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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始终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但在民商法的建设与完善层面,各方主体权益保障受到的电子商务发展影响仍无法得到妥善应对,相关研究的大量涌现便能够证明这一认知。基于此,本文将简单分析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应用现状,并深入探讨基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创新路径,希望研究内容能够为相关业内人士带来一定启发。
关键词:电子商务;民商法;电子商务法
前言
结合《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2018-2019》可以发现,2018年全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同步增长8.5%,达到31.63万亿元人民币,行业总体规模不断扩大,并在乡村振兴展开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数字经济发展等层面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结合实际调研可以发现,虽然《电子商务法》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但电子商务领域发展中不断催生的新现象和问题往往难以妥善解决,由此可见基于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创新重要性。
一、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应用现状
(一)基本现状分析
作為我国商业发展的重要载体,对电子商务的约束和管理向来受到政府重视,早在上世纪90年代相关研究和建设便开始逐步推进。为引导电子商务行业实现健康发展,我国首先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也对这一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约束电子商务行业,我国通过法律界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买方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护;为同时约束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我国法律对电商平台及第三方卖家的审查进行了严格规定,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电子商务部分均得到较好约束;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电子商务涉及的搭售、押金退还、“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的处理获得依据,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也获得更为有力的约束,但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不断暴露出新的问题,电子商务发展将不断面临的新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应对便需要不断创新的民商法支持[1]。
(二)电子商务挑战
1.主体登记问题
对于网上提供服务或销售产品的商家来说,如不存在线下实体店,则无需履行工商登记的法律义务,但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被明确,以往线下与线上店铺在纳税层面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得到解决。但结合具体实践可以发现,随着微信、微博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多,基于微信公众号、微博的产品宣传模式影响力不断提升,各类软文广告便属于其中代表,用户可通过点击链接转入购买页面,这一现状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但同时催生的电子商务领域新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即这种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是否需要进行登记,现阶段的民商法无法妥善解决该问题。
2.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商家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未断绝,对于很多质量过硬、证照齐全的电子商务卖家来说,其他卖家及买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对其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职业差评师”的出现也能够证明这种影响的严重性。所谓“职业差评师”,指的是以收钱后或基于自身意愿打差评以诋毁卖家信誉的一种不法职业,电子商务店铺的发展往往会因此受到严重负面影响,如店家存在撤回评价的需要,往往需要满足“职业差评师”提出的“私了”要求,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会影响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此外,部分电子商务店铺为追求发展而产生的购买“好评”行为也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刷销量、刷好评欺骗消费者,买家的利益很可能受到侵害,踏踏实实经营的电子商务店铺客户也往往因此而流失。虽然《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评价机制做出了一定规定,但却并没有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理方法,这一现状必须得到重视。
3.电子商务平台审核困境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审核提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经营者核验、登记等内容,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建立登记档案,电子商务平台由此需要承担一定监管线上商家的义务。但由于《电子商务法》未规定登记标准水平,受到技术能力不同影响,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会在商家营业执照等资质真实性的核验中出现差异,由此催生的挑战必须得到重视。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信息现阶段由政府负责管理,但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管理个体工商户的信息数据,但由于缺乏公开统一的数据库,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核业务执行天然存在的较高难度同样不应被忽视[2]。
二、基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创新路径
(一)明确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地位
为基于电子商务发展推进民商法创新,必须首先明确电子商务的主体法律地位。结合实际调研可以发现,在我国电子商业领域的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们对网络权利救济途径也向来抱有高度重视,因此本文建议基于这种重视创新民商法。具体来说,电子商务的快速发生使得民商法的新主体出现,即电子商务平台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买家与卖家,二者均属于新型法律主体,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的法律主体,买家与卖家存在独有的特征。虽然新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做出了明确定义,也同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但为了更高满足电子商务领域的规范发展需要,应基于相关定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基础,以此结合相关实践提供法律适用规范支持。此外,还应针对性建设电子身份网络平台,实时监督电子商务交易,通过合理运用网络技术,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地位的明确可更好提升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合法性。
