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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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无法获得充分保护,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企业数据与一般条款具有耦合性.但是,一般条款的裁判思路依赖于传统侵权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创设的三个构成要件,使一般条款陷入困境,无法应对行为规制法的本质要求,无法与《民法典》相衔接.企业数据涉及个体经济利益、行业利益及公共利益,“全有全无”构成要件式的侵权判断,不能应对复杂多变的涉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动态系统论以“或多或少”的思路考量各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的协作,按照价值位阶和顺序,考虑企业数据本身的合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影响,根据具体场景综合权衡损害与收益,可以为涉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提供正确的裁判思路和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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