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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现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定与拆迁实践严重背离,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不清,政府在拆迁过程中角色错位,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界定缺失,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应是厘清基于不同目的的拆迁行为,其性质及拆迁权属性有所不同。
关键词 城市房屋拆迁 问题 拆迁权
中图分类号: DF38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之问题分析
(一)政府在房屋拆迁中角色混乱。
法谚有云:“权力没有限制,就有滥用的危险”,尽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其赋予了行政机关巨大的权力尤其是强制拆迁权,使之可以强有力地介入、干预整个拆迁过程,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甚至扮演着 “拆迁人”的角色,成为拆迁利益博弈格局中的第三者——拆迁法律关系中事实上的一方当事人,令原本拆迁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扭曲,某些商业行为异化为政府行为,使得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被吞噬甚至消亡殆尽的潜在风险大大增加。
(二)公益和非公益房屋拆迁界定缺失。
以拆迁目的为划分标准,房屋拆迁一般分为公益和非公益拆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基于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拆迁人则为政府,给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进行补偿。然而,《条例》却没有对此作出区分,将公益与非公益房屋拆迁混为一谈,即不论是公益拆迁还是非公益拆迁,承担补偿责任的都是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非政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之重新审视
(一)拆迁行为性质之重新审视。
房屋拆迁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应当从拆迁的目的来对房屋拆迁行为性质予以定位。
如前所述,房屋拆迁按照其目的,可以划分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在公益房屋拆迁中,政府与房屋所有者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其中,政府为“拆迁人”,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作为拆迁人的政府乃国家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行使者;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者是普通公民,手中没有任何权力,唯一享有的仅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权利”与“权力”差距甚远,根本无法与之抗衡。两方主体的地位、力量的悬殊就决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是行政行为,政府与被拆迁人构成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由于拆迁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等特征,在公益拆迁中最后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可能并不是政府而是其委托的某一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如开发商),尽管如此,这也不能改变此类房屋拆迁是行政行为这一本质特征。
非公益拆迁,从狭义上讲,可以将其解读为商业性拆迁。在这类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一般是开发商,被拆迁人不变即为房屋所有者。从法理并结合现实情况分析,开发商绝大多数为法人组织,房屋所有者可能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主体是何种形式,开发商与房屋所有者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条例》也是如此规定的,那么这两方所从事的房屋拆迁行为应为民事行为。所以,在非公益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形成的拆迁法律关系应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拆迁权属性之重新审视。
“拆迁权”有两种解释,既可以是拆迁权力,也可以是拆迁权利。笔者认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拆迁权,只是不同性质中的房屋拆迁的拆迁权属性有所不同罢了。
在公益拆迁中,政府是国家的代表,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强制征收个人的房屋,这一强制征收衍生出来的政府“拆迁权”是公权对抗私权的结果,其应该具有权力的属性,带有强制色彩;而被拆迁人的“拆迁权”应是一种民事权利,在正常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可以无拘无束地进行迁徙,但是其房屋一旦被国家纳入基于公共利益必须拆迁的规划范围之内,此时被拆迁人的“拆迁权”在政府的“拆迁权”面前就显得苍白无力,且无法与之抗衡。在商业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于其地位相同,双方所享有的拆迁权理应同属一种权利。因此,从民法上是无法理解“拆迁人”这一概念的,“拆迁权(力)”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在现实拆迁实践中,开发商往往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其拆迁权利有转化为拆迁权力的嫌疑。这是对传统的立宪主义认为权力关系不可以在一种横向的、水平的层面上存在之理论的严重挑战。那么权利和权力到底能否同时存在呢?笔者认为,权利和权力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在一定情况下两者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北京大学薛军教授在其所著《私法立宪主义》一文中谈到,“权利拥有的同时意味着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单方面支配,此时权利的权力属性就会明白无疑地显现出来”。开发商手持拆迁许可证,强行拆迁不就是一种凌驾于“权利”的“权力”吗?当然,这种权利属性转化的现象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甄别不同性质的房屋拆迁中的拆迁权属性有利于约束权力的实施,保障权利的行使,使权力或权利能够真正回归于其本来面目。
三、结语
正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完善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法的完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立法的不完备才是一种恒常的客观存在,虽然要彻底消除拆迁纠纷仅是理想的乌托邦,但是在法律制度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冲突,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支点理应成为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懈奋斗的目标。
(作者:谭艳红,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民商法学09级硕士研究生;谭峰,祁东县第二中学)
参考文献:
[1]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徐海燕.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法学评论,2007(4).
