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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中律师代理行为的不当,在激化当事人对抗情绪的同时,也与法官产生了不和谐的关系,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价值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文章采用法律分析、法理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积极探索如何构建小额诉讼程序中律师与法官和谐关系,从而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普及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律师代理;法官;和谐关系
一、律师代理小额诉讼与法官产生不和谐关系的分析
(一)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分析
根据北京某区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自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代理案件的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这主要是因为各地法院对于新法中代理制度新规定的实施持谨慎态度,对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认真严格,公民代理的应诉手续除授权委托书外准备起来比以往更为繁琐,如配偶须结婚证,子女须出示户籍关系证明等。可一些当事人对于新规定的还未全面了解,因此准备起来与律师代理只需提供出庭函和律师证相比在时间和精力上处于劣势。加上律师专业诉讼能力和技巧的优势并为当事人提供从应诉到宣判的全过程服务,不少当事人更多趋向于律师代理。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的主要情形:(1)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非自然人,律师是该企业长期固定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2)当事人因为隐私或路途不便等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请律师代为参加小额诉讼;(3)当事人本人不便出庭的,律师与当事人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等特殊关系,多以帮忙为由代理小额诉讼;(4)当事人不论何种诉讼程序,权益大小均聘请律师诉讼,相信只有律师才能促进自身权益的有效维护;(5)一审终审的结果引发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裁判结果和救济途径的重视,信任律师可以减少败诉的可能;(6)当事人受传统“厌讼”观念的影响,不愿到法院处理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
(二)小额诉讼中律师与法官不和谐关系产生原因分析
律师的经济成本因素与不当代理行为与法官职权的冲突正是小额诉讼程序中产生不和谐关系的根本原因。首先《民事诉讼法》只对小额诉讼做了一般特征性规定。对于案件适用类型、程序启动、程序转换等均未做细致具体的规定。故在一些程序性问题上,法官与律师由于职业定位不同,存在考虑角度不同的问题。律师对于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运用相关程序权利事项(举证期限的约定、开庭时间的确认、答辩状的提交等)时,往往基于对法官程序控制职权滥用的质疑而产生争执,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工作效率。
小额诉讼案件是民事权益轻微(标的额较小),案件争议不大,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在诉讼业务大幅增长的情形下,律师往往对小额诉讼案件不愿付出大量的精力,故以种种理由不配合法官工作,造成案件审理延迟和案件无法及时履行。例如:律师在小额诉讼中总以业务繁忙、路途遥远或者在外地办案为由要求法官书记员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而邮寄送达容易受到邮寄情况或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而耗去一定的时间成本,从而引发对方当事人对送达时间和地点的质疑。
律师为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故意通过诉讼技巧来制造一些不稳定因素或拖延诉讼审理期限,造成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当转化,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受损。“很多律师基于个人利益、工作性质与个人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在法院调解中起消极的作用。”双方当事人会因此产生强烈的对立情緒,使调解难以达成合意。由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同时也加重了法官的工作成本。
基于上述分析,一些学者提出小额诉讼当事人应当亲自诉讼,而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做可以避免因律师激化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和律师与法官不和谐关系产生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展。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是否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仍然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限制与疏导: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选择
(一)限制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动因
法治国家的程序保障兼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和追求迅速而经济地裁判的程序保障。而我国的小额诉讼当事人往往需要能做出迅速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但律师成本与不当代理行为的产生却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显得格格不入。首先律师的不当代理行为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实践中有的律师利用诉讼规则技巧唆使当事人,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对立情绪和“你死我活”的好诉心理,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调解贯穿始终”为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低成本“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律师代理无疑增加了法官对能否实现这一良好效果的担忧。其次在现实社会中,律师费用已经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主要障碍之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功能的发挥。
律师代理还与运作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法理产生冲突。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将小额诉讼程序运作的基础法理分为程序效益、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费用相当性原理、程序选择权之法理、部分适用非诉讼程序五类。而程序效益和费用相当性原理正是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因素。程序效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期待获得的经济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当诉讼成本小于诉讼经济收益时便因此获得了程序效益。而波斯纳又将诉讼成本分为“错误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小额诉讼正是通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来促进程序效益的出现。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与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效益要求我们必须重视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通过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减少当事人律师费的支出是降低成本的有效模式。
(二)国外经验的借鉴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也是世界范围内最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美国对于律师参与小额诉讼是持绝对禁止的态度,“诉讼关系确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代理人代理”。这主要是为了让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方便诉讼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是让当事人感受到了程序主体性。我国香港地区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使用的小额程序也是禁止律师参与。在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小额诉讼中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不应收费”的规定,极大地降低了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主动性。 国外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除了依据费用相当性原理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因外,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公正”往往并不意味着客观的正义性评价,而往往是自我主观性对诉讼结果的内心满足和认可,即便这种诉讼结果客观非公正。当事人通过参加诉讼,亲自进行了该诉讼的大部分行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可能因能够参加程序的所有场面、自己的发言由法官直接听取等获得满足感。而这种满足感能促使当事人认为诉讼结果对于他而言是公正合理的。毕竟一项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具有客观性标准的同时,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主观感受性,对当事人而言,他自己认为公正比什么都重要。
