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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健康作为一项基本权益,宪法上的确立为其实现伦理价值和社会价值提供了依据。在许多国家宪法中有关健康权的宣告各异其趣,通过与他国立宪模式的比较,发现我国宪法目前有关健康权的立宪模式的解读更接近于国家目标型。然而有关健康权内涵始终存在争议,若将其提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应致力于构建新型的健康观念,完善宪法对健康权的规定。基于我国的国情,参照他国经验以期实现我国健康权宪法保障的最低基准。
关键词:健康 健康权 宪法保障
健康是公民最基本的权益。建国之后我国政府先后签署了许多承诺尊重和保护公民健康权的国际公约,不可否认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警示我们公民的健康不仅是个人自身因素问题,也会对社会和国家经济等产生反作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使世界各国人口健康和经济运行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公民健康权问题的研究在学术界如火如荼地进行,如何从法律上去保障公民健康权的行使,探讨个人、社会和国家如何共同为健康权的保障做出努力对实现公民健康权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也是当前我们面临的挑战。
一、健康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健康权的概念
人的生命健康被认为是不变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侵犯。后来由于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明确,产品交换形式进入人们的生活,对于侵害健康所承担的责任认识也从个人、氏族的自发行动发展到法律可以明确赋予权利给代表整个社会的官员手中;到了近代,健康权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确立与社会观的萌芽。第二次世界大战则引发了人们对穷困生活和健康保障问题的反思。这一时代,人们关于健康权概念的认识最突出的特征便是人的健康从家庭、宗教、慈善组织中逐渐脱离出来,并且成为国家义务的内容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条文中,涉及健康权的用语各有不同。2003年修改的《墨西哥宪法》中使用的是“健康保护权”。在国际上使用得最多的则是“健康保障权”,健康权是一个超出医生责任和健康服务保障的定义。因此健康权也是学界普遍承认的更适合来指定人权的,这与确保健康权的各种文件的目标和宗旨一致,和我们对政府的相关实践所报的期许也是一致的。
在民法学界和人权法学界对健康权的定义大致有几下几种。第一是身体内部机能完全性。该学说认为健康权是“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第二种是享受健康利益说。该学说主张拥有健康权的人即不为他人妨碍,而就自己的健康享受利益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学说虽然简单易理解,并且在于用法律关系说明了健康权所保护的利益是健康且拥有健康从而获得的利益,但是这一概念的缺点在于强调的是健康权所保护的内容,而没有揭示本来的实质。第三是生理机能和良好心理适应状态说。与之对立的另一种学说——维持生理机能人格权说,认为健康权的客体仅限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至于精神上的健康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
(二)健康权的性质
否定说认为权利是消极的,类似健康权这一类积极权利不应该存在于社会权利类型中。主要理由在于个人的健康只能作为理想存在而不可能普遍实现或者衡量。权利的传统应该是消极的,假定将承认健康权作为积极权利存在则意味着有相应的积极义务来支持权利的请求,这种请求表现的效果更多为特权而不是权利。英国学者克兰顿斯是持否定说的典型代表人物。第二个理由是积极的权利往往会带来对他人消极权利的侵犯,如果承认存在健康权的社会权利,容易造成政府干涉自由的借口以及官僚机构的膨胀等等。
商品说把健康视为一种普通商品。这种观点来源于市场开放哲学,即医疗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用何种医疗保健方式或者手段并且以最合理的价格获得最优的服务。这种想法的好处在于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可以通过竞争来提升自己的医疗企业。在美国这种观点意味着国家应该改善的是那些没有能力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人的生活条件,而不仅仅只是给予相应的医疗服务。健康权的支持者认为健康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优先于提供者们的自由选择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对于国外大多学者所持的商品说,其是在市场和医疗服务领域进行讨论的,这种否定说法的范畴未免过于狭窄。首先,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健康权是维护人的主体性参与的基本条件,脱离了健康,人们则无从谈起人之功能的发挥;其次人身权是人权的首要内容,健康权是典型的人身权,它是人在保持生命前提下的重要权利,对人具有不可或缺性,并且它与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密切相关,这是人生存含义多于兽类的特征,是健康权作为人权之至关重要性的表达。尽管有学者将健康权归为环境权,也有民法学者将其归纳为具体人格权,近年来还有学者将其放入人身安全权讨论,健康权的类别归属仍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健康权的主要内容
