志。第二,从受刑法处罚的人来看。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员不构成犯罪,执行私分的人员如果没有与决策人共谋策划。在不知情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私分活动的。也不宜按犯罪处理。第三。从犯罪对象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如果私分集体公用资产、合伙财产、私有财产等都不构成本罪。第四。从犯罪数额上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是数额较大,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小的,可按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具体本来讲。实践当中,下列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一是国有单位集体私分在经销活动中收取的回扣、手续费或者其他礼品的。因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手续费以及礼物,其所有权归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即这些财物属于国有;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截留应上缴的利润,而集体进行私分的;三是国有单位趁单位关、并、转之机,将单位所有的款物集体进行私分的。下列私分公款公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按违反财经纪律的处分规定给有关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第一国有公司、企业在完成上缴利润、公共提留、公共积累等指标后,尚有大量的赢利,由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奖金封顶的规定。公司、企业集体决定以各种名义给其所有职工发钱发物;第二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员指使位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收入集体私分给单位的全体人员。
三、完善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的建议
1.建议将犯罪主体增设为自然人
众所周知,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但它与其他单位犯罪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谋取自身利益通常假借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直接以自然人定罪更为合适,一方面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惩处自然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的认定本罪打击本罪,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2.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实践中模糊不清的规定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例如集体私分的认定、国有资产的概念、与共同贪污犯罪的界限等等方面法律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这样就给某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笔者认为最高院应针对实践中规定模糊的地方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这样更有利于对本罪的认定,从而更好的打击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3.加强法制宣传以及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
只有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促进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才能使法官在处理私分国有资产罪时与其他各罪区分开来,减少实践中的错案。同时让普通大众了解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也有利于法制教育的进行。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实务研究;完善建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集体私分公共财物的现象日趋严重并且十分普遍,使国家、集体财物受到严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感到十分刺手,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理解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②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③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如何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拔款等形成的资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广义上的国有资产,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即国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投资及产生的收益、接受捐赠、拔款、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确认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它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
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和《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中的规定,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确定为单位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私分的一个关键环节。
4.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设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协助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根据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它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工作人员为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虽说村委会的财产大多属于村集体,但是它有一定的经费,而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些村委会的特征来看,它符合单位犯罪行为主体的特征,因此可以当做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村委会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因此司法实践中村委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村委会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村里事务或私分给村民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即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處罚。”而不定贪污罪。因此,我们可以由此推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只有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的公司才是国有公司。按照最高检、最高法相关文件精神对国有企业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其资本中来源于国家的资产的“纯度”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相一致是合理的。但上述规定虽然能够明确地划定国有企业的界限,减少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但却实际上将数量极其庞大的处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置于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把握以下四点:第一,从主体看,一看私分者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二看私分决定是否是单位集体意志。第二,从受刑法处罚的人来看。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员不构成犯罪,执行私分的人员如果没有与决策人共谋策划。在不知情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私分活动的。也不宜按犯罪处理。第三。从犯罪对象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如果私分集体公用资产、合伙财产、私有财产等都不构成本罪。第四。从犯罪数额上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是数额较大,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小的,可按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具体本来讲。实践当中,下列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一是国有单位集体私分在经销活动中收取的回扣、手续费或者其他礼品的。因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手续费以及礼物,其所有权归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即这些财物属于国有;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截留应上缴的利润,而集体进行私分的;三是国有单位趁单位关、并、转之机,将单位所有的款物集体进行私分的。下列私分公款公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按违反财经纪律的处分规定给有关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第一国有公司、企业在完成上缴利润、公共提留、公共积累等指标后,尚有大量的赢利,由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奖金封顶的规定。公司、企业集体决定以各种名义给其所有职工发钱发物;第二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员指使位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收入集体私分给单位的全体人员。
三、完善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的建议
1.建议将犯罪主体增设为自然人
众所周知,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但它与其他单位犯罪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谋取自身利益通常假借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直接以自然人定罪更为合适,一方面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惩处自然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的认定本罪打击本罪,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2.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实践中模糊不清的规定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例如集体私分的认定、国有资产的概念、与共同贪污犯罪的界限等等方面法律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这样就给某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笔者认为最高院应针对实践中规定模糊的地方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这样更有利于对本罪的认定,从而更好的打击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3.加强法制宣传以及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
只有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促进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才能使法官在处理私分国有资产罪时与其他各罪区分开来,减少实践中的错案。同时让普通大众了解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也有利于法制教育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