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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界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既有基于现行立法规定的实然分析以指导现行司法实践,更深入分析目前刑法理论各种学说,对各种观点的利弊得失有所陈述。结合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刑法基础理论,根据受贿罪不同的具体行为方式,从对受贿罪实质的深刻把握出发,本文提出了受贿罪的罪状规定和既遂未遂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 受贿罪 既遂 未遂 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可以并且应当根据行为是否完成或者结果是否实现来区分其既遂和未遂。犯罪类型化区分及其依据的思考,告诉我们对于具体犯罪的既遂未遂的分析,更重要的是探讨其应当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以及如何规定相适应的罪状,以更符合犯罪分类的意义。
由于贿赂罪立法的缺憾,实然分析无法得出具有说服力的能够统一指导司法实践的贿赂罪构成及既遂认定标准。我们试图从受贿罪的基本行为、结果出发,提出本文的主张并进行适当阐述。
一、受贿罪的事实性构成
受贿罪可能的行为主要有索取贿赂、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行为。
这三个行为从不同角度来看具有不同的逻辑关系。
首先,一般主张是把索取贿赂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及谋取利益行为两者构成的复行为相并列,作为受贿罪的两种具体行为方式: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受贿人往往以获取贿赂为目的,但必须以为相对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只有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受贿人才能实际换取贿赂。因此这三个行为又可以根据手段目的关系分成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谋取利益是手段行为,索取贿赂、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目的的实现客观上必然依赖一定手段行为的实施,手段行为的实施当然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从客观事理逻辑推断,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由此行为的认定必然可以推断对应行为的存在。至于法律上是否要对此手段目的关系的两个行为予以完全规定或者仅仅规定一行为,则取决于一定的政策考虑。
最后,贿赂犯罪是钱权交易,必然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受贿罪上述三个行为中,谋取利益行为是出价,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是对价,三者必然遵循一般的交易法则,因此可以依据一般的交易法则考虑如何确立合适的受贿罪构成及既遂认定的标准。
但这样的受贿罪构成是完全的事实性构成及其实现,局限在事实层面。所谓事实性构成,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得以充分展开和实现所包含的一系列指向犯罪的事实性要素的逻辑组合。价值性构成是国家在对事实性构成要素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事实性结果的严重性、产生的可能性以及避免与否的政策性考虑后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犯罪构成。价值性构成以事实性构成为基础,要遵循事实性构成的事理逻辑,在内涵外延上和事实性构成保持一致。所谓内涵上一致是指价值性构成规定的犯罪的实质应当和事实性构成所描述的犯罪所呈现的实质相同。所谓外延上一致,是指价值性构成规定的犯罪情形一般不能遗漏事实性构成描述的所有可能的犯罪情形,否则,价值性构成未规定的事实性构成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就不能处罚。 但价值性构成是截短的事实性构成,其所包括的构成要素可能完全和事实性构成相一致,也可能比较于事实性构成而少一些事实上的构成要素,这是完全可能和合理的。正是通过这样的立法技巧,才能尽量阻止犯罪充分展开,减少犯罪的客观危害 。
二、受贿罪的价值性构成
主动受贿方式的受贿罪价值性构成可以表述为“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这样的价值性构成就包含了主动受贿的事实性构成的全部可能情形,从索取贿赂的客观认定可以推定谋取利益行为的存在,从谋取利益行为的客观认定可以推定索取贿赂的存在,自然也就函盖了索取贿赂和谋取利益两个行为都能客观认定的情形。至此,主动受贿的事实性构成包含的所有可能情形都由相应的价值性构成来规范,很好地避免了现行立法确定的价值性构成存在的放纵罪犯的弊端。
根据上述分析,首先,这样的价值性构成符合受贿罪的实质,任一索取贿赂行为或者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认定受贿罪构成且既遂是合理的。
其次,这样的价值性构成包含了一切情形的主动受贿,尤其是依据索取贿赂和谋取利益二者客观上相互依存的手段目的关系和一般交易法则,合理推定认定,客观上有利于司法实践打击一切可能的主动受贿情形。
最后,这样的价值性构成也具有客观的操作性。行为是犯罪的核心,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以客观认定的行为为基础。主动受贿的受贿罪构成认定以单行为的实施为准,然后依据客观的事理逻辑和一般交易法则合理推定来认定受贿罪构成且既遂,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有利于促进对贿赂罪的打击。
三、受贿罪的罪状
从罪状来看,分成两种情形的推定。
