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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可知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那么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的關系是什么,其效力变化是否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适用的独立性,并不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规定突破了物权法草案中曾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的限制,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置可否。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亦即,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这不禁引发了如下问题:若转让合同因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而有效,那么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系依据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若转让合同最终归于无效,那么第三人还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吗?接下来,笔者将逐一阐释这些问题。
一、无权处分与转让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亦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若转让方事后取得了处分权或者权利人对其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转让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反之则无效。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有待于权利人的后续行为来确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不得要求转让合同有效,否则将架空善意取得制度。
依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有所不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关。因此无权处分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会带来架空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①。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只需要有债权的合意即可发生,无需另有物权行为。它是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来加以认识的,不承认有物权行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则是指物权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需要有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可见,在这两种模式下都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一事实将直接决定债权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此一来若以"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必因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存在无法适用的情形,这一要件阻断善意取得适用的效果昭然若揭②。正因如此,笔者主张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中不得要求转让合同需为有效。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及相关民法理论,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方面: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这包括两种情形: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权或转让人本来有处分权但后来丧失了,例如房屋已被征收,但未涂销登记;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受让人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一方面,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密不可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处理结果之一。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显著的差异③。无权处分制度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着眼于保护财产归属的安全;而善意取得制度注重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发生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被剥夺;而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是否适用取决于法定构成要件的具备与否,与无权处分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亦即,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言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果。这种优先适用是有坚实的法理依据的④。首先,这符合公示公信原则。若无权处分人具有使他人相信其为真正权利人的外在表征或者权利外观,那么第三人基于此项信赖而有偿受让财产,法律自然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使其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次,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契合。尽管我国法律界对该理论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确是建立在无因性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不论转让合同有效与否,都不妨碍善意取得的成立。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转让合同效力的衔接:《物权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如前所述,当真正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转让合同由效力待定转为有效。那么此时第三人对财产的取得,是基于合同的效力还是基于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可依合同继受取得物权,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应依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物权。梁慧星教授在《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一文中曾提出如下观点: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意在解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根据该观点,并结合前述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差异性对比来看,笔者的结论是:倾向于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这似乎更符合两种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另一方面,当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没有最终取得处分权时,转让合同由效力待定转变为无效。根据前述,善意取得制度系一项独立的制度,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即使转让合同无效,只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即可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唯此时会出现善意取得与合同无效并存的局面,使得利益分配方案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不妨作如下安排:善意第三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仍有损害的,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系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无论其最终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它既能使整个民法体系相协调,又能满足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不仅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生存空间,亦符合商事交易的要求。
注释:
①蔡立东.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3月.第2期:59-66.
②叶伶俐.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以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为中心.菏泽学院学报第1期.2008年1月:63-67.
③俞欣妙.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探析--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为视角.法治时空.2008年8月:174-175.
④高圣平.物权法--原则??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年:89-92.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规定突破了物权法草案中曾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的限制,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置可否。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亦即,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这不禁引发了如下问题:若转让合同因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而有效,那么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系依据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若转让合同最终归于无效,那么第三人还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吗?接下来,笔者将逐一阐释这些问题。
一、无权处分与转让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亦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若转让方事后取得了处分权或者权利人对其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转让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反之则无效。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有待于权利人的后续行为来确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不得要求转让合同有效,否则将架空善意取得制度。
依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有所不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关。因此无权处分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会带来架空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①。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只需要有债权的合意即可发生,无需另有物权行为。它是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来加以认识的,不承认有物权行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则是指物权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需要有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可见,在这两种模式下都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一事实将直接决定债权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此一来若以"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必因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存在无法适用的情形,这一要件阻断善意取得适用的效果昭然若揭②。正因如此,笔者主张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中不得要求转让合同需为有效。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及相关民法理论,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方面: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这包括两种情形: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权或转让人本来有处分权但后来丧失了,例如房屋已被征收,但未涂销登记;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受让人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一方面,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密不可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处理结果之一。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显著的差异③。无权处分制度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着眼于保护财产归属的安全;而善意取得制度注重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发生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被剥夺;而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是否适用取决于法定构成要件的具备与否,与无权处分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亦即,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言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果。这种优先适用是有坚实的法理依据的④。首先,这符合公示公信原则。若无权处分人具有使他人相信其为真正权利人的外在表征或者权利外观,那么第三人基于此项信赖而有偿受让财产,法律自然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使其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次,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契合。尽管我国法律界对该理论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确是建立在无因性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不论转让合同有效与否,都不妨碍善意取得的成立。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转让合同效力的衔接:《物权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如前所述,当真正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转让合同由效力待定转为有效。那么此时第三人对财产的取得,是基于合同的效力还是基于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可依合同继受取得物权,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应依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物权。梁慧星教授在《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一文中曾提出如下观点: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意在解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根据该观点,并结合前述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差异性对比来看,笔者的结论是:倾向于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这似乎更符合两种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另一方面,当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没有最终取得处分权时,转让合同由效力待定转变为无效。根据前述,善意取得制度系一项独立的制度,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即使转让合同无效,只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即可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唯此时会出现善意取得与合同无效并存的局面,使得利益分配方案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不妨作如下安排:善意第三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仍有损害的,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系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无论其最终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它既能使整个民法体系相协调,又能满足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不仅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生存空间,亦符合商事交易的要求。
注释:
①蔡立东.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3月.第2期:59-66.
②叶伶俐.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以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为中心.菏泽学院学报第1期.2008年1月:63-67.
③俞欣妙.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探析--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为视角.法治时空.2008年8月:174-175.
④高圣平.物权法--原则??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年:8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