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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而也会对风险负担产生影响。根据《合同法》第149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由于出卖人的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仍然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规则与违约责任制度虽然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完全等同的,出卖人违约可以影响风险转移,也可能不影响风险转移,即使风险已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不影响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事实上,风险负担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司法制度,风险负担的发生前提是损失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是在损害可归责于当事人时的归责问题。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风险的负担,风险的负担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然而违约责任毕竟影响到了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也会对风险承担产生影响,再加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标的物毁损灭失往往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因此在二者因素并存时,如何协调其关系,也是有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现从违约与风险负担关系的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析。
一、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迟延履行仅指债务人迟延,广义上的迟延履行,还包括债权人受领迟延。我国采用广义说。《合同法》第 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规定是指由于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的交付迟延。而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由出卖人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较为合理。借鉴国外立法,德、美等国立法规定,买受人迟延受领后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其承担。《德国民法典》第 324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给付,于他方受领迟延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陷于不能者,仍享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依此推论,在迟延受领的情形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510条(3)所谓的违约情事当然包括迟延受领,故在买受人受领迟延情况下的风险,原则上应由买受人承担。《瑞士债务法》第 103 条对于迟延受领的风险责任虽与德国法一样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但它又作了一个限制,即买受人如能证明即使及时受领风险仍会发生的除外。买受人的受领迟延,属于买受人的过错使交付拖延的原因之一,因此风险应由买受人负担,但即便买受人及时受领风险仍会发生的,则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从风险责任的本旨和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英国和瑞士的立法例较德国与美国而言,应该更为可取。
《合同法》第 146 条也作出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 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的规定,不仅明确了迟延受领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判断标准,而且也有利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标的物,并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虽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的种类主要有标的物的品质或数量上的不完全履行、履行种类或方法的不完全履行、提前给付及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关于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的风险负担问题。该法第 148 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显然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即只有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即属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得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买受人依法行使了拒收权或解除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否则,也应由买受人承担。
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认为,当出卖人的给付存在质量瑕疵时,如果买卖的标的物为种类物,买受人可以立即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但原标的物在调换完成之前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在买受人解除合同并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后所生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鉴于我国《合同法》对其他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负担未作规定,现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加以具体分析。
一是数量不符。我国《合同法》第 162 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而买受人接收的,风险负担自标的物交付之时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多交部分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但这以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为前提条件。如果买受人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已接受了多交部分,风险负担亦应自标的物交付之日移转于买受人。然而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约定数量时,依我国《合同法》第 72 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但其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约定数量,如果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应当接收,只是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为此而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风险负担自交付之日起移转于买受人;如果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的,风险仍应由出卖人负担。
二是提前交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71 条的规定,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如果提前交付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买受人拒绝受领的,其风险负担并未移转于买受人;如果提前交付并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应当受领,其风险负担亦应从交付之日移转于买受人。
(作者单位: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事实上,风险负担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司法制度,风险负担的发生前提是损失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是在损害可归责于当事人时的归责问题。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风险的负担,风险的负担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然而违约责任毕竟影响到了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也会对风险承担产生影响,再加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标的物毁损灭失往往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因此在二者因素并存时,如何协调其关系,也是有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现从违约与风险负担关系的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析。
一、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迟延履行仅指债务人迟延,广义上的迟延履行,还包括债权人受领迟延。我国采用广义说。《合同法》第 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规定是指由于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的交付迟延。而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由出卖人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较为合理。借鉴国外立法,德、美等国立法规定,买受人迟延受领后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其承担。《德国民法典》第 324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给付,于他方受领迟延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陷于不能者,仍享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依此推论,在迟延受领的情形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510条(3)所谓的违约情事当然包括迟延受领,故在买受人受领迟延情况下的风险,原则上应由买受人承担。《瑞士债务法》第 103 条对于迟延受领的风险责任虽与德国法一样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但它又作了一个限制,即买受人如能证明即使及时受领风险仍会发生的除外。买受人的受领迟延,属于买受人的过错使交付拖延的原因之一,因此风险应由买受人负担,但即便买受人及时受领风险仍会发生的,则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从风险责任的本旨和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英国和瑞士的立法例较德国与美国而言,应该更为可取。
《合同法》第 146 条也作出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 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的规定,不仅明确了迟延受领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判断标准,而且也有利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标的物,并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虽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的种类主要有标的物的品质或数量上的不完全履行、履行种类或方法的不完全履行、提前给付及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关于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的风险负担问题。该法第 148 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显然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即只有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即属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得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买受人依法行使了拒收权或解除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否则,也应由买受人承担。
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认为,当出卖人的给付存在质量瑕疵时,如果买卖的标的物为种类物,买受人可以立即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但原标的物在调换完成之前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在买受人解除合同并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后所生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鉴于我国《合同法》对其他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负担未作规定,现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加以具体分析。
一是数量不符。我国《合同法》第 162 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而买受人接收的,风险负担自标的物交付之时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多交部分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但这以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为前提条件。如果买受人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已接受了多交部分,风险负担亦应自标的物交付之日移转于买受人。然而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约定数量时,依我国《合同法》第 72 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但其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约定数量,如果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应当接收,只是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为此而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风险负担自交付之日起移转于买受人;如果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的,风险仍应由出卖人负担。
二是提前交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71 条的规定,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如果提前交付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买受人拒绝受领的,其风险负担并未移转于买受人;如果提前交付并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应当受领,其风险负担亦应从交付之日移转于买受人。
(作者单位: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