第一种情形是由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而推定谋取利益行为存在,从而认定受贿罪。但是由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是否必然能够推定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呢?推定是以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为基础的,得出的事实有可能不是确切真实的,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所以要尽可能多地使因为推定的适用而不利的当事人有反驳的机会。法律在规定推定的同时,必然要赋予当事人反驳的机会,并从立法上确立反驳的理由 。从现实生活来看,由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未必必然能够推定出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一定必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易心理为基础,也有可能是基于其他心理而索取他人财物,如敲诈勒索取财或者诈骗取财,因此应当区别排除。索取贿赂方式的受贿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理论界多有论述,其区分固然较为容易,但应当在受贿罪罪状中明确排除。
此种情形的受贿罪从单一索取财物的行为认定其构成,那么如何判断其既遂和未遂呢?根据前面对索取贿赂方式的受贿罪的界定,单一的索取贿赂行为如果仅仅实施了索取行为,而没有实际获取贿赂的话,还没有现实地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而前面讲到受贿罪的既遂一般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受到实际侵害为准,没有必要提前到以行为认定犯罪既遂。因此,此种情形的受贿罪以贿赂实际获得的结果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属于结果犯。 第二种情形的推定更复杂,即由“为他人谋取利益”推定“索取他人财物”而认定受贿罪。公务权存在和行使的基础在于公正而积极地为公民谋求福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绝大多数是为公民谋取福利的正当行为,如果都被推定认定受贿罪,显然极其荒谬。如果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上则“以收受贿赂为目的”,认定受贿罪构成应该没有问题。是否具备“收受贿赂目的”是受贿罪构成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只是影响到受贿罪的构成与否,受贿罪构成后直接影响到既遂与否判断的依然是客观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一般的情况来看,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过程性行为,而且谋利行为的完成和利益实际实现往往具有一定的空间时间距离,因此似乎既可以归属于行为犯,又可以是结果犯 。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受贿罪应当规定为行为犯呢还是应当规定为结果犯?
受贿罪客观的行为还剩下一个收受贿赂行为。现行立法规定,收受贿赂和谋取利益两行为共同具备才构成被动受贿,成为受贿罪第二种具体行为方式。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罪状,可以概括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收受贿赂为目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但是以下情况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举证成立的,不构成受贿罪:
(1)亲友之间正常的馈赠;
(2)合法报酬的获得;
(3)构成其他犯罪;
(4)其他正当情形。
由此,受贿罪的价值性构成一共包含三种情形。第一,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推定其受贿罪构成;第二,基于其收受贿赂目的支配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而认定其受贿罪构成;第三,基于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双行为而认定其受贿罪构成。三种情况客观上法益侵害性逐渐加重,因此量刑时应当区别处理。至于是主动受贿还是被动受贿,对于受贿罪的构成和既遂的认定没有意义 ,只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而予以规定。
三种情形下对受贿罪的既遂未遂判断,都以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的实际收受与否或者谋取利益的实现与否为准。□
(作者:张峰,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包文炯,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价值性构成规定的情形一般来说不可能超出事实性构成规定的情形,否则就是违背了客观的事实性基础。但是遗漏是很可能的,也是允许的,关键是看遗漏的情形是否触动了国家的神经。
理论界和事实性构成与价值性构成相类似的概念表现在犯罪现象和犯罪构成的区别和联系。犯罪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构成则是立法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犯罪现行进行抽象归纳之后所形成的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现象是各个犯罪事实因素的综合,犯罪构成则不是对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因素的简单相加。犯罪现象包含一系列事实要素,而犯罪构成则是一系列法律要件的有机统一。前者包含的事实要素与后者包含的法律要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36页.
