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秘密侦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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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职务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和翻新,犯罪手段的智能性和隐蔽性增强,办案难度也越来越大。因此,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等案件的过程中,要及时地更新侦查手段,运用秘密侦查的措施,运用高科技手段来切实有效地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本文主要阐述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反贪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并就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进行一番探讨。
  
  一、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的滞后性
  
  近年来,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使得检察机关感到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立案难、查证难、定罪更难,其根本原因是犯罪手段花样翻新,而我们检察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观念、手段依然如旧,显得与时代极不适应。现行的侦查手段还停留在多年一贯的水平上,根本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明显呈现滞后、陈旧的状态。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部分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其社会阅历和社会地位容易为其编制复杂的关系网和保护层。这部分人作案时往往攻于心计,善于谋划,犯罪手段狡猾且具有隐蔽性,不容易留下破绽。有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体作案,往往通过收买案件知情人以阻碍侦查,制造假象以转移侦查人员的视线。有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己熟悉法律的所谓优势,与侦查人员打心理战、持久战,拒不交代问题。由于侦查对象的特殊性,使我们目前所使用的侦查手段明显滞后,反贪侦查总是停留在核对证据的水平上,最终导致我们的反贪查案工作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二、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要
  
  既然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不能解决现有的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面临的种种困难,那就有必要对现行的侦查手段进行改革和完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权力型犯罪,随着腐败与反腐败的反复较量,越来越具有高智能性、高隐秘性的特点,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证据。因此,秘密侦查手段已经成为很多国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手段,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 秘密侦查手段的概念和特点
  秘密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类。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贪污贿赂等刑事案件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秘密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特殊的侦查手段。从各国反贪实践看,秘密侦查的手段和形式主要有秘密监视(跟踪侦查和守候监视)、秘搜秘取、秘密辨认、监听监录、邮件扣押、耳目卧底等等。
  由于贪污贿赂案件大多是“一对一”案件,所掌握的线索所包含的事实往往缺乏具体性,在可靠性上也有许多问题,对其真伪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秘密侦查手段区别于常规的侦查手段的特点在于:1、秘密性。秘密侦查手段是在不被犯罪嫌疑人察觉的情况下,依法运用各种非公开的手段获取证据,这种情况下,被侦查者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尚未遭到破坏,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较真实。2、技术性。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有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装备和掌握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以技术为载体,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形式表现,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3、多样性和灵活性。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调查手段,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可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灵活加以运用,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4、快速性。快速性是秘密侦查手段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侦查实践中,运用秘密侦查手段抓住战机,做到迅速查证,不给犯罪分子以喘息之机。这是常规侦查手段所无法比拟的。5、广泛性。秘密侦查手段隐蔽性强,与查帐、扣押等常规侦查手段相比,调查的内容和范围要广泛的多。6、严密性和程序性。秘密侦查必须稳妥而周密。由于秘密侦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因此,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二)理论基础及实践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享有侦查权。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理论界也对此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构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因此对这类侦查手段不宜提倡。有的则认为,只要是为侦破案件需要,且法律中又没禁止,检察机关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取得证据、查清案情。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理由如下:
  1、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该法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我国《国家安全法》也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享有秘密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是我国的专门侦查机关,享有侦查权。上述法律规定只是增加了上述两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扩大了侦查权的外延,但归根结底是以侦查权为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故在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时也应有权使用秘密侦查手段。
  2、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是适应现代反贪污贿赂斗争的需要。我国正处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贪污贿赂犯罪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大、要案增加,犯罪主体由单个作案向共同性、集团性发展,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智能性的贪污贿赂犯罪手段日趋狡猾、隐蔽,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不能适应追究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有时甚至还会因侦查手段的落后,错失收集贿赂犯罪证据的良机。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强化侦查力度,增加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以适应反贪污贿赂犯罪斗争的需要。贪污贿赂犯罪经常没有具体的受害者,正好适宜于用秘密侦查手段来收集、侦破案件。因而,如果能将秘密侦查手段和其他的侦查措施配合使用,正好弥补了原有侦查措施的不足,增强了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3、秘密侦查手段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运用已被很多国家采用。在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中,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反贪污贿赂机构侦查人员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机关在反贪污贿赂斗争中运用秘密侦查手段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践需
  要,同时也可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顺应世界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潮流。
  
  三、检察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注意事项
  
  由于秘密侦查直接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干预,因而世界各国都以公开的法律法规对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设立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一)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反贪污贿赂案件中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如前所述,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密切相关,稍有不慎,就会产生侵权问题。所以必须依法进行。
  (二)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采用秘密侦查手段都是有限制地适用,均应遵守若干限制,以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秘密侦查手段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且只有在常规性侦查措施无法查清事实时才能采用。西方国家规定,侦查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三)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必须经过书面批准程序。任何一种秘密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有专权批准,采用书面授予的方式才可采用。国外有法官令状批准,也有检察官令状批准。结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必须由主管检察长书面批准和授权,才能适用秘密侦查手段。
  (四)秘密侦查手段的期间及延长程序,一般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电讯截留的最长期限为四个月等等。
  (五)适用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材料、信息必须限制使用范围。为了防止公民隐私的过分扩散,采用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通常只能在本案中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的,也应符合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的范围和其他限制条件。同时,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信息要及时销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和重要保障。当前,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土壤和条件依然存在,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反贪污贿赂的任务依然繁重而艰巨,我们检察机关必须运用各种侦查手段,适应时代发展的变化,不断提高侦查能力。我们所肩负的反贪职责仍旧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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