[3]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法学研究,2008(4).
关键词 城市房屋拆迁 问题 拆迁权
中图分类号: DF38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之问题分析
(一)政府在房屋拆迁中角色混乱。
法谚有云:“权力没有限制,就有滥用的危险”,尽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其赋予了行政机关巨大的权力尤其是强制拆迁权,使之可以强有力地介入、干预整个拆迁过程,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甚至扮演着 “拆迁人”的角色,成为拆迁利益博弈格局中的第三者——拆迁法律关系中事实上的一方当事人,令原本拆迁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扭曲,某些商业行为异化为政府行为,使得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被吞噬甚至消亡殆尽的潜在风险大大增加。
(二)公益和非公益房屋拆迁界定缺失。
以拆迁目的为划分标准,房屋拆迁一般分为公益和非公益拆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基于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拆迁人则为政府,给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进行补偿。然而,《条例》却没有对此作出区分,将公益与非公益房屋拆迁混为一谈,即不论是公益拆迁还是非公益拆迁,承担补偿责任的都是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非政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之重新审视
(一)拆迁行为性质之重新审视。
房屋拆迁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应当从拆迁的目的来对房屋拆迁行为性质予以定位。
如前所述,房屋拆迁按照其目的,可以划分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在公益房屋拆迁中,政府与房屋所有者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其中,政府为“拆迁人”,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作为拆迁人的政府乃国家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行使者;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者是普通公民,手中没有任何权力,唯一享有的仅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权利”与“权力”差距甚远,根本无法与之抗衡。两方主体的地位、力量的悬殊就决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是行政行为,政府与被拆迁人构成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由于拆迁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等特征,在公益拆迁中最后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可能并不是政府而是其委托的某一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如开发商),尽管如此,这也不能改变此类房屋拆迁是行政行为这一本质特征。
非公益拆迁,从狭义上讲,可以将其解读为商业性拆迁。在这类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一般是开发商,被拆迁人不变即为房屋所有者。从法理并结合现实情况分析,开发商绝大多数为法人组织,房屋所有者可能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主体是何种形式,开发商与房屋所有者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条例》也是如此规定的,那么这两方所从事的房屋拆迁行为应为民事行为。所以,在非公益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形成的拆迁法律关系应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拆迁权属性之重新审视。
“拆迁权”有两种解释,既可以是拆迁权力,也可以是拆迁权利。笔者认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拆迁权,只是不同性质中的房屋拆迁的拆迁权属性有所不同罢了。
在公益拆迁中,政府是国家的代表,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强制征收个人的房屋,这一强制征收衍生出来的政府“拆迁权”是公权对抗私权的结果,其应该具有权力的属性,带有强制色彩;而被拆迁人的“拆迁权”应是一种民事权利,在正常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可以无拘无束地进行迁徙,但是其房屋一旦被国家纳入基于公共利益必须拆迁的规划范围之内,此时被拆迁人的“拆迁权”在政府的“拆迁权”面前就显得苍白无力,且无法与之抗衡。在商业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于其地位相同,双方所享有的拆迁权理应同属一种权利。因此,从民法上是无法理解“拆迁人”这一概念的,“拆迁权(力)”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在现实拆迁实践中,开发商往往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其拆迁权利有转化为拆迁权力的嫌疑。这是对传统的立宪主义认为权力关系不可以在一种横向的、水平的层面上存在之理论的严重挑战。那么权利和权力到底能否同时存在呢?笔者认为,权利和权力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在一定情况下两者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北京大学薛军教授在其所著《私法立宪主义》一文中谈到,“权利拥有的同时意味着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单方面支配,此时权利的权力属性就会明白无疑地显现出来”。开发商手持拆迁许可证,强行拆迁不就是一种凌驾于“权利”的“权力”吗?当然,这种权利属性转化的现象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甄别不同性质的房屋拆迁中的拆迁权属性有利于约束权力的实施,保障权利的行使,使权力或权利能够真正回归于其本来面目。
三、结语
正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完善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法的完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立法的不完备才是一种恒常的客观存在,虽然要彻底消除拆迁纠纷仅是理想的乌托邦,但是在法律制度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冲突,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支点理应成为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懈奋斗的目标。
(作者:谭艳红,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民商法学09级硕士研究生;谭峰,祁东县第二中学)
参考文献:
[1]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徐海燕.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法学评论,2007(4).
[3]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法学研究,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