健康权的一般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但在宪法意义上,这里的人带有主权色彩,是指特定一国管辖下的公民。值得一提的是健康权的特殊权利主体。关注社会中那些弱势人群才能做到落实以权利为基础的社会正义和平等。只有了解特殊群体才有期望作出保障实现健康权的实质公平。例如在此次疫情中,许多流浪人员的健康状况虽然也受到关注,但是我国关于这类人群的保障在立法上是欠缺的,这也为今后的立法留下了空间。再如在押人员的健康保障问题,由于他们是部分失去人身自由的特殊群体,由于种种限制,他们的健康权更易被侵犯,也更难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关押的环境不透明,在押人员的健康权也应得到基本的保障。
二战以后在押人员的人权被具体化并且规定在了国际条约与公约中,健康权作为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也特别受到欧洲理事会成立委员会(CPT)的监督,防止酷刑和非人道有辱人格的行為。然而在许多卫生体系低效的国家,在押人员的基本健康服务都是没有得到足够完善的保障的。除了事先有关健康保障的措施外,有关在押人员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害事后救济最终还是落实到《国家赔偿法》层面讨论,即在押人员在此期间的健康损害问题还应符合一定的要件即可申请国家赔偿。然而其透明性不高,普通人也无从了解。 三、健康权的宪法保障
(一)健康权的宪法保障价值
积极维护和有效促进人的价值的实现是宪法产生和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健康权确定为宪法的基本权利的价值首先就体现在伦理价值方面。健康权权利主体的尊严不受他人侵犯,权利主体的尊严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权利主体有要求他人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权利。
健康权宪法保障的社会价值在于促进社会正义。对于我们生活在整个社会的单个成员而言,对健康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起点公平,在具有同样的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获得平等的机会。
一部近代宪法史就是一部公民基本权利入宪并日臻完善的历史。宪法对健康权基本权利的确认,将使系统的健康权立法成为可能,并且这种立法体系结构将更加有效。
(二)健康权的宪法保障模式
通过对国外宪法中健康权的立法模式考察,尽管各异其趣,但概括下来也有四种形式:一是国家目标型,如1946年《法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保护健康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原则。所谓的方针条款是指宪法的是给予国家立法者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即把促进健康或保护公民健康的权利列入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而不是把它确定为一项权利。二是公民权力型,国家义务型。是指宪法课以国家提供健康照护或者公共健康服务的义务。早在1843年《墨西哥宪法》就提出国家保护公共卫生的义务。三是程序规定型。如1991年的《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健康保障经费的来源,以及在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下有获得健康保障的权利。四是提示性的条款。指的是国际公约或者区域性人权公约的规定,如1992年的《捷克共和国宪法》。在这种模式下,国内的立法机关要将其转化才能在国内适用。
四、我国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展望
我国健康权保障的首要任务应当是构建新型的健康权观念。新型的健康权观念是指在作为健康权主体的公民和国家保障公民健康的责任之间能够达成的共识。美国学者勒内?迪博认为改变人们关于健康权的价值认识比改变人们去接受一种治疗方式更加艰难。政府应当扮演促进健康权实现的主要角色,引导个人正确健康权观念的形成,从而形成良好的健康权实现氛围。
完善我国宪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定。审视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公民健康所置的位置,有必要将健康权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增强每个社会成员彼此尊重,享有健康权利的意识;另外由于对心理健康的认识不足,导致我国有关心理健康侵权的认识相比西方国家显得薄弱,完善我国健康权的卫生领域以及心理精神领域立法也是一种措施。
从健康权宪法实施的最终效果上而言,我国应该加紧步伐探讨宪法保障制度,虽然散落在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健康权理念以侵权法、诉讼法、甚至赔偿法形式得到救济,但是加强违宪审查,才是赋予健康权保障直接效力的手段。
五、结语
健康作为一个人的自然构成与基本权利载体,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基础。也是人权理念的核心。本文虽然对健康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他国宪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定作了简要概述,但是有关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很多问题仍然有待解答,例如作为宪法权利的健康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健康权关系上的异同,健康权司宪保护路径的更好探索等等。将人人实现健康,提升健康权在人权保障事业中的地位作为人类全面发展的根本使命。
参考文献:
[1]曲相霏.外國宪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J].求是学刊,2009,36(04):70-76.