(三)我国的现阶段选择
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禁止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条件。一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刚刚正式实施,部分当事人对相关程序性事项关注度低,直接影响其程序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因成本与效率的弊端对传统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信任度低,而小额诉讼程序比传统诉讼程序更为简化,当事人容易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我国现阶段对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应当不持禁止原则,而主要是鼓励提倡当事人亲自诉讼参与调解。至于律师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之间对抗关系的产生以及与法官不和谐的关系而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效果的情形,法院还是应当本着“宜疏不宜堵”原则,据情主动干预制止,积极探索如何建立律师与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和谐关系,来有效推动小额诉讼模式的适用和推广。
三、律师与法官在我国小额诉讼中和谐关系的构建
(一)小额诉讼审理模式的改革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法官的职权过大,在诉讼中总是主动积极地掌握着程序控制权。于是,律师则借“非程序的正义非正义”的理念,通过具体的诉讼行为影响着法官职权的行使。法官职权的过渡强化和律师不当代理行为的对抗均不利于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便是在诉讼效率提高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这就要求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和谐的相互协作、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的新型诉讼模式。法官与律师之间在小额诉讼中形成一种以最小成本、最高效率实现案结事了的共同目标。
(二)强化法官相应的职权
法官在行使程序控制职权的同时,应当加强程序、法律释明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对于有意拖延诉讼、阻碍小额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律师及时进行沟通与劝诫,使其正确认识法官与律师同时法律职业人的本质,促进共同职业目标的公正实现。当然要让律师对小额诉讼的价值意义有一个全面的理解,促进律师形成快速解决纠纷,共建当事人和谐关系的职业观念。与此同时应当强化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主动干预权力,及时制止律师的不当代理行为,从而达到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效果和目的。
(三)多方联合建立交流沟通机制
法院在关注工作方式方法创新与改进的同时,还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协、法官协会等的交流与沟通,提供相互学习谅解的平台,多方联动建立沟通交流机制。一是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法官协会与律协,律协、法官协会与律所之间形成多层面对等交流机制。如可通过创建法制论坛,对小额诉讼进行学术和实践的交流,观点交流的同时加深相互理解,增进协作,减少误解。二是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律所与时俱进,强化登记注册的律师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功能价值方面的教育培训。三是司法行政机关、律协应当加强执业律师为司法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促进司法公正的职业道德和職业理念的培训,增强律师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和服判息诉工作的意识,降低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满和疑惑。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黄娇娇.试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J]劳动保障世界,2011,(5).
[3]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律师代理;法官;和谐关系
一、律师代理小额诉讼与法官产生不和谐关系的分析
(一)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分析
根据北京某区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自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代理案件的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这主要是因为各地法院对于新法中代理制度新规定的实施持谨慎态度,对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认真严格,公民代理的应诉手续除授权委托书外准备起来比以往更为繁琐,如配偶须结婚证,子女须出示户籍关系证明等。可一些当事人对于新规定的还未全面了解,因此准备起来与律师代理只需提供出庭函和律师证相比在时间和精力上处于劣势。加上律师专业诉讼能力和技巧的优势并为当事人提供从应诉到宣判的全过程服务,不少当事人更多趋向于律师代理。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的主要情形:(1)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非自然人,律师是该企业长期固定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2)当事人因为隐私或路途不便等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请律师代为参加小额诉讼;(3)当事人本人不便出庭的,律师与当事人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等特殊关系,多以帮忙为由代理小额诉讼;(4)当事人不论何种诉讼程序,权益大小均聘请律师诉讼,相信只有律师才能促进自身权益的有效维护;(5)一审终审的结果引发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裁判结果和救济途径的重视,信任律师可以减少败诉的可能;(6)当事人受传统“厌讼”观念的影响,不愿到法院处理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
(二)小额诉讼中律师与法官不和谐关系产生原因分析
律师的经济成本因素与不当代理行为与法官职权的冲突正是小额诉讼程序中产生不和谐关系的根本原因。首先《民事诉讼法》只对小额诉讼做了一般特征性规定。对于案件适用类型、程序启动、程序转换等均未做细致具体的规定。故在一些程序性问题上,法官与律师由于职业定位不同,存在考虑角度不同的问题。律师对于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运用相关程序权利事项(举证期限的约定、开庭时间的确认、答辩状的提交等)时,往往基于对法官程序控制职权滥用的质疑而产生争执,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工作效率。
小额诉讼案件是民事权益轻微(标的额较小),案件争议不大,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在诉讼业务大幅增长的情形下,律师往往对小额诉讼案件不愿付出大量的精力,故以种种理由不配合法官工作,造成案件审理延迟和案件无法及时履行。例如:律师在小额诉讼中总以业务繁忙、路途遥远或者在外地办案为由要求法官书记员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而邮寄送达容易受到邮寄情况或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而耗去一定的时间成本,从而引发对方当事人对送达时间和地点的质疑。
律师为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故意通过诉讼技巧来制造一些不稳定因素或拖延诉讼审理期限,造成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当转化,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受损。“很多律师基于个人利益、工作性质与个人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在法院调解中起消极的作用。”双方当事人会因此产生强烈的对立情緒,使调解难以达成合意。由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同时也加重了法官的工作成本。
基于上述分析,一些学者提出小额诉讼当事人应当亲自诉讼,而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做可以避免因律师激化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和律师与法官不和谐关系产生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展。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是否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仍然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限制与疏导: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选择
