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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适应国内统一大市场、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我国于2001 年修改了《商标法》,随后又颁布了一系列配套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共同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为驰名商标是商标中更具价值的知识产权,更容易受到他人的仿冒侵害,所以新《商标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保护水平已与国际接轨。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其中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中存在的问题试论一二。
关键词:商标法 驰名商标 法律保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驰名商标的界定和认定方式
什么是驰名商标? 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所信赖和喜爱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1]。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3 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局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认定包括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是在发生权益纠纷之前,主管机关应申请人的请求,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因此,又称为事前认定。被动认定是在发生权益纠纷之后,应申请人的请求,有关认定机构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的认定,因此,又称为事后认定。这就是说,一个商标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条件,即使没有被认定,也不能否认它是驰名商标。只有当它受到侵害时,发生纠纷时才有必要提出认定。对一般的商标,经过注册的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的则不受法律保护。驰名商标即便是未注册的,他人在同种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也构成侵权。
二 、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
(一)从国际角度看
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从提出到今天已将近一个世纪,从国际角度看来,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受到世界各国普遍赞同的两个条约为《巴黎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二)从国内角度看
1.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可以通过三种诉讼方式来保护。民事诉讼上,如果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述行为之一,在當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上,如果当事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护其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最后,当严重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而构成犯罪时,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保护其权益。但是无论是依据商标法还是刑法,都只针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忽略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通过行政部门的干预保护
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干预的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看似提供了较全面的保护,但其仅可以使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再继续受到侵害,而对于已经受到的侵害,当事人却得不到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对策
(一)增强我国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在我国对外进行贸易交往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国内有些企业对商标权的保护意识仍然很淡漠,没有从观念上认识到商标对于企业的发展有多么重大的意义,由于没有注册商标,使得一些苦心经营数十年甚至几十年的品牌在短短的时间内被人们淡忘,让一些企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消费者来说也要增强保护意识,自觉抵制并举报侵权行为,这样才能使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根本上得到公众的认同与重视。
(二)建立商标防御注册制度和联合注册制度。
防御注册是实行商标跨类保护的制度化和具体化。所谓防御商标,是指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为防止第三人把驰名商标使用于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驰名商标注册于其他商品上的一种商标,以此来弥补跨类保护认定不易的缺陷。所谓联合注册制度,是为了防止他人在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便将与自己商标相近似的标记一起注册。使用这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假冒和其他企业"合法"淡化驰名商标。为进一步体现对名优产品优先扶持和发展的政策,应该允许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某些非主要产品同时申请商标注册,以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和防止一个商标多家使用可能造成的混淆。
(三)建立驰名商标退出机制
驰名商标是否驰名是与该商标在市场中所占据的地位是紧密联系的,即如果一个驰名商标被市场所淘汰,那么该商标在实质上就不具有驰名商标的特性了,所以说商标的驰名因素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通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已达上千枚,并呈逐年上升趋势,所以驰名商标少有人知、名牌产品出问题等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近年来驰名商标认定弄虚作假事件也屡见不鲜,因此,建立驰名商标退出机制势在必行,这种机制可以促使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加强对商标的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其良好信誉,也可以使那些想要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后便"一劳永逸"的假驰名者无法达到"一次作假,终身受益"的目的。
(四) 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目前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只有民事和行政保护是明确的。现有的民事保护以赔偿被侵犯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对驰名商标权利人而言,间接损失是无法衡量的,这就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害远远得不到弥补。因此,在完善驰名商标民事保护方面,应提高赔偿幅度,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同样在行政保护方面,现有立法所规定的罚款幅度相对于违法分子实际所得而言往往是不能相比的,在以后的修改中应提高罚款额度。关于驰名商标刑事保护,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犯罪可根据2004 年12 月22 日施行的司法解《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规定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犯罪立法上目前还是空白,这无疑削弱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律应该对驰名商标提供更完善的特殊保护,虽然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已经为驰名商标提供了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但是经过我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认定方式、管理机制等方面仍然有待加强。因为驰名商标是否得到了较全面的、充分的保护,这不仅关系到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得失和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较好的保护,并且其对于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所以,我们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与广大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2010.
[2]郑成思编.WTO 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黄欣.试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学术期刊--科技资讯.2008(1).
[4]张今、张瑞生. 驰名商标的认定[J]. 法学杂志,1995 (2):25 ~ 27.