[2]任梦华..健康权宪法保障研究[D].东南大学,2015.
关键词:健康 健康权 宪法保障
健康是公民最基本的权益。建国之后我国政府先后签署了许多承诺尊重和保护公民健康权的国际公约,不可否认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警示我们公民的健康不仅是个人自身因素问题,也会对社会和国家经济等产生反作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使世界各国人口健康和经济运行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公民健康权问题的研究在学术界如火如荼地进行,如何从法律上去保障公民健康权的行使,探讨个人、社会和国家如何共同为健康权的保障做出努力对实现公民健康权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也是当前我们面临的挑战。
一、健康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健康权的概念
人的生命健康被认为是不变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侵犯。后来由于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明确,产品交换形式进入人们的生活,对于侵害健康所承担的责任认识也从个人、氏族的自发行动发展到法律可以明确赋予权利给代表整个社会的官员手中;到了近代,健康权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确立与社会观的萌芽。第二次世界大战则引发了人们对穷困生活和健康保障问题的反思。这一时代,人们关于健康权概念的认识最突出的特征便是人的健康从家庭、宗教、慈善组织中逐渐脱离出来,并且成为国家义务的内容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条文中,涉及健康权的用语各有不同。2003年修改的《墨西哥宪法》中使用的是“健康保护权”。在国际上使用得最多的则是“健康保障权”,健康权是一个超出医生责任和健康服务保障的定义。因此健康权也是学界普遍承认的更适合来指定人权的,这与确保健康权的各种文件的目标和宗旨一致,和我们对政府的相关实践所报的期许也是一致的。
在民法学界和人权法学界对健康权的定义大致有几下几种。第一是身体内部机能完全性。该学说认为健康权是“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第二种是享受健康利益说。该学说主张拥有健康权的人即不为他人妨碍,而就自己的健康享受利益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学说虽然简单易理解,并且在于用法律关系说明了健康权所保护的利益是健康且拥有健康从而获得的利益,但是这一概念的缺点在于强调的是健康权所保护的内容,而没有揭示本来的实质。第三是生理机能和良好心理适应状态说。与之对立的另一种学说——维持生理机能人格权说,认为健康权的客体仅限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至于精神上的健康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
(二)健康权的性质
否定说认为权利是消极的,类似健康权这一类积极权利不应该存在于社会权利类型中。主要理由在于个人的健康只能作为理想存在而不可能普遍实现或者衡量。权利的传统应该是消极的,假定将承认健康权作为积极权利存在则意味着有相应的积极义务来支持权利的请求,这种请求表现的效果更多为特权而不是权利。英国学者克兰顿斯是持否定说的典型代表人物。第二个理由是积极的权利往往会带来对他人消极权利的侵犯,如果承认存在健康权的社会权利,容易造成政府干涉自由的借口以及官僚机构的膨胀等等。
商品说把健康视为一种普通商品。这种观点来源于市场开放哲学,即医疗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用何种医疗保健方式或者手段并且以最合理的价格获得最优的服务。这种想法的好处在于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可以通过竞争来提升自己的医疗企业。在美国这种观点意味着国家应该改善的是那些没有能力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人的生活条件,而不仅仅只是给予相应的医疗服务。健康权的支持者认为健康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优先于提供者们的自由选择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对于国外大多学者所持的商品说,其是在市场和医疗服务领域进行讨论的,这种否定说法的范畴未免过于狭窄。首先,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健康权是维护人的主体性参与的基本条件,脱离了健康,人们则无从谈起人之功能的发挥;其次人身权是人权的首要内容,健康权是典型的人身权,它是人在保持生命前提下的重要权利,对人具有不可或缺性,并且它与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密切相关,这是人生存含义多于兽类的特征,是健康权作为人权之至关重要性的表达。尽管有学者将健康权归为环境权,也有民法学者将其归纳为具体人格权,近年来还有学者将其放入人身安全权讨论,健康权的类别归属仍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健康权的主要内容
健康权的一般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但在宪法意义上,这里的人带有主权色彩,是指特定一国管辖下的公民。值得一提的是健康权的特殊权利主体。关注社会中那些弱势人群才能做到落实以权利为基础的社会正义和平等。只有了解特殊群体才有期望作出保障实现健康权的实质公平。例如在此次疫情中,许多流浪人员的健康状况虽然也受到关注,但是我国关于这类人群的保障在立法上是欠缺的,这也为今后的立法留下了空间。再如在押人员的健康保障问题,由于他们是部分失去人身自由的特殊群体,由于种种限制,他们的健康权更易被侵犯,也更难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关押的环境不透明,在押人员的健康权也应得到基本的保障。
