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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赋予的,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这导致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特点等。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探析问题的症结,提出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0-01
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概述
(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1982年宪法的通过。
(二)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67条,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划分作了规定。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权,二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得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权。由此可见,1982年宪法已经设定了两者在立法权上的重大差别,制宪者显然具有划分两者立法权的分工用意。
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42条。其中,《立法法》第7条是对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主体及其各自权限原则规定的重申,基本上符合了宪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立法法》第8条关于“只能制定法律事项”的列举式规定,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混同起来,规定了两者皆可立法的共有事项,模糊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界限。
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一)立法越权侵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限时超越了宪法赋予的立法权限,制定了一些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立法实践中出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应属基本法律范围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时,有些宪法明确指明属于“基本法律”范围的,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二)立法冲突矛盾。
立法实践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因此,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交安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处罚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都分别存在矛盾冲突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的困难。
三、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一)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法解释,明确权限划分和概念界定。
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不清,造成常委会的立法权行使混乱的情况,可以在宪法修正案或立法法解释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列举式或非列举式规定,并明确规定何为“基本法律”,“部分补充和修改”,以及“不得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等,这些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的用语。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常态性,可以适当强化其立法权限,增加其立法范围。
(二)加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规范立法活动。
根据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全国人大行使的权力统归于宪政决策之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可行使立法决策之权。让全国人大主要发挥议政功能,而将绝大部分的立法功能剥离到常委会,这是一种内部分工的结果。据此分工,可以列为以下几个方案:1.使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业化,促使其更有效地履行各自职权;2.适当增加全国人大会议次数和会议时间,提高民意性基础;这些方案也有利于全国人大制度的完善,实现人大制度设计的初衷——真正实现人民民主的要求。
(三)加强宪法监督立法监督和外部监督。
针对监督机制失却所导致的越权和立法混乱问题,应加强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而有关宪法监督的争议,在宪法学界已存在许久,从宪法学角度看,宪法监督权配置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最为适合,但全国人大仍保留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权力。同时,全国人大要主动行使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行为的事后监督制约手段,即现行宪法第62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通过《立法法》解释,明确权限划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设置限制。最后,设置一个专门的外部监督机构也是必须的,只有有制约的权力才能发挥立法制度设计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权力没有限制,宪法将形同虚设;立法不统一,法律的实施就不统一,法制的运行就没有保障,法治失去根基。 立法体制的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要建全我国立法体制,保障立法的统一,必须明确立法权是有限度的,立法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健全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冲突,必须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的划分、统一和监督开始。
参考文献:
[1] 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封丽霞:《论全国人大常委會立法》,出自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陈伯礼著:《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郭道晖:《论国家立法权》,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总第34期)。
[6] 李林:《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7]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8]薛佐文:《论“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性质和地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三期。
[9]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10]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六期。
作者简介:涂静美(1990.03-),女,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法理学。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0-01
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概述
(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1982年宪法的通过。
(二)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67条,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划分作了规定。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权,二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得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权。由此可见,1982年宪法已经设定了两者在立法权上的重大差别,制宪者显然具有划分两者立法权的分工用意。
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42条。其中,《立法法》第7条是对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主体及其各自权限原则规定的重申,基本上符合了宪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立法法》第8条关于“只能制定法律事项”的列举式规定,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混同起来,规定了两者皆可立法的共有事项,模糊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界限。
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一)立法越权侵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限时超越了宪法赋予的立法权限,制定了一些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立法实践中出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应属基本法律范围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时,有些宪法明确指明属于“基本法律”范围的,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二)立法冲突矛盾。
立法实践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因此,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交安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处罚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都分别存在矛盾冲突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的困难。
三、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一)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法解释,明确权限划分和概念界定。
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不清,造成常委会的立法权行使混乱的情况,可以在宪法修正案或立法法解释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列举式或非列举式规定,并明确规定何为“基本法律”,“部分补充和修改”,以及“不得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等,这些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的用语。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常态性,可以适当强化其立法权限,增加其立法范围。
(二)加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规范立法活动。
根据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全国人大行使的权力统归于宪政决策之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可行使立法决策之权。让全国人大主要发挥议政功能,而将绝大部分的立法功能剥离到常委会,这是一种内部分工的结果。据此分工,可以列为以下几个方案:1.使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业化,促使其更有效地履行各自职权;2.适当增加全国人大会议次数和会议时间,提高民意性基础;这些方案也有利于全国人大制度的完善,实现人大制度设计的初衷——真正实现人民民主的要求。
(三)加强宪法监督立法监督和外部监督。
针对监督机制失却所导致的越权和立法混乱问题,应加强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而有关宪法监督的争议,在宪法学界已存在许久,从宪法学角度看,宪法监督权配置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最为适合,但全国人大仍保留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权力。同时,全国人大要主动行使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行为的事后监督制约手段,即现行宪法第62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通过《立法法》解释,明确权限划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设置限制。最后,设置一个专门的外部监督机构也是必须的,只有有制约的权力才能发挥立法制度设计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权力没有限制,宪法将形同虚设;立法不统一,法律的实施就不统一,法制的运行就没有保障,法治失去根基。 立法体制的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要建全我国立法体制,保障立法的统一,必须明确立法权是有限度的,立法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健全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冲突,必须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的划分、统一和监督开始。
参考文献:
[1] 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封丽霞:《论全国人大常委會立法》,出自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陈伯礼著:《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郭道晖:《论国家立法权》,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总第34期)。
[6] 李林:《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7]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8]薛佐文:《论“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性质和地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三期。
[9]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10]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六期。
作者简介:涂静美(1990.03-),女,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