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惩戒机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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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意在全方位覆盖“政府-市场-社会-司法”领域,表面上是为了提高诚信,其实更多是为了加强法律的实施。在以政府为主导的公私联合动力之下,形成多领域、多层级主体制作大量信用规范的格局,并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为政策导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一种制度信用,有着产生积极功效的意义,但同时也存在其的有效性边界。为此,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进行重新的政策定位是有必要性的,合理规范失信惩戒的设定权,要求社会信用规范的制定符合法的一般原则,并确保社会信用规范制定或实施的审查与救济的可得性。由于目前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行的、正在建设中的法治国本身并不成熟、完善,故声势浩大、错综复杂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化将是一个艰难的历程。
  一、失信惩戒制度的概念
  我国失信惩戒机制是指我国行政机关运用经济手段和道德谴责手段,惩罚市场活动中的失信者,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从主流市场中剔除出去的一种制度。这里的行政机关是广义上的,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惩戒机制的存在使得社会主体对于信用的信任度显著提升,信任的基础来源于对惩戒机制的置信,如果对惩戒机制不置信的话,任何亲密的社会关系也会出现信任缺失、互相欺骗的情况,这将使得社会信用体系失去其制定的意义。
  二、失信惩戒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失信行为频发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平稳运行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问题,且失信行为的形式和危害也有多种类型。因此,必须对信用缺失的现状进行梳理查摆,有针对性的找到解决症结的经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失信惩戒制度。
  (一)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足。基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失信惩戒作为一种以政府为主体实施的限制性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的立法是指我国“立法法”意义上的“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纵观实践,我国行政机关对失信惩戒制度应用虽然广泛,但并没有一部法律或者法规规章明确对其作出详尽的规定。所以虽然各地出台了大量了规范性文件,但是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不同,失信惩戒法律依据不足,这样无法统一惩戒的内容与范围,这种情况下极易导致失信惩戒实施主体对惩戒的滥用。
  (二)缺乏相关程序规范。受传统重结果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失信惩戒中的程序性规范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对于失信惩戒程序方面的规定比较笼统粗糙,缺乏统一性,民主性和正当性。对于失信惩戒的启动与审批程序并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对于失信惩戒决定的送达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更没有相关的事后异议程序的规定等。
  (三)失信惩戒评价标准不统一。失信惩戒的认证标准应由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统一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并且在失信惩戒设定主体泛化的情况下,各地失信惩戒的规范性文件更是各有不同的标准。首先,对于失信惩戒的范围没有统一标准;其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失信主体的认证标准也不统一;最后,对于失信惩戒程度的标准都存在差异性。在这种惩戒评价不统一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样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四)权利救济制度缺失。完善的制度必然包含着救济制度,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或其他方式的补救性权利体现了制度的人性关怀。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是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通过对失信主体进行信用惩戒,从而对其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各方面造成比较大的影响以达到惩戒目的。但是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其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工作、生活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需要进行赔偿。但是目前我国对于被错误纳入名单而造成损失的追责与赔偿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失信惩戒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相关的立法。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完善的失信惩戒制度的前提,所以首先我们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失信懲戒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失信惩戒法》应当包括失信惩戒实施主体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失信主体的权利与救济,同时还要对失信惩戒各阶段的程序进行可行的规定。
  (二)完善相关的程序规定。程序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规范和完善相关的行政程序,约束和规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失信惩戒制度的正常运转。完善的程序应包括意见征求程序、信息核实程序、实现告知程序、退出解除程序以及救济程序。建立一个合法、规范的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政府与公众间的“良性互动”。
  (三)统一失信惩戒的评价标准。建立失信信息分级标准化建设。明确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对于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失信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惩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统一失信惩戒的范围,同时也对失信惩戒行为的程度作出规定,不能将所有的失信行为概一而论,参照相关的法律将失信行为分为轻微失信、严重失信等。
  (四)完善相关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事后救济制度。对于需要被救济的情况,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将赔偿的数额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同时,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明确错误惩戒的赔偿程序,建立健全相应的救济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在对被执行人申请赔偿的权利予以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对制度进行细化来保障该救济具有可操作性。
  结 语
  失信惩戒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与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都有着不可磨灭的重要意义。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立法化制度化,为执行难问题进行了综合治理,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经济交易稳定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我国该制度还在发展阶段,其理念、内容、程序等问题还有待补充完善,以便发挥其服务司法实践之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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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蒋先金(1996—),女,汉族,贵州盘县人,学生,法学硕士在读,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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