M·E·Mayer曾提出过事实上构成要件和法律上构成要件这对概念,称叙述行为之概念的形象,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称在时间及空间上人之行为所发生之事故,为事实上构成要件。必法律上构成要件与事实上构成要件一致时,为构成要件相当。参见同5,第345页。如果不存在翻译以及叙述上的疏漏的话,似乎提出了先在于法律上构成要件的事实上构成要件概念,并以此来规范法律上构成要件,要求法律上构成要件和事实上构成要件相一致。但M·E·Mayer提出这对概念是从构成要件相当性角度论述犯罪的成立,认为事实上构成要件和法律上构成要件相当时,犯罪始成立。所以笔者认为M·E·Mayer所指的法律上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司法上指导形象,而其所指的事实上构成要件则是指具体的犯罪事实,在具体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上构成要件时,即构成要件相当,司法认定犯罪成立。本文提出的法律性构成和法律上法律构成以及上述一般的犯罪构成概念是相同的,都是指犯罪认定的司法上指导形象。但是本文提出的事实性构成,不是指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先在于法律上犯罪构成的,是各个犯罪事实因素的综合,用来在立法过程中指导立法者确立一个科学完善不枉不纵的法律上犯罪构成,具有“前实定法的性格”。因此,事实性构成是对大量的普遍的具体犯罪综合抽象而成的立法上指导形象,指导立法者确立法律性构成,同时也可以“据此而对现行法体系”进行检讨。至于具体的犯罪事实,视其是否和法律性构成相当,而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本文以为,事实性构成、价值性构成(或法律上构成以及一般意义的犯罪构成)以及具体的犯罪事实三者的区别和联系应当很好的掌握,而不应该混淆.
参见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95页.
谋取利益的行为当然是及物行为,而且如果不是为意外所阻断,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事实性结果.
关键词 受贿罪 既遂 未遂 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可以并且应当根据行为是否完成或者结果是否实现来区分其既遂和未遂。犯罪类型化区分及其依据的思考,告诉我们对于具体犯罪的既遂未遂的分析,更重要的是探讨其应当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以及如何规定相适应的罪状,以更符合犯罪分类的意义。
由于贿赂罪立法的缺憾,实然分析无法得出具有说服力的能够统一指导司法实践的贿赂罪构成及既遂认定标准。我们试图从受贿罪的基本行为、结果出发,提出本文的主张并进行适当阐述。
一、受贿罪的事实性构成
受贿罪可能的行为主要有索取贿赂、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行为。
这三个行为从不同角度来看具有不同的逻辑关系。
首先,一般主张是把索取贿赂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及谋取利益行为两者构成的复行为相并列,作为受贿罪的两种具体行为方式: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受贿人往往以获取贿赂为目的,但必须以为相对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只有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受贿人才能实际换取贿赂。因此这三个行为又可以根据手段目的关系分成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谋取利益是手段行为,索取贿赂、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目的的实现客观上必然依赖一定手段行为的实施,手段行为的实施当然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从客观事理逻辑推断,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由此行为的认定必然可以推断对应行为的存在。至于法律上是否要对此手段目的关系的两个行为予以完全规定或者仅仅规定一行为,则取决于一定的政策考虑。
最后,贿赂犯罪是钱权交易,必然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受贿罪上述三个行为中,谋取利益行为是出价,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是对价,三者必然遵循一般的交易法则,因此可以依据一般的交易法则考虑如何确立合适的受贿罪构成及既遂认定的标准。
但这样的受贿罪构成是完全的事实性构成及其实现,局限在事实层面。所谓事实性构成,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得以充分展开和实现所包含的一系列指向犯罪的事实性要素的逻辑组合。价值性构成是国家在对事实性构成要素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事实性结果的严重性、产生的可能性以及避免与否的政策性考虑后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犯罪构成。价值性构成以事实性构成为基础,要遵循事实性构成的事理逻辑,在内涵外延上和事实性构成保持一致。所谓内涵上一致是指价值性构成规定的犯罪的实质应当和事实性构成所描述的犯罪所呈现的实质相同。所谓外延上一致,是指价值性构成规定的犯罪情形一般不能遗漏事实性构成描述的所有可能的犯罪情形,否则,价值性构成未规定的事实性构成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就不能处罚。 但价值性构成是截短的事实性构成,其所包括的构成要素可能完全和事实性构成相一致,也可能比较于事实性构成而少一些事实上的构成要素,这是完全可能和合理的。正是通过这样的立法技巧,才能尽量阻止犯罪充分展开,减少犯罪的客观危害 。
