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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湖北体彩案件出发,对其争议的罪名作简单的阐述,然后鉴于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本文拟就诈骗罪中的诈骗对象、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等几个问题略作探讨,以期裨益于刑事司法实践。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错误处分;未遂数额
一、案件分析
2001年4月,省体彩中心开奖室发生打架事件,此纠纷系彩民因发现开奖球有假,而与体彩中心及公证处发生矛盾。随后,犯罪嫌疑人章国新被抓捕归案。现查明:章国新多次到省体彩中心踩点,意欲通过制造"假球",人为影响摇奖结果。其后章国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蹿进摇奖大厅,制作了8个"假球",混入摇奖彩球之中,于是发生上述案件。12月5日,体彩案件第一次开放审理,章国新的辩护律师刘天兵就是以章国新的行为于法无据而作了无罪辩护。在其辩护之前,公诉人起诉章国新的罪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他的案由则是"诈骗罪"。四个多月后,法院第二次开庭宣判时,认定我国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故做出了有罪判决。
但是在判决下来后,社会各界褒贬不一,对于章国新到底是否应该定罪,应该定何罪,刑法界为之争论不已。此案在定罪时虽然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入罪的,但笔者却认为章国新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章国新用彩球造假,借以控制中奖号码的方法,企图使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陷入错误认识,让其中奖,从而作出给予其中奖金额的财产处分行为。章国新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其意图中奖的而做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最终达成其非法占有中奖号码所代表的财产利益。虽然章国新没有取得中奖号码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但其行为仍构成诈骗罪未遂。因为章国新主观上企图骗取的与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巨大,且其行为引起彩民的极大愤慨,严重影响了体彩发行声誉,构成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构成诈骗罪的很多方面需要再细加解释,本文从犯罪对象等方面对诈骗罪进行探讨。
二、对诈骗罪的相关探讨
(一)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诈骗对象是诈骗行为所作用的合法权益的物质表现。其形式除了表现为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表现为其他利益。一般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其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凡是能够体现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均可成为诈骗对象,如财物、财产性利益等。很多学者认为诈骗罪的客体包括了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显然不妥当的。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对照处罚诈骗罪的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诈骗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诈骗对象的争论主要局限在财物的传统意义。大多数学者为,"公私财物"是一个概括的定义,只要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公私财物均可成为诈骗犯罪之对象。现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把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诈骗对象,因而,在传统意义的基础上,必须对财物作出全新的界定。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之外的一种财产利益。财产性利益既可以增加积极的财产,也可以是减少消极的财产。
但是,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似乎忽视了因诈骗对象规定上的不完善所可能引起的有损罪刑法定原则贯彻执行的严重后果,在明定诈骗对象为公私财物时,又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困感。因而,一方面,在具体司法中,我们坚持诈骗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这实际上是对财物内涵与外延的重新界定。另一方面,在理论探讨上,我们认为,为了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刑法规范的肯定性、明确性,建议将刑法第266条之"诈骗公私财物"修改为"诈骗公私财产",从而适应现实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1、采用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日本有见解认为,欺诈行为的内容不仅限于对事实的表示,还应该包括价值判断及其他的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即陷于错误或继续错误的状态,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以满足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因而如果不是通过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付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
由于诈骗方法在于使被害人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而诈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程度。判断的标准就是看能否使-般人产生错误认识。在行为方式上,诈骗行为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在消极不作为的场合,必须是行为人负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之中,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
2、相对人的错误意思表示
这是诈骗行为实施的直接目的,因为只有在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才能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相对人的错误成为诈骗罪成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必备环节。
在日本,处分行为还存在"意识性处分行为说"和"无意识处分行为说"之分。根据意识性处分行为说的观点认为,被害人需要认识到将某种特定财物转给对方,据此系盗窃行为。而根据无意识处分行为说,在可以肯定某种财物的占有已按照被诈骗人的意思发生了终极性移转的情况下,则没有必要要求被炸骗人认识到各个财物的移转。因而是诈骗行为。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并不承认不作为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自动售货机中使用各种假的金属片等取得货物的,是否造成了相对人的错误呢?一种观点认为,机器是不会陷入错误的,只有人才会产生错误,因此,从机器中取得货物是窃取而不是骗取。这是国外刑法理论的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售货机是按照人所设计的程序进行运作的,是设计者和使用者意志的体现,机器及其程序是"人的意思,心理的代行物",当行为人投假币致使机器和程序错误运作时,不仅仅是程序的误认,更重要的是违背了机主当初的真实意思。因此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3、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这一要素包含以下内容:首先,处分财产的他人,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如果财产处分者与被欺诈者不是同一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诉讼欺诈中尤为突出。
其次,要有处分的行为。处分行为由客观的处分事实与主观的处分意思构成。客观的处分事实分为两种情况,当对象是财物时,表现为交付财物(包括直接交付与间接交付),当对象是财产上的利益时,表现为使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如销毁证据等。主观的处分意思是指认识到自己在将财物或利益转移给行为人,之所以产生这种意思,是因为发生认识错误,这种错误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由于处分行为要求有处分意思,因此行为人应当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的人,进一步说,应当具备行为能力。从无行为能力人手中骗取财物或者从限制行为能力人处骗取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因此,仅有处分事实而无处分意思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三、结语
诈骗罪是一项古老的侵犯财产性犯罪,古今中外的刑法莫不将其作为重要犯罪加以惩治和防范。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尤其目前中国改革不断深化,社会急剧变革,诈骗方法也呈现出无法预知的多样性。我们更应该对其关注并不断完善其细节,这样才可以更好的维持我国的经济秩序,有效地打击诈骗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627.
[2]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5.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27.
