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指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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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大宗散货贸易环节中,经常出现购买仓库内现货的情况,贸易商之间惯用做法为利用指示交付的形式交付货物,但许多仓库不接受货权变动的通知,发生纠纷时,司法判决不认可未经通知,受让人取得货权的情况,給受让人造成很大损失,受让人从法律角度可能会取得债权的胜诉判决,但如果转让方无资产,胜诉判决无法兑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司法解释已明确指示交付的条件无需通知,故本文特剖析指示交付成立条件,以期引起法律界重视。
  关键词:物权法司法解释;指示交付
  大宗散货贸易环节中,经常出现购买仓库内现货的情况,贸易商之间惯用做法为利用指示交付的形式交付货物,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前,法院判决指示交付成立的条件主流观点认为有两个,一是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二是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第二个条件依据为《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这种观点致使许多贸易企业对指示交付望而却步,而且致使贸易企业增加大量成本予以控制,且叫苦连天。让许多贸易企业感到,法律破坏了交易惯例,打破了贸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感到法律不仅没指导交易,而是破坏了交易的规则,产生了很多纠纷,并且该纠纷虽然能够从债权的角度出具判决,但却导致许多企业产生了损失,甚至导致企业名存实亡。本文在所不论当时的法院判决主流观点是否妥当,但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部分法院仍坚持出台前的主流观点,本人认为有必要在此澄清指示交付成立的条件及是否需通知成立。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据此,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让与受让人。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现实交付不同,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在贸易环节中,合同之债项下的物权变动,其构成条件包括两个部分,即买卖合同和交付行为。买卖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付行为应适用《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指示交付的交付行为完成的条件仅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该部分内容既可以体现在买卖合同中,也可以体现在其他协议中,在现实生活中,其他协议包括货权转移协议,只要能够体现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可。同时,也明确了不需要通知占有标的物的第三方,该物权法司法解释旨在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了交易对手之间的权利平衡。既然物权法司法解释已明确指示交付的成立条件,司法判决就不应再引用《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的判决来强加给指示交付须经通知才能成立。否则将使贸易环节中的受让方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也使得贸易环节中不确定性的因素增加,同时,也无法使司法判决指导民事活动的作用予以实现。同时本人认为不予通知也未导致其他的权利主体收到损害。
  当贸易环节中,存在一物多卖情形时,指示交付成立的买卖合同条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先行受领即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在先者。其他受让方维护合法权益需通过债权得以实现,这也是法律站在当事人公平的角度进行的选择。在贸易环节中,确认受让方享有所有权,稳定贸易交易环节的稳定,确保了支付价款受让方的合法权利,以方便其再行处理货物,否则将产生许多诉讼,并且这类诉讼将持续很长时间,也会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统一,甚至会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只有将全部当事人聚集在一起时,法院才能通盘考虑纠纷的来龙去脉,做出公正的判决,但这种情况很难实现。
  在维护依法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权利时,该第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主张留置权,维护其合法的债权。其既可以向现标的物所有人收取原标的物所有权人未支付的仓储费用,也可以向现标的物所有权人收取未支付的仓储费用。依法占有动产的第三人的权利通过留置权很好的得以维护。
  综上所述,自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指示交付不应被强加通知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条件,否则将造成受让人权利无法保护,即支付全部货款后却无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受让人仅能通过债权进行维权,可能会给受让人造成较大损失,尤其在受让人再次进行销售时。既然物权法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指示交付的成立条件,法院应不再援引其他司法解释的精神作为裁判依据,否则将从适用法律角度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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