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的民法典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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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角度,《民法典》(物权编)沿袭《物权法》关于集体财产归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其行使所有权规定,而总则编仅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对农民集体未予规定.其目的在于与民法典对国家财产所有权主体规定保持体系一致.即正如总则编仅将国务院等机关规定为特别法人系由于国家为宪法规定的特殊民事主体一样,农民集体亦为宪法规定的特殊民事主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体两面:农民集体作为宣示集体财产归属主体面相一直客观存在;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实现所有权主体行使面相则各地隐显不一.这亦与我国农村实践、立法传承相符,与农民集体历经组织异化成员权缺政治治理性、组织虚设成员权弱社会保障性并向组织明晰成员权显市场财产性主体发展路向契合.同时,为达规范融通,化解其实践之弊,有必要对民法典作合理化疏议:基于扩张解释,以克服总则编特别法人规定不周延性;基于系统解释与严格解释,以完善物权编演化成员集体归属面相,丰富成员权制度,型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面相,明确村民自治组织行使代理制度.并可望依德国民法原理通过成员权+特别法人制度将农民集体两面合一为市场主体,实现民法典规范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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