(二)完善主体登记制度
为解决上文提及的电子商务主体登记问题,必须针对性完整主体登记制度,结合近年来的电子商务领域主体登记实践,本文建议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社交媒体在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前,须首先进行登记,即将这类主体纳入登记范围。结合《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本意可以发现,该法律的出台意在将纳税业务的灰色地带自然人经营者消除,因此税务部门需监管自然人经营者,以微信公众号、微博为平台的自然人经营者同样不例外。虽然微信公众号、微博平台主体被视作文字工作者,但其在涉及广告宣传、产品售卖后,往往能够通过软文的大范围推广实现产品销售,且很多时候能够取得巨额销售额,这种情况自然需要对其进行主体登记。 (三)完善规制范围
《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法律的规制主体,且这一规定适用于国内电子商务活动,同时法律还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以及出版以及文化产品、音视频节目、信息网络的新闻信息不适用于该法律。此外,对于个体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如频率不高的闲置物品交易,同样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对隐私保护、假货等重点社会关注问题进行了严格规定,却忽视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競争,如“职业差评”、“刷单”、“刷好评”等行为,这属于《电子商务法》存在的不足。为基于电子商务发展实现民商法创新,本文建议明确规制“职业差评”、“刷单”、“刷好评”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此保护电子商务环境的合法有序,否则电子商务平台的消费者信任度将受到严重破坏,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会因此被侵犯[3]。
(四)完善电商平台审核方式
上文中提到,《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相关定义、权利等规定,其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全面细致。但结合实际调研可以发现,受到电子商务平台的规模差异影响,电子商务平台需完全负责经营者资质真实性的检查,但对于很多中小型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水平来说,这种放权的可操作性较低。因此,本文提出了两种建议解决方案,一种为电子商务平台负责对商家的营业场所、营业执照等信息进行核验,如商家信息数据无法核验,这类信息数据应由政府部门接手,并负责核验。另一种方法为政府基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需要,针对性建设统一、完善的数据库,该数据库不仅允许政府部门进入,还应适当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核验部门下放权限,由此电子商务平台即可通过数据库对信息的正确性进行核验,但这一过程中必须避免数据泄露问题出现,针对性的隐私保护工作开展属于其中关键,电子商务市场的安全稳定保障可由此获得有力支持,这同样需要引起相关法律界人士的重视。
结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存在较为紧密联系。在此基础上,本文涉及的明确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地位、完善主体登记制度、完善规制范围、完善电商平台审核方式等内容,则提供了可行性较高的民商法创新路径。为更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创新路径需要,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的增强、相关制度和法律的创新同样需要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梁秋莉.浅析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北方经贸,2019(06):69-70.
[2]黄新.探究微媒体时代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法制博览,2019(03):229.
[3]胡美凤.试论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创新应用[J].法制博览,2018(33):226.
作者简介:
朱丽婷(1984-11),女,浙江衢州人,汉族,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电子商务;民商法;电子商务法
前言
结合《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2018-2019》可以发现,2018年全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同步增长8.5%,达到31.63万亿元人民币,行业总体规模不断扩大,并在乡村振兴展开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数字经济发展等层面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结合实际调研可以发现,虽然《电子商务法》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但电子商务领域发展中不断催生的新现象和问题往往难以妥善解决,由此可见基于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创新重要性。
一、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应用现状
(一)基本现状分析
作為我国商业发展的重要载体,对电子商务的约束和管理向来受到政府重视,早在上世纪90年代相关研究和建设便开始逐步推进。为引导电子商务行业实现健康发展,我国首先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也对这一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约束电子商务行业,我国通过法律界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买方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护;为同时约束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我国法律对电商平台及第三方卖家的审查进行了严格规定,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电子商务部分均得到较好约束;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电子商务涉及的搭售、押金退还、“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的处理获得依据,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也获得更为有力的约束,但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不断暴露出新的问题,电子商务发展将不断面临的新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应对便需要不断创新的民商法支持[1]。
(二)电子商务挑战
1.主体登记问题
对于网上提供服务或销售产品的商家来说,如不存在线下实体店,则无需履行工商登记的法律义务,但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被明确,以往线下与线上店铺在纳税层面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得到解决。但结合具体实践可以发现,随着微信、微博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多,基于微信公众号、微博的产品宣传模式影响力不断提升,各类软文广告便属于其中代表,用户可通过点击链接转入购买页面,这一现状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但同时催生的电子商务领域新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即这种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是否需要进行登记,现阶段的民商法无法妥善解决该问题。