[4]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776.
[5]郭立新,黄明儒.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88.
作者简介:杨晓帆、谌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8年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错误处分;未遂数额
一、案件分析
2001年4月,省体彩中心开奖室发生打架事件,此纠纷系彩民因发现开奖球有假,而与体彩中心及公证处发生矛盾。随后,犯罪嫌疑人章国新被抓捕归案。现查明:章国新多次到省体彩中心踩点,意欲通过制造"假球",人为影响摇奖结果。其后章国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蹿进摇奖大厅,制作了8个"假球",混入摇奖彩球之中,于是发生上述案件。12月5日,体彩案件第一次开放审理,章国新的辩护律师刘天兵就是以章国新的行为于法无据而作了无罪辩护。在其辩护之前,公诉人起诉章国新的罪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他的案由则是"诈骗罪"。四个多月后,法院第二次开庭宣判时,认定我国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故做出了有罪判决。
但是在判决下来后,社会各界褒贬不一,对于章国新到底是否应该定罪,应该定何罪,刑法界为之争论不已。此案在定罪时虽然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入罪的,但笔者却认为章国新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章国新用彩球造假,借以控制中奖号码的方法,企图使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陷入错误认识,让其中奖,从而作出给予其中奖金额的财产处分行为。章国新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其意图中奖的而做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最终达成其非法占有中奖号码所代表的财产利益。虽然章国新没有取得中奖号码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但其行为仍构成诈骗罪未遂。因为章国新主观上企图骗取的与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巨大,且其行为引起彩民的极大愤慨,严重影响了体彩发行声誉,构成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构成诈骗罪的很多方面需要再细加解释,本文从犯罪对象等方面对诈骗罪进行探讨。
二、对诈骗罪的相关探讨
(一)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诈骗对象是诈骗行为所作用的合法权益的物质表现。其形式除了表现为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表现为其他利益。一般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其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凡是能够体现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均可成为诈骗对象,如财物、财产性利益等。很多学者认为诈骗罪的客体包括了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显然不妥当的。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对照处罚诈骗罪的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诈骗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诈骗对象的争论主要局限在财物的传统意义。大多数学者为,"公私财物"是一个概括的定义,只要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公私财物均可成为诈骗犯罪之对象。现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把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诈骗对象,因而,在传统意义的基础上,必须对财物作出全新的界定。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之外的一种财产利益。财产性利益既可以增加积极的财产,也可以是减少消极的财产。
但是,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似乎忽视了因诈骗对象规定上的不完善所可能引起的有损罪刑法定原则贯彻执行的严重后果,在明定诈骗对象为公私财物时,又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困感。因而,一方面,在具体司法中,我们坚持诈骗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这实际上是对财物内涵与外延的重新界定。另一方面,在理论探讨上,我们认为,为了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刑法规范的肯定性、明确性,建议将刑法第266条之"诈骗公私财物"修改为"诈骗公私财产",从而适应现实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1、采用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日本有见解认为,欺诈行为的内容不仅限于对事实的表示,还应该包括价值判断及其他的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即陷于错误或继续错误的状态,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以满足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因而如果不是通过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付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
由于诈骗方法在于使被害人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而诈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程度。判断的标准就是看能否使-般人产生错误认识。在行为方式上,诈骗行为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在消极不作为的场合,必须是行为人负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之中,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
2、相对人的错误意思表示
这是诈骗行为实施的直接目的,因为只有在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才能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相对人的错误成为诈骗罪成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必备环节。
在日本,处分行为还存在"意识性处分行为说"和"无意识处分行为说"之分。根据意识性处分行为说的观点认为,被害人需要认识到将某种特定财物转给对方,据此系盗窃行为。而根据无意识处分行为说,在可以肯定某种财物的占有已按照被诈骗人的意思发生了终极性移转的情况下,则没有必要要求被炸骗人认识到各个财物的移转。因而是诈骗行为。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并不承认不作为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自动售货机中使用各种假的金属片等取得货物的,是否造成了相对人的错误呢?一种观点认为,机器是不会陷入错误的,只有人才会产生错误,因此,从机器中取得货物是窃取而不是骗取。这是国外刑法理论的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售货机是按照人所设计的程序进行运作的,是设计者和使用者意志的体现,机器及其程序是"人的意思,心理的代行物",当行为人投假币致使机器和程序错误运作时,不仅仅是程序的误认,更重要的是违背了机主当初的真实意思。因此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3、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这一要素包含以下内容:首先,处分财产的他人,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如果财产处分者与被欺诈者不是同一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诉讼欺诈中尤为突出。
其次,要有处分的行为。处分行为由客观的处分事实与主观的处分意思构成。客观的处分事实分为两种情况,当对象是财物时,表现为交付财物(包括直接交付与间接交付),当对象是财产上的利益时,表现为使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如销毁证据等。主观的处分意思是指认识到自己在将财物或利益转移给行为人,之所以产生这种意思,是因为发生认识错误,这种错误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由于处分行为要求有处分意思,因此行为人应当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的人,进一步说,应当具备行为能力。从无行为能力人手中骗取财物或者从限制行为能力人处骗取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因此,仅有处分事实而无处分意思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三、结语
诈骗罪是一项古老的侵犯财产性犯罪,古今中外的刑法莫不将其作为重要犯罪加以惩治和防范。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尤其目前中国改革不断深化,社会急剧变革,诈骗方法也呈现出无法预知的多样性。我们更应该对其关注并不断完善其细节,这样才可以更好的维持我国的经济秩序,有效地打击诈骗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627.
[2]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5.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27.
[4]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776.
[5]郭立新,黄明儒.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88.
作者简介:杨晓帆、谌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8年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