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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信托公司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研究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本文从目前立法现状着手,将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划分为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并进行了细致分析,指出其应具备的条件,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信托公司机构准入业务准入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41-01
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得到了全世界的认同,而其在商事领域的成功运用更是堪称财富管理工具创新的典范,哈佛大学的斯科特教授评价:“信托作为处分财产的设计,没有其他法律制度能与其灵活性相媲美。设定信托的目的,就如同律师的想象力一样无限。”自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内持续经营的54家信托公司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2008年4月,全国信托公司的受托资产规模已达12000亿元。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研究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或管理学领域,缺少从法学视角的深入探讨,值此信托业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研究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问题显得很有必要。
一、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及现状
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特许设立并且主要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和收取报酬的金融类法人组织。信托公司市场准入实际上就是信托公司如何具备开展营业信托的行为能力,从而具备特定的资格并进入信托市场从事营利行为。信托公司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是其享有营业受托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也正是因为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非常严格,所以信托公司才能享有不同于其他经营主体的权利。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立法现状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以银监会为行政监管机关、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为基本法规文件、以严格的行政自由裁量为特点的金融审批管理模式。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已营业的信托公司遵循新的监管法规进行机构确认登记。2.已营业的信托公司为了开展特许经营的新业务而进行资格申请登记。3.非正常营业的信托公司通過重新登记而获得机构资格确认。下文就信托公司的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二、信托公司机构准入的法律制度
由于法律历史文化和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的不同,英美法系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监管较为宽松,而大陆法系则要严格得多。就我国而言,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有符合《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3)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6)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当然,在设立信托公司时,诸如注册资本、股东资格、从业人员、申请程序等方面还有更加细化的要求。
三、信托公司业务准入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由于信托公司逐渐进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等领域,因此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也通过审核资格的方式准许部分信托公司经营上述特殊的业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这些新业务除了需要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外,还有更为具体的要求。下面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外汇交易这两种业务试为论述。
第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2)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3)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4)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5)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6)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外汇业务。在我国过去的信托业立法中,通常是采用在注册资本中增加外汇资本的方式作为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业务的准入门槛,目前则基本上取消了这种模式。《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115条规定,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2)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3)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我国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立法建议
第一,关于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分布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中,但相当一部分条款仍不够明确和具体,尤其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申请程序的不透明和行政自由裁量,大大降低了申请相关事项的可预期性。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明确每类审批事项的申请内容、程序、期限等。
第二,在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具体门槛中,对从业人员等问题的规定应当更加细化和严密,毕竟目前还没有关于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的专门规范性文件,因此很有必要在现有的信托法规中做出细致的规定。
第三,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包括了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两部分,目前这二者都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诚然,信托公司作为重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该受到严格的监管,但笔者认为,机构准入在现行监管体制的基础上应该更多地引入市场机制,而业务准入的监管则应该朝着“规制缓和”和“鼓励展业”的方向迈进。总之,对信托公司的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应该区别对待,采取前者“紧”后者“松”、前者“审慎”后者“鼓励”的不同方针,从而营造一种高门槛下的信托公司充分竞争和市场选择态势。
关键词信托公司机构准入业务准入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41-01
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得到了全世界的认同,而其在商事领域的成功运用更是堪称财富管理工具创新的典范,哈佛大学的斯科特教授评价:“信托作为处分财产的设计,没有其他法律制度能与其灵活性相媲美。设定信托的目的,就如同律师的想象力一样无限。”自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内持续经营的54家信托公司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2008年4月,全国信托公司的受托资产规模已达12000亿元。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研究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或管理学领域,缺少从法学视角的深入探讨,值此信托业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研究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问题显得很有必要。
一、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及现状
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特许设立并且主要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和收取报酬的金融类法人组织。信托公司市场准入实际上就是信托公司如何具备开展营业信托的行为能力,从而具备特定的资格并进入信托市场从事营利行为。信托公司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是其享有营业受托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也正是因为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非常严格,所以信托公司才能享有不同于其他经营主体的权利。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立法现状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以银监会为行政监管机关、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为基本法规文件、以严格的行政自由裁量为特点的金融审批管理模式。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已营业的信托公司遵循新的监管法规进行机构确认登记。2.已营业的信托公司为了开展特许经营的新业务而进行资格申请登记。3.非正常营业的信托公司通過重新登记而获得机构资格确认。下文就信托公司的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二、信托公司机构准入的法律制度
由于法律历史文化和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的不同,英美法系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监管较为宽松,而大陆法系则要严格得多。就我国而言,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有符合《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3)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6)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当然,在设立信托公司时,诸如注册资本、股东资格、从业人员、申请程序等方面还有更加细化的要求。
三、信托公司业务准入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由于信托公司逐渐进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等领域,因此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也通过审核资格的方式准许部分信托公司经营上述特殊的业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这些新业务除了需要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外,还有更为具体的要求。下面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外汇交易这两种业务试为论述。
第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2)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3)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4)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5)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6)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外汇业务。在我国过去的信托业立法中,通常是采用在注册资本中增加外汇资本的方式作为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业务的准入门槛,目前则基本上取消了这种模式。《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115条规定,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2)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3)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我国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立法建议
第一,关于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分布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中,但相当一部分条款仍不够明确和具体,尤其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申请程序的不透明和行政自由裁量,大大降低了申请相关事项的可预期性。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明确每类审批事项的申请内容、程序、期限等。
第二,在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具体门槛中,对从业人员等问题的规定应当更加细化和严密,毕竟目前还没有关于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的专门规范性文件,因此很有必要在现有的信托法规中做出细致的规定。
第三,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包括了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两部分,目前这二者都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诚然,信托公司作为重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该受到严格的监管,但笔者认为,机构准入在现行监管体制的基础上应该更多地引入市场机制,而业务准入的监管则应该朝着“规制缓和”和“鼓励展业”的方向迈进。总之,对信托公司的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应该区别对待,采取前者“紧”后者“松”、前者“审慎”后者“鼓励”的不同方针,从而营造一种高门槛下的信托公司充分竞争和市场选择态势。