(一)限制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动因
法治国家的程序保障兼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和追求迅速而经济地裁判的程序保障。而我国的小额诉讼当事人往往需要能做出迅速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但律师成本与不当代理行为的产生却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显得格格不入。首先律师的不当代理行为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实践中有的律师利用诉讼规则技巧唆使当事人,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对立情绪和“你死我活”的好诉心理,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调解贯穿始终”为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低成本“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律师代理无疑增加了法官对能否实现这一良好效果的担忧。其次在现实社会中,律师费用已经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主要障碍之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功能的发挥。
律师代理还与运作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法理产生冲突。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将小额诉讼程序运作的基础法理分为程序效益、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费用相当性原理、程序选择权之法理、部分适用非诉讼程序五类。而程序效益和费用相当性原理正是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因素。程序效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期待获得的经济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当诉讼成本小于诉讼经济收益时便因此获得了程序效益。而波斯纳又将诉讼成本分为“错误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小额诉讼正是通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来促进程序效益的出现。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与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效益要求我们必须重视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通过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减少当事人律师费的支出是降低成本的有效模式。
(二)国外经验的借鉴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也是世界范围内最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美国对于律师参与小额诉讼是持绝对禁止的态度,“诉讼关系确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代理人代理”。这主要是为了让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方便诉讼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是让当事人感受到了程序主体性。我国香港地区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使用的小额程序也是禁止律师参与。在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小额诉讼中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不应收费”的规定,极大地降低了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主动性。 国外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除了依据费用相当性原理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因外,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公正”往往并不意味着客观的正义性评价,而往往是自我主观性对诉讼结果的内心满足和认可,即便这种诉讼结果客观非公正。当事人通过参加诉讼,亲自进行了该诉讼的大部分行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可能因能够参加程序的所有场面、自己的发言由法官直接听取等获得满足感。而这种满足感能促使当事人认为诉讼结果对于他而言是公正合理的。毕竟一项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具有客观性标准的同时,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主观感受性,对当事人而言,他自己认为公正比什么都重要。
(三)我国的现阶段选择
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禁止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条件。一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刚刚正式实施,部分当事人对相关程序性事项关注度低,直接影响其程序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因成本与效率的弊端对传统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信任度低,而小额诉讼程序比传统诉讼程序更为简化,当事人容易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我国现阶段对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应当不持禁止原则,而主要是鼓励提倡当事人亲自诉讼参与调解。至于律师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之间对抗关系的产生以及与法官不和谐的关系而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效果的情形,法院还是应当本着“宜疏不宜堵”原则,据情主动干预制止,积极探索如何建立律师与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和谐关系,来有效推动小额诉讼模式的适用和推广。
三、律师与法官在我国小额诉讼中和谐关系的构建
(一)小额诉讼审理模式的改革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法官的职权过大,在诉讼中总是主动积极地掌握着程序控制权。于是,律师则借“非程序的正义非正义”的理念,通过具体的诉讼行为影响着法官职权的行使。法官职权的过渡强化和律师不当代理行为的对抗均不利于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便是在诉讼效率提高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这就要求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和谐的相互协作、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的新型诉讼模式。法官与律师之间在小额诉讼中形成一种以最小成本、最高效率实现案结事了的共同目标。
(二)强化法官相应的职权
法官在行使程序控制职权的同时,应当加强程序、法律释明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对于有意拖延诉讼、阻碍小额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律师及时进行沟通与劝诫,使其正确认识法官与律师同时法律职业人的本质,促进共同职业目标的公正实现。当然要让律师对小额诉讼的价值意义有一个全面的理解,促进律师形成快速解决纠纷,共建当事人和谐关系的职业观念。与此同时应当强化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主动干预权力,及时制止律师的不当代理行为,从而达到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效果和目的。
(三)多方联合建立交流沟通机制
法院在关注工作方式方法创新与改进的同时,还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协、法官协会等的交流与沟通,提供相互学习谅解的平台,多方联动建立沟通交流机制。一是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法官协会与律协,律协、法官协会与律所之间形成多层面对等交流机制。如可通过创建法制论坛,对小额诉讼进行学术和实践的交流,观点交流的同时加深相互理解,增进协作,减少误解。二是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律所与时俱进,强化登记注册的律师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功能价值方面的教育培训。三是司法行政机关、律协应当加强执业律师为司法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促进司法公正的职业道德和職业理念的培训,增强律师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和服判息诉工作的意识,降低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满和疑惑。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黄娇娇.试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J]劳动保障世界,2011,(5).
[3]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