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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为投资者(包括收购人和一般的投资者)提供公平的交易机会、提供法律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并保护目标公司的控制人、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目标公司既要平衡上述不同种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又要在收购过程中较为平等地对待同一类当事人,如投资者、债权人、职工等。同时,目标公司又是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集合体,也就是说,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目标公司的利益,也就是保护了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一、要求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就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要求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目标公司与投资者、收购人的关系来说:
(1)目标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收购人要想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就必须付出相应的对价,如果允许目标公司对收购人提供财务资助,就意味着收购人可以以比应该付出的对价小的支出来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不仅会损害目标公司股份出让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竞争收购人的利益,还会危及目标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
经过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有一些不同,2002年的规定是禁止董事会提议那些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上述规定有可推敲之处。首先,它是针对目标公司董事会规定的禁止性义务,目的是为了防止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法律规定的上述反收购措施,保护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不受目标公司董事会上述不当反收购措施的侵害,使收购能够正常进行。然而,目标公司可否通过股东大会来通过上述的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事项?因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不一定非要董事会提议,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来讨论上述事项。那么,如果股东大会通过了任何上述事项,法律是否应该予以禁止呢?笔者认为,反收购立法主要是规制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行为的,防止其在反收购过程中为了自己个人的私利而采取有害于目标公司的行动,而作为目标公司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的股东应该有权利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反收购措施来抵御敌意收购。他们的这种权利,可以体现在与收购人的关于收购价格、收购条件的各别谈判中,也可以通过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得以实现,皆无不可。
2、就目标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关系来说,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协议收购中,目标公司收到收购人的关于已经达成收购协议的通知后,其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目标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目标公司应该将上述各种意见一并予以公告,如此则目标公司股东都能够较为平等地获得该等信息,以便于他们根据该等意见作出是否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等决策。
(2)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会應该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的影响等提出专业意见,目标公司董事会自身也应该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问题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提出建议(目标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此单独发表意见;这些建议是目标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的必备内容),这些意见和建议应由目标公司一并予以公告,如此则目标公司股东都能够较为平等地获得该等信息,以便于他们根据该等意见作出是否出让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决策。
二、保护
就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保护来说,除了在法律对收购人的要求中的体现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及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禁止规则。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炒作上市公司(包括目标公司)的股票,使上市公司沦为纯粹的股市投机的工具。
(2)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目标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这个规定,“看上去很美”,但因为董事会一般皆由控股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控制,而独立董事又很难真正独立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故尚需由收购人、中小股东、目标公司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一起关注目标公司的利益不受或少受控股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而证监会、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相关机关和机构也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才可能使这条规定尽可能地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中建一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一、要求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就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要求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目标公司与投资者、收购人的关系来说:
(1)目标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收购人要想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就必须付出相应的对价,如果允许目标公司对收购人提供财务资助,就意味着收购人可以以比应该付出的对价小的支出来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不仅会损害目标公司股份出让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竞争收购人的利益,还会危及目标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
经过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有一些不同,2002年的规定是禁止董事会提议那些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上述规定有可推敲之处。首先,它是针对目标公司董事会规定的禁止性义务,目的是为了防止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法律规定的上述反收购措施,保护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不受目标公司董事会上述不当反收购措施的侵害,使收购能够正常进行。然而,目标公司可否通过股东大会来通过上述的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事项?因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不一定非要董事会提议,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来讨论上述事项。那么,如果股东大会通过了任何上述事项,法律是否应该予以禁止呢?笔者认为,反收购立法主要是规制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行为的,防止其在反收购过程中为了自己个人的私利而采取有害于目标公司的行动,而作为目标公司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的股东应该有权利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反收购措施来抵御敌意收购。他们的这种权利,可以体现在与收购人的关于收购价格、收购条件的各别谈判中,也可以通过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得以实现,皆无不可。
2、就目标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关系来说,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协议收购中,目标公司收到收购人的关于已经达成收购协议的通知后,其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目标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目标公司应该将上述各种意见一并予以公告,如此则目标公司股东都能够较为平等地获得该等信息,以便于他们根据该等意见作出是否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等决策。
(2)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会應该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的影响等提出专业意见,目标公司董事会自身也应该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问题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提出建议(目标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此单独发表意见;这些建议是目标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的必备内容),这些意见和建议应由目标公司一并予以公告,如此则目标公司股东都能够较为平等地获得该等信息,以便于他们根据该等意见作出是否出让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决策。
二、保护
就公平原则对目标公司的保护来说,除了在法律对收购人的要求中的体现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及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禁止规则。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炒作上市公司(包括目标公司)的股票,使上市公司沦为纯粹的股市投机的工具。
(2)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目标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这个规定,“看上去很美”,但因为董事会一般皆由控股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控制,而独立董事又很难真正独立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故尚需由收购人、中小股东、目标公司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一起关注目标公司的利益不受或少受控股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而证监会、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相关机关和机构也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才可能使这条规定尽可能地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中建一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