二、受贿罪的价值性构成
主动受贿方式的受贿罪价值性构成可以表述为“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这样的价值性构成就包含了主动受贿的事实性构成的全部可能情形,从索取贿赂的客观认定可以推定谋取利益行为的存在,从谋取利益行为的客观认定可以推定索取贿赂的存在,自然也就函盖了索取贿赂和谋取利益两个行为都能客观认定的情形。至此,主动受贿的事实性构成包含的所有可能情形都由相应的价值性构成来规范,很好地避免了现行立法确定的价值性构成存在的放纵罪犯的弊端。
根据上述分析,首先,这样的价值性构成符合受贿罪的实质,任一索取贿赂行为或者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认定受贿罪构成且既遂是合理的。
其次,这样的价值性构成包含了一切情形的主动受贿,尤其是依据索取贿赂和谋取利益二者客观上相互依存的手段目的关系和一般交易法则,合理推定认定,客观上有利于司法实践打击一切可能的主动受贿情形。
最后,这样的价值性构成也具有客观的操作性。行为是犯罪的核心,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以客观认定的行为为基础。主动受贿的受贿罪构成认定以单行为的实施为准,然后依据客观的事理逻辑和一般交易法则合理推定来认定受贿罪构成且既遂,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有利于促进对贿赂罪的打击。
三、受贿罪的罪状
从罪状来看,分成两种情形的推定。
第一种情形是由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而推定谋取利益行为存在,从而认定受贿罪。但是由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是否必然能够推定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呢?推定是以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为基础的,得出的事实有可能不是确切真实的,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所以要尽可能多地使因为推定的适用而不利的当事人有反驳的机会。法律在规定推定的同时,必然要赋予当事人反驳的机会,并从立法上确立反驳的理由 。从现实生活来看,由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未必必然能够推定出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一定必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易心理为基础,也有可能是基于其他心理而索取他人财物,如敲诈勒索取财或者诈骗取财,因此应当区别排除。索取贿赂方式的受贿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理论界多有论述,其区分固然较为容易,但应当在受贿罪罪状中明确排除。
此种情形的受贿罪从单一索取财物的行为认定其构成,那么如何判断其既遂和未遂呢?根据前面对索取贿赂方式的受贿罪的界定,单一的索取贿赂行为如果仅仅实施了索取行为,而没有实际获取贿赂的话,还没有现实地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而前面讲到受贿罪的既遂一般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受到实际侵害为准,没有必要提前到以行为认定犯罪既遂。因此,此种情形的受贿罪以贿赂实际获得的结果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属于结果犯。 第二种情形的推定更复杂,即由“为他人谋取利益”推定“索取他人财物”而认定受贿罪。公务权存在和行使的基础在于公正而积极地为公民谋求福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绝大多数是为公民谋取福利的正当行为,如果都被推定认定受贿罪,显然极其荒谬。如果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上则“以收受贿赂为目的”,认定受贿罪构成应该没有问题。是否具备“收受贿赂目的”是受贿罪构成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只是影响到受贿罪的构成与否,受贿罪构成后直接影响到既遂与否判断的依然是客观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一般的情况来看,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过程性行为,而且谋利行为的完成和利益实际实现往往具有一定的空间时间距离,因此似乎既可以归属于行为犯,又可以是结果犯 。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受贿罪应当规定为行为犯呢还是应当规定为结果犯?