2.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商家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未断绝,对于很多质量过硬、证照齐全的电子商务卖家来说,其他卖家及买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对其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职业差评师”的出现也能够证明这种影响的严重性。所谓“职业差评师”,指的是以收钱后或基于自身意愿打差评以诋毁卖家信誉的一种不法职业,电子商务店铺的发展往往会因此受到严重负面影响,如店家存在撤回评价的需要,往往需要满足“职业差评师”提出的“私了”要求,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会影响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此外,部分电子商务店铺为追求发展而产生的购买“好评”行为也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刷销量、刷好评欺骗消费者,买家的利益很可能受到侵害,踏踏实实经营的电子商务店铺客户也往往因此而流失。虽然《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评价机制做出了一定规定,但却并没有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理方法,这一现状必须得到重视。
3.电子商务平台审核困境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审核提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经营者核验、登记等内容,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建立登记档案,电子商务平台由此需要承担一定监管线上商家的义务。但由于《电子商务法》未规定登记标准水平,受到技术能力不同影响,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会在商家营业执照等资质真实性的核验中出现差异,由此催生的挑战必须得到重视。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信息现阶段由政府负责管理,但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管理个体工商户的信息数据,但由于缺乏公开统一的数据库,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核业务执行天然存在的较高难度同样不应被忽视[2]。
二、基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创新路径
(一)明确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地位
为基于电子商务发展推进民商法创新,必须首先明确电子商务的主体法律地位。结合实际调研可以发现,在我国电子商业领域的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们对网络权利救济途径也向来抱有高度重视,因此本文建议基于这种重视创新民商法。具体来说,电子商务的快速发生使得民商法的新主体出现,即电子商务平台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买家与卖家,二者均属于新型法律主体,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的法律主体,买家与卖家存在独有的特征。虽然新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做出了明确定义,也同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但为了更高满足电子商务领域的规范发展需要,应基于相关定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基础,以此结合相关实践提供法律适用规范支持。此外,还应针对性建设电子身份网络平台,实时监督电子商务交易,通过合理运用网络技术,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地位的明确可更好提升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合法性。
(二)完善主体登记制度
为解决上文提及的电子商务主体登记问题,必须针对性完整主体登记制度,结合近年来的电子商务领域主体登记实践,本文建议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社交媒体在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前,须首先进行登记,即将这类主体纳入登记范围。结合《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本意可以发现,该法律的出台意在将纳税业务的灰色地带自然人经营者消除,因此税务部门需监管自然人经营者,以微信公众号、微博为平台的自然人经营者同样不例外。虽然微信公众号、微博平台主体被视作文字工作者,但其在涉及广告宣传、产品售卖后,往往能够通过软文的大范围推广实现产品销售,且很多时候能够取得巨额销售额,这种情况自然需要对其进行主体登记。 (三)完善规制范围
《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法律的规制主体,且这一规定适用于国内电子商务活动,同时法律还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以及出版以及文化产品、音视频节目、信息网络的新闻信息不适用于该法律。此外,对于个体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如频率不高的闲置物品交易,同样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对隐私保护、假货等重点社会关注问题进行了严格规定,却忽视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競争,如“职业差评”、“刷单”、“刷好评”等行为,这属于《电子商务法》存在的不足。为基于电子商务发展实现民商法创新,本文建议明确规制“职业差评”、“刷单”、“刷好评”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此保护电子商务环境的合法有序,否则电子商务平台的消费者信任度将受到严重破坏,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会因此被侵犯[3]。
(四)完善电商平台审核方式
上文中提到,《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相关定义、权利等规定,其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全面细致。但结合实际调研可以发现,受到电子商务平台的规模差异影响,电子商务平台需完全负责经营者资质真实性的检查,但对于很多中小型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水平来说,这种放权的可操作性较低。因此,本文提出了两种建议解决方案,一种为电子商务平台负责对商家的营业场所、营业执照等信息进行核验,如商家信息数据无法核验,这类信息数据应由政府部门接手,并负责核验。另一种方法为政府基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需要,针对性建设统一、完善的数据库,该数据库不仅允许政府部门进入,还应适当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核验部门下放权限,由此电子商务平台即可通过数据库对信息的正确性进行核验,但这一过程中必须避免数据泄露问题出现,针对性的隐私保护工作开展属于其中关键,电子商务市场的安全稳定保障可由此获得有力支持,这同样需要引起相关法律界人士的重视。
结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存在较为紧密联系。在此基础上,本文涉及的明确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地位、完善主体登记制度、完善规制范围、完善电商平台审核方式等内容,则提供了可行性较高的民商法创新路径。为更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创新路径需要,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的增强、相关制度和法律的创新同样需要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梁秋莉.浅析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北方经贸,2019(06):69-70.
[2]黄新.探究微媒体时代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法制博览,2019(03):229.
[3]胡美凤.试论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创新应用[J].法制博览,2018(33):226.
作者简介:
朱丽婷(1984-11),女,浙江衢州人,汉族,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