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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9年通过的《保险法》对有关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此项修改以受让人取得保险合同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危险程度的变动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因素来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状态,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目的。然而,现行保险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旨在分析《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保险标的 转让 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1)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通知义务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与维护。诚信原则是私法自治的灵魂,更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以及对商事主体之间平等交易秩序的维护与保证。从市场经济角度讲,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商品经营活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当然需要遵守这一商业经营准则。
(2)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
对价平衡原则是商业交易的基石,对价失衡就会导致交易公平性的丧失。就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大小与保费的高低有着一种呈正相关比例且平衡的关系,但由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动会超出保险合同双方达成契约时所能够预见的范围,尤其是当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很可能会在原有保费费率不变的情况下负担原本不该负担的风险,长期以来就会造成保险人赔付能力的下降,对保险行业整体的发展是不利的。因此作为一种商业经营交易原则,对价平衡在保险行业领域同样需要被遵守。
(3)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就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就很高,另外,保险标的由于掌握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手中,因此他们较之于保险人而言对有关财产保险标的情势变化的信息更是了如指掌。而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予告知的情况下可能对此无从知晓,尤其是在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那会导致保险人在原有保费费率不变的情况下负担原本不该负担的风险,造成合同双方对价失衡,合同效力基础因显失公平而不复存在。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中通知义务存在的不足
(1)未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尚需完善
虽然新保险法第4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当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时,受让人或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当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没有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前提下,受让人、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就会使通知义务的性质变得十分模糊。
(2)履行主体范围太过狭隘
我国现行保险法将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并没有将投保人纳入到履行通知义务主体的范畴,这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有所不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将“投保人”视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比如台湾、日本,这会造成保险人难以及时审视评估财产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不利于维护保险人自身利益,因而这样的立法值得商榷。
(3)通知后评估期内保险合同效力状态模糊不定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受让人向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在三十日的宽限期内对财产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进行审视和评估。那么此时处于宽限期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何种状态呢?另外,倘若在评估期限内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呢?这些问题现行保险法并未予以明确,因此实践中有可能会产生争议。
完善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的建议
(1)完善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新《保险法》在对于违反通知义务的规定模糊,造成了立法上出现了偏差,也就说在转让行为切实发生的时候,立法只起到了一个倡导性规范的作用,而对于危险未显著增加的场合,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放任不管,这使得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让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性。因此,立法应该分具体不同情况进一步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建议,具体规定可以借鉴《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在保险标的物转让的过程中,建立简单易行的通知程序。
(2)扩大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才是通知义务人。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够妥当,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不应当仅仅限于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后,为了让保险人能能在第一时间了解情况,投保人也可以向保险人发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保证保险人可以及时评估增加的新风险,如果有危险增加,则可以尽快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来决定解除合同还是增加保费。扩大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范围,有助于通知义务作用更好的发挥,也是对双方交易稳定性的维护和保障。因此,我认为扩大通知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
(3)落实危险评估期间保险责任的承担
我国现行《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三十日的风险评估期。在评估期间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在保险人还未完成评估的这段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为了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和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仅对由于危险增加直接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既避免了破坏对价平衡原则,又能给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充分的保障,符合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1] 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冯文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J].保险研究,2009(8)
[4] 张晓一.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的研讨[J].中国保险,2009(7)
[5] 邢海寶.新<保险法>解读[J].法学杂志,2009(5)
保险标的 转让 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1)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通知义务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与维护。诚信原则是私法自治的灵魂,更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以及对商事主体之间平等交易秩序的维护与保证。从市场经济角度讲,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商品经营活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当然需要遵守这一商业经营准则。
(2)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
对价平衡原则是商业交易的基石,对价失衡就会导致交易公平性的丧失。就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大小与保费的高低有着一种呈正相关比例且平衡的关系,但由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动会超出保险合同双方达成契约时所能够预见的范围,尤其是当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很可能会在原有保费费率不变的情况下负担原本不该负担的风险,长期以来就会造成保险人赔付能力的下降,对保险行业整体的发展是不利的。因此作为一种商业经营交易原则,对价平衡在保险行业领域同样需要被遵守。
(3)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就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就很高,另外,保险标的由于掌握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手中,因此他们较之于保险人而言对有关财产保险标的情势变化的信息更是了如指掌。而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予告知的情况下可能对此无从知晓,尤其是在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那会导致保险人在原有保费费率不变的情况下负担原本不该负担的风险,造成合同双方对价失衡,合同效力基础因显失公平而不复存在。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中通知义务存在的不足
(1)未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尚需完善
虽然新保险法第4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当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时,受让人或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当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没有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前提下,受让人、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就会使通知义务的性质变得十分模糊。
(2)履行主体范围太过狭隘
我国现行保险法将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并没有将投保人纳入到履行通知义务主体的范畴,这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有所不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将“投保人”视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比如台湾、日本,这会造成保险人难以及时审视评估财产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不利于维护保险人自身利益,因而这样的立法值得商榷。
(3)通知后评估期内保险合同效力状态模糊不定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受让人向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在三十日的宽限期内对财产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进行审视和评估。那么此时处于宽限期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何种状态呢?另外,倘若在评估期限内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呢?这些问题现行保险法并未予以明确,因此实践中有可能会产生争议。
完善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的建议
(1)完善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新《保险法》在对于违反通知义务的规定模糊,造成了立法上出现了偏差,也就说在转让行为切实发生的时候,立法只起到了一个倡导性规范的作用,而对于危险未显著增加的场合,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放任不管,这使得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让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性。因此,立法应该分具体不同情况进一步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建议,具体规定可以借鉴《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在保险标的物转让的过程中,建立简单易行的通知程序。
(2)扩大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才是通知义务人。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够妥当,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不应当仅仅限于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后,为了让保险人能能在第一时间了解情况,投保人也可以向保险人发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保证保险人可以及时评估增加的新风险,如果有危险增加,则可以尽快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来决定解除合同还是增加保费。扩大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范围,有助于通知义务作用更好的发挥,也是对双方交易稳定性的维护和保障。因此,我认为扩大通知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
(3)落实危险评估期间保险责任的承担
我国现行《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三十日的风险评估期。在评估期间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在保险人还未完成评估的这段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为了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和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仅对由于危险增加直接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既避免了破坏对价平衡原则,又能给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充分的保障,符合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1] 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冯文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J].保险研究,2009(8)
[4] 张晓一.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的研讨[J].中国保险,2009(7)
[5] 邢海寶.新<保险法>解读[J].法学杂志,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