受贿罪客观的行为还剩下一个收受贿赂行为。现行立法规定,收受贿赂和谋取利益两行为共同具备才构成被动受贿,成为受贿罪第二种具体行为方式。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罪状,可以概括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收受贿赂为目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但是以下情况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举证成立的,不构成受贿罪:
(1)亲友之间正常的馈赠;
(2)合法报酬的获得;
(3)构成其他犯罪;
(4)其他正当情形。
由此,受贿罪的价值性构成一共包含三种情形。第一,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推定其受贿罪构成;第二,基于其收受贿赂目的支配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而认定其受贿罪构成;第三,基于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双行为而认定其受贿罪构成。三种情况客观上法益侵害性逐渐加重,因此量刑时应当区别处理。至于是主动受贿还是被动受贿,对于受贿罪的构成和既遂的认定没有意义 ,只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而予以规定。
三种情形下对受贿罪的既遂未遂判断,都以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的实际收受与否或者谋取利益的实现与否为准。□
(作者:张峰,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包文炯,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价值性构成规定的情形一般来说不可能超出事实性构成规定的情形,否则就是违背了客观的事实性基础。但是遗漏是很可能的,也是允许的,关键是看遗漏的情形是否触动了国家的神经。
理论界和事实性构成与价值性构成相类似的概念表现在犯罪现象和犯罪构成的区别和联系。犯罪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构成则是立法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犯罪现行进行抽象归纳之后所形成的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现象是各个犯罪事实因素的综合,犯罪构成则不是对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因素的简单相加。犯罪现象包含一系列事实要素,而犯罪构成则是一系列法律要件的有机统一。前者包含的事实要素与后者包含的法律要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36页.
M·E·Mayer曾提出过事实上构成要件和法律上构成要件这对概念,称叙述行为之概念的形象,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称在时间及空间上人之行为所发生之事故,为事实上构成要件。必法律上构成要件与事实上构成要件一致时,为构成要件相当。参见同5,第345页。如果不存在翻译以及叙述上的疏漏的话,似乎提出了先在于法律上构成要件的事实上构成要件概念,并以此来规范法律上构成要件,要求法律上构成要件和事实上构成要件相一致。但M·E·Mayer提出这对概念是从构成要件相当性角度论述犯罪的成立,认为事实上构成要件和法律上构成要件相当时,犯罪始成立。所以笔者认为M·E·Mayer所指的法律上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司法上指导形象,而其所指的事实上构成要件则是指具体的犯罪事实,在具体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上构成要件时,即构成要件相当,司法认定犯罪成立。本文提出的法律性构成和法律上法律构成以及上述一般的犯罪构成概念是相同的,都是指犯罪认定的司法上指导形象。但是本文提出的事实性构成,不是指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先在于法律上犯罪构成的,是各个犯罪事实因素的综合,用来在立法过程中指导立法者确立一个科学完善不枉不纵的法律上犯罪构成,具有“前实定法的性格”。因此,事实性构成是对大量的普遍的具体犯罪综合抽象而成的立法上指导形象,指导立法者确立法律性构成,同时也可以“据此而对现行法体系”进行检讨。至于具体的犯罪事实,视其是否和法律性构成相当,而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本文以为,事实性构成、价值性构成(或法律上构成以及一般意义的犯罪构成)以及具体的犯罪事实三者的区别和联系应当很好的掌握,而不应该混淆.
参见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95页.
谋取利益的行为当然是及物行为,而且如果不是为意外所阻断,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事实性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