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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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重要体现。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涵义和公诉性、自由裁量性的特征出发分析出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制约。进而分析我国现状,从诉讼参与人的角度分析出我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较为完善,但是仍缺乏具体的细则规定。针对不足提出三方面的完善建议,认为应当对特定案件设置启动前听证程序,在立法上明确悔罪表现,并且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行使异议权。
  关键字: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约机制
  新刑诉法第271条正式确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立法顺应了世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将这一制度确立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方面,所以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也是限定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方面。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制约机制的现状
  (一)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权。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就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换言之,检察机关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征得未成年人一方同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因为,尽管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总体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处理,但同时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再接受审判,由此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异议权一方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制约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制约。
  刑诉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而且,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做出之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如果不服,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起复核,被害人可以要求申诉。
  (三)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
  在公安机关提起的复核申请或被害人的申诉中,上级检察机关能够制约下级检察机关,这是由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决定的。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如果下级检察机关准备做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时应该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刑诉法对制约机制的规定较完善,考虑到每个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在考虑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同时也运用公安机关的权力来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制约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启动前外部制约不足
  从上文中看到,检察机关在启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有关“听取意见”的表述很容易让人理解为,检察机关会走形式似的去听取意见,但是至于意见的内容、反馈就是另一回事。如果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不一致,检察机关会如何处理。对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不采纳或部分采纳,这样的情况也没有反馈给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程序要求。
  对于法院是否能够事先介入的问题,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学者主张借鉴澳门“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的法院事先介入和台湾地区再议、交付审判程序。上述做法都主张法院介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笔者认为,既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就不要过早地介入其中。审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是需要法官与案件之间的隔离。再者,诉或不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力,虽然说是去制约权力但也不能去剥夺权力。完善的制约机制是能够处理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意见,这样就无需法院介入。
  (二)立法上对“悔罪表现”的表述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悔罪表现是能否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因素。但是法条表述并不清楚,没有明确的说明。这样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悔罪表现的认定存在不一致,从而同样的案件却得到不同的结果,这是有违公平的,也极大地影响了法的效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三)异议权缺乏保障措施。
  未成年人一方由于享有异议权,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就不享有申诉权。这是因为异议权的赋予说明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是经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的,那未成年人一方也应当事后遵守承諾,不应随意反悔。因此,对于异议权,未成年人一方应当充分重视并谨慎行使。但是现行刑诉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行使异议权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运作程序上缺乏保障措施,也没有具有操作性的细化规则。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制约机制之完善
  (一)针对特定案件制定启动前听证程序
  1.听证程序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听证程序是一种调查程序,所强调的是全面听取各方的意见,这只是检察机关最后做出决定的参考,而不能代替检察机关做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此还需注意,听证程序并没有剥夺未成年人一方的异议权。因为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听证程序所形成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只是参考性的,而未成年人一方的异议则会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终结。
  2.听证程序只针对特定案件。
  这里的特定案件指的是公安机关、被害人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听证程序就是为了给各方发表意见、以寻求共识的机会。如果各方之前就达成了共识就不需要听证程序。而且听证程序也是为了方便给存在不同意见的一方作出合理解释的。据此,听证程序并不是所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必经程序。
  3.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参与主体。
  听证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启动,同时赋予公安机关、被害人建议检察机关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对于参与主体方面,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另外,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后续考察和帮教工作的开展,还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学校的相关人员。   (二)将“悔罪表现”的情况具体化。
  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首先要将法条中具有很强主观性的“悔罪”加以客观化,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过情节,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标准,通过客观化的叙述来尽量减少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悔罪表现,但应当对常见的表现加以说明,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性。比如积极采取赔偿、争取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有的学者主张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认为这是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属于当事人主导的纠纷解决模式,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一观点存在片面性。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悔罪的表现,但是绝不能将这一标准固定化、机械化,要综合看待其他方面的表现。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与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之间的关系时充分而非必要的关系。再此,还应当注意的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无法完全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在其他方面确有悔改,那也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总之,在立法中应当规定法定的悔改表现,但与此同时不能将这些情况机械化理解、适用,而是要结合个案分析,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特定情况。
  (三)异议权的保障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知情權的保障。
  仅有的笔录附卷是不能完全保障未成年人一方的知情权。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对所需承当的义务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一方对这些内容的获得应当是书面的,口头告知可能会使所传达内容模糊,这样就容易造成对所传达内容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甚至是误解。上述书面告知程序可以结合听取意见程序同时进行,即在检察机关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辩护人意见的时候,首先应当告知并说明附条件不起诉的全部内容。这也是听取意见和提出异议的基础条件。
  2.对异议权行使期限予以保障
  对于未成年一方行使异议权应当给予一定的时间来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坚决反对现场告知,现场行使异议权的草率行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给予未成年人一方一定的时间,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即可。在这一定的时间内,未成年人一方既可以在私下平静地反复斟酌,还可以就不理解或疑惑的地方寻求法律咨询。同时,未成年人一方可以就此方面的问题要求检察机关答疑。
  四、总结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公权力性和自由裁量性使得对其的制约具有必要性,我国现有规定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一方、被害人、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各个方面对制约机制的构建提供可行性。对此的完善需要具体化措施和细则规定,笔者认为本文的建议能够更好地实现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而这种制约保障检察机关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公诉权,从而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这也强有力地体现了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参考文献:
  [1] 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载于《法学》,2013年第1期,第132页。
  [2] 郭斐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2期,第68页。
  [3] 柳小惠:《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3期,第119页。
  [4] 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载于《法学》,2013年第1期,第137页。
  作者简介:韩彬彬,女,1990年2月生,湖北省神农架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3级法硕(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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