二战以后在押人员的人权被具体化并且规定在了国际条约与公约中,健康权作为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也特别受到欧洲理事会成立委员会(CPT)的监督,防止酷刑和非人道有辱人格的行為。然而在许多卫生体系低效的国家,在押人员的基本健康服务都是没有得到足够完善的保障的。除了事先有关健康保障的措施外,有关在押人员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害事后救济最终还是落实到《国家赔偿法》层面讨论,即在押人员在此期间的健康损害问题还应符合一定的要件即可申请国家赔偿。然而其透明性不高,普通人也无从了解。 三、健康权的宪法保障
(一)健康权的宪法保障价值
积极维护和有效促进人的价值的实现是宪法产生和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健康权确定为宪法的基本权利的价值首先就体现在伦理价值方面。健康权权利主体的尊严不受他人侵犯,权利主体的尊严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权利主体有要求他人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权利。
健康权宪法保障的社会价值在于促进社会正义。对于我们生活在整个社会的单个成员而言,对健康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起点公平,在具有同样的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获得平等的机会。
一部近代宪法史就是一部公民基本权利入宪并日臻完善的历史。宪法对健康权基本权利的确认,将使系统的健康权立法成为可能,并且这种立法体系结构将更加有效。
(二)健康权的宪法保障模式
通过对国外宪法中健康权的立法模式考察,尽管各异其趣,但概括下来也有四种形式:一是国家目标型,如1946年《法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保护健康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原则。所谓的方针条款是指宪法的是给予国家立法者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即把促进健康或保护公民健康的权利列入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而不是把它确定为一项权利。二是公民权力型,国家义务型。是指宪法课以国家提供健康照护或者公共健康服务的义务。早在1843年《墨西哥宪法》就提出国家保护公共卫生的义务。三是程序规定型。如1991年的《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健康保障经费的来源,以及在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下有获得健康保障的权利。四是提示性的条款。指的是国际公约或者区域性人权公约的规定,如1992年的《捷克共和国宪法》。在这种模式下,国内的立法机关要将其转化才能在国内适用。
四、我国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展望
我国健康权保障的首要任务应当是构建新型的健康权观念。新型的健康权观念是指在作为健康权主体的公民和国家保障公民健康的责任之间能够达成的共识。美国学者勒内?迪博认为改变人们关于健康权的价值认识比改变人们去接受一种治疗方式更加艰难。政府应当扮演促进健康权实现的主要角色,引导个人正确健康权观念的形成,从而形成良好的健康权实现氛围。
完善我国宪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定。审视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公民健康所置的位置,有必要将健康权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增强每个社会成员彼此尊重,享有健康权利的意识;另外由于对心理健康的认识不足,导致我国有关心理健康侵权的认识相比西方国家显得薄弱,完善我国健康权的卫生领域以及心理精神领域立法也是一种措施。
从健康权宪法实施的最终效果上而言,我国应该加紧步伐探讨宪法保障制度,虽然散落在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健康权理念以侵权法、诉讼法、甚至赔偿法形式得到救济,但是加强违宪审查,才是赋予健康权保障直接效力的手段。
五、结语
健康作为一个人的自然构成与基本权利载体,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基础。也是人权理念的核心。本文虽然对健康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他国宪法中有关健康权的规定作了简要概述,但是有关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很多问题仍然有待解答,例如作为宪法权利的健康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健康权关系上的异同,健康权司宪保护路径的更好探索等等。将人人实现健康,提升健康权在人权保障事业中的地位作为人类全面发展的根本使命。
参考文献:
[1]曲相霏.外國宪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J].求是学刊,2009,36(04):70-76.
[2]任梦华..健康权宪法保障研究[D].东南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