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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客体是认定知识产权担保类型的关键。由于知识产权是特定的有用信息,使得占有和准占有都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而准用权利质权的规定制约了知识产权担保的发展。登记的运用并不能说明知识产权担保应归位于抵押。与其把知识产权担保尴尬地列于抵押或质押中,不如将其单列出来,以控制收益为核心来完善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担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