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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要求任何新建或修建的污染源都要经过许可审查。环保署最初将“污染源”界定为工厂中的任一排污设备。但在环保署1981年发布的规则里,却对“污染源”采取了以整个工厂为范围的定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法院认为《清洁空气法》及其立法史都没有涉及是以工厂还是以单个排污设备为范围来定义“污染源”。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应对“污染源”采取工厂范围的定义,因为环保署的解释在经济增长与改善环境的利益冲突间达成了平衡,所以是合理的。本案确立了审查行政解释的“两步法”:第一步是审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