[5]李胜群、邹琳. 论企业驰名商标域外保护策略[J]. 湘潭大学学报, 2004 (3): 116-118.
关键词:商标法 驰名商标 法律保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驰名商标的界定和认定方式
什么是驰名商标? 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所信赖和喜爱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1]。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3 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局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认定包括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是在发生权益纠纷之前,主管机关应申请人的请求,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因此,又称为事前认定。被动认定是在发生权益纠纷之后,应申请人的请求,有关认定机构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的认定,因此,又称为事后认定。这就是说,一个商标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条件,即使没有被认定,也不能否认它是驰名商标。只有当它受到侵害时,发生纠纷时才有必要提出认定。对一般的商标,经过注册的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的则不受法律保护。驰名商标即便是未注册的,他人在同种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也构成侵权。
二 、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
(一)从国际角度看
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从提出到今天已将近一个世纪,从国际角度看来,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受到世界各国普遍赞同的两个条约为《巴黎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二)从国内角度看
1.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可以通过三种诉讼方式来保护。民事诉讼上,如果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述行为之一,在當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上,如果当事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护其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最后,当严重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而构成犯罪时,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保护其权益。但是无论是依据商标法还是刑法,都只针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忽略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通过行政部门的干预保护
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干预的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看似提供了较全面的保护,但其仅可以使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再继续受到侵害,而对于已经受到的侵害,当事人却得不到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对策
(一)增强我国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在我国对外进行贸易交往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国内有些企业对商标权的保护意识仍然很淡漠,没有从观念上认识到商标对于企业的发展有多么重大的意义,由于没有注册商标,使得一些苦心经营数十年甚至几十年的品牌在短短的时间内被人们淡忘,让一些企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消费者来说也要增强保护意识,自觉抵制并举报侵权行为,这样才能使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根本上得到公众的认同与重视。
(二)建立商标防御注册制度和联合注册制度。
防御注册是实行商标跨类保护的制度化和具体化。所谓防御商标,是指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为防止第三人把驰名商标使用于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驰名商标注册于其他商品上的一种商标,以此来弥补跨类保护认定不易的缺陷。所谓联合注册制度,是为了防止他人在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便将与自己商标相近似的标记一起注册。使用这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假冒和其他企业"合法"淡化驰名商标。为进一步体现对名优产品优先扶持和发展的政策,应该允许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某些非主要产品同时申请商标注册,以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和防止一个商标多家使用可能造成的混淆。
(三)建立驰名商标退出机制
驰名商标是否驰名是与该商标在市场中所占据的地位是紧密联系的,即如果一个驰名商标被市场所淘汰,那么该商标在实质上就不具有驰名商标的特性了,所以说商标的驰名因素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通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已达上千枚,并呈逐年上升趋势,所以驰名商标少有人知、名牌产品出问题等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近年来驰名商标认定弄虚作假事件也屡见不鲜,因此,建立驰名商标退出机制势在必行,这种机制可以促使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加强对商标的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其良好信誉,也可以使那些想要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后便"一劳永逸"的假驰名者无法达到"一次作假,终身受益"的目的。
(四) 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目前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只有民事和行政保护是明确的。现有的民事保护以赔偿被侵犯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对驰名商标权利人而言,间接损失是无法衡量的,这就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害远远得不到弥补。因此,在完善驰名商标民事保护方面,应提高赔偿幅度,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同样在行政保护方面,现有立法所规定的罚款幅度相对于违法分子实际所得而言往往是不能相比的,在以后的修改中应提高罚款额度。关于驰名商标刑事保护,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犯罪可根据2004 年12 月22 日施行的司法解《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规定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犯罪立法上目前还是空白,这无疑削弱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律应该对驰名商标提供更完善的特殊保护,虽然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已经为驰名商标提供了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但是经过我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认定方式、管理机制等方面仍然有待加强。因为驰名商标是否得到了较全面的、充分的保护,这不仅关系到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得失和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较好的保护,并且其对于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所以,我们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与广大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2010.
[2]郑成思编.WTO 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黄欣.试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学术期刊--科技资讯.2008(1).
[4]张今、张瑞生. 驰名商标的认定[J]. 法学杂志,1995 (2):25 ~ 27.
[5]李胜群、邹琳. 论企业驰名商标域外保护策略[J]. 湘潭大学学报, 2004 (3): 116-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