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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笔者对一起行政败诉案件进行论述,提出我们要时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
【关键词】行政诉讼: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lO-0255-01
去年,在北京市一中院一起工伤认定案件行政诉讼中,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我们毫无疑义的败诉了。该案基本案情是:2007年3月周某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肇事车司机逃逸。周某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这是一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我们与上级部门沟通后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的结论。由此引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个案件我们在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的时候,就预见到了有可能败诉的结果,但为什么还要这样做呢?原因如下:
2004年1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当时还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冶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来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2006年3月1日升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规范调整的交通违法行为未予以重新规定。因此。对此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草案对此类问题明确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但由于立法程序和时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草案目前还未通过。综上所述,因为立法衔接的问题,使此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案件认定为非工伤短期内无法律依据。
考虑到法律的延续性和公平问题,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做了很大的努力和大量的工作,多次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请示市政府法制办和国务院法制部门,寻求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大力推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并于2008年4月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为此。我们对周某的案件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的结论。当事人对非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最终作出了撤消该非工伤认定结论的判决。
纵观此案。在情和法之间我们最终还是不能违背这条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于情,作为劳动行政部门面对明明是违法的行为。还要认定为工伤,还要从我们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待遇,我们努力了。于法,我们不得不承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法理。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确实无法找到该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我们能做的只有尽力推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进程,期待法律法规尽快对此类问题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同时我们也质疑,我国的立法程序上存在沟通和协调不够的问题。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到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再到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不过两年多一点的时间,按现行的立法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人员应该见到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征求意见稿,就算未见到,既然要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也应该对该条例的改动与否跟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从而避免这两三年法律的真空期。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应处处以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衡量一切的唯一标准。但法律并不是真理,法律体系不是静止的、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随着社会发展、经济变革。法律始终处于调整完善过程中。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市场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融人世界经济格局的巨大转折。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一部部法律的制定或修订,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应对这种先天立法不足的问题呢?
首先应特事特办,对于这种明显存在冲突,急需进行修改的法律法规,应简化立法程序,尽快进行修改完善。作为一名基层工作人员,两年多以前我们就已经见到从上到下征求意见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了。但至今还未审议通过,这么长的时间,全国的工伤保险基金会因此流失很多。其次应协调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问题给出司法审查的建议,从法理的角度审查这一问题的合法性。该类交通违法行为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进行规范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进行规范。不但没有弱化,反而得到的强化,对于这样的违法行为从不予认定为工伤到能认定为工伤,一个存在主观恶性的违法人员还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待遇,确实与立法的初衷相距甚远。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终于宣布了工伤条例修改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次修改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今后上下斑途中遇交通事故将不再算做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再列入工伤范围”的疑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做出了解答。他表示。2003年制定工伤条例的时候,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没有充分的救济渠道。而在2006年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之后。道路交通事故有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对此次修改社会各界反应强;意见不一,这一条能否最终修改还是一个未知数。我们希篮该修改稿能尽快审议通过,为我们的工作实践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以上仅仅是我本人在工作实际中的一点想法,作为一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我们更要时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
【关键词】行政诉讼: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lO-0255-01
去年,在北京市一中院一起工伤认定案件行政诉讼中,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我们毫无疑义的败诉了。该案基本案情是:2007年3月周某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肇事车司机逃逸。周某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这是一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我们与上级部门沟通后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的结论。由此引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个案件我们在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的时候,就预见到了有可能败诉的结果,但为什么还要这样做呢?原因如下:
2004年1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当时还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冶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来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2006年3月1日升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规范调整的交通违法行为未予以重新规定。因此。对此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草案对此类问题明确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但由于立法程序和时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修改草案目前还未通过。综上所述,因为立法衔接的问题,使此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案件认定为非工伤短期内无法律依据。
考虑到法律的延续性和公平问题,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做了很大的努力和大量的工作,多次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请示市政府法制办和国务院法制部门,寻求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大力推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并于2008年4月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为此。我们对周某的案件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的结论。当事人对非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最终作出了撤消该非工伤认定结论的判决。
纵观此案。在情和法之间我们最终还是不能违背这条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于情,作为劳动行政部门面对明明是违法的行为。还要认定为工伤,还要从我们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待遇,我们努力了。于法,我们不得不承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法理。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确实无法找到该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我们能做的只有尽力推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进程,期待法律法规尽快对此类问题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同时我们也质疑,我国的立法程序上存在沟通和协调不够的问题。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到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再到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不过两年多一点的时间,按现行的立法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人员应该见到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征求意见稿,就算未见到,既然要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也应该对该条例的改动与否跟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从而避免这两三年法律的真空期。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应处处以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衡量一切的唯一标准。但法律并不是真理,法律体系不是静止的、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随着社会发展、经济变革。法律始终处于调整完善过程中。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市场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融人世界经济格局的巨大转折。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一部部法律的制定或修订,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应对这种先天立法不足的问题呢?
首先应特事特办,对于这种明显存在冲突,急需进行修改的法律法规,应简化立法程序,尽快进行修改完善。作为一名基层工作人员,两年多以前我们就已经见到从上到下征求意见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了。但至今还未审议通过,这么长的时间,全国的工伤保险基金会因此流失很多。其次应协调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问题给出司法审查的建议,从法理的角度审查这一问题的合法性。该类交通违法行为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进行规范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进行规范。不但没有弱化,反而得到的强化,对于这样的违法行为从不予认定为工伤到能认定为工伤,一个存在主观恶性的违法人员还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待遇,确实与立法的初衷相距甚远。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终于宣布了工伤条例修改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次修改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今后上下斑途中遇交通事故将不再算做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再列入工伤范围”的疑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做出了解答。他表示。2003年制定工伤条例的时候,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没有充分的救济渠道。而在2006年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之后。道路交通事故有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对此次修改社会各界反应强;意见不一,这一条能否最终修改还是一个未知数。我们希篮该修改稿能尽快审议通过,为我们的工作实践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以上仅仅是我本人在工作实际中的一点想法,